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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翔

戴彤樺

梁興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雅茹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係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且原審亦於判決中自承「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已用於特定犯罪而成立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依此,告訴人於本案應係受害之告訴人角色,既告訴人於本案受害,則原審認定告訴人張雅茹並無受有遭詐之損害,因而判決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均無罪,尚有疑義,因而有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雅茹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將名下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包裹寄件至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興仁店;被告梁興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戴彤樺至全家超商興仁店附近,由被告戴彤樺步入該店,向店員告知收件人手機末3碼並完成繳費後,於109年7月17日1時8分許,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告訴人於警詢稱:只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5天為1期,1期可

以給新臺幣(下同)3千元,30天為6期是1萬8千元,後來我點進去,將暱稱為「劉姵妘」的人加LINE,她還要我寄出簿子跟提款卡前,將密碼更改後再寄給她,我就在台南市新營區的全家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系爭包裹,訂單編號是00000000000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卷第97頁),並有告訴人與「劉姵妘」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卷第119至127頁)相符,足見告訴人係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依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即一般典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是告訴人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行為係在幫助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高,卻仍決意寄出存摺、提款卡等,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故無從認告訴人屬於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本案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告訴人寄出存摺、提款卡等有遭他人施以詐術及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確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翔

戴彤樺

梁興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雅茹(然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且是否屬被害人有疑,亦未據偵辦,故以下均以張雅茹稱之,下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熊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雅茹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店到店資料、165防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相關資料、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熊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戴彤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搭乘由被告梁興壹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興仁店(下稱全家興仁店)附近,再下車步入該店內,向店員告知收件人手機末3碼並完成繳費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時8分許,領取張雅茹所寄送至全家興仁店、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內有張雅茹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後,離去而再搭乘上開汽車之經過,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全家店到店資料、165防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相關資料、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相關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熊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資料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本案帳戶資料內有其他被害

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之情,參酌起訴書所援用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檢察官於本案所指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之標的,應僅有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張雅茹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是否因他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若張雅茹並非因他人施用詐術、或非因陷於錯誤,才寄出系爭包裹,即無遭詐欺取財之問題,則無論被告3人是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本案帳戶資料、如何可知要去領系爭包裹,均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餘地。

茲就此點析論如下。

㈢張雅茹於警詢時已表明:我在109年7月6日下午在FB看到訊

息,只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5天為1期,1期可以給新臺幣(下同)3千元,30天為6期是1萬8千元,後來我點進去,將暱稱為「劉姵妘」的人加LINE,她還要我寄出簿子跟提款卡前,將密碼更改後再寄給她,我就在台南市新營區的全家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系爭包裹,訂單編號是00000000000號等詞(偵字19376號卷第95至99頁),此與張雅茹與暱稱為「劉姵妘」之人之對話紀錄(同卷第119至127頁)相符,可以採信。足見張雅茹雖不詳知對方真實身分,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原因,就是要依對方之FB訊息,將自己帳戶出租,以按期獲取利益,已不能認對方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張雅茹亦無陷於錯誤可言。簡言之,對方稱要出價承租帳戶,張雅茹願按價出租帳戶,此時雙方意思已然合致,與詐欺即屬有間。至於對方嗣後有無依約給付租金,原則上應僅屬民事違約之問題。再者,常人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實毋庸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給他人使用,就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且司法實務上,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所在多有,若該等帳戶確已遭用於犯罪,則該等帳戶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亦為司法實務所慣見,是張雅茹既係貪圖高額租金之利益,方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雖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用於特定犯罪而成立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但就本案帳戶資料而言,不能認係張雅茹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尤其,張雅茹應是知悉上開利害關係所在,遂於上開警詢時提起自稱遭詐騙之告訴後,只經2日,就到同一派出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參見同卷第101至103頁之筆錄),並特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息事寧人、不願追究,有同卷第105至107頁之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更可見本案是否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範疇,甚有疑問。

㈣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函請,調閱被告3人所涉犯另案(第一

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之卷證資料後發現:

⒈被告戴彤樺於上開時地,搭乘由被告梁興壹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的前後,其實還有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星馳店附近,由被告戴彤樺徒步下車進入該店內,領取黃文君以店到店方式所寄送、內有黃文君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離去之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詳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均判處被告3人有罪,嗣僅被告戴彤樺對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撤銷此部分對被告戴彤樺所為之第一審有罪判決,理由略為,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文君非因受騙而寄送放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故黃文君並非被告等人詐騙犯行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明,是該案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戴彤樺為有罪判決,屬當然違背法令之訴外裁判,即使被告戴彤樺於上訴時未指摘及此,仍應予以撤銷;至於被告陳廷翔、梁興壹就此部分,雖因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判決確定,然該案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係屬訴外裁判,應由非常上訴救濟。

⒉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陳廷翔、梁興壹之利益,

就該案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黃文君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示被告陳廷翔、梁興壹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撤銷,主要理由除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所述相同以外,並認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時,未認定被告陳廷翔、梁興壹有加重詐欺黃文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原判決(即該案第一審判決)卻逕認被告陳廷翔、梁興壹就此部分有加重詐欺之犯罪,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此部分之判決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為免造成混淆及執行時之困擾,特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又因無訴之存在,爰僅將前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並無須另行改判。以上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⒊黃文君於該案警詢時係表明:我在109年7月13日的臉書

社團,對方說有約租帳戶的工作,提供1個帳戶出租,每5天可以領3千元,滿1個月可以領1萬8千元,兩個帳戶以上以此類推,我就加對方所提供的LINE,對方說若我1次提供2個帳戶,租滿5天除可領6千元,還可領額外獎金1千元,我為了多賺錢,就答應提供2個帳戶,對方還叫我更改密碼,要我到全家超商去寄,我就到桃園市龍潭區的全家超商用店到店的方式寄出內有我2個帳戶的包裹,寄到全家超商蘆竹星馳店,我是遭詐騙等詞,並有店到店寄貨資料、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此部分卷證係以電子卷證方式調得,於本判決有援用部分,均列印、編卷),上情更可認明無訛。

⒋綜上足見,黃文君在看到臉書訊息後,想要以高額租金

出租帳戶的原因、行為模式與寄送方式、事後向員警說明等方面,與本案的張雅茹均如出一轍,且都是由被告戴彤樺於同一日凌晨去領,實際領取時間相差無幾。從而,黃文君既經認定非屬受騙而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被害人,則與黃文君情況相同之張雅茹,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不能僅因被告陳廷翔、梁興壹之自白、被告陳廷翔並供稱有叫被告梁興壹、戴彤樺去領系爭包裹、被告戴彤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有所反覆,即改為有罪之判斷。況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已先後以撤銷、准許非常上訴之方式,對該案之被告3人(與本案之被告3人,完全相同),予以救濟,而指明相關部分之有罪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本院尤無擅越而為相反認定之理。本院於113年2月5日審判程序將上情提示當事人後,被告3人均表示無意見,公訴檢察官則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捨棄所有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連鴻恩及陳霆愷如何承租上開汽車,及卷內施福來、施志

達、蔡旻勛、洪聖崴、范振驊、鄭紹騰、陳品瑑、謝明玉、郭鳳珠、廖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均不足據以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 告 陳廷翔

戴彤樺

梁興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佯以出租銀行帳戶賺取額外收入為名義刊登貼文,致張雅茹陷於錯誤,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貼文所載之LINE暱稱「劉姵妘」之人,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於109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包裹寄件至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興仁店;由陳廷翔於109年7月17日1時6分前某時許,聯絡戴彤樺、梁興壹,指示由梁興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戴彤樺至全家超商興仁店,後由戴彤樺於109年7月17日1時6分在全家超商興仁店,向超商店員告知領取貨件人手機末3碼並完成繳費後,領取上開包裹,並轉交上手。嗣經張雅茹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茹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熊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告訴人張雅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全家店到店資料2紙、165防詐騙系統平台查詢相關資料4紙、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相關比對資料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小客車籍資料、熊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資料1紙。

二、核被告陳廷翔、戴彤樺、梁興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