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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偉俊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蘇偉俊(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9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涉入情節屬於最末端,並有供出本案同案共犯,對於打擊詐欺犯罪有所助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

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同法條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之人,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如法律對其他犯罪未特別設有類似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願意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犯後態度」有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查獲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做為量刑之考量。

㈡被告於本案假扮虛擬貨幣交易商,擔任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

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角色,固值非難。惟其為警查獲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有提供共犯「阿龐」之年籍資料,協助警方追查該集團,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112年09月06日偵辦蘇偉俊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指認筆錄(見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112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同案被告龐浩文嗣確遭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是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並供出集團共犯,並積極協助警方,檢警方得以查獲、追訴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當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原審未將此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自有未洽。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羽軒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當日被告先給付1萬元,其餘金額雙方約定,分6期給付且自113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1萬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被告就告訴人劉蘭英雖尚未能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劉蘭英於原審表示無意進行調解(見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79頁),嗣經本院再為聯絡,因無法接聽而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劉蘭英(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未達成和解,尚非可因而苛責於被告。綜合上情以觀,已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

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

,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判決。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並假扮虛擬幣商交易者,並持加密貨幣買賣書、同意書等文件取信告訴人等,而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協助檢警追查共犯,另業與告訴人鄭羽軒以7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因有身心障礙而免役,自陳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之前曾從事公車駕駛、送貨、便利商店等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118頁、第12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鄭羽軒成立前揭和解,可見其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鄭羽軒造成之傷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就前揭和解書所約定應賠償告訴人鄭羽軒之款項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其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而得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又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羽軒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給付方法為: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1萬元,剩餘金額,分6期,1期1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每月30日前)。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