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華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華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5至6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1.被告前因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撤銷緩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薛展浩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持菜刀追趕薛展浩,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薛展浩達成調解,且薛展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居家照護、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遭到薛展浩辱罵而持菜刀犯下本案恐嚇犯行,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薛展浩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且本院審酌被告公然於事發之市區道路上持菜刀追趕薛展浩,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被告恐嚇犯行之危害性低於一般犯罪之情形;復以被告上開前科及多次家暴恐嚇、毀損、傷害等犯罪之素行資料(見本卷第29至48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並審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已屬從輕,並無畸重失衡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犯後有請薛展浩及其家人吃飯一節,縱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