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天寶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71至79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的發生脈絡及客觀事實是被告專業能力不足,導致主觀認知上嚴重偏差,所以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原審判決對被告可責性及惡性的評估過於嚴苛,導致量刑過重。被告收取的管路砂是環境部公告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廢棄物,是錯在持續認為管路砂只是砂跟土,但難免會夾雜廢塑膠、廢木屑。被告原先打算把廢塑膠、廢木屑拿去給其他廠商清運,但在之前已經先被查獲,只是欠缺認知沒有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的嚴重疏失,不過即便有夾帶廢塑膠、廢木屑,但比例不高,比例的多寡會涉及被告主觀惡性的判斷,也不是有害的事業廢棄物,相對而言情節較輕微。被告也已經提出清除計劃書送環保局審查,核可後就會依計畫清除,可見被告有誠意解決。被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違法清除業者收取來源不明土方而謀取暴利,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破壞環境之時間非短,數量非少,堪認本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停工之行政處分後,仍為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對於環境持續造成危害;又被告前亦有破壞環境之相類犯行前科紀錄,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已提出清理計畫,日後核可會依清理計畫處理,無非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屬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破壞環境保護相類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破壞環境保護法令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原審判決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屬適當。
五、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有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考量外,自述所犯本案之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同案被告徐汶松共犯參與之程度,本件違犯之數量非少,縱然夾雜廢塑膠、廢木屑不多也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但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仍然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積極與桃園市政府相關局處聯繫,也已經提出清除計劃書送環保局審查,核可後會依計畫清除,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處理之悔意。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檢察官之意見,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情節量處之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情事。復基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反應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二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