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祥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祥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齡與邢元隆為鄰居關係,且因噪音擾鄰、房屋漏水等糾紛而互有訴訟。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其2人間之民事修復漏水等事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李憲政辦理並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王祥齡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現場會勘。嗣於會勘當日14時40分許,因王祥齡自認邢元隆未經其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之屋內狀況【邢元隆涉犯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阻止邢元隆刪除手機內檔案及防止其攜帶內含檔案之手機離開現場,其亦可預見如出手朝邢元隆身體部分為拉扯或阻擋其離去,雙方將發生肢體接觸,且現場之門把或放置之物品可能會在雙方衝突中造成邢元隆身上之衣物因勾到或刮到而破損,竟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拉扯邢元隆之左右手上臂、環抱其身體並用力推擠使邢元隆遠離系爭住處客廳通往玄關之門扉(下稱系爭住處客廳門)、利用自己身體及現場餐桌妨礙邢元隆離去、站在系爭住處客廳門前阻擋邢元隆開門離開系爭住處,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邢元隆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邢元隆受有後頸部擦傷4.5×1.5公分、右上臂瘀青2×1公分、擦傷2×0.5公分、2.5×0.3公分、2×0.3公分;右前臂瘀青0.5×0.3公分、1x0.5公分、右手掌瘀青1×0.5公分、右手三指末端擦傷0.2×0.1公分、左上臂紅腫4.5×0.5公分、微紅腫3×1公分、左手背瘀青1×
0.5公分、擦傷0.2×0.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邢元隆穿著之上衣亦因上開過程而損壞並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邢元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祥齡(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417至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邢元隆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先攻擊伊,因為伊質疑告訴人拍攝系爭住處屋內狀況,伊站在告訴人後面,他就用手反身打伊,並打掉伊的手機,伊的身體也向後倒,後來告訴人就繞著餐桌跑,他推餐桌阻止伊追他,把伊推到廚房門邊。伊打電話報警後,告訴人想跑出去,他把伊抓住往客廳牆壁摔過去,伊為了保護自己就抱住告訴人的腰,告訴人為了甩開伊就向後倒,撞到家具才會受傷,伊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帶手機拍攝伊屋內狀況,被伊察覺後,告訴人才要逃離現場,且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之配偶順勢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故無法從事後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結果推論告訴人並無於案發當天拍攝伊屋內狀態,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私自拍攝伊屋內狀態之情形,自屬不法之侵害。此外,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隔日才去醫院驗場,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案發當天之衝突所造成,顯有疑義,且證人李建徽亦於本院勘驗之對話錄音中表示滑倒而已,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又可以搬鐵框等重物,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至於,告訴人衣物之破損,也許是告訴人自行勾到現場物品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前已因噪音、漏水糾紛而涉訟
;而原審民事庭就其2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建築師李憲政會同兩造於111年3月8日14時30分至系爭住處為現場會勘,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右手上臂、環抱告訴人身體並用力推擠使邢元隆遠離系爭住處客廳門、以自己身體及餐桌妨礙告訴人行進之路徑、站在系爭住處客廳門前阻止告訴人開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元隆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憲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建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5、107、122、124、126頁;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370至371頁、第373頁、第378頁),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2月22日111 (十七)鑑字第0463號函、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0年12月7日北院擎民松110訴1312字第110319271號函、證人李建徽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審訴卷第33至50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71至91頁、第117至124頁、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115至123頁、第215至219頁、第334至3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拉扯過程中以徒手
傷害告訴人及使告訴人穿著之衣物損壞,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是鄰居,因為他追著我跑並拉扯伊,且要搶伊手機,被告多次抓住伊雙臂、雙手手腕、脖子及扯伊衣服,欲阻止伊離開他家及搶伊手機,另外還有推餐廳圓餐桌撞伊,他有造成伊受傷以及伊的襯衫被他扯破,造成伊的後頸部擦傷(4.5X1.5公分)、雙肩疼痛、左下背頭痛、頭暈、右上臂瘀青(2X1公分、2X0.5公分)、右上臂擦傷(2.5X0.3公分、2X0.3公分)、右前臂瘀青(0.5X0.3公分、1X0.5公分)、右手心瘀青(1X0.5公分)、右手拇指疼痛、右手第三指末端擦傷(0.6X0.1公分)、左上臂紅腫(4.5X0.5公分)、左上臂微紅腫(3X1公分)、左手背瘀青(1X0.5公分)、左手背擦傷(0.2X0.1公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和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說伊偷拍要搶伊手機,一直追伊,伊一直想離開,被告不停抓我手腕、手臂及脖子,還有推一個大餐桌,用餐桌把伊撞到牆壁,伊繞著餐桌躲被告,伊反向跑,被告就用餐桌去靠牆擋住伊的路,期間還把伊推倒在第1次,伊躲開他後,往大門跑想要離開,被告就把大門鎖起來,人站在大門前擋住伊,一直拉我的手、脖子,要搶伊的手機,很多次。在那邊繞了十幾分鐘,在大門附近時,伊掙扎把大門鎖打開,但被告後來又把門鎖上,人一直擋在前面,伊太太在樓上聽到伊喊我要回家時,伊太太有報警,也有來敲被告家的大門,她是敲外面的鋁門,被告不讓伊離開的過程中,伊有掙脫,被告拉伊的手腕、身體,還把伊的衣服扯破,伊只是想脫離他,被告來來回回抓伊左側脖子及兩手腕手臂,被告一直擋住大門不讓伊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於
111 年3 月9日下午4 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並經醫師依其專業驗得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擦傷4.5×
1.5公分、右上臂瘀青2×1公分、擦傷2×0.5公分、2.5×0.3公分、2×0.3公分;右前臂瘀青0.5×0.3公分、1x0.5公分、右手掌瘀青1×0.5公分、右手三指末端擦傷0.2×0.1公分、左上臂紅腫4.5×0.5公分、微紅腫3×1公分、左手背瘀青1×0.5公分、擦傷0.2×0.1公分等傷害,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208至2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拉扯頸部、手臂、手腕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
㈢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日因伊看到告訴人
偷拍伊家內的照片,欲叫他拿出來給看,但告訴人不願意且想趁機離開及刪除手機相片、影片,伊要阻止他離開及刪他手機中的相片、影片,故我們雙方在客廳開始拉扯推擠,當伊與告訴人因偷拍而爭執拉扯時,在一旁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的兒子聽到伊家大門有人敲門聲,以為是警員到場,隨即將門打開,大開門後發現是告訴人的太太,告訴人隨即奪門而出,伊有再將告訴人拉回伊屋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於111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原本門都是開著的,因為告訴人要湮滅證據及逃離伊才會關內門,後來有人敲門要進來,發現不是員警,告訴人要趁隙逃出,伊才把外門關上並扣住,伊會阻止告訴人離開,是因為伊看到他拿手機偷拍伊室內,伊要請告訴人拿出手機,伊要取證,他執意不願拿出來且不承認有偷拍,要刪除手機資料湮滅證據,伊才會阻止他,但他一直掙脫,還把伊甩開撞到牆,伊有抱住告訴人,阻止他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8、29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貌似要刪除,伊要防止他刪除證據,告訴人閃躲,伊就開始追他,到伊家餐廳時,告訴人推了餐桌,伊也把桌子推開,我們就繞著桌子追,伊看不行就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後告訴人很緊張,他就想逃離現場,伊就把客廳門帶起來,後來聽到外面有敲門聲,建築師的兒子以為是警察來了就把門打開,告訴人從客廳奪門而出,跑到玄關那裡,伊就把玄關玻璃門拉回來,伊報案之後,告訴人想要逃離現場,伊才把客廳木門關上,原本門都是開的,伊只是抱著他的腰,擋在門口那邊,伊沒有鎖上木門只是帶上門而已,告訴人要逃離時,是用身體往外頂撞出去,伊是把門拉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自承確有於案發當日在系爭住處之客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多方阻止告訴人離開系爭住處內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徒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身上衣物因拉扯而損壞,尚與常情無違。
㈣再者,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0000000中社路1段01_MOVIE_0000000000000」部分略
以:於畫面時間【00:00:00】時,甲男(即被告)站在靠近A門(即系爭住處客廳門)處且與站在A門前之乙男(即告訴人)面對面,甲男以雙手抓乙男右肩之方式,用力將乙男往其右側方向拉離A門處,復於畫面時間【00:00:03】時以雙手將乙男向前推開並稱:「你妨害自由」,隨即轉身以左手握住A門門把,乙男即向前以左手抓住甲男背心左後腰處,並於甲男打開A門時以身體阻擋(圖12至15),再以右手抓住甲男左手並將A門關上且將身體靠在A門門板上,此時甲男稱:「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即以右手欲將乙男拉離A門處,乙男則以右手抓住甲男左手並以左手將甲男向前推離A門處,甲男再次走向站在A門前之乙男並指著乙男說:「我要出去你妨害自由」。
⒉檔名「0000000中社路1段02_MOVIE_0000000000000」部分略
以:畫面一開始即見甲男及乙男均站在圓桌右側與牆壁之間,且乙男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移動時乙男亦隨之移動並仍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於畫面時間【00:00:02】時開始向畫面左側移動至客廳,乙男站在甲男身體左側,以左手抓住甲男腹部、右手勾住甲男左手肘之方式阻止移動,甲男於畫面時間【00:00:06】時稱:「幹嘛拉我啦」,兩人隨即於畫面時間【00:00:07】移動至A門前,甲男以雙手分別抓住乙男右手、右胸口衣物,將甲男向後拉並稱:「出去」,乙男則以左手抱住甲男身體右側及右手拉甲男左手之方式阻擋,隨後甲男左手掙脫並以右手將乙男向前推,復於畫面時間【00:00:16】時向A門方向前進並稱:「我想回家啦」,隨即轉身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手機並一邊操作手機、一邊走回牆角處,乙男見狀立即起身跟上,並於畫面時間【00:00:23】時將圓桌往甲男處推動,甲男見狀遂向畫面右側移動欲繞過乙男,乙男即以身體擋在甲男前方,甲男於畫面時間【00:00:27】時稱:「你妨害自由」並繼續前進,乙男仍隨之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於畫面時間【00:
00:33】時,甲男以雙手將乙男向前推開,乙男隨後仍持續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71至91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伸手碰觸或拉扯告訴人身體部位、推開告訴人身體或環抱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以及阻擋告告訴人移動之作為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質疑其拍攝系爭住處屋內情況為由,以拉扯其手臂、手腕及身體部位、以被告之身體及餐桌阻擋前進、關閉及站立在系爭住處客廳門前等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現場,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衣物毀損等節大致相符,更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為真。
㈤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00:01:02】聽到一男子說話聲音(下稱丙男,按即證人
李憲政)丙男:那個廚房天花板滲漏水、廚房天花板滲漏水。
【00:01:53】聽到另一男子說話聲音(下稱乙男,按即被
告)乙男:你為什麼拍我家裡。
【00:01:55】聽到另一男子說話聲音(下稱甲男;按即告
訴人)甲男:你幹嘛搶我東西。
乙男:你為什麼拍我家裡你為什麼拍我家裡。
甲男:你幹嘛搶我東西。
乙男:你幹什麼?你打我喔。
甲男:怎麼樣?你幹什麼。
乙男:你想怎樣。
甲男:想怎樣。
乙男:你想怎樣。
甲男:你想怎樣 。
乙男:他偷拍我家裡 。
甲男:你搶我東西,我告你搶劫。
【00:02:09】聽到一男子說話聲(下稱丁男,按即證人李
建徽)丁男:好了好了啦。
乙男:不要你,你刪掉。
甲男:我什麼要刪掉。
乙男:當然要刪掉阿。
甲男:我為什麼要刪掉。
乙男:你違反人家的,你看到的他偷拍我的東西。
甲男:我哪有偷拍你東西。
乙男:你剛剛拍的,拿出來看。
甲男:我為什麼要拿出來看。
乙男:有種拿出來看,(大吼)拿出來看。
甲男:(大吼)不要用啦。
乙男:找警察、找警察、找警察。
丙男:你找、你找,不要吵這種東西。
乙男:不是,我從沒跟他吵過,因為他經常做一些讓人家…(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丙男:你要找警察是你們的事,你們,我們鑑定人…(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乙男:他已經偷拍兩次了。
丙男:他如果有拍,那是他的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我要說明一下,鑑定,是法院他說…(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我們只能拍照、紀錄,然後。
乙男:你把他拍的裡面不要刪掉阿。
甲男:(大吼)關你屁事啊。
丙男:好好,拜託,我們先聊我們自己的,先這樣子,你們
雙方的爭執,要找警察,都不關我們的事,我們不能處理這種事情,然後這個報告會給我們要做的鑑定報告是鑑定人的意見,是我們的意見,就是這樣子,這個立場只有這個樣子。
乙男:(語意模糊無法辨識)…11巷58號、56號,李先生他在
我們這邊鑑定,然後發生…(語意模糊無法辨識)11巷56號,因為我們這裡有人他偷拍我家裡面,對對對,他變成在我們這裡,因為我們在鑑定他在我家裡他在偷偷拍我…(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甲男:放屁。
乙男:ㄟ,你不要走阿,不要給我刪掉。
【00:04:33】可聽見「碰」的聲音,【00:04:35】又聽見「碰」的聲音及物品翻倒的聲音。
甲男:(大吼)你要幹嘛?你妨礙自由,你妨礙自由,你妨礙自由,你打我,我要出去,我要出去,我要出去。
丙男:不要吵架、不要吵架。
丁男:不要這樣子,這樣很危險,好啦,不要。
丁男:你再這樣子我要錄下來囉,你再這樣子我要錄下來囉。
甲男:(大吼)幫忙、幫忙…(語意模糊無法辨識),(大吼)我要出去,我要趕快走,錄下來。
乙男:你有種就不要拍。
甲男:(大吼)不要抓我。
乙男:你有種就不要拍阿。
甲男:(大吼)你不要抓我。
丁男:你這樣子,我們等一下要去警察局耶,我們等一下也要去警察局。
甲男:(大吼)你妨礙自由,你妨礙自由。
丁男:哎呀,你不要弄傷啦,大哥。
甲男:(大吼)你妨礙自由,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我要出去妨礙自由,我要出去阿,救命啊,救命啊。
丁男:齁,你不要這樣子啦,大哥。
丙男:不關我們的事。
乙男:不要拍啊,你有種就不要拍啊。
甲男:不要抓,你再過來看看,(大吼)你不要抓我。
丙男:不關我們的事,不要管他了,你們自己事情、自己那個喔。
甲男:(大吼)我要回家啦。
丙男:不關我們的事,你讓他出去啦、你讓他出去。
甲男:(大吼)對啊,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
乙男:他出去會把那個刪掉,那是違反自由,侵害人權。
甲男:(大吼)你才妨礙自由啦,他現在妨礙我的自由。
丙男:那不關我們的事啦。
甲男:我想出去,我想回家,(大吼)我要回家啦。
丙男:警方、警察馬上就來了。
乙男:你沒做就不要怕。
甲男:(大吼)我要回家啦。
乙男:你怕什麼?丙男:你們不要爭吵,他報警了警察會來。
乙男:對啊。
丙男:你們不要不要爭吵。
甲男:(大吼)你幹嘛妨害我的自由。
丙男:不要爭吵。
乙男:手機拿出來。
甲男:我為什麼要拿出來。
丙男:不要爭吵。
乙男:你還刪、你還刪、你還刪。你還刪。
甲男:(大吼)你幹嘛抓我啦,啊。
【00:07:07】可聽見「碰」一聲及東西翻倒的聲音。
甲男:(大吼)幹嘛抓我啦,我要回家,救命啊,救命啊。
【00:07:16】可聽見「碰」一聲。
乙男:你逃我奪。
丁男:不要這樣,會倒塌,拜託你們,不要攻擊喔,這樣攻擊會有事喔。
甲男:(大吼)嗚喔。
【00:07:33】可聽見東西碰撞掉落、疑似玻璃碎裂的聲音。
甲男:不要碰撞我,你剛剛撞我,你幹嘛抓搶我的東西,你幹嘛搶我東西。
乙男:有種不要刪,你有種不要刪。
【00:07:51】可聽見「碰」一聲。
乙男:你有種不要刪…(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00:07:56】可聽見「碰」一聲及東西翻滾的聲音。
甲男:(大吼)幹嘛抓我啦,唉呀我,出去啦,我要回家啦。
丙男:你有年紀了。
甲男:我想回家啦。
丙男:你有年紀了,你們不要打架喔。你有年紀囉。
乙男:你拍什麼?甲男:你妨害自由,(大吼)我要回家啦。
乙男:…(語意模糊無法辨識)來啊。
甲男:我要回家啦,我要回家啦。
乙男:拿出來啊。
甲男:我要回家啦。我要回家啦。我要回家啦。
丁男:…(語意模糊無法辨識)叫警察來了,等一下…(語意模糊無法辨識)。
甲男:我要回家啦。
乙男:你沒做的事情,你怕什麼?甲男:(大吼)你幹嘛抓我的…(語意模糊無法辨識),你為什麼擋路啦。
【00:09:04】可聽見「碰」一聲。
丁男:11巷56,快點,打人啦,中社路11巷56號,快點。
甲男:(大吼)你不要一直碰我。
【00:09:22】可聽見「碰」、「碰」二聲。
甲男:你不要一直碰我啦。
丙男:ㄟㄟ,受傷會有事的,你們真的不要打架,真的。
甲男:我沒有打架我想回家啦。
丙男:你推擠吼,我告訴你,我們是第三者喔,我勸你們冷靜。
甲男:(大叫)我要回家啦。
丙男:冷靜下來等警察。
乙男:…(語意模糊無法辨識)時間。
丙男:冷靜下來等警察,你不要滋事而行,滋事了。
乙男:等他們來。
甲男:(大叫)我要我想回家啦。
乙男:你沒做你在怕什麼勒?甲男:我要回家啦,(大叫一聲)。
丙男:雙方冷靜一點好不好,我們是第三者,齁。
乙男:你再刪。
甲男:(大吼)幹嘛拉我。
乙男:你不再刪啊。
甲男:你給我放開。
乙男:你幹什麼?你有種不要再刪。
甲男:你干預我、我為什麼不行?乙男:你不要再刪啊。
【00:10:18】可聽見「碰」一聲。
甲男:(大吼)啊啊~,呃~啊,搶劫啊丙男:這樣你們會受傷。
【00:10:25】可聽見「碰」、「碰」、「碰」三聲。
甲男:(大吼)救命啊。
【00:10:30】可聽見「碰」、「碰」、「碰」三聲。
甲男:(大吼)救命啊,對不起,救命啊,我要回去啊,我要回家啊,我要回家啊,對不起,對不起。
【00:10:42】可聽見「碰」、「碰」、「碰」三聲。
丙男:不要參與進去。
【00:10:47】可聽見「碰」、「碰」、「碰」、「碰」四聲。
丙男:不要參與,不是我們的事情。
【00:10:58】可聽見「碰」、「碰」、「碰」、「碰」、「碰」後,再聽「碰」的一聲。
甲男:我要回家。
【00:11:01】可聽見「碰」的一聲。
甲男:(大吼)我要回家啦。
【00:11:06】可聽見「碰」的一聲。
甲男:我要回家,我要回家。
丁男:我以為是警察來啦。
丙男:好啦,你受傷了你要去找誰?【00:11:29】可聽見一人聲,但無法辨識為何人,似為女聲。
【00:11:33】可聽見「碰」的一聲。
女聲:我已經叫警察了。
甲男:我要回家,(大吼)我要回家,放我回家,放我回家啦,快放我回去啦,救命啊。
【00:12:03】可聽見「碰」的一聲。
甲男:救命啊,我要回家。
【00:12:08-00:20:35】可聽見背景有人交談的聲音,應為警察到場後詢問之對話内容。
【00:20:36】可聽見丙男與丁男兩人之間開始對話的聲音。
丁男:我沒怎樣,只是等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00:20:43】
丙男:他要動粗是不是?丁男:他推的,只是…(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丙男:他有動粗魯?丁男:沒有就是滑倒而已,還好。
【00:20:53-00:21:55】可聽見背景有人交談的聲音及開始使用電鑽聲音。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且依前開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錄音一開始即質疑告訴人拍攝系爭住處屋內情況,其後不斷要求告訴人「關掉」、「拿出來看」、「拍的不要刪掉」、「你不要走」、「不要拍,你有種就不要拍」等語,均徵被告確因質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拍攝系爭住處屋內情況,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確認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之情形,經告訴人拒絕後,於聽聞告訴人大吼表示:「妨礙自由」、「我要出去」、「我要回家」、「放我回家」、「不要抓我」、「幹嘛抓我」、「你為什麼擋路」、「我想回家」、「救命」等語後,回稱「不要拍啊,你有種就不要拍啊」、「他出去會把那個刪掉」、「有種不要刪」等語,甚對告訴人揚稱:「你逃我奪」,而被告提出之錄音時間長達21分鐘,且錄音期間多有碰撞聲響,顯見被告有於長達近20餘分鐘之時間內,持續以告訴人所指訴拉扯、肢體接觸等方式,阻擋告訴人行進方向及阻止其離去系爭住處,且過程亦非平和至明,則循雙方對話語意及脈絡,另參以碰撞聲響產生之時點可知,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是衡以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及多次撞擊聲響,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衣物照片所示之受損情況(見偵字卷第222頁),適足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憑信性。綜上各情,已足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當天因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拉扯過程中,被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及使告訴人穿著之衣物損壞,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一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為真。
㈥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被告確有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現場權利之情事,且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當日所穿著衣物因拉扯、推擠過程遭系爭住處門鎖上突出處勾損,亦非全無可能,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衣物應係其於跑離過程中勾到或刮到門把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門鎖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
134、156頁),被告行為雖未根本毀滅該上衣之存在,亦未使上衣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然已使該上衣無法發揮原先之功能,核屬前揭「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對被告為上開拉扯、推擠行為過程中,可能使衣物破損,主觀上顯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之破損,也許是告訴人自行勾到現場物品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因其質疑告訴人拍攝系爭住處屋內狀況,告訴人
以手攻擊,且繞著餐桌跑及推餐桌阻止其追他,之後告訴人想跑出去,就把其抓住往客廳牆壁摔過去,其係為了保護自己才抱住告訴人腰部,伊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帶手機拍攝其屋內狀況,被其察覺後,告訴人才要逃離現場,且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之配偶順勢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故無法從事後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結果推論告訴人並無於案發當天拍攝伊屋內狀態,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私自拍攝伊屋內狀態之情形,自屬不法之侵害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因其為保護遭摔出之自己,就抱住告訴人腰部,告
訴人為甩開就向後倒而撞到家具受傷云云。然查,是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伸手碰觸或拉扯告訴人身體部位、推開告訴人身體或環抱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以及阻擋告告訴人移動之作為,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⑵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噪音擾鄰、房屋漏水糾紛涉訟,且被告於
噪音擾鄰事件中曾提出其與告訴人之房屋照片為證,而房屋漏水訴訟一案中亦有告訴人系爭住處房間、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玄關天花板、主臥室浴室、室外懸壁樑及樓板等照片,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12月7日士院擎民松110訴1312字第110031927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至65頁、第69頁),足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間民事訴訟事件而得知系爭住處內部情形,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系爭住處拿出手機是要看有無來電,且在被告告伊的民事訴訟裡面,就已經給伊數10G關於他住處很清楚的影片照片,伊根本沒有必要偷拍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尚非全然無據;況且,告訴人明知在雙方極度不睦且必遭被告察知之情形下,衡情亦無甘冒多生事端、擅自拍攝系爭住處內部之理,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並確認無案發當日之照片及影像,有111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2頁、第140至148頁),足認告訴人陳稱其並未於案發當日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內部等語,應為可信,參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與本院同一認定(見偵字卷第228至230頁)。準此,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在被告屋內為拍攝之行為存在。
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持手機拍攝系爭住處內部情事,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犯行時,客觀上尚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況被告以前揭所稱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為排除被告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縱有出手拉扯、推擠被告致被告受傷之行為,然此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正當防衛行為,無以刑法傷害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228至230頁),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係自我保護為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帶手機拍攝伊屋內狀況
,被伊察覺後,告訴人才要逃離現場,且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之配偶順勢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故無法從事後勘驗告訴人手機之結果推論告訴人並無於案發當天拍攝伊屋內狀態,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私自拍攝伊屋內狀態之情形,自屬不法之侵害云云。然查,依本院勘驗卷內之影像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雖可見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一再強調告訴人有在其屋內偷拍,且告訴人之手機已遭告訴人之配偶取走,而告訴人一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偷拍指控,然在場之證人李憲政曾表示告訴人本來有手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似可認被告所稱警方到場時,告訴人之配偶順勢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惟即便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將其身上之手機交由其配偶乙節為真,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仍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偷拍被告屋內狀態之情形存在。甚者,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先偷拍被告屋內狀態之作為存在,依卷內事證,未見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強制或毀損等行為之際,告訴人仍有持續偷拍被告屋內狀態之不法行為,對被告而言,縱使有蒐證告訴人妨害秘密之必要,已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至明,被告無從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隔日才去醫院驗場,則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案發當天之衝突所造成,顯有疑義,且證人李建徽亦於本院勘驗之對話錄音中表示滑倒而已,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又可以搬鐵框等重物,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依台北市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8日14時55分許(見偵字卷第9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16時40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擦傷、右上臂瘀青、擦傷、右前臂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三指末端擦傷、左上右肩微紅腫、左手背瘀青、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第52頁、第208至218頁),顯見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個人對於被打之反應、疼痛的耐受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且身體遭外力拉扯、用力碰觸所受之紅腫、瘀傷,本未必會立即顯現,常有數分鐘至數小時後始於外觀上出現明顯可見之紅腫瘀青之情,尚無從以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就醫檢驗,即認被告並無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部位情事。至於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有在其住處附近搬運重物或灑掃之情形存在,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29至140頁、第154至157頁、第161至168頁),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後頸部擦傷、右上臂瘀青、擦傷、右前臂瘀青、右手掌瘀青、右手三指末端擦傷、左上右肩微紅腫、左手背瘀青、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達傷筋動骨或需住院之情形,顯見告訴人並非有行動不便或不良於行之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紀為57歲,尚屬壯年,此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之身體即便於111年3月8日遭被告為前揭擦傷、瘀青等傷害後,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仍可在其住家附近為搬運重物或灑掃等作為,尚與常情無悖,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李建徽雖於本院勘驗之對話錄音中曾表示滑倒而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0頁),且證人李建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稱的滑倒而已,是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然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以伸手碰觸或拉扯告訴人身體部位、推開告訴人身體或環抱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以及阻擋告告訴人移動之作為,事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激烈之肢體接觸,並因而使告訴人成傷,即非僅如證人李建徽所言告訴人僅係滑倒而已,可見證人李建徽前開所證已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未盡一致,無法完整還原案發當時之全部衝突過程,則證人李建徽上開對話所述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強制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並本於同一法理,而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為強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制罪所吸收,故不另論罪,顯然忽略傷害罪經修法後,強制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傷害罪為輕,原審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之上衣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係基於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毀損犯行,認事亦有未洽。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倘與鄰居間發生爭執,自認權利受損,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主張其權利,詎被告卻捨此不為,任意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行使權利以及使其衣物不堪用等犯行,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大學兼課、靠每月新臺幣2萬2,000元退休金生活、不須扶養小孩、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6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