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明杰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勝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3、3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黎明杰所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暨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黎明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黎明杰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黎明杰、游勝堡(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分別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2年2月【黎明杰】、1年10月【游勝堡】)。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上訴,且均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及沒收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及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
0、130頁),其餘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黎明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黎明杰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周姿吟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黎明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變更之上情,其科刑即有未洽。黎明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游勝堡固亦與周姿吟達成和解,然游勝堡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尚難為有利於游勝堡之量刑考量。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部分,被告2人均未能與該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部分,被告2人於原審均業已和解,且經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0頁),量刑基礎即無變更,且原審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2人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黎明杰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黎明杰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應靠己力維生,卻貪圖輕易獲得工作、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黎明杰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黎明杰之過往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黎明杰就本案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此,審酌黎明杰上開情狀,以此對應黎明杰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黎明杰部分:黎明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前揭與黎明杰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黎明杰緩刑之宣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因認對於黎明杰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黎明杰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黎明杰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之內容。而黎明杰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之告訴人均未能聯繫上(見本院卷第95頁),且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27頁),而黎明杰則均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願,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是本院認不宜以黎明杰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影響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又黎明杰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游勝堡部分:游勝堡雖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但游勝堡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1年4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即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一、黎明杰願與游勝堡連帶給付原告謝婉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黎明杰願與游勝堡再給付原告謝婉婷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謝婉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謝婉婷)。
二、黎明杰願與游勝堡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揚貳萬元,於113年1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黎明杰願與游勝堡再給付原告林家揚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家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家揚)。
三、黎明杰願與游勝堡連帶給付原告潘佳蓁壹萬伍仟元,於113年1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黎明杰願與游勝堡再給付原告潘佳蓁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潘佳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佳蓁)。
四、黎明杰願與游勝堡連帶給付原告徐偉榤壹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黎明杰願與游勝堡再給付原告徐偉榤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偉榤)。
五、黎明杰願給付原告周姿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黎明杰應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周姿吟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告 游勝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3號、第327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明杰、游勝堡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刑與沒收。
事 實
一、黎明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杰」)、游勝堡均於民國111年2、3月間某時起,加入白凱夫、陳哲志(該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黎明杰、游勝堡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由黎明杰擔任收簿手、第二層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游勝堡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白凱夫、陳哲志另為該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黎明杰、游勝堡均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不詳人頭帳戶大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白凱夫、陳哲志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黎明杰、游勝堡有犯意聯絡暨起訴之部分均僅限於己身有參與之犯行),以白凱夫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帳戶)、陳哲志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志帳戶)資料予黎明杰,由黎明杰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黎明杰、游勝堡遂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周姿吟、謝婉婷、林家揚、潘佳蓁等4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復轉匯至上開白凱夫帳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②及編號4部分之款項,另由白凱夫再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由不知情之潘建佑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帳戶;潘建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白凱夫則依黎明杰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自行提領(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①部分)或由潘建佑提領並交付予白凱夫(即如附表三編號3②及編號4部分)後,由白凱夫將所收取款項均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謝婉婷(與前次為不同次匯款)、劉馨云、徐偉榤、邱槿亓等4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A帳戶,再被轉帳至B帳戶後,復轉匯至上開陳哲志帳戶。陳哲志則依黎明杰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所匯入款項後,均交付予游勝堡,游勝堡再轉交予黎明杰,由黎明杰上繳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周姿吟、謝婉婷、林家揚、潘佳蓁、謝婉婷、劉馨云、徐偉榤、邱槿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黎明杰、游勝堡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卷《下稱審卷》第11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40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9頁背面、第38頁至第42頁、審卷第87頁、第111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白凱夫、陳哲志、潘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姿吟、謝婉婷、林家揚、潘佳蓁、劉馨云、徐偉榤、邱槿亓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匯款情節相符(偵一卷第51頁及背面、第67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3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偵二卷第142頁及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白凱夫、陳哲志、潘建佑帳戶及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姿吟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謝婉婷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馨云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邱槿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60背面、第182頁、第191頁及背面、偵二卷第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次修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居間聯繫被告2人與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白凱夫、陳哲志等節,此據被告2人及證人白凱夫、陳哲志與告訴人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後再逐層轉交予不詳上游等情,此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足見其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檢察官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因警察機關再為正式移送,而復另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3.被告2人受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與白凱夫、陳哲志均負責提領及收受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黎明杰與白凱夫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與陳哲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數:
1.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就各次告訴人受騙之犯行,被告2人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一次或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3.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黎明杰為7罪,被告游勝堡為4罪)。
六、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收取詐得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收水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均與告訴人謝婉婷、林家揚、潘佳蓁、徐偉榤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卷第128頁),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黎明杰固於偵查中陳稱:收一次錢約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一卷第36頁),然其與被告游勝堡於警詢時均陳稱:每日報酬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6頁);被告游勝堡於偵查中亦同此陳述(偵二卷第3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每日2,000元。從而,被告黎明杰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被告游勝堡本案犯罪時間則僅為111年4月21日,其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二卷第3頁背面),然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陳稱:詐欺集團會給伊等一人一支行動電話,做完就被收回去了等語(偵一卷第37頁),被告游勝堡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黎明杰給伊一支工作機,用工作機聯絡等語(偵二卷第39頁),是均無事證足認係上開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聯繫犯罪集團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亦無事證足認本案有關聯性,從而,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周姿吟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詐騙謝婉婷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勝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林家揚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詐騙潘佳蓁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騙劉馨云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游勝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詐騙徐偉榤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勝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邱槿亓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勝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被告 應執行之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黎明杰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勝堡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轉帳 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1 周姿吟 111年4月21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姿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 日11時55分許,匯款32萬元 A帳戶→B帳戶→白凱夫帳戶 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21日12時22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款項交付予黎明杰 2 謝婉婷 111年4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向謝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 日11時49分許,匯款17萬2,000元 A帳戶→B帳戶→白凱夫帳戶 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22日12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黎明杰 3 林家揚 111年2月21日某時起,以LINE向林家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A帳戶→B帳戶→白凱夫帳戶 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8萬6,000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黎明杰 ②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B帳戶→白凱夫帳戶→潘建佑帳戶 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22日16時26分許,轉匯16萬3,401元至潘建佑帳戶後,旋遭潘建佑提領交付予白凱夫,再由白凱夫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黎明杰 4 潘佳蓁 111年4月17日14時許起,以LINE向潘佳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51分許,匯款10萬元、1萬元 A帳戶→B帳戶→白凱夫帳戶→潘建佑帳戶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與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轉帳 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1 謝婉婷 111年4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向謝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 日10時36分、11時34分許,匯款1萬7,000元、7萬5,000元 A帳戶→B帳戶→陳哲志帳戶 由陳哲志於111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提領10萬4,000元;及於同日11時46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游勝堡,再由游勝堡轉交予黎明杰 2 劉馨云 111年3月7日11時33分許起,以LINE向劉馨云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 A帳戶→B帳戶→陳哲志帳戶 由陳哲志於111年4月21日12時2分、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橫溪門市分別提領10萬、10萬元、9,500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游勝堡,再由游勝堡轉交予黎明杰 3 徐偉榤 111年4月8日19時許起,以LINE向徐偉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41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 A帳戶→B帳戶→陳哲志帳戶 由陳哲志於111年4月21日11時46分至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3,000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游勝堡,再由游勝堡轉交予黎明杰 4 邱槿亓 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邱槿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A帳戶→B帳戶→陳哲志帳戶 由陳哲志於111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提領10萬4,000元,旋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住所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游勝堡,再由游勝堡轉交予黎明杰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均詳卷) 被告黎明杰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均詳卷) 被告游勝堡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3 存摺2本、金融卡3張 被告游勝堡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