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欽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欽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欽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均坦認犯行,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在大陸地區購得偽造之護照一本,但其實均未有任何行使偽造護照之行為,是因為後來患糖尿病引發腎臟病變,若不及時就醫病情惡化,迫於無奈才於112年行使該護照搭機返台,現在被告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周必須洗腎三次,被告係為延續自身之性命才行使本案偽造之護照,並非基於特別不良動機或惡性重大之徒,倘被告入監服刑,因為一周必須洗腎三次,勢將造成監獄管理人員之困擾,徒增矯正處所之人力、物力等無端耗費,請求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同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因另案經通緝在案,故無法申請辦理新護照,竟與「阿財」共同偽造護照於入境時使用,影響我國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在沒有收入、已申請低收入戶、一星期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查:依卷證所
示,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為規避另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執行,於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後,逃亡至大陸地區,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因自身健康情形惡化,亟須就醫之故,再持本案偽造之護照入境返國,足見其僥倖之心態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院慮及上情,仍認被告所為本案之宣告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有入監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一週需洗腎3次,能否入監執行,乃執行機關到時再予評估之問題,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幾為法定最低刑,已為輕度量刑。本院綜核以上各情,仍認被告於本案所處之宣告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