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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2285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112年度易字第1460號、第1461號、113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號、第675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3758號、第75028號、第76491號、第79198號、第79373號、第79478號、第79356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AD000-B112285A犯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AD000-B11228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B11228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原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A男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第134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搜擾甲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男並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翌(3)日下午3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至新北市新莊區之甲 住處樓梯間(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刀抵住甲 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不能抗拒後,搶取甲 所有之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後離去(手機業已發還),而對甲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被告A男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經原判決判決無罪部分,詳見如本判決附表2)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一㈡⒉及事實欄二至十二(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7至18)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是原判決關於檢察官僅針對科刑上訴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原審認定該等部分之所犯罪名,詳見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7至18【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第465至47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有罪部分:

壹、檢察官對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甲 住處樓搶取甲 所有之包包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感情糾紛所以有拿走甲 的包包,但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刀,我只承認搶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搶取甲 所有之包包等物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455至458頁、第462至4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當日確有持開山刀並搶走甲 之包包等物:

⒈甲 偵訊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我從6樓走下來

5樓,在家門口還沒按5樓電鈴,被告就從樓梯直接衝上來,拿刀押著我脖子,拉著我的手,叫我跟他走,我們在那邊拉拉扯扯,他就把我包包搶走,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走,然後把刀尖抵著我胸口,問我到底要不要走,後來我母親突然開門,被告當時好像有嚇到,跟我母親說你再過來的話要殺了你,後來我母親把我拉進去,把門關起來,我父親之後才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從6樓樓梯走下來5樓按我母親家之電鈴,被告突然衝上來,抓住我叫我跟他走,我說不要,被告就拿刀子架在我脖子左邊,將刀刃壓在我胸口要跟他走,被告用左手去拉扯我背在右肩的包包,我用右手夾並用兩手護住包包,我們便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持續將刀抵在我脖子上,被告後來就搶走我的包包;之後被告第二次又拿著刀指著我的心臟,那時候我媽媽開門看到,被告還對我母親用台語說「你要做什麼,你要是再過來,我就把你殺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再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從6樓走下來在轉角處要按5樓媽媽家電鈴,還沒按的時候被告就從4樓衝上來拿開山刀抵著我左邊的脖子,我感到很害怕,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看醫生,被告就要我跟他走,但我沒有跟他離開,後來被告就搶我的包包跟手機,搶的時候刀子還在我的左胸,我有用右手壓住我的包包以跟被告拉扯,但拉了3次東西就被他搶走,他還有用刀尖指著我的心臟,後來是因為媽媽開門,門有稍微推到被告,被告就對我媽媽說「妳要做什麼,妳要再過來,我就把妳殺死」後,他就往下走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第461至464頁)。證人即甲 之母AD000-B11228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偵訊結證稱:案發時我在家中,我聽見外面有聲音,我從貓眼看見門外是被告與甲 ,我從內門看見被告拿開山刀抵著甲 胸口,我嚇到,把外面的鐵門用力打開,然後趕快叫甲 父親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原審證稱:那天我與先生在客廳,聽見外面有聲音,從門口貓眼看見被告與

甲 ,我把門慢慢打開時嚇一跳,被告拿刀抵住甲 胸口,我好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哪知道是什麼刀,只覺得他是拿長長的刀子像開山刀,我就把門大力推出去,趕快叫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經核甲 與C女就當日被告有持開山刀抵住甲 之胸口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搶走甲 包包,則甲 證稱其當日遭被告持開山刀抵住脖子、胸口後,由被告搶走包包等物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持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甲 雖於本院證稱無法辨識扣案之2把開山刀是否即被告於

案發當日所用(見本院卷第455頁),惟甲 已說明係因被告買過之刀子不只2把,且刀子長度都差不多,故無法進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參以甲 及C女均已證述當日確有看到被告持開山刀抵住甲 之情事,自不應被告當日作案之開山刀未扣案、甲 無法識別扣案物是否即為被告當日作案所用或甲 並未因而受傷而作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A男持開山刀之行為,已使甲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情狀,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⒉被告以持開山刀抵住甲 之脖子及胸口後,再搶走其包包等物

,衡諸上開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情境下,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不得不同意被告取走其包包等物,足認被告所為已足壓制甲 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至甲 雖證稱其當時有與被告拉扯之情形,惟其已說明所謂拉扯,僅係被告的刀子壓在左邊時,右手就本能的壓住包包,且拉3次後東西就遭被告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則尚難僅以此即逕認被告所為並未達使甲 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開山刀,質地堅硬而得持以擊打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之規定:

被告前於⑴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⑵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⑻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於同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⑷至⑼案件則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⑴至⑶、⑷至⑼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0至416頁),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當日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持開山刀抵住甲 之脖子、胸部後,搶取甲 之包包等物,原判決認被告係徒手奪取,所為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間原為夫妻關係,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一再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開山刀抵住甲 以搶取其財物,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及其犯後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且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受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所強盜之包包及錢包,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1「本院沒收」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 之手機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而包包內之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因均不具財產價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一㈡⒉及事實欄二至十二【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7至18】):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㈠A男前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A男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本案緊急保護令執行紀錄而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對

甲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於112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福慧路口之新世代自助洗車店內,見甲 駕車至該處洗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強制、毀損、搶奪之犯意,不斷敲打甲 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要求甲 開窗,見甲 未開窗,隨即將甲 所駕車輛之車窗徒手打破,並搶取甲 置於車內之手機,致甲 所駕車輛之車窗毀損、左側後照鏡殼脫落,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知路一帶,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破壞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後座左右車窗玻璃、後車尾燈殼、後照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強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徒手毆打、拉扯甲 ,致甲 受有頭部壓痛、下唇1公分撕裂傷、左耳膜破裂、右鼻流鼻血、肚臍周圍疼痛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阻止甲 離去,而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⒋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⒋部分: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乙 住處(地址詳卷),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傷害之犯意,無故侵入甲

及乙 上開住處,徒手毆打甲 臉部、頭部、肋骨等處,並抓甲 頭部撞擊牆壁,致甲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青、右側肩膀瘀青、頸部挫傷、左側上背挫傷瘀青、雙側膝蓋陳舊性瘀青、右側前臂新舊雜陳瘀青等傷害,對乙 恫稱:「你不怕失去一個女兒嗎?」、「帶妳女兒一起去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⒌部分:

於112年9月1日,至上開乙 住處,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乙 上開住處,並竊取甲 、乙 所有之小豬撲滿2個【其內零錢價值約1萬元】。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A男復經原審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第134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男並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故意,A男於搶得甲 手機、錢包等物後,隨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未經甲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甲 性影像之犯意,持甲 之手機,以甲 之臉書帳號刊登其於000年0月間與甲 性愛過程中,未違反甲 意願,所拍攝之性愛影像2段(下稱本案性愛影像)於甲 之臉書網頁上,以此方式供人觀覽本案性愛影像,對甲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㈢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A男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車至陳冠憲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停車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嗣於駕車離去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未付款即衝撞該停車場柵欄(價值1萬8,000元)後駛離,以此方式詐得停車服務300元之利益,並致該停車場柵欄損壞而不堪使用。

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A男於112年7月2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車行老闆林東隆佯稱:欲修理車輛,並約明價額5萬6,400元云云,致林東隆陷於錯誤,誤信A男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而修理車輛。嗣於同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A男至車行領取車輛後,均未付款,並給予車行員工密碼錯誤之金融提款卡,佯稱可自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林東隆為其修車服務之利益。

㈤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A男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直營店三重重新路店,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李詩琴佯稱欲加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詩琴陷於錯誤,為A男上開車輛加油完畢後,A男未付款項隨即逃逸。

㈥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A男於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李素華於Facebook上刊登以1萬2,000元販售IPhone12mini手機之貼文,即佯稱欲與之購買云云,致李素華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嗣至翌(14)日下午6時10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手機,A男以須移置車輛為由,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李素華之IPhone手機1支。㈦原判決事實欄六部分:

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國加油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林筱琪佯稱欲加1,2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林筱琪陷於錯誤,為A男上開車輛加油完畢後,A男即拿出餘額為0之悠遊卡假意付款,隨即趁隙逃逸。㈧原判決事實欄七部分:

A男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啟宏置於機台上之航海王蛇姬女帝公仔1隻(價值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業已返還)。

㈨原判決事實欄八部分:

A男於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璟之書包(內含IPhone11手機1支、Airpod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造型悠遊卡3個、學生證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及化妝包、零食等雜物【價值共約1萬3,905元),得手後即去。

㈩原判決事實欄九部分:

A男於112年9月22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民生捷運站,拾獲劉聖賓遺留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價值4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原判決事實欄十部分:

A男於112年9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義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酒禮盒1盒(價值1,390元),得手後即離去。

原判決事實欄十一部分:

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侯逸昕、馮志剛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經警查證其為通緝犯並欲拿出手銬上銬之際,拿出隨身攜帶之開山刀向警揮舞後隨即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逸昕、馮志剛執行職務。

原判決事實欄十二部分:

A男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 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向社區警衛游連振恫稱不准報警等語,致游連振心生畏懼。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5第1項條之搶奪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㈦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之加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之規定:

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業如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三),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各該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⒈至⒌(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一㈡⒉(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7)及事實欄二至十二(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8至18),係分別犯如本判決附表1「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間為夫妻關係,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又一再違反本案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對甲 為強制、搶奪、毀損及傷害等行為;又一再侵害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利益、並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另於員警執行職務追緝通緝犯時,持開山刀向員警揮舞,妨害公務,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多次犯竊盜、詐欺、傷害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乙貳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至檢察官雖上訴指稱被告使甲 之身心傷害甚鉅,且迄今未向甲 表示歉意,亦未賠償甲 之損害,復未就上開全部犯行,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害,故原判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惟本院審理時,經通知甲 及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僅劉聖賓及游連振到庭,劉聖賓並與被告間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297頁),而游連振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以甲 及除劉聖賓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因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重刑度之量刑事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至被告雖與劉聖賓達成和解,惟被告表示須待出監後方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自難據此即為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附此敘明。

㈣從而,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一㈡⒉及原判決事實欄二

至十二(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科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5、6所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夢綺旅社房內(下稱夢綺旅社),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 同意,無故持告訴人甲之手機,攝錄2人之性愛影像2段(即本案性愛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性愛影片檔案為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辯稱:我當時係經甲 同意而拍攝本案性愛影片,甲 對此也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在夢綺旅社內,持甲 之手機攝錄2人

之本案性愛影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3頁),核與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性愛影像檔案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 於偵訊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愛影像,是

發生性行為的隔天才知道,因為被告拿我的手機去拍,我看手機發現的,發現之後我就刪掉,我不知道還有存檔(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於夢綺旅社房內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被告有拍攝影像,被告每次都把我的手機拿走,本案性愛影像就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刊登到我臉書的影片,被告會有該影片應該是被告使用我手機用LINE傳送的,我手機內傳送影片之紀錄已經刪掉了,被告把我的LINE帳號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於本院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於夢綺旅社房內發生性行為時,我突然間看到有螢幕,才知道被告用手機在錄我,當下我就叫被告不要錄我,而我事前也未同意被告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58至460頁),是甲 固於歷次證述時,均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被告有拍攝本案性愛影像,事後其發現後即將該檔案刪除。

⒊惟經原審勘驗本案性愛影像,第二段影片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中可看到甲 正面全裸坐在被告身上,拍攝過程燈光昏暗及鏡頭搖晃,無法看清楚拍攝過程,鏡頭多拍攝到甲 下巴至肩膀、胸部位置,僅短暫拍攝到甲 臉部及胸部,於播放器時間00:01:47許起,被告說「關掉了」,甲 說「你沒關?關掉?」(甲 聲音含糊不清),被告又說「關掉了、關掉了」、「我說關掉了,聽不懂喔」等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可見被告與甲當時之性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依被告拍攝之角度可拍攝到

甲 之正面身體,顯見該手機係放在2人之中間,衡情甲 在被告拍攝過程中,應無未看見被告係手持手機之情形。況依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向甲 連說了3次「關掉了」,若非甲

已知悉被告當下正在拍攝本案性愛影像,被告何須向甲 表示已關掉手機。從而,甲 證稱其事先不知被告有拍攝本案性愛影像云云,已屬有疑。

⒋再者,甲 證稱其發現被告拍攝本案性愛影像後,隨即將該檔

案刪除,然本案性愛影像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強盜甲 手機後(事實欄一㈡⒈【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透過登入甲 之臉書,刊登於甲 之臉書個人頁面,是甲 手機中顯然仍留存本案性愛影像,被告方得持甲 手機,將其手機中之檔案上傳至臉書,則甲 證稱其於翌日即刪除本案性愛影像,或是稱本案性愛影像已傳送給被告,被告始上傳等情,均與本案相關事證不符。則甲 之指述,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甲 於歷次證述雖均指稱被告有未經其同意,偷拍其等

性愛行為,惟其所述與本案相關事證不符,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向被害人羅淑玲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羅淑玲於警詢之指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向羅淑玲

借機車使用,但羅淑玲因要借汽車,因此需要將機車拿去車行抵押,因此,我將該機車騎到機車行,我並無侵占機車,該機車現在在車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淑玲於警詢先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是好心將機車

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說要工作,我便把將機車借給被告,但是現在找不到機車,我詢問過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見偵五卷第3至5頁);復於原審先證稱:我知道被告,被告是我朋友的認識的人,被告不是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是好人,我才會相信被告是好人,把我的機車會借被告,是被告說要工作,要借幾天,最後被告說隔天會還,但是後來沒有還,後來我8月去報案,9月時有聯絡上被告,被告跟我道歉,當時我沒有問機車的事,直到今天我都不知道機車在哪裡,被告沒有跟我說機車在租車行(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第187頁),後改稱:被告7月多跟我借機車,因為被告好像有說借什麼車(租汽車)然後叫我簽名,被告說帶證件叫我簽名,我不知道我當下簽名的文件是什麼,我完全沒看內容,我的機車沒有留在租車行,是後來被告騎機車到那邊的時候,以為要還我機車,結果沒有還,我最後看到機車是在車行,隔天我要去拿回機車,結果他們說要等那台車回來,我不曉得為什麼機車要停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9頁)。

⒉細繹羅淑玲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其就是否認識被告及被告

係以何原因向其借車前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再羅淑玲雖證稱其帶證件到車行,沒看文件內容即簽名等語,然一般人如要簽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文字,本應仔細閱讀契約內容,縱未逐一確認契約或約定內容,衡情亦應大致清楚契約文件之目的、主旨,避免權益受損,況羅淑玲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五卷第3頁),豈可能在完全未瞭相關文件之內容前即進行簽名,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羅淑玲所述,其攜帶證件前往租車行,於不明內容之文件簽名後,竟將機車留在租車行,並經車行告知汽車回來才能將機車帶走等情,足認羅淑玲所簽立者,應係汽車租賃契約,並將機車作為抵押,又依其證述,最後看到機車係在租車行,則該機車是否確為被告向羅淑玲借了之後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更屬有疑。再者,遍查本件相關事證,除羅淑玲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除羅淑玲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依原審就本案性愛影像

檔案勘驗結果,案發當下甲 看見被告手持手機即向被告表示「你沒關?關掉?」,被告竟反覆向甲 表示「關掉了、關掉了」、「我說關掉了,聽不懂喔」等語,是甲 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將手機相機關掉之反對拍攝意思,足認該性愛影像之拍攝確實未經甲 同意。

⒉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被告坦承有向羅淑玲借

機車使用乙事,而被告復未主動將本案機車返還羅淑玲,復經羅淑玲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無訛。

㈡就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部分,除據甲 與客

觀事證不相符之證述,及羅淑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1編號1、6、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1編號2、3、4、5、8、9、10、11、12、13、14、15、16、1

7、18部分不得上訴。附表2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1: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上訴範圍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對照 原判決沒收 本院沒收 ⒈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 AD000-B112285A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 AD000-B11228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⒊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⒊ AD000-B112285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⒋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⒋ AD000-B112285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⒌ AD000-B112285A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小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 AD000-B112285A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D000-B112285A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全部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⒉ AD000-B112285A犯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⒉ 無。 ⒏ 原判決事實欄二 AD000-B112285A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原判決事實欄三 AD000-B112285A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原判決事實欄四 AD000-B112285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原判決事實欄五 AD000-B112285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未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原判決事實欄六 AD000-B112285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原判決事實欄七 AD000-B112285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無。 ⒕ 原判決事實欄八 AD000-B112285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9198號、第79373號、第79478號、第793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含IPHONE 11手機壹支、Airpod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鑰匙壹串、化妝包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原判決事實欄九 AD000-B112285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9198號、第79373號、第79478號、第793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原判決事實欄十 AD000-B112285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9198號、第79373號、第79478號、第793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酒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原判決事實欄十一 AD000-B112285A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9198號、第79373號、第79478號、第793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⒙ 原判決事實欄十二 AD000-B112285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僅對量刑上訴 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第76491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無。附表2:

編號 公訴意旨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D000-B112285A無罪。 上訴駁回。 ⒉ 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50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D000-B112285A無罪。 上訴駁回。卷宗對照清單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583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一卷

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52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二卷

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3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811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758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028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6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3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8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十五、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2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十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十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91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十八、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0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十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891號卷,下稱偵十七卷。

二十、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

二一、112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下稱原審卷二

二二、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原審卷三。

二三、113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四。

裁判案由:家暴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