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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立翔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立翔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回水之詐欺贓款。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柯旻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陳炫融(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厚德載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江孟潔(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2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㈠110年7月28日撥打電話予陳瑪莉,假冒陳瑪莉之親友,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瑪莉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其中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㈡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假冒張玉梅之子撥打電話與張玉梅,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玉梅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而江孟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式,自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共提領40萬元,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款項交予柯旻廷,陳炫融則在旁陪同柯旻廷取款。江孟潔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龜山後街郵局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共提領48萬元,並在後街郵局附近將款項交予柯旻廷,陳炫融則在旁陪同柯旻廷取款。柯旻廷、陳炫融隨後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共乘計程車前往桃園高鐵站,將上開贓款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從前揭詐欺贓款中取出8,000元交予柯旻廷作為取款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旻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炫融之警詢、偵訊中供述、告訴人張玉梅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瑪莉警詢之指訴、江孟潔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孟潔、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陳炫融、證人陳炫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玉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玉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片粘貼用紙-張玉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瑪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瑪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陳瑪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函-檢附江孟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江孟潔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並辯稱:伊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介紹柯旻廷、陳炫融加入,柯旻廷、陳炫融收水後的贓款也沒有交付給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柯旻廷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存疑之處,且不論證人柯旻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說法是否可信,亦無由此遽認柯旻廷所述即與事實相符,仍需有相當之事證予以補強。證人陳炫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幾已全面翻異其詞,則陳炫融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案部分是否可採亦不無疑問。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及江孟潔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柯旻廷、陳炫融,柯旻廷、陳炫融於110年7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屋內交付贓款等情,無一得以佐證柯旻廷所述被告涉案乙節屬實等語。經查:

㈠柯旻廷、陳炫融加入「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柯旻廷、陳炫融並擔任車手,而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以電話假冒陳瑪莉、張玉梅之親友,佯稱因故急需借款,致陳瑪莉、張玉梅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嗣江孟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自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共提領40萬元,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款項交予柯旻廷,陳炫融則在旁陪同柯旻廷取款;江孟潔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龜山後街郵局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共提領48萬元,並在後街郵局附近將款項交予柯旻廷,陳炫融則在旁陪同柯旻廷取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柯旻廷及陳炫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465-170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卷第75-7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第69-72頁、第109-118頁、第273-300頁)、張玉梅警詢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33-336頁)、陳瑪莉警詢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47-350頁)、江孟潔警詢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135-141頁、第143-146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照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57-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孟潔(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55-161頁)、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3-165頁)、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77-1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陳炫融(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263-269頁)、證人陳炫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273-2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玉梅(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23-3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玉梅(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片粘貼用紙-張玉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39-3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瑪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52、358、36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瑪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陳瑪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355-3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5-4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函-檢附江孟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435-43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江孟潔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臚列之上開證據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旻廷雖指證

被告涉案歷歷,然就110年7月29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收受柯旻廷交付之贓款乙節,柯旻廷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屋內客廳,包含伊、陳炫融、被告總共6個人,伊是和陳炫融一起將贓款交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5頁、第466頁),於偵查中又改稱:將贓款交予被告時,伊不確定陳炫融是否知道伊將錢交給被告,伊沒跟陳炫融說伊交錢給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468頁),於原審審理中先稱:陳炫融有看到伊交付款項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後又改稱:因為時間久了,伊不知道當時陳炫融有無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而證人陳炫融於警詢時雖供稱:110年7月29日是柯旻廷將贓款交付予被告收受(見偵字卷第237頁),惟陳炫融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警察問伊什麼伊都說是,因為伊想配合他們,事實上,到達該址後,伊就去其他房間,沒有跟柯旻廷、馮立翔在同一個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468頁),陳炫融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沒有看到柯旻廷將贓款交給誰,不記得警詢筆錄有這一段,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跟伊一起加入「厚德載物」詐欺集團,伊忘記警詢中講什麼了,警詢那時候警察給伊看柯旻廷的筆錄作的,所以伊很多東西都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81頁)。可知究係何人收取柯旻廷交付之贓款,僅有證人柯旻廷所片面指證,而陳炫融當時是否在場見聞,柯旻廷陳述已有前後不一,則柯旻廷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向其收受贓款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存疑之處。再者,證人陳炫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幾已全面翻異其詞,又本院勘驗陳炫融之警詢光碟檔案,檔名「2021_0930_103415_154」,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其中:「00:01:58 警:這東西不要、不要錯,因為這個、這個都筆錄的喔。00:02:01 陳:嗯。00:02:02 警:喔,這些東西你也看到,這全部他(柯旻廷)筆錄改過來的。00:02:05 陳:嗯。00:02:06 警:喔我也不會說、不會說給你隱瞞那些,啊不都是…00:02:09 陳:那我、我說真的如果他亂講的話…00:02:12 警:他不會亂講,因為他都被羈押,他已經什麼都講出來了啦。」等語,可見陳炫融之警詢筆錄係以柯旻廷之警詢筆錄為基底加以更改,陳炫融甚至並未說過那些證詞,故陳炫融之警詢筆錄難認有何特別可信性,陳炫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所涉案情部分,自亦不可採。而縱認證人柯旻廷證述其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乙節可信,惟柯旻廷之證述為共犯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柯旻廷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㈢細繹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無論告訴人張玉梅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瑪莉警詢之指訴、江孟潔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孟潔、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陳炫融、證人陳炫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玉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玉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片粘貼用紙-張玉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瑪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瑪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陳瑪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函-檢附江孟潔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江孟潔等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及江孟潔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柯旻廷、陳炫融,柯旻廷、陳炫融於110年7月2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屋內交付贓款等情,無一得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旻廷所述被告涉案乙節屬實。

㈣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卷內既有事證,雖可補強

柯旻廷自白之犯行,但仍無法補強柯旻廷證述被告有收取其交付之詐欺所得乙情:

被告既否認有收取同案被告柯旻廷領取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之被害款項。經互核上開證人柯旻廷、陳炫融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旻廷雖指證歷歷確實係將贓款交付被告,但並無被告與柯旻廷或陳炫融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亦查無任何被告涉及此部分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約定領取贓款時間、地點及交付贓款、給付報酬等事項之其他憑據;另證人陳炫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所涉案情部分,已難採信,業如前述,陳炫融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經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但對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收受柯旻廷交付之贓款)自偵查起均稱不清楚,陳炫融所述自無足補強同案被告柯旻廷前開指述。是除柯旻廷關於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性質為共犯自白之柯旻廷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柯旻廷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

中為一致證稱:當初是證人陳炫融邀請我一起加入由「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我與證人陳炫融之前一起在臺南市區的酒店當經紀人,因為疫情關係酒店沒工作,證人陳炫融才於110年7月2日、3日左右問我要不要一起賺快錢,用虛擬貨幣詐騙被害人投資款項;被告跟證人陳炫融則是臺南市同鄉而且是「國中」同學,我是透過證人陳炫融認識被告,證人陳炫融跟我一樣擔任車手,被告則是總統籌,負責收取車手交付的詐欺贓款;案發當天我領取詐欺贓款後,與證人陳炫融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告就在裡面客廳等我們,現場我便把當日收到的2筆詐欺贓款一起交付給被告,並且我確定係由被告當著我的面點交,被告再從贓款中抽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内含3,000元之當日車資)當作我這次面交的報酬等語明確。

㈡證人陳炫融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亦陳稱:證人柯旻廷確實

是經由我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初我們都是酒店少爺同事,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收入,我的「國小」同學被告遂突然問我要不要賺取快錢,引薦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也介紹證人柯旻廷一起加入詐欺工作擔任車手,我從110年7月19日擔任車手,一直到同年8月17日證人柯旻廷被警察擊落之後,我便向被告說我想從第二層收水比較妥當,因此我便沒有從事車手,開始介紹其他阿弟仔蔡富貴、何輔堂、張譽矓給被告以及詐欺集圑幹部「厚德載物」當作集團的面交車手,我只要聽從「厚德載物」指示派阿弟仔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即可,期間詐欺工作的規劃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會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我向被害人面交取款過3、4次,我確定贓款都是回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親自交給被告點交結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耶穌」之人就是被告,被告也是用黑莓卡當作詐欺通訊工具,跟我一樣,我的黑莓卡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本案案發當天的詐欺贓款是證人柯旻廷收取的,我在旁邊觀察及陪同證人柯旻廷取款,後來我與證人柯旻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0,「厚德載物」指示證人柯旻廷交水給當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被告,當天2筆詐欺贓款都是由證人柯旻廷保管,見面後一起交付給被告,我確定當天係由被告當著我們的面點交,然後被告再從贓款中抽出8,000元(内含3,000元之當日車資)當作證人柯旻廷這次面交的報酬,而我當日因為面交取消,僅有領取到3,000元的車資等語。

㈢至證人陳炫融雖於警詢製作完成逾半年後之111年5月3日偵訊

時及112年9月12日審理中,對於被告涉案部分閃爍其詞,而證稱: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然互核證人柯旻廷、陳炫融前開㈠、㈡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柯旻廷、陳炫融對於本案面交取款及回水予被告之細節、過程均有完整交代,且內容高度吻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炫融之警詢證詞,是複製貼上證人柯旻廷之警詢證詞,有受證人柯旻廷之證詞影響等語,然細譯證人陳炫融前開證述內容,其亦有補充僅與其個人見聞有關之證詞,例如其與被告是「國小」同學,非如證人柯旻廷所證述之「國中」同學,再者,其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使用黑莓卡當作詐欺通訊工具,並提出其人頭黑莓卡品牌型號iphone 6s之工作機1支,指出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耶穌」,於本案中關於自己獲得之車資為3,000元;嗣證人陳炫融因擔憂從事第一線車手工作有遭查獲之風險,故向被告提及想要更換工作內容,另介紹阿弟仔即證人蔡富貴、何輔堂、張譽矓等人予被告擔任車手等節,堪認證人陳炫融之警詢內容確係出於其切身經驗而為陳述,證人陳炫融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或不正訊問等語,故本案並無被告所稱員警違法取證之情節至明。

㈣另參酌證人蔡富貴即證人陳炫融所稱阿弟仔之人,其於警詢

時亦證稱:證人陳炫融是我的遠房親戚,我要叫他堂哥,是我隆田國小的學長,被告也是隆田國小的學長,是證人陳炫融之同學,證人陳炫融確實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詐欺集團群組中有看到暱稱「耶穌」之人等語,與證人陳炫融前開警詢證詞內容一致,可佐證證人陳炫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確係為真,加以證人陳炫融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已如實交代,其與被告亦無何糾紛情事,自無嫁禍被告涉案之動機存在,尤參以證人柯旻廷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提到「集團已經知道我被警察擊落,當初打給被告就是因為參加詐欺集團有教戰守則,被抓到就趕快請律師,算是一種保護與切割吧」這些話,是因為那時候有講被抓之後怎樣處理,被告跟我說被警察查獲要回報並通知被告等語,可見被告曾有指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須回報並與其切割,故綜合上情,相較於證人陳炫融於事後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因有與被告串謀而翻異證詞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應認證人陳炫融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以該警詢筆錄所得證明之內容無法從其他調查方法取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故具證據能力,而得與證人柯旻廷歷次證詞互為補強。

㈤此由證人陳炫融於審理時,對於本案取款及回水情節均證稱

: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我警詢筆錄有做這個等語,但對於檢察官詰問其以:證人柯旻廷有無將收到的本案詐欺贓款交予何人之問題時,卻清楚陳稱:我沒有看到等語等節觀之,亦足見證人陳炫融於審理中之證詞,確有明顯偏頗被告之情形存在,自不足採信。遑論證人陳炫融於審理中雖有袒護被告之情事,然其猶仍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柯旻廷一起行動,我係透過被告之介紹才會加入「厚德載物」之LINE群組,我有跟被告抱怨過想換成收水的工作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涉有本件犯行無訛;本案並有沿線收款及交水之監視器畫面、證人陳炫融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可供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㈥原審判決雖指出關於證人柯旻廷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收水時

,證人陳炫融究有無在場見聞乙節,證人柯旻廷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考諸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自不宜以細節上記憶之偏差而否認證人柯旻廷或證人陳炫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蓋其等陳述之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亦合乎常情;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從而,原審判決執此理由全部推翻證人陳炫融於警詢時之證詞,尚嫌率斷。

㈦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陳炫融於警詢時是否有遭員警

施以不正方法取證及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可信性、必要性等例外要件,未予審酌,亦無勘驗證人陳炫融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或傳訊製作證人陳炫融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場證述筆錄製作情形,即逕捨證人陳炫融之警詢證詞於不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陳炫融之警詢證詞經本院勘驗後,認無特別可信性,不

足採信,業如前述,檢察官主張應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乙情,尚不足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尚有證人陳炫融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數張可為補強證據,然此部分應係證人陳炫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273-293頁),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此為陳炫融與Telegram暱稱「耶穌」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已明確否認其為暱稱「耶穌」之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19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暱稱「耶穌」之人,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自難作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業經本院認定

本案僅有柯旻廷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尚難僅以柯旻廷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00:00:00 警:(打字聲)。 00:00:15 警:反正就是,你後來發現就是,集團因為缺人頭戶,就用這個方式再去騙戶頭就對了?是嗎?反正他跟我說的去領錢就是洗信用的? 00:00:25 陳:對。 00:00:25 警:那後面咧?後面你去領那些錢都是一樣的?不是了吧?因為我看這些對話內容都已經不是了喔。收,下班,還要扣錢? 00:00:33 陳:呃,那個是變成我在管那些弟弟。 00:00:37 警:弟弟了對不對? 00:00:38 陳:對。 00:00:38 警:喔就是你已經知道這個部份了,你要跳出來就對了? 00:00:41 陳:呃,對。 00:00:41 警:因為柯旻廷被擊落了對不對? 00:00:43 陳:對。 00:00:43 警:對嘛喔(打字聲)。 00:00:47 陳:(東張西望)。 00:01:13 警:讓集團啊,其他人嘛喔,(打字聲)其他成員啊,以機房… 就簡稱啊,反正這麼久,你看,以機房話務詐騙其他被害人喔?(打字聲)。 00:01:40 警:方式很多,因為那個誰,柯旻廷是說,就是假投資喔? 00:01:45 陳:不是。 00:01:46 警:投資也有? 00:01:47 陳:嗯,我聽到的是洗信用而已。 00:01:50 警:洗信用。 00:01:50 陳:我沒有聽到有投資這方面。 00:01:52 警:因為柯旻廷知道啊。 00:01:53 陳:嗯。 00:01:54 警:你有跟他講過啦喔? 00:01:56 陳:我跟他講? 00:01:57 警:對。 00:01:58 陳:(點頭笑)。 00:01:58 警:這東西不要、不要錯,因為這個、這個都筆錄的喔。 00:02:01 陳:嗯。 00:02:02 警:喔,這些東西你也看到,這全部他(柯旻廷)筆錄改過來的。 00:02:05 陳:嗯。 00:02:06 警:喔我也不會說、不會說給你隱瞞那些,啊不都是… 00:02:09 陳:那我、我說真的如果他亂講的話… 00:02:12 警:他不會亂講,因為他都被羈押,他已經什麼都講出來了啦。 00:02:15 陳:他… 00:02:15 警:他詐術部分他們一定多少都了解,就像你看看這個東西,這些一看就不是在洗信用的,你現、到現在不要再隱瞞了。 00:02:21 陳:我知道、我知道啊,可是… 00:02:22 警:那我問你喔,就是馮立翔。 00:02:25 陳:嘿。 00:02:26 警:在閒聊或是甚麼之中,有沒有提到這些錢怎麼來的?或是… 00:02:29 陳:(搖頭)。 00:02:29 警:沒有? 00:02:30 陳:沒有(搖頭)。 00:02:31 警:沒有對不對?喔,詐術方式很多啦,我不是很清楚對不對? 00:02:35 陳:對。 00:02:36 警:對吧? 00:02:36 陳:對。 00:02:37 警:這樣講沒錯嘛喔? 00:02:38 陳:嗯(東張西望)。 00:02:49 警:(打字聲)。 (00:03:00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