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衣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衣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鄧衣汝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100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政宜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經偵審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減省尚屬有限,然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罹患疾病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社會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衣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衣汝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衣汝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北南京西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簽寫「吳政宜」電子簽名及使用本案門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請會員驗證,並綁定租賃自小客車之帳號,致和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政宜」本人使用本案門號而通過審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於111年6月25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9巷底「iRent國泰醫院站」,以上開「吳政宜」會員帳號自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下稱本案車輛),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政宜之利益,並使和雲公司誤認「吳政宜」將支付本案車輛租賃費用,而將本案車輛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詐得相當於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吳政宜接獲和雲公司寄發通知書須繳納本案車輛租賃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30元,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3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鄧衣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
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辦門號及手機交給他,說可以借給伊10萬元,對方是誰伊不認識,只有在辦手機當天在遠傳門市有碰到面,伊後續都完全沒跟對方聯絡。伊第一次以此種方式借錢,對方當時沒講很清楚何時還款、還多少錢及利息,伊也沒有實際拿到借款。伊婚後都在家裡當家庭主婦,沒有社會經驗,不知道對方會騙伊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卷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復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門號時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暨電子簽名列印資料等可佐(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54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吳政宜同意簽寫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並使用本案門號向和雲公司申辦會員經審核通過後,以該會員名義自助租賃本案車輛,嗣告訴人接獲和雲公司寄發之租賃本案車輛繳費通知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繳款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和雲公司112年5月8日和雲112字316號函、iRent小學堂申辦會員步驟說明網頁列印資列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利用他人電信門號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勿出賣或任意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卻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其極可能欲將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此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該門號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該門號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被告前於110年4月9日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與自稱「Thompson Alfred」之人,嗣有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於110年4月12日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旋即於同(12)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可能因網路交友受騙而認其罪嫌不足,於110年7月9日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0號、第19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訊傳送予暱稱「威廉王子」、「查理王子」之人,嗣有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7日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旋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7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錢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7號、112年度偵字5081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參,先堪認定。又被告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於78年起至100年間先後從事數份工作、於87年起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等情,有被告勞動保險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0月25日金徵(業)字第112000795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79頁)存卷可考,亦堪認定。衡諸被告並非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為家專畢業(本院卷二第104頁),並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既然你具備申辦貸款的經驗,理應對於名下門號的保管有相當認知,門號隨意交付他人恐有遭不法利用之虞,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單上已記載嚴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且被告並於該告示條款下方簽名等情(見偵卷第46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是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前,業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於110年7月9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於111年4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經起訴後之111年6月14日復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參以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可申辦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門檻或限制,然辦得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則可透過所提供之相關證件連結至申辦人本人,是使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出於隱匿身分藉此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目的,既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偵查甚至起訴,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亦極有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身分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據此,被告已實際預見將本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對於本案門號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任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對方是朋友、鄰居,是因為對方說交付
本案門號SIM卡可以貸款,其才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收受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僅與對方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碰到面,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且始終未向對方確認日後償還借款之時期、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被告逕認定收受本案門號之人為友人或鄰居顯無所憑,且被告與對方之互動亦與一般人借款時在意借款條件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其無社會經驗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合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該人因而詐得相當於本案車輛租賃費用之不法利益,被告僅係為該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正犯之犯行,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經偵審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兼衡被告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家管,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罹患疾病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社會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得利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已取得何利益。是就本案門號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幫助該人偽造告訴人之電子簽名後,復持以向和雲公司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112年5月8日函、繳款通知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固為國內民眾熟知且為被告所預見,業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據此,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將偽造告訴人之電子簽名持以向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並以所持本案門號作為前揭會員之申辦資料,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相繩。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官於112年12月2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明偉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