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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智仁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7、39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智仁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游智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向陳威儒購買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0年9月1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智仁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9245號鑑定書(見偵39246卷第45至46頁)、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783號函(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乃係法院、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該局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依法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鑑定新制於本案鑑定時尚未施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掌理「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一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刑事警察局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所謂「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等業務之機關。準此,前述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9號不公開卷)之警詢筆錄,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員警於前揭時、地搜索扣得上開槍彈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槍彈乃是陳威儒向黃文昭(即綽號「展昭」之人)購買取得後放在被告居所內,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另稱:本案不得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威儒於原審中已證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於110年7月初,借住被告上開居所時,逕自藏放在該處,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客觀上無從支配上開槍彈,主觀上沒有持有之意等語。經查:

㈠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均係警方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搜索扣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9246卷第20至22、29至31頁)。又扣案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共10顆,經送同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就上開未試射子彈共6顆,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全部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9245號鑑定書及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783號函存卷可憑(見偵39246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另被告於110年9月1日警詢、偵查中皆供承:扣案槍彈乃是其

以14萬元購得,只知道是金牛座手槍,不清楚詳細型號等語明確(見偵36587卷第11、65頁);且被告該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況且,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乃事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若扣案槍彈確非被告所持有,而為被告友人所有,被告何不於警詢、偵訊時直陳該情即可?為何須於本案偵查期間皆自白不利於己之罪行?準此,被告前揭自白,顯屬信實。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早點做完筆錄返家,才為上開供詞云云(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信。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稱扣案槍彈為友人陳威儒所持有,並在其

不知情之情況下藏匿於其住處等語。查:證人陳威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扣案槍彈為我所持有,係我於110年7月初去借住被告住處時所放的,我係用黑色塑膠袋及浴巾將槍彈包著後,放在被告家中泡澡桶內,被告並不知道我有槍彈,也不知道我把槍彈放在被告家中的泡澡桶,我沒有在被告面前把槍彈拿出來過,沒多久7月12日我就被永和分局拘提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8頁)。倘若證人陳威儒所述屬實,則被告理應未曾見過上開槍彈、亦不知上開槍彈遭證人陳威儒藏放於何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蒐證影像,內容顯示: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後,經員警出示證件、搜索票,並向被告確認人別、搜索地點、向被告說明案由為槍砲案件,告知搜索之意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槍枝、子彈並曉諭被告自行取出,被告回答沒有意見並表示會配合後,即起身帶員警往廚房位置移動,手指廚房空間內之置物箱(即泡澡桶),內有一個黑色塑膠套包裝的物品,被告向員警說裡面有1把金牛座,員警取出黑色塑膠袋物品,打開包裝,內有白色毛巾包裹之物品及1小包黑色物品,白色毛巾打開後確有扣案手槍1把,而黑色物品打開後,經現場清點為10顆子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87至101頁),顯見被告對上開槍彈之確切藏放處所及包裝方式等節均知之甚詳,是以證人陳威儒上開證述:扣案槍彈是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藏匿於被告住處等語,顯屬不實,難以採信。況且,證人陳威儒於原審中亦證述:我不認識綽號「展昭」之「黃文昭」,上開槍彈是我向原名蘇林祥之「蘇莨昱」取得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75、278頁),亦與被告辯稱上開槍彈是陳威儒向黃文昭購買云云,顯然不符。準此,益徵被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洵不足採。

㈣再者,本件實係警方據報查悉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嫌,

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及其住所、物件核發搜索票,嗣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准許核發搜索票,始為警搜索而查獲被告一情,有110年8月12日、30日密錄器蒐證影像譯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9號卷,含不公開卷,第39至69頁;偵39246卷第19頁),且被告於上開蒐證影像中,猶自承乃是「以14萬元購得上開槍彈」等語甚明(見上開聲搜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有非法購入、持有上開槍彈之舉無誤,顯非僅係他人暫時藏放槍彈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信實。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住處內有扣案槍彈云云,顯屬事

後狡辯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93頁),然證人陳威儒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雖誤為新舊法比較而認應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修正後即現行上開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及本院復均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法條為起訴法條,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0顆,應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如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之情(見偵36587

卷第11、65頁)。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扣案槍彈乃是於105年間,在位於桃園市之戀情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展昭」之人購得,並於警方依其指述內容進行相關調查後,指認黃文昭即為綽號「展昭」之人(見偵39246卷第12至15、20至23、62頁)。然而,經警移請檢方偵辦黃文昭之槍砲案件(下稱另案)後,黃文昭於另案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另案作證時改口稱上開槍彈係友人「阿強」所藏放,並非其向黃文昭購買等情,檢察官遂就黃文昭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自難認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05年間,在位於桃園市之戀情汽車旅館內,向綽號「展昭」之黃文昭取得。

⒉另被告於原審中指稱扣案槍彈是證人陳威儒所有,且證人陳

威儒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扣案槍彈乃是我於110年7月初攜至被告住處等語明確,又觀諸證人陳威儒對於扣案槍彈之包裝方式,與扣案槍彈查獲時之情狀並無明顯出入(見原審卷第274、278頁),實難排除上開槍彈為證人陳威儒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之情;復參以被告一再自承上開槍彈乃是以14萬元購得等語,且扣案槍彈價值非輕,顯無平白取得之可能;縱令證人陳威儒之證言有前述一、㈢所載不實之處,仍應從寬認定:上開槍彈乃是被告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內,以14萬元向證人陳威儒購得之情。從而,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事,且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已遭查獲而扣案,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黃文昭是否為扣案槍彈來源,說詞前後不一,白白耗費司法資源,且迄至原審審理時,方供出上開槍彈來源,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之情,再衡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自不宜大幅減至2分之1、3分之2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被告明知上情,卻仍非法購入、持有上開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本案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考量被告現今罹患癌症、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305、381、383頁),仍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5年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等語。然而,本案槍彈乃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經證人陳威儒販售、交付予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7月上旬某日之前」此段期間持有上開槍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7月上旬某日之前」持有扣案槍彈之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自105年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具高度危險、為政府嚴令查緝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政策,竟漠視法令,非法購入、持有上開槍彈,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及其偵審中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務農或任職於家中公司、便利商店、加油站、服務業等處、擔任計時工讀生等情,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現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305、381、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0顆,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已定115年2月3日上午10點30分行審判程序,且已合法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又上開庭期於「當日上午10時41分」許結束(見本院卷二第106-1頁),被告卻遲至「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方因「急性胃腸炎及結腸炎」至醫院急診室求診,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3頁),參以被告「當日中午12時」許即已離開醫院急診室,考量合理之掛號、等待問診時間,可見被告實際接受治療之時程非長,益徵被告病症顯非嚴重而難以治療,實難認被告當日確有無法到庭之合理事由。至於辯護人固於本院115年2月3日審判程序中,提出其與被告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於通訊當下之「上午10時19分」許,在醫院接受治療而無法到庭;然觀諸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就醫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並無法確認此是被告「當日」就診之情,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被告乃是「當日上午10時52分」至醫院求診,自難認上開就醫照片即為當日就診情形。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