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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冠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余冠傑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有與告訴人陳翠琴達成和解,並有按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業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審酌內涵,被告本應依據調解筆錄內容按期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是被告雖提出匯款與告訴人之明細,仍難據此再請求於量刑上為有利之審酌。又被告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均尚未確定),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皆為112年6月初,與本案犯罪時間甚為接近,顯然被告係一再為相類之犯行,自不能予以輕縱。且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損失之金額高達91萬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從輕量刑,顯無何量刑失入之不當。

㈣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