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豪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林鈺純達成和解,而有減輕刑度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洗錢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履行和解書內容而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款項,竟圖私利,率爾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復依指示提供告訴人受騙所匯款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不明之人,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案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自陳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收入約3萬元,因父親中風急需用錢而犯本案,與母親同住、未婚,妹已出嫁,現從事物流工作,有卡債(見本院卷第5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108年11、12月間,迄今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足見其於行為當時係思慮未周,一念差池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