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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就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審酌上開法律之修正,惟因刑法第3

39條之4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另被告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洗錢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62-165頁、審訴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90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雖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應僅有普通詐欺罪,因為我從頭到尾

就只有和「葉博偉」一人、或「葉博偉」指派之人為接觸,並未接觸集團之上游、下游,不知有何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亦不知究竟對被害人行使何等詐術。牛皮紙袋內的文件我也沒有拿出來,葉博偉說是收據,我就信了,不知道裡面的文書上面有官印、或為偽造。我也沒有收到不法所得。我與共犯葉博偉有債務糾紛,但此與犯行並無關連,原審之經驗法則實有違誤,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

⑴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共同正犯間,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查甲○○證稱:本件經由多人偽裝為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員、檢察官等,過程中我聽過兩男兩女共四種聲音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並有暱稱「林正文」、「王文豪」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且以本件扣案、被告交付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字卷第41頁),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製作精美、完整套印,可知本件行為詐欺者,客觀上應有三人以上,且有一定之組織計畫、分工縝密。

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本件是葉博偉叫我去幫他收帳,我去領錢前後都有注意到有二、三個人好像在盯著我,我也有收到工作機,並且禁止我使用我自己的手機。

過程中,葉博偉都沒有正式露面,但有以步行的方式出現在附近,在大安森林公園將牛皮紙袋給我的,又是葉博偉派來的另一個男性,「葉博偉」強調「我叫你幹嘛就幹嘛,如果你有多餘的動作你就自己保重」,情形很古怪,我收完三次錢後,葉博偉有叫我去桃園家樂福廁所,我發現裡面有我先前簽發債務餘額28,000元的本票碎片等語(見偵字卷第8-9、162-165頁),故由被告觀察得知、實際接觸者,本件除「葉博偉」外,另有「二、三人負責盯哨」、還有「不同的人負責交付牛皮紙袋」,是以被告自身接觸之人,其主觀上即明知有多人以上方能完成「葉博偉」指派之工作。再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甲○○收款後,係:先於下午1時59分以Life-ET預約搭乘多元化計程車(拿著一個米色紙提袋),一開始向司機說要去「桃園」,後來接到電話後則改稱先至「大安森林公園五號公廁」(這時米色紙提袋就不見了)被告下車後約10分鐘即再度上車,表示前往「中和烘爐地」,再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又表示「不用去桃園」等情,業經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李定州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19頁),是被告取款後,「葉博偉」即不斷變更對於目的地之指示,亦與一般收款、交款過程迥異,依被告供稱之工作內容,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依其所述卻能因此獲得高達28,000元債務折抵之高額報酬,付出之勞力顯與對價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被告應已察覺「葉博偉」指派之工作有違常情,被告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其所述之工作為合法。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因積欠債務,依「葉博偉」指示出面收取牛皮紙袋及工作機、收款、轉交他人,過程中尚有多人監督,此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款、轉交偽造文件及將款項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明知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

由客觀上、被告主觀上均可知悉包含被告之收款行為,另有多人共同方可完成此同一詐欺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有詐欺集團、不認識其他人、不知有三人以上、不知實際詐欺過程,故而不應為加重詐欺罪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⑵又被告雖辯以:未曾拿出牛皮紙袋中之文件觀覽,故不

知交付之文件為偽造之公文書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供稱:葉博偉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說是「當鋪的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交付甲○○的牛皮紙袋,我沒有打開來看過,說是要收到錢後,當作那個人還款的證明云云(見偵字卷第164頁),然以被告所稱之「還款證明」竟是「當鋪收據」,顯與常情不合。又除扣案之牛皮紙袋外,其內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文件(即偵字卷第41頁)正、背面上查得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均與被告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4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3-47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非僅觸摸牛皮紙袋,並於交付甲○○前,即已取出,正面、反面均為右手拇指碰觸。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告知鑑定結果前均陳稱:未曾打開看過牛皮紙袋內文件云云(見偵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提示指紋鑑定結果詢以何以牛皮紙袋外及其內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有採得指紋乙節,則又改口稱:我當初有拿出來想要看,拿牛皮紙袋給我的人叫我不要看,但想要確認一下,所以我的手有伸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以被告所稱「手伸進去確認」之動作,係拇指、食指搓滑確認,應係「一面為拇指紋、一面為食指紋」,實與鑑定結果之「文件正面、背面均有右手拇指指紋」不符。故以文件正面、背面均有被告拇指指印相參,被告實已取出文件觀覽,故被告就其交付之文件內容顯早已閱覽得知。

被告明知自己、「葉博偉」均非具有「法院」相關職務身分,無權發給他人法院公文書,手中持有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自屬偽造,被告竟仍持以交付交款人甲○○,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不知交付之文件是偽造之公文書云云,顯不可採。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後與甲○○達成調解,願給付甲○○27萬元,然其約定之給付方式為「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字第67-6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未曾實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就量刑裁量之事由,並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之故意、認交付文書、收款之行為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

1、第1頁第3行:乙○為免除其債務,竟依葉博偉(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受詐欺款項後轉交指定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手」,而與葉博偉,及詐欺集團相關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7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後,依「葉博偉」指示,由「葉博偉」或「葉博偉」指定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附近交予乙○。

3、第2頁第5行:乙○將所收受詐欺贓款依「葉博偉」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抵扣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56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甲○○申辦帳戶)、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葉博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不明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並由被告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博偉、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成年男子、收取被告收受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既均係以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條第2項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本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查卷第162至165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相符,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上開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所為致告訴人財物損失、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正當性,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去向、所在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公印文: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將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方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下方為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已如前述,該偽造公文書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受,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報酬為扣抵積欠葉博偉債務,本件犯行抵扣債務為2萬8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63頁,本院卷第38頁),而犯罪所得亦包含財產上利益在內,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自114年3月起始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倘其日後確實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附此說明。

(三)另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成員洗錢之財物部分,因由被告交轉出,已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使葉博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簽分偵辦)同意免除個人金錢債務,竟與葉博偉及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係戶政事務所職員、165專線警員林正文、檢察官王文豪等公務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正文」、「王文豪」陸續向甲○○誆稱不明人士擅自申請其戶籍謄本且其名下帳戶有異,須將存款領出交付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返家等候,乙○則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間某時,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法院公證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王志明」名義所偽造、用以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訖甲○○繳交公證款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份(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抵達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前,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乙○並當場向甲○○收取裝有現金80萬元之紙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李定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多元計程車)前往葉博偉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上開現金,再由葉博偉派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為使葉博偉同意免除債務,遂遵照葉博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之紙袋,並將裝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袋交付告訴人,隨即搭車前往葉博偉指定之地點放置上開現金,再由葉博偉派人取走。 ⑵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監視器畫面中戴眼鏡、穿著白色長袖襯衫、西裝長褲之男子均為其本人。 ⑶案發當日其赴告訴人住處收款過程中,曾有2至3人在旁監看。 ⑷其答允替葉博偉收款後,曾應葉博偉之要求,按照其債務餘額簽發票面金額2萬8,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葉博偉,待其完成3次收款任務後,葉博偉乃將上開本票撕毀。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係戶政事務所職員、165專線警員林正文、檢察官王文豪等公務員,以電話、LINE暱稱「林正文」(LINE ID:165165pp)、「王文豪」陸續向其誆稱不明人士擅自申請其戶籍謄本且其名下帳戶有異,須將存款領出交付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返家等候,並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紙袋交付被告,同時自被告取得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李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本案多元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接載被告上車,旋依被告指示先後駛往大安森林公園5號公廁、中和烘爐地等處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公文書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法院公證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王志明」名義製作不實公文書,且其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4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公文書正、反面及其信封正、反面均檢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與暱稱「林正文」、「王文豪」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通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林正文」、「王文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並將存摺內頁及8捆仟元鈔拍照後以LINE上傳之事實。 7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⑵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⑶載具查詢資料1份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翻拍照片1張 ⑸被告面部及左手腕之照片各1張 ⑹LINE搜尋好友功能查詢結果擷圖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同路段156號)「統一超商通盈門市」(現已歇業),並使用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900XXXXXX號(號碼詳卷)申請之手機載具消費。 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6分許間某時,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 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搭乘本案多元計程車離去。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紙袋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其內容物為何,辯稱:

伊前往大安森林公園與葉博偉派來之同事碰面,對方當場將牛皮紙袋交給伊,然未提示內容予伊閱覽,伊亦不曾啟封查看等語。經查,本案偽造公文書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該公文書正、反面均檢出被告右拇指之指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親自碰觸本案偽造公文書,且曾以截然不同之抓握方式拿取該公文書,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益徵被告至遲於持有本案偽造公文書過程中,即已見聞其內容而獲悉告訴人交款之事洵與償還當鋪債務無涉,則被告既仍決意執行葉博偉指派之取款任務,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次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確與現行政府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足以彰顯特定公署之資格,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葉博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㈣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固屬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公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葉博偉因此免除被告所積欠之2萬8,

000元債務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裝錢之紙袋後並未清點,旋依葉博偉指示將該紙袋放入某大賣場之置物箱或丟進某廁所,葉博偉再派人取走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80萬元享有何等處分權限或實際從中分潤,故不針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查被告所持用以接收葉博偉關於本案犯行指令之手機1支,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徒增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加重處罰。準此,本案被告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