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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筑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1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33149、351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楊雅筑涉嫌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縱所欲合併之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同一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之量刑為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雅筑(下稱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本案及另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將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合併審判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見本院卷第81至82、99、117頁)可按,審酌另案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合併審判得以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另參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本院裁量後認二案合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