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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銳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謝憲愷律師被 告 錢○丞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錢○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林○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選擇性陳述,針對不利己問題避重就輕,行使緘默權,可證明被告早已明知自訴人與林○雅(下稱甲女)兩人係為合意性交。原審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筆錄中自承被告知悉甲女與自訴人間「有發生合意性行為」,被告促使甲女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自應構成教唆誣告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得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問題,其消極不配合調查或積極為不實之陳述,均無偽證罪之成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故被告縱未概括行使其緘默權,而係就特定問題拒絕回答自訴代理人之問題,亦非法所不許。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開始就自訴代理人詢問之問題未概括行使緘默權,之後拒絕回答自訴代理人提問有關卷附錄音譯文之問題(見原審卷第23

2、234、243、244頁),然依上述說明,此為被告緘默權之行使,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早已明知自訴人與甲女係合意性交。

㈡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首先我要再對於甲女的

證述再次說明,其實我們今天看到甲女,大概就可以確認一件事情,就是她其實是一個個性比較膽小的女生,所以在這個事情一開始的時候,被告知道證人與自訴人之間有發生合意性行為而去詢問她的時候,依照我們方才看證人的答覆,其實她是心裡很害怕,所以她的回答一定就會避重就輕,所以她在宜蘭地院開庭接受審判長詢問時,她表達被告問她是不是被為難時,她就說『是』,這件事就因為這個『是』而開始了,被告立刻就幫她聯絡社工及其他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但之後辯護人接著稱:「所以我們對於本案的答辯就認為,依照甲女在宜蘭地院跟審判長所說,其實她沒有跟被告講她是跟自訴人合意性交,這樣的事實跟說法是可以採的,自訴人提出的自證6、7,其實都是甲女為了配合自訴人,應自訴人要求,她想要跟自訴人道歉所寫的文字,至於其他的自訴人所提出來像自證12、13、14、15、16,這些對話內容,除了沒有日期外,也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如何得知這些訊息,從上面的內容也看不出被告是不是真的在報案以前就親眼所見所聞,所以我們認為本件依照自訴人所提出的自證是完全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在提告以前就知道自訴人與甲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綜觀辯護人陳述上下文,尚難排除其所述「被告知道證人與自訴人之間有發生合意性行為而去詢問她的時候」僅為一時口誤之可能性,況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知悉甲女與自訴人為合意性交,遑論其於知悉甲女與自訴人為性交行為後,更曾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撥打電話質問自訴人,並開擴音與甲女、自訴人三方對話,表示「甲女向其陳述遭自訴人威脅」之旨,甲女並未反駁否認,而被告以「強姦」乙語質問自訴人時,自訴人亦未反駁,而僅消極表示不會了等語,另被告亦曾與自訴人父親對話,表示甲女向其表示遭自訴人威脅、強姦等語,有自證12之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63頁),足認被告否認知悉甲女與自訴人為合意性交一節,尚非無據。

㈢至於甲女所寫之111年10月17日道歉聲明、112年1月6日聲明

書,就有關被告明知甲女與自訴人合意性交、指示甲女誣告等情,均屬甲女片面所為之陳述,又甲女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該2份聲明書內容是由何人擬製、是否為其本人親擬或繕打等節,均未能正面回答(見原審卷第238頁);被問及是否確實有將道歉聲明中記載之「本人與林○銳先生之間皆為兩情相悦並沒有強制性交等事實」跟被告如實說明乙節,亦未予肯認指訴,僅答以:「我真的不想再去牽扯這些事」(見原審卷第239頁);對於為何要於聲明書簽名並交付自訴人乙節,則稱:判決(即另案判決,自訴人對甲女自訴誣告之案件)那時候還沒下來,我希望可以取得自訴人的原諒,做錯事就應該道歉,就這麼簡單,但內容究竟是誰要求提出,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稱:「(問:依照你、錢○丞、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錢○丞發現時,你是如何跟錢○丞說的?)因為錢○丞發現時他很生氣,他問我是不是被強姦,我就只好說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更與該2份聲明書內容矛盾。

此外,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證9(即甲女與自訴人間對話譯文):「(甲女):我已經跟你說了,我不怕我有事,你就先去告我,我再把錢○丞拉下來就好了。(自訴人):...我跟你講我這邊要偵查終結才可以可是太慢了,直接去偵查佐那邊直接坦白然後把他拉出來,我跟你講坦白那個量刑很輕很輕很輕,教唆的很重很重很重,妳會沒有什麼事,他會很嚴重,妳只要能指認,妳相信我,我又不會害妳」(見原審卷第61頁)觀之,實已難排除該2份聲明書是甲女於另案判決前,為取得自訴人原諒,始配合自訴人指認被告教唆其誣告,自難以該2份聲明書認定被告明知甲女與自訴人是合意性交。

㈣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甲女與自訴人

是合意性交,卻仍指示甲女誣告自訴人,自難僅憑辯護人前揭辯詞及前述2份聲明書所寫內容,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㈤原審對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林○銳 (姓名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鐘晨維律師被 告 錢○丞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林○雅(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自訴人林○銳為朋友關係,兩人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錢○丞明知自訴人未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形,竟基於與甲女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唆使甲女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羅東分局)接受警詢時謊稱:自訴人一共對其強制性交3次,第1次為110年11月5日在自訴人家中,第2次為110年11月14日在坦智能旅店,第3次為110年12月7日在菁鳥旅館,並由被告補充Googlemap時間軸(參自證1,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而為誣告行為分。上述第1、2次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號以自訴人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甲女不服,竟由被告代筆後聲請再議,仍經高等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6886號駁回再議。第3次部分則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2號偵查,幸經檢察官明察仍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對甲女提起自訴,甲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女承認誣告犯罪事實,並於道歉聲明(參自證6,見本院卷第53頁)及聲明書(參自證7,見本院卷第55頁)中聲稱係遭被告威逼共謀參與誣告自訴人之不法行為、被告說若不提告自訴人,則被告將跟甲女分手且要討回借甲女的借款,被告更另製造假傷勢迫使甲女去驗傷後,做為提告自訴人之證據,此有自訴人與甲女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證(參自證8、9,見本院卷第5965頁,光碟置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且甲女於111年12月26日另案審判筆錄中陳稱:再議狀是伊的前男友即被告寫完讓伊看之後,由被告去送狀、是被告叫伊去對自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問:你前男友如何知悉你與自訴人有發生性交行為?)他看到伊跟自訴人line對話内容。他是趁伊半夜睡覺時看我的手機,我們都互相知道對方手機密碼等語,足證被告明知甲女與自訴人係合意性交,卻仍有共同誣告之事實。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自訴人及被告、甲女姓名年籍不予揭露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涉及自訴人前案與甲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被告與甲女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其等身分,是依前揭規定,自訴人、被告及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自訴人、被告及甲女,分別以前揭方式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依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甲女Google map時間軸(自證1,本院卷第19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1號不起訴處分(自證2,本院卷第22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86號處分書(自證30,本院卷第27至3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2號(自證4,本院卷第39至43頁)、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自證5,本院卷第45至51頁)、甲女111年10月17日道歉聲明(自證6,本院卷第53頁)、甲女112年1月6日聲明書(自證7,本院卷第55頁)、甲女與自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自證8、9,本院卷第57至65頁)、另案11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自證10,本院卷第67至87頁)、被告與甲女111年7月12日對話截圖(自證11,本院卷第89至91頁)、甲女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羅東分局提出之3通錄音譯文(自證12,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自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截圖(自證13、14、15,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自訴人與甲女出遊照片(自證16,本院卷第20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的關係伊不知道該怎麼陳述,伊是被她矇在鼓底,伊都是相信她說的話,但是事實上結果是什麼,也只有她知道,伊也沒有看過她的手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女對自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是依據甲女自己陳述之事,當時甲女向被告陳述的內容是自訴人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始終沒有跟被告說是兩情相悅,被告因而建議甲女對自訴人提告或聲請再議,並無誣告之犯行及犯意。至於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即甲女之道歉聲明內容,已與甲女另案於111年12月26日審判時之供述不符,是前揭聲明內容是否確係甲女之真意實有可疑,再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1即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截圖可看出,針對自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不起訴乙事,被告有以「我先問你的想法。現在要怎樣」等語詢問甲女之想法及之後做法,足見是基於男友立場給予的支援及幫助,無法認定被告知道甲女與自訴人間係合意性交而有與甲女共謀聲請再議而有誣告犯行乙情等語。

六、經查:

(一)甲女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係被告之學弟,甲女於2人交往期間與自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5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7日有客觀上之性交行為(下合稱系爭3次性交行為)。被告知悉後,即於同年12月10日以LINE撥打電話予自訴人,並開擴音與甲女、自訴人三方對話,出言質問自訴人,同日被告亦有撥打LINE電話予自訴人父母告知上情,此有110年12月10日對話譯文(即自證12,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可查。嗣甲女即於同年12月14日至羅東分局提告系爭3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自訴人違反其意願為之,惟經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1號不起訴處分(第3次即110年12月7日部分另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42號不起訴處分),甲女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8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自訴人對甲女提起誣告案件之自訴,甲女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自字第2號(即另案)判決甲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另案判決書(以上見自證2至5,本院卷第21至51頁)可查,首堪認定。

(二)從上開事實可知,自訴人前揭被提告妨害性自主之案件,係由甲女以告訴人身分提告,並非被告至警局做筆錄為告發行為,是就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並未無所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之行為,合先敘明。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係以經甲女簽名之道歉聲明(自證6)、聲明書(自證7)內容中,有載明甲女之誣告行為是依被告指示為之乙節,為主要論據。惟查:

1、系爭111年10月17日道歉聲明雖記載;「本人(即甲女)於110年2月某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一事,係因為本人與林○銳先生(即自訴人)出遊後遭男朋友發現,在男朋友錢○丞(即被告)的強暴協迫下,威逼本人與錢○丞共謀參與誣告林○銳的不法行為。嗣後,收受宜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後,也是在男朋友錢○丞的強暴協迫下,由其撰寫再議狀後,在本人不清楚内容之情況下,以本人名義提起再議。本人與林○銳先生之間皆為兩情相悦並沒有強制性交等事實發生 ,....」等語,而112年1月6日聲明書亦雖記載:「本人對於林○銳先生所提起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於先前本人男友錢○丞對於本人以及林○銳先生之對話聊天紀錄均有加以確認並且讀取過,本人也將手機交給錢○丞確認本人與林○銳先生之對話聊天内容,且錢○丞知悉本人以及林○銳先生之間所發生之性行為均為合意發生之關係,但是錢○丞卻罔顧事實,意圖陷林○銳先生於不義,唆使本人對林○銳先生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本人在此聲明,本件所提起之妨害性自主告訴,錢○丞均為知情,且亦教唆本人對於林○銳先生提出告訴....」等語。惟其上所載關於被告明知甲女與自訴人合意性交、指示甲女誣告及有拿取甲女手機檢視確認內容等情,均屬甲女片面所為之陳述,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而從前揭111年10月17日道歉聲明及112年1月6日聲明書可知,其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再由甲女於下方簽名後交付自訴人,簽名日期均是甲女於另案宣判(即112年1月9月)前所為,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前揭2份聲明書內容是由何人擬製、是否為其本人親擬或繕打等節,均未能正面回答(見本院卷第238頁);又被詢及是否確實有將道歉聲明中記載之「本人與林○銳先生之間皆為兩情相悦並沒有強制性交等事實」跟被告如實說明乙節,亦未予肯認指訴,僅答以:「我真的不想再去牽扯這些事」(見本院卷第239頁);對於為何要於聲明書簽名並交付自訴人乙節,則證稱:判決(即另案判決,自訴人對甲女自訴誣告之案件)那時候還沒下來,伊希望可以取得自訴人的原諒,做錯事就應該道歉,就這麼簡單,但其他的伊真的沒有印象,內容究竟是誰要求提出,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是從證人甲女前述證詞觀之,顯未為任何關於「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是合意性交並指示其為誣告行為」之相關證述,而依其陳述之簽名目的是為其本身案件即另案判決前取得自訴人原諒乙節,加以自訴人提出之自證9(甲女與自訴人間對話譯文)內容有「(甲女):我已經跟你說了,我不怕我有事,你就先去告我,我再把錢○丞拉下來就好了。(自訴人):...我跟你講我這邊要偵查終結才可以可是太慢了,直接去偵查佐那邊直接坦白然後把他拉出來,我跟你講坦白那個量刑很輕很輕很輕,教唆的很重很重很重,妳會沒有什麼事,他會很嚴重,妳只要能指認,妳相信我,我又不會害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觀之,已難排除前揭聲明書是甲女為於另案判決前取得自訴人原諒而配合自訴人希望其指認被告之要求所為之簽名交付,而其上所載關於被告明知合意卻指示其誣告乙節,甲女除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肯定指認外,其於另案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依照你、錢○丞、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錢○丞發現時,你是如何跟錢○丞說的?」因為錢○丞發現時他很生氣,他問我是不是被強姦,我就只好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前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相反矛盾,從而前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顯屬有疑,自難以該內容有疑且係甲女為於另案判決前取得自訴人原諒而簽名交付之前揭聲明書,逕為被告明知並指示甲女誣告之不利認定。

2、次查,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2,此乃被告知悉系爭3次性交行為後,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撥打電話質問自訴人,並開擴音與甲女、自訴人三方對話,以及撥打予自訴人父母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從被告向自訴人父親表示「甲女回來跟我講,說林○銳跟他做愛3次,林○銳威脅她,說不跟林○銳做愛,他要來跟我講,所以我女朋友被他強姦3次你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以及三方對話內容包括「(被告):所以下次不要再強姦甲女。(自訴人):不會了拉。(被告):3次而已嗎?還是幾次。(甲女):就3次,你要我講幾次。

(自訴人)學長就是這樣呀。」、「(被告):甲女被你強姦了3次了呀?(甲女):人家都跟你道歉。(被告)還威脅嘛,不是威脅嗎?講清楚呀,不是說什麼林○銳威脅你,然後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當下確實是在自訴人及甲女面前表示「甲女向其陳述遭自訴人威脅」之旨,甲女並未反駁否認,而被告以「強姦」乙語質問自訴人時,自訴人亦未反駁而僅消極表示不會了等語,另被告與自訴人父親對話時,亦是表示甲女向其表示遭自訴人威脅、強姦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甲女係向其表示遭自訴人違反意願而為系爭3次性交行為,伊是相信甲女所述,是被矇在鼓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甲女與自訴人係合意為系爭3次性交行為,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7所載關於被告指示甲女提告等內容之真實性亦顯有可疑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女對自訴人之提告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教唆、指示而為之。至於自訴人所提甲女與自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等,乃其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否認有看過甲女之手機內容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被告知情,而自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包括被告於甲女提告時補充Googlemap時間軸(自證1)、被告與甲女111年7月12日對話截圖(自證11)等,則僅能證明甲女提告後,被告有協助甲女相關出證、聲請再議等行為,以被告當時係甲女之男友,在信任甲女是遭強迫為性行為之情況下,縱予以甲女協助,亦未悖常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係明知而基與甲女共同誣告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並共同為誣告之犯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