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2391、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立翔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就前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徐美珠施詐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並非由其使用。徐美珠與證人簡詩芸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並不足採。且本案除徐美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認徐美珠指訴其有收受徐美珠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林峻丞係委託其代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其確有將代售本案機車之所得款項交予林峻丞,原判決不應逕採林峻丞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其具有一定水電專業技能,且確有至告訴人劉燦榮住處維修水電,報價亦屬合理,其維修水管後,仍有漏水情況,亦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⒋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縱認其有罪,然衡以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主要依憑徐美珠之證述(證稱被告冒用警察名義對其施詐,其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簡詩芸之證述(證稱被告自稱警察,可幫徐美珠處理廢棄物案件等情)、證人鐘倩怡之證述(證稱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曾冒用警察身分詐騙他人)、委任書(其上記載事項,核與徐美珠證稱被告冒用警察名義施詐等情相符)、徐美珠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徐美珠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有與本案門號通話等情)、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辦人鐘倩怡)、徐美珠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提領款項、時間核與附表編號
2、3所示相符);事實欄二部分,主要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供稱有向林峻丞購買並取得本案機車等情)、林峻丞之證述(證稱遭被告訛詐本案機車之過程)、被告與林峻丞之對話紀錄(顯示林峻丞一再向被告催討本案機車買賣價金等情);事實欄三部分,主要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在網路刊登「翔欣有限公司給您最平價及最有品質之服務」等語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有至劉燦榮住處修漏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情)、劉燦榮之證述(證稱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其因而受騙交付財物等過程)、網頁截圖(本案廣告刊登之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查無翔欣有限公司登記結果)、劉燦榮住處漏水修繕照片(對比被告、專業水電師傅修繕後之優劣不同)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經核並無不合,且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㈠、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要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徐美珠、簡詩芸證稱其等認識被告之緣由、徐美珠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被告係對徐美珠訛詐9萬8,000元之人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頁第2行),是被告上訴意旨㈠、⒈泛指徐美珠、簡詩芸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等語,顯非可採。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除依憑徐美珠之證述外,另依簡詩芸、鐘倩怡之證述、委任書、徐美珠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徐美珠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與林峻丞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尚非單憑徐美珠、林峻丞2人之指訴,而全無補強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㈠、⒈⒉指摘原判決僅憑徐美珠、林峻丞2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其有上揭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定刑部分,亦就數罪之罪質、被告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度、人格特性及傾向、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17行),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就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均予以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12行)。從而,本件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5、133、1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號、第2391號、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翔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立翔明知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意願及能力協助徐美珠清理住家周圍之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屋內,向徐美珠佯稱:「我是屏東警察可以幫你們處理案子,只要先給保證金」、「告成之後,國庫會還錢給你」等語,並提出受任人為「黃立翔(刑事分隊長)」之委任書1紙(下稱系爭文書),使徐美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98,000元予黃立翔。
二、黃立翔與林峻丞為朋友,黃立翔明知其無意願給付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屋內,向林峻丞佯稱:欲以8萬元價格購買林峻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作為其所經營之翔欣有限公司之公司車使用等語,致林峻丞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黃立翔,並於110年7月13日辦理過戶。嗣林峻丞遲未收到機車價金且聯繫黃立翔未果,始悉受騙。
三、黃立翔明知無「翔欣有限公司」存在,且不具維修水電之專業技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24小時水電維修服務」為標題,在網站上刊登「翔欣有限公司給您最平價及最有品質之服務」等文字,致劉燦榮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雇請黃立翔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屋內修理漏水管線,並交付黃立翔現金21,000元。嗣劉燦榮發現管線漏水未改善且聯繫黃立翔未果,始悉受騙。
四、案經徐美珠、林峻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燦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立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徐美珠、簡詩芸,沒有向徐美珠提出系爭文書,也沒有收到附表所載的98,0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0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所使用,且簡詩芸與徐美珠均未能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等所述為真,且簡詩芸如已知其母徐美珠遭受詐騙,何以會將相關資料全部刪除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我女兒簡詩芸帶回一位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自稱黃立翔、0000000000),我和他聊天認識後,黃立翔得知我有廢棄物訴訟案,他和我表態他是屏東的警察,可以幫我處理這件案子,只要給他保證金,他可以幫我告民事和刑事,且告成之後,國庫會還給我;第一次我於109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自家給了黃立翔現金20,000元。第二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說保證金還不夠,我在自家又給了現金50,000元。第三次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2點,因我在訴訟的案子有累積廢棄物,黃立翔說可以幫我叫清潔隊處理掉,我便於自家給了現金18,000元,但到現在還沒有清掉。第四次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9點,黃立翔打給我說因為處理我的案件被罰錢,便來我家向我拿了10,000元,總共98,000元;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27分有跟他通話一次,通話時間27分9秒等語(見110偵14323號卷第11至12頁、第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興西路有一間房子,外面堆很多廢棄物,被告說他是屏東縣的分隊長,有辦法幫我們處理掉,拿系爭文書到我家給我簽名,我總共給他98,000元,他來拿四次,有留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我;109年10月27日在警察局我有跟被告通話27分9秒,是被告打給我的,他打電話給我說錢還不夠,又叫我再交2萬塊,我說我身上真的沒錢,他叫我一定要處理,我跟朋友借1萬元給他,那天本來他說要開車載我們母女去法院開庭,叫我們在家裡等,後來又說不用去法院,警察知道被告打給我,那時我在警察局,我說我怕等一下被告給我們載去要怎麼辦,警察就把電話給我,說如果有事就打給他;被告後續沒有幫我處理環保案件跟廢棄物的問題,電話打也都轉語音信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頁),再觀諸證人徐美珠於偵查中提出其手機內留存之系爭文書(見110偵14323號卷第72頁),其上受任人記載「黃立翔(刑事分隊長)」,內容提及「委任他人申請刑、民事委任書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整等語」,核與證人徐美珠證稱被告向其佯稱為屏東警察,只需交付保證金,即可為其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徐美珠於109年10月22日委由其女簡詩芸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再交付被告,亦有其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偵14323號卷第55頁),其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證人簡詩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立翔是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他整個帳號都刪除了,所以對話紀錄和好友也都沒有了;我與黃立翔在交友軟體上聊到我媽媽最近有案子在訴訟中,黃立翔表示他是屏東警察,可以上來桃園幫我們家處理廢棄物的問題,我才會於109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去桃園火車站載他回家等語(見110偵14323號卷第15至16頁、第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乾杯」的軟體認識被告,我帶被告去跟徐美珠碰面,因為他說可以幫我處理大興西路的廢棄物,說他是屏東的警察;那天他拿系爭文書給我媽媽簽,我媽媽就拿錢給他;我媽媽郵局帳戶109年10月22日提領5萬元、2萬元,這兩筆是我領的,我有看到我媽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第201至206頁),依證人簡詩芸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因與被告談及家中廢棄物清理之案件,經被告佯稱為屏東警察,可協助處理該案後,證人簡詩芸親自至桃園火車站接被告回家與證人徐美珠見面,更曾於證人徐美珠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在場,且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使用之Line大頭貼(見110偵14323號卷第28頁),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徐美珠、簡詩芸,已難採信。又證人徐美珠、簡詩芸對於認識被告之緣由,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均為相符一致之陳述,且均明確指證被告,顯見詐騙證人徐美珠,向其收取98,000元款項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㈢、又證人徐美珠之手機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27分許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27分9秒之紀錄,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14323號卷第28頁),該門號申辦人為被告之前女友鐘倩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0偵14323號卷第25頁),證人鐘倩怡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申辦,都由我前男友黃立翔使用,他有詐欺前科,都以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以「我當過警察可以幫你」、「我現在在當醫生」等語詐騙他人等語(見110偵14323號卷第8頁),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證人簡詩芸,對證人簡詩芸、徐美珠佯稱其為屏東警察之詐騙手法,核與證人鐘倩怡所稱被告以交友軟體結識他人,再以「我當過警察可以幫你」等語訛詐他人之詐騙手法如出一轍,堪認0000000000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確為詐騙徐美珠之人。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將0000000000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卻稱「實際時間忘記了,借給誰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被告對於出借門號時間、出借對象均未能敘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辯稱:證人徐美珠如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7時27分許有在警局與被告通話27分9秒,其既已懷疑遭被告詐騙,被告為何還能於同日晚上9時許再向證人徐美珠拿取1萬元云云,惟證人徐美珠雖有於109年10月27日與被告通話27分9秒,然其於當日並未報案,係直至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因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均無人接聽,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14323號卷第27頁),故證人徐美珠因於109年10月27日尚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相信被告會為其處理廢棄物事宜,而於當日晚上9時許再交付被告1萬元,確屬可能,辯護人上開辯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簡詩芸固已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刪除,然刪除原因本有多端,亦有可能係因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牽連,自尚難僅以證人簡詩芸未留存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逕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拿買機車的錢給林峻丞,大概給他5萬元現金,我沒有詐騙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林峻丞之間有簽立買賣合約,林峻丞自承有收到28,000元款項,其雖稱該款項是為被告工作,然其亦證稱未做任何工作,故該款項即係支付林峻丞機車之價款,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屋內向林峻丞購買系爭車輛,林峻丞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並於110年7月13日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3772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1偵3772號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交付購車價款予林峻丞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了32,000元現金給林峻丞等語(見111偵緝2389號卷第24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系爭機車價金46,000元,已經現金交給林峻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被告對於其交付予林峻丞之機車價款數額,前後供詞反覆,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2.證人林峻丞於警詢中證稱:我將系爭機車賣給被告,於110年7月份將鑰匙交給被告並辦理過戶,口頭約定賣他8萬元,但遲遲沒有拿到錢,且聯繫不上對方等語(見111偵3772號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想要換檔車,就一直慫恿我把系爭機車賣掉,他說要跟我收購,拿來當公司車,會給我8萬元;被告後來沒有給我錢,完全沒有拿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8頁),證人林峻丞對於其以8萬元出售系爭機車予被告,卻未曾拿到款項等重要事實,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再佐以被告與林峻丞之對話紀錄,林峻丞曾向被告表示「最後一個問題了豆子。我們之間的錢該怎麼算,我真的手頭緊到現在剩30幾塊錢而已」等語,被告回稱「我會在匯到你戶頭」,林峻丞再詢問「大概什麼時候,還是你有辦法把車還我?因為我沒有公司會配車給我了,所以我需要車子做我的交通工具」等語,更曾向被告表示「我想要跟你說說摩托車的事情,因為我的車子當初過戶你之後,到現在也一段時間了,但到今天為止,你也還沒把錢給我...你可以把車子過戶回來給我嗎?過戶的錢我可以出沒關係,因為我要找新工作,需要車子」,且直至110年8月25日尚傳訊予被告「回個訊息吧好嗎?車子的事情很重要」、「現在我被卡著拿不到錢也沒有車」、「拜託你回個電話」,於110年9月15日再傳訊予被告表示「是誰跟我說9/15會把款項結清的?賣給你的車子說好的8萬呢?」、「你現在到底是有沒有要出面處理?」、「我媽媽已經查到你已經又擅自將我的摩托車過戶給另一個人」等語(見111偵3772號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林峻丞因遲遲未拿到被告承諾交付之車款8萬元,苦於經濟壓力,一再詢問被告何時能交付款項,甚而表示如被告未能支付款項,希望被告返還車輛,然被告始終未支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款,且不與林峻丞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願給付林峻丞機車價款,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有支付林峻丞機車價款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峻丞簽立之普通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惟觀諸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載明「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零萬零仟元正」、「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林峻丞)訂金新臺幣零萬零仟元整」等語,上開合約記載內容顯與被告有償向林峻丞購買系爭機車之約定不同,且無從證明被告已給付機車價款予林峻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辯護人固辯稱林峻丞自承有收到28,000元款項,該款項即係被告支付林峻丞之機車價款云云,然被告未曾主張其交付林峻丞28,000元機車價款,且林峻丞已明確證稱該28,000元與系爭機車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4頁、第218至220頁、第224頁),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四、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維修,該做的都有做,沒有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有到劉燦榮家修理水管,縱使本身可能不夠專業,亦僅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劉燦榮住處維修漏水管線,並向劉燦榮收取現金2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燦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8653號卷第15頁),並有劉燦榮所住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8653號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燦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因家中管線漏水,故於網路上尋找抓漏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廣告業面上有留言我的相關需求,110年8月16日早上約7時32分對方自稱黃先生,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我的手機,並於該日大約9時30分許至我住處維修,完成後我現金交付21,000元。對方稱修繕完成後兩小時再打開水使用,我大約三小時後開水使用,發現仍然漏水,聯絡對方手機號碼多通,對方都未接,8月18日我請我太太撥打對方手機0000000000,對方仍然未接聽,且將網路上的廣告撤銷等語(見111偵8653號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水管堵塞,在網路上看到網頁寫可以修理水電就聯絡被告,他當天早上跟我聯絡,下午就來了,他說水管阻塞報價是兩千多元,就開始幫我修。被告後來說要改水管管路,他認為工程錢要多一點,就開價21,000元;我很生氣的是他跟我說做好後需要兩小時才能驗收,我等了兩個小時以後,水一開馬上就噴出來,比原來更嚴重,我馬上電話連絡被告,打了一天一夜完全不接,他所有電話全部關閉,網頁過一、兩天也撤掉,等於這個人從世界上消失,我怎麼找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56頁、第259頁);再觀諸證人劉燦榮提出之網頁截圖,該廣告張貼日期為110年8月4日,標題為「24小時水電維修服務」,刊登「翔欣有限公司給您最平價及最有品質之服務」等文字,並提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111偵8653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我使用,我有於110年8月4日在網站上刊登「翔欣有限公司給您最平價及最有品質之服務」等文字,我負責把字貼上去等語(見111偵緝2389號卷第23頁),然翔欣有限公司並未為任何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被告卻以翔欣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發文;參以證人林峻丞亦證稱被告自稱翔欣公司老闆等語(見111偵3772號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明知無翔欣有限公司存在,卻一再以翔欣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施行詐術。
㈢、被告固辯稱其具有修漏水的專業云云,惟被告並未領有任何專業證照,且證人劉燦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往維修時,帶的工具很少,鑽孔機、切割機是臨時租的,要買材料時說身上沒帶錢,叫我先付,而且用了一天半,不僅阻塞的問題沒有解決,還比原來更嚴重,後來再請專業水電工來,半小時就修好,連工帶料只收我2,500元,被告做的跟專業水電工做的是天差地別,且專業水電工跟我說用塑膠管當然會漏水,沒有一個專業水電工人會用這樣的施工方式,且用膠水不可能兩小時才會乾,顯然是不願意讓你當場驗收,當場驗收馬上就破功噴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至257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再比對證人劉燦榮所提出被告修繕完成及專業水電師傅修繕完成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至278頁),被告僅係將水管以黑色膠帶黏貼,手法粗糙,毫無止漏功能,反而造成更嚴重之漏水情況,與專業水電師傅修繕之方式完成不同,顯見被告並未具有維修水電之專業技能;參以,被告自承其在網頁上刊登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8月至同年10月初,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且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該段期間,均有出現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偵8653號卷第49至65頁),然證人劉燦榮發現管線漏水未改善後,一再撥打上開門號欲與被告聯繫,卻始終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燦榮證述如前,益徵被告係因東窗事發而刻意不接聽證人劉燦榮之來電,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明知無翔欣有限公司存在,且不具維修水電之專業技能,卻於網站上刊登「翔欣有限公司給您最平價及最有品質之服務」等文字,致證人劉燦榮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雇請被告修繕水管,並因而支付被告21,000元,被告有詐騙證人劉燦榮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向徐美珠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徐美珠、林峻丞、劉燦榮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徐美珠詐得98,000元、對告訴人林峻丞詐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對告訴人劉燦榮詐得2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 2萬元 2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5萬元 3 109年10月22日上午12時許 1萬8,000元 4 109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 1萬元 合計 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