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恆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恆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恆森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上網後,在網路上看到1則「速撥貸」之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Make Chen」、「Hunter林」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Make Chen」、「Hunter林」)為其LINE好友並與渠等聯繫,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洪恆森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黃嘉寶、龍月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Hunter林」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洪恆森提領款項,洪恆森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先後於111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日式料理店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嘉寶、龍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洪恆森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77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至8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Hunter林」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申請貸款整合處理債務及買房子的頭期款,只是要做貸款的動作,我並沒有要詐欺做車手,也不知道自己中了詐欺集團的圈套,後來領錢是對方恐嚇、威脅我,如果我沒有照他的流程走,要告我詐欺、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上網後

,在網路上看到1則「速撥貸」之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商談貸款事宜並依指示添加「Make Chen」、「Hunter林」為其LINE好友並與渠等聯繫後,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嘉寶、龍月琴(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Hunter林」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先後於111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1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日式料理店前、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至13、138頁;審訴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54至55、202至204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959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04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洪恆森優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洪恆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告訴人黃嘉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龍月琴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告訴人龍月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及速撥貸之貸款廣告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5、37至39、43至51、53、63、81至89、109、111至113、147頁;原審卷第83至18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的人跟我要個人雙證件及3個帳戶、信用卡照片,我有用LINE傳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3張信用卡照片給對方,他看完後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需要作財力證明,他跟我說他們會匯款至我名下的3個帳戶內作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資金需求要借貸,跟銀行貸不到,到那個新光銀行張先生財說會幫我處理,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到我帳戶,他是說要包裝;我跟富邦小額信貸30萬元,家裡本身有欠錢,用我的名義向臺灣銀行借50萬元,也有用我的名義車貸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則被告前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日式料理店前、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日式料理店前、址設新北市○○區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新板特區門市,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原審提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1份為證。惟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新光銀行張先生

,本名我不曉得,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除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亦未曾探詢「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者,告訴人2人分別係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二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⑸末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的人跟我

說需要作財力證明,他跟我說他們會匯款至我名下的3個帳戶內作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資金需求要借貸,跟銀行貸不到,到那個新光銀行張先生財說會幫我處理,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到我帳戶,他是說要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酬而從事此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

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要貸款,中了詐欺集團的圈套,並沒有要詐欺取財云云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2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Hunter林」指示被告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

ke Chen」、「Hunter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依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分別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直接通話,且有親自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Hunter林」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ke Chen」、「Hunter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Hunter林」之指示,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收受,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之前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判 決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 告訴人黃嘉寶部分) 洪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龍月琴部分) 洪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嘉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嘉寶之姪子「陳宣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18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嘉寶佯稱:最近開店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嘉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4時21分 5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15時15分 ②111年5月18日15時17分 ③111年5月18日15時18分 ④111年5月18日15時19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①40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2 龍月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龍月琴之姪女「龍心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龍月琴佯稱:欠他人錢無力償還,須向龍月琴借款等語,致龍月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幼工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18日12時57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13時50分 ②111年5月18日13時53分 ③111年5月18日13時55分 ④111年5月18日13時56分 ⑤111年5月18日13時56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 ①20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