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被 告 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B112285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經本院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7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4、5、7款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