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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泰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肆紙上偽造泰旺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泰旺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為使董翠燕能同意其延期清償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陸續積欠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萬元、33萬2,800元、500萬元及日幣1,000萬元之債務,明知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同時以泰旺公司名義,自任負責人,填載如附表二「票載發票日」及「票載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票共4紙,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泰旺公司印章蓋印各1枚於前開4紙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及蓋印自己名字的印章充為負責人,而偽造完成共同發票人為泰旺公司之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復於110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將系爭本票交付董翠燕而行使之,用以供作其延期清償債務之擔保,同時以此方式對董翠燕施用詐術,致董翠燕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本票係由業已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同意陳國泰延期清償,陳國泰因而詐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董翠燕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董翠燕(下稱告訴人)借款債務,故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董翠燕作為延期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借款,告訴人要我多蓋公司印章,我就蓋了,她沒有要我蓋哪家公司的印章,我當時就蓋了泰旺公司的大小章,事後我跟告訴人說要拿回來換,因為我蓋錯章,應該是要蓋泰旺商行的章。我發現蓋錯章,我找告訴人吃飯,並找陳芬玲作陪,我跟告訴人說要把本票拿回來更改,告訴人說不用改,我說最好還是拿回來,但告訴人到最後也是沒有拿回來更改,藉這個機會來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85號5樓住處,開立以其個人及未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後,於110年3月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捷運頂溪站附近之麥當勞店交付告訴人,用以供作其延期清償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23頁,原審卷第75至8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件、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件、系爭本票(他字卷第11、13、15至1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泰旺商行負責人,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泰旺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料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泰旺商行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7

3、81至88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前被告是以泰旺商行的

名義開票,只有110年3月開的才用泰旺公司,我沒有問他為何以前用泰旺商行開票,本次改用泰旺公司,我以為是商行已經改成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僅有要求被告多蓋公司印章,說「你個人的票,如果你錢都不還,我沒有證據」,但沒有要求被告要蓋哪家公司的章;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因為蓋錯章要把蓋了泰旺公司的本票拿回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告訴人僅係希望被告能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並未要求以何公司名義為之,是被告自行選擇以未設立登記之泰旺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所辯:曾向告訴人表示誤蓋泰旺公司大小章,欲拿回系爭本票更改云云,並無其事。

⒉被告坦承告訴人要求其簽發本票時需多蓋公司印章(偵卷第1

7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124頁),則其為了取信告訴人以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可能蓋用非公司之泰旺商行大小章。是被告辯稱:其是要蓋泰旺商行的大小章,但蓋錯章蓋成泰旺公司的大小章云云,不具可信性。

⒊被告明知泰旺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其非泰旺公司負

責人,無以泰旺公司名義簽票本票之權限,竟擅刻泰旺公司印章,以泰旺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及蓋印自己名字的印章充為負責人,偽以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係偽造泰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無疑。

⒋至被告辯稱:我發現蓋錯章,我找告訴人吃飯,並找陳芬玲

作陪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芬玲。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芬玲到庭,依其證稱:當時我就吃我的東西,我也沒有去注意看他們在搞什麼,…我也沒有聽到說本票,真的我沒有聽到,沒有特別聽到。我真也沒有注意,但就是有聽到告訴人說不用改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說要把本票拿回來更改本票上的章,告訴人說不用改」之事,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既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泰旺公司係為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而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刻泰旺公司印章、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泰旺公司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泰旺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偽造泰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被告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係流通性低之一般商業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80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800萬元,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此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當。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告訴人行使,對他人之財產、社會經濟造成危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800萬元,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僅偽造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應就系爭本票關於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偽造之泰旺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泰旺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詐得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800萬元,迄至目前有依約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扣除已給付之50萬元,其尚應履行之損害賠償共750萬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自114年起至118年止,於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50萬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起至118年止,於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 發票人 應沒收部分 1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500萬 111年2月25日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33萬2,800元 111年3月1日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3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日幣1,000萬元 111年3月1日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4 票號CH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500萬元 111年12月28日 陳國泰、泰旺公司 泰旺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