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昭仁自訴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告 陳昭誠
洪武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亦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昭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免訴部分(即自訴意旨一之㈠、㈢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昭仁(下稱自訴人)、被告陳昭誠分別為陳燦暉(已歿)之長子、次子。緣陳燦暉生前於民國61年9月1日獨資創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該所自創立以來營運狀況良好、國內外客戶繁多,品牌及商譽均極具價值,自訴人、被告陳昭誠、洪武雄(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曾或現仍在該所任職。本案事務所始終係由陳燦暉獨資,尚非合夥型態,而屬於陳燦暉之法定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
一、詎被告2人明知陳燦暉於86年11月1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後已無意識或行為能力(嗣於00年0月0日過世),竟利用渠等2人斯時均擔任本案事務所副所長職務之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陳昭誠未徵得陳燦暉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盜蓋陳燦暉印文,並偽造「陳昭仁在職證明書」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逕將自訴人所屬勞保投保單位於87年4月23日從「陳燦暉專利代理人」退保,轉出改至亦係由陳燦暉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勞保加退保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
㈡被告2人未徵得陳燦暉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抑或共同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88年度、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擅自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抑或教唆本案事務所財務主任陳秀雯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復將本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逕由獨資變更為陳燦暉、被告2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合夥成數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燦暉、被告2人在本案事務所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或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
㈢被告陳昭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本案事務所之大章、小章,逕將本案事務所負責人由陳燦暉變更為被告陳昭誠自己,再於91年11月24日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陳昭誠擔任本案事務所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
二、本案事務所既然始終為獨資型態,則陳燦暉於00年0月0日死亡前、後之相關權益,即應由其5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共有,惟被告2人猶分別自居於該所合夥人之地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陳燦暉生前,逕認本案事務
所係陳燦暉、被告2人,共3人合夥(各持有股份三分之一),遽將本案事務所營業利潤依三分之一之比例各據為己有;復於陳燦暉過世後,逕認本案事務所係被告2人合夥(各持有股份二分之一),遽將本案事務所營利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各據為己有,而均侵害陳燦暉繼承人的應繼分,迄今均未將屬於自訴人(即陳燦暉法定繼承人之一)的部分歸還。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罪嫌。
㈡被告洪武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在98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被告洪武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逕填載本案事務所合夥成數二分之一由其所有,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事務所合夥股份二分之一為被告洪武雄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武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
㈢被告陳昭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在「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102至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逕填載本案事務所由被告2人各持有二分之一之合夥成數,且由被告陳昭誠擔任負責人,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2人在本案事務所有合夥股份各二分之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自訴意旨一之㈠、㈢及二之㈠、㈡、㈢所示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除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外,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否認被告2人於本案事務所具有合夥人地位,而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陳昭誠單獨或與被告洪武雄共同涉有上開自訴意旨一之㈠、㈢、二之㈠、㈡、㈢部分所示偽造署押盜蓋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其認為本案事務所始終屬「獨資」型態,創所者陳燦暉於00年0月0日死亡前、後之相關權益應由5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共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陳燦暉自61年起獨資創立本案事務所,與配偶陳錦花育有自
訴人、被告陳昭誠、陳昭明、陳昭儀共4名子女,自訴人、被告陳昭誠及陳昭明均曾在本案事務所任職過。嗣陳燦暉於86年11月1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復於00年0月0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錦花及子女即自訴人、被告陳昭誠、陳昭明、陳昭儀共5人,業於92年4月間辦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情,有陳燦暉之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一)、會診紀錄、除戶戶籍謄本、本案事務所88年間組織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31、57、353至359、367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
⒈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
1日起在本案事務所共同執業,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備自70年1月1日起在本案事務所共同執業,約定利潤分配各50%,並檢附由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共同具名且蓋章之「合約書」等事實,有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共同具名且蓋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文之69年12月2日(69)萬專字第3346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69年12月29日(69)台專程拾貳字第1341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0年1月14日(70)財北國稅貳字第114562號函、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間70年1月1日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
165、167、363頁);又觀之本案事務所79年9月13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65頁)之記載,當時執行業務性質已勾選「合夥」乙情明確。查前述合約書於69年間即由陳燦暉與被告洪武雄共同用印後以本案事務所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均早於陳燦暉86年間罹病、00年間死亡前十多年之久,當時無從預見後續會有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為獨資或合夥事業之爭議發生,其上明確記載「共同執業」、「利潤分配各50%」等構成合夥契約之要件,堪以採信。
⒉被告洪武雄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和陳燦暉有合夥關係,我獲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是69年10月,當月陳燦暉就和我合夥,我去本案事務所之前,有在三陽工業公司服務,廠長是陳燦暉臺北工專的同班同學,他介紹我認識,陳燦暉當時就已經在經營本案事務所,他需要日本專業的人才,因為我日文很好,就把我介紹給陳燦暉,我原本兼做兼差的工作,幫陳燦暉翻譯日本文件,後來陳燦暉知道我取得專業代理人證書後,陳燦暉需要我來幫忙,就找我合夥,我是以勞務出資,不是資金出資,當時我表達我不想要受僱,所以我們雙方談好用合夥的方式,所以我就辭掉三陽工業公司的工作,我負責日本客戶書信來往、案件翻譯、本國發明人申請專利代理人業務等,我有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合夥收入,我現在還是合夥人,我和陳燦暉談妥的合夥約定內容是年底才分配盈餘,一人一半,我和陳燦暉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其中後附的合約書就是我和陳燦暉簽立書面契約,書面好像只有那一份,陳昭誠從美國回來,在美國取得會計師資格,並取得台灣會計師資格,再以此資格登記為專業代理人,他加入合夥是陳燦暉和我討論的,大概是80年間前後加入合夥,據我所知,陳昭誠是勞務出資,但實際上是陳燦暉和陳昭誠講好了,我並不知道詳情,他們是父子關係,實際上陳昭誠有沒有金錢出資,我不清楚,陳昭誠加入後,三個人合夥,各三分之一,我也同意每年分潤從二分之一變成三分之一,目前是我和陳昭誠兩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又證人即本案事務所前員工邱素琴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在60幾年間受僱於本案事務所,剛開始負責打字,後來也有負責記帳,大概是在80幾年間離職,我曾經聽陳燦暉講,他和洪武雄有合夥,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洪武雄一直有在事務所工作,是做副所長,陳燦暉過世前,我只知道他和洪武雄有合夥,我不確定陳昭誠有沒有合夥,他是陳燦暉的兒子,當時也在事務所工作,他負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⒊本案事務所在陳燦暉生前多次由陳燦暉、被告洪武雄或陳
燦暉、被告2人共同擔任專利代理人申請案件,且被告2人長期均有申報本案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並為本案事務所聯合執業者(合夥),分配比例各二分之一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洪武雄之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15476號函及其檢附本案事務所102至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8、71至72、89至98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民事卷宗第83至87頁;本院111年上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卷宗第159至161、163至1
69、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1頁);參酌本案事務所組織圖(見原審卷第57頁)顯示被告2人在陳燦暉生前均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副所長,而靜思文化志業有限公司出版關於介紹陳燦暉之書籍內(見原審卷第211頁)亦記載洪武雄從1980年(69年)開始與陳燦暉長達20年的合夥關係等語;再觀之自訴人自承為其所用印之本案事務所與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5人(即陳錦花、自訴人、被告陳昭誠、陳昭明,陳昭儀)於93年8月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其上立協議書人欄位內本案事務所之代表人即為被告陳昭誠乙情,足認本案事務所原本固為陳燦暉獨資,但於陳燦暉生前已先後加入洪武雄、被告陳昭誠成為合夥人,是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自訴人雖指稱本案事務所始終係由陳燦暉獨資,被告2人並
非合夥人云云,並提出看見菩薩身影(12)陳燦暉陳錦花乙書文章為證(見原審卷第405至409頁),然查:
⑴陳燦暉之配偶陳錦花於88年口述錄製錄音帶雖敘述陳錦
輝於中風前即已規劃3個兒子可以同心協力承接家業等語(見前引之看見菩薩身影(12)陳燦暉陳錦花乙書文章內容),然此僅係陳燦暉之配偶陳錦花片面所言,是否確為陳燦暉內心真意、是否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自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實。
⑵觀之前引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昭仁,乙
方陳昭誠、陳昭明、陳昭儀等三人,丙方陳錦花,丁方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甲方同意不得有干涉丁方事務所之營運行為,丁方事務所願於甲方有生之年,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昭仁作為補償之對價」等文字;又自訴人於94年1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上亦記載:「本人陳昭仁已自母親陳錦花及親屬取得數筆金錢及不動產,導致母親陳錦花女士及親屬財務拮据……惟因本人公司經營不善,周轉失靈,蒙母親陳錦花女士同意最後一次協助……本人即日起同意遵守下列各事項:……五、本人即日起之所有行為概與母親陳錦花及本人親屬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無涉。六、倘本人違反上列任一事項,先前約定自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得無限期停止每月給付本人新臺幣15萬元正。」等文字,足認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自訴人、被告陳昭誠在內),實於十數年前即已就本案事務所之經營與其他不動產糾紛互為讓步而達成合意,本案事務所當時即係由被告陳昭誠作為代表人出面簽署協議書。是自訴人明知此情,猶於相隔十多年後提起本案自訴,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關係,甚至被告2人身為合夥人之身分再為爭執,其所為指訴顯與事實不合,亦有違誠信。
⑶又自訴人前曾對被告陳昭誠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先位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即自訴人)與被告陳昭誠間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②被告陳昭誠應將本案事務所自92年起至109年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③確認被告陳昭誠於9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變更本案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④確認被告陳昭誠之本案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⑤確認原告(即自訴人)具有執行本案事務所合夥事業之權利;備位聲明則為①確認原告(即自訴人)與被告陳昭誠間就本案事務所經營權之共有關係存在;②確認被告陳昭誠於9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變更本案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③確認被告陳昭誠之本案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等,經原審法院民事法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裁判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至217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全案電子卷證詳閱明確。堪認本案事務所原固係陳燦暉獨資創立,惟早已於其生前之69、70年間因陳燦暉、被告洪武雄達成合夥(成數各二分之一)之合意,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又於80餘年間加入被告陳昭誠成為3人合夥(合夥成數各三分之一),嗣後由被告陳昭誠擔任本案事務所負責人,而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本案事務所之大章、小章,將本案事務所負責人由陳燦暉變更為被告陳昭誠,並於91年11月24日持該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迨陳燦暉於00年過世後,陳燦暉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尚非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遑論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合夥法律關係,故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於92年間就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本案事務所則繼續由被告2人合夥執業迄今,昭彰明甚。是自訴人自訴主張「本案事務所始終為獨資型態,而為陳燦暉繼承人繼承之標的」云云,有悖事實,自訴人所指述認其以繼承人身分繼承陳燦暉對本案事務所之經營權,本案事務所合夥人侵占其對本案事務所營利之應繼分云云,顯乏所據。
⒌自訴人雖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詢本案事務所申辦之
銀行帳戶於82年至92年間變更帳戶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帳戶每月獲利金額、薪轉明細等,以確認被告陳昭誠、洪武雄是否獲取或分配本案事務所1/3獲利,以資證明本案事務所為陳燦暉所獨資,並非與被告陳昭誠、洪武雄合夥經營云云。然陳燦暉於82年至92年間,先後與被告洪武雄及加入被告陳昭誠合夥經營本案事務所之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向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詢本案事務所銀行帳戶於82年至92年間變更帳戶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帳戶每月獲利金額、薪轉明細等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乃合夥人基於彼此信賴所生,具有專屬權性質,除合夥人間約明由繼承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以外,合夥人死亡後即依法退夥。故陳燦暉死亡後,其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自無從由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合夥法律關係。申言之,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早已從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原係陳燦暉、被告洪武雄合夥,嗣加入被告陳昭誠成為3人合夥,且並無證據證明陳燦暉於生前曾與被告2人約定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合夥人地位;迨陳燦暉00年間死亡後,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繼承人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結算,尚不得行使合夥人之專屬權。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5人(其中包含自訴人及被告陳昭誠)業已於92年4月間辦畢遺產登記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而於辦理陳燦暉遺產登記相關事宜後,本案事務所仍繼續由被告2人執業迄今,長達20餘年,益證本案事務所確屬合夥性質無訛,其合夥人地位或合夥法律關係,俱非陳燦暉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更無自訴人所謂「本案事務所係陳燦暉遺留給子女的家業,縱使陳燦暉、被告洪武雄有合夥,於陳燦暉過世後,該合夥存續要件已有欠缺,即應辦理清算並解散」之可言。
四、本案事務所之合夥法律關係既非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則自訴人尚非本案被害人,且其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當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㈠自訴意旨一之㈢雖認被告陳昭誠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盜蓋本案事務所之大章、小章,將本案事務所負責人由陳燦暉變更為被告陳昭誠,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陳昭誠擔任本案事務所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損害於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認被告陳昭誠涉犯刑法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罪嫌;又自訴意旨二之㈠固認被告2人於「陳燦暉生前」,即自居為本案事務所持份各三分之一之合夥人地位,共同將該事務所之營利據為己有,侵害陳燦暉繼承人之一即自訴人應得之部分,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姑不論自訴意旨是否為真,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既尚未開始,其遺產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就「陳燦暉於00年0月0日死亡前」數十年間,倘若被告2人有任何侵害本案事務所經營權而侵占、偽造文書之嫌,其法益直接遭受侵害者,應係該犯罪「當時」且「直接」受損之陳燦暉本人,而非自訴人。復參以陳燦暉生前已長年均與被告2人各以合夥持份三分之一3之比例申報營所稅、綜所稅,期間未曾就此有何異議,亦未曾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昭誠是否偽造署押盜蓋印文而偽造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變更本件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侵占本案事務所營利乙事提出任何告訴,則當時陳燦暉尚未死亡,自訴人亦無權利遭受侵害可言,應不得提起本案自訴,更不因其父陳燦暉嗣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即可回溯認定其被害人之地位。何況,承前所述,陳燦暉生前確實與被告2人就本案事務所有3人合夥關係存在,即本案事務所並非陳燦暉獨資所有,且陳燦暉之合夥人地位或合夥法律關係,俱非其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是堪認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亦難認其有何法益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遭受侵害可言。準此,自訴人就此等部分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㈡自訴意旨二之㈠、㈡、㈢又認被告2人於「陳燦暉死後」,即自
居為本案事務所持份各二分之一之合夥人地位,不僅共同將該事務所之營利據為己有,復將該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其個人綜所稅、營所稅申報書後,持所製成之偽造私文書向稅務機關行使,侵害陳燦暉繼承人之一即自訴人之應繼分,故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惟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陳燦暉於00年0月0日死亡(即自訴人所謂繼承事實發生)
後,本案事務所遂從原本陳燦暉與被告2人合夥,因陳燦暉死亡退夥而變為被告2人合夥,且該合夥關係並非繼承之標的,業如前述。準此,自訴人縱使身為陳燦暉之繼承人之一,本即無從對該事務所之「經營權」為主張,要無任何法益直接受侵害,則被告2人以本案事務所合夥人身分,將名下合夥持份盈虧之情事分別登載於其等有權製作之個人綜所稅、營所稅申報書,更無直接侵害自訴人之權利可言。是自訴人逕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⒉自訴人既然早已於93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於94年1月10日
簽立切結書,明確聲明其不得再干涉本案事務所之營運,其所有行為概與本案事務所無涉等旨,稽以當時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即係「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表人被告陳昭誠」(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足見自訴人於93、94年間早已知悉侵占之犯罪嫌疑人係其二親等內血親被告陳昭誠,果有追訴之意,當應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詎自訴人捨此不為,於逾6個月後迄今長達將近20年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既已不得為告訴,當不得再行自訴。
⒊自訴人固於自訴意旨一之㈢、二之㈠、㈡、㈢主張被告2人共同
或分別涉有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惟綜合卷內事證所示,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不符,且就其中侵占部分亦已逾合法告訴之期間,則其既不得為告訴,當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此等部分自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前已就自訴意旨一之㈠、㈢所指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86頁;本院卷第51至43頁),是該等部分實有封鎖效力之適用,應不得再行自訴,此等部分之自訴即有未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關於自訴意旨一之㈡所示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章公訴章第三節審判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2人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昭誠或與被告洪武雄共同(抑或共同教唆他人)涉犯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⒉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蓋印文、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⒈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3年以下有期徒刑、⒊3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等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一之㈡所指被告2人共同涉有(抑或共同教唆)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在如自證3至5所示88年度、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擅自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抑或教唆本案事務所財務主任陳秀雯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並填載陳燦暉與被告2人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之不實事項,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遂渠等將本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逕由獨資變更為陳燦暉與被告2人三人合夥之目的云云,無非係以自證3至5所示88年度、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則此部分犯罪完成時間至遲應為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截止日即92年5月31日(所得稅法第71條參照)。
㈡依卷內證據所示,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上開罪嫌,並無刑法第
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則其追訴權之計算均當以10年為度,即分別自88年8月9日、92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10年,然自訴人遲於112年6月2日始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準此,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顯與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相隔均已逾2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皆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自訴意旨一之㈠、㈢部分):原審認自訴意旨一之㈠所指犯罪事實之犯罪完成時間,至遲應為自證11「陳昭仁在職證明書」上所載88年8月9日,其追訴權時效迄至98年8月9日即已完成,又自訴意旨一之㈢所指犯罪事實之犯罪完成時間為91年11月24日,追訴權時效迄至101年11月24日已完成,因而對被告陳昭誠被訴自訴意旨一之㈠、㈢均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於案件應先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即管轄錯誤、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無罪判決。查,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一之㈢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其有何法益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遭受侵害,自訴人就其所指自訴意旨一之㈢部分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既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而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意旨一之㈠、㈢之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亦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亦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縱自訴意旨一之㈠、㈢之犯罪事實併存有免訴之原因,自訴不受理判決仍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原審不察,遽就自訴意旨一之㈠、㈢部分均為被告陳昭誠免訴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認追訴權時效尚未經過或以其得依法提出本件自訴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自訴意旨一之㈠、㈢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自訴意旨一之㈡、二之㈠、㈡、㈢部分):原審以自訴意旨一之㈡被告2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追訴權時效皆早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自訴意旨一之㈡逕為免訴之判決;另以自訴意旨二之㈠被告2人被訴共同侵占等部分、自訴意旨二之㈡被告洪武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自訴意旨二之㈢被告陳昭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自訴人均非直接被害人或有何法益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遭受侵害,或其告訴已逾合法告訴之期間,均不得提起告訴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自訴意旨二之㈠、㈡、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旨,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就自訴意旨一之㈡、二之㈠、㈡、㈢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34條、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