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志僥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志僥(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2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並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整體詐取提貨券之犯罪計畫所為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擔任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結核病防治工作,應確實辦理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竟為填補個人之資金缺口,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藉機詐得合計高達上千萬元之提貨券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與其犯後僅返還部分得款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並就扣案之提貨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9,442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56,8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原判決所為沒收諭知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83至184、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沒收部分。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財物,係指具體之財物,不包括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本案詐得之超商提貨券,僅是請求給付之權利,並非財物,應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見解參照)。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財物」,係指客觀上具有經濟上價值之實體物,因行為人施以詐術而使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本案被告所詐取者,為超商發售之禮物卡或商品卡,由該等禮物卡或商品卡之外觀,可明確辨識所表彰之金錢數額,且該禮物卡或商品卡之持有者,對於發行之超商係以等同於現金之方式扣抵消費金額,本案之禮物卡或商品卡,客觀上既然可以透過「交付」而進行持有支配關係之移轉,足認其性質上並非僅是單純財產上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自屬「財物」無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案所詐取者並非財物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受聘僱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擔任行政關懷員,本應依法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確實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竟為彌補其私人資金缺口,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藉機詐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提貨券等情節,與被告犯後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就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罪仍多所辯解,且僅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尚餘上千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等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陸續償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墊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業據該局科科長林志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賠償上開超商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上開所述有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自不影響原審所為量刑之妥適性。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與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志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志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之提貨券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游志僥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係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下稱都治執行計畫)而聘僱之臨時人員,擔任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包括辦理請購、核銷及發放營養品予受補助個案之業務)等工作,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機關採購流程,辦理111年度都治執行計畫中有關個案營養品補助採購案(以提貨券發放)部分,須彙整宜蘭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提報並經各該衛生所承辦人、護理長及衛生所主任核章之「宜蘭縣(鄉鎮市)社區都治個案營養補助核銷清冊」(下稱「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覈實計算關懷個案數量及天數,據以核算提貨券補助數量及金額,再填具需求單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行政科承辦人員辦理請購,經行政科承辦人員使用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登入政府電子採購網使用共同供應契約平台(即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訂購,並依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下稱共契平台),逐項點選及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先產製請購單後,交由游志僥於業務職掌之請購單上「申請人員」欄位蓋印職名章,併同彙整之個案核銷清冊,逐級陳由疾病管制科科長、行政科承辦人員、行政科科長、會計室主任及機關首長核准後,再由行政科承辦人員憑上開已陳核之請購單以其職掌之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登入共契平台,向立約廠商下訂單購買提貨券,嗣經立約廠商出貨交由游志僥收訖提貨券及辦理驗收後,將提貨券交付予各鄉鎮市衛生所承辦人或一般關懷員簽收,以便發放予受補助個案,游志僥再依簽收後之個案核銷清冊辦理核銷撥款事宜。詎游志僥因沉迷線上博弈網站賭博且投資比特幣失利,亟需資金償還債務缺口,見其任職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以共契平台購買超商提貨券有折數優惠,且交貨日與付款日有時間差之特性,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1、2、4、6、11、19、26、29所載「下訂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辦公室,將過往已完成採購之個案核銷清冊上「都治月份」欄位之年、月塗改、變造後,再將之檢附於請購資料中,作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之依據,而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請購單」內填載不實之請購數量,再於該不實請購單之「申請人員」欄位蓋印職名章,連同前開變造之個案核銷清冊,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疾病管制科、行政科、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之授權人員誤認前開請購內容為真而核准採購,游志僥再將經核准之不實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行政科承辦人員閻慶義形式審查後,由閻慶義於附表編號1、2、4、6、11所示之「下訂日期」,依照游志僥所填載不實數量之請購單內容,使用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登入共契平台逐項點選及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其中「總數量」欄位依游志僥所提出不實之請購單資料而為不實之登載;而游志僥於閻慶義於111年6月30日退休後,則利用不知情之接任之行政科承辦人員蔡獻毅之信任,取得蔡獻毅提供之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於附表編號19、26、29所示之「下訂日期」,自行登入共契平台逐項點選及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不實之總數量等欄位,以此向立約廠商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送出訂單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陷於錯誤,誤信前開送出之訂購總數量確為宜蘭縣政府需求之採購數量,而如數寄出提貨券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由游志僥收受,游志僥再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檢附前開提貨券簽收名冊、前開不實請購單、驗收紀錄等資料逐級陳核,使疾病管制科、行政科、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或其所授權之人誤認提貨券均驗收完成且全數如實發放而核准核銷,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再將款項如數撥付予統一超商,游志僥即以前開方式虛增採購金額而詐取如附表編號1、2、4、6、11、19、26、29「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貨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都治執行計畫個案營養品採購業務管理、核銷、費用計算及統一超商公司訂單之正確性。
㈡明知實際無請購提貨券之需求及必要,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所示「下訂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前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辦公室,於未經機關授權及未有簽准之請購單之情形下,以口頭或以A4紙張繕打、手寫如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面額及數量」之請購内容,以採購時程緊急、請購單簽陳後補為由,其中編號3、5、7至10、12至14部分,係交予不知情之閻慶義,由閻慶義於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4所示之「下訂日期」登入共契平台,依前開游志僥提供之手寫內容,逐項點選、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等不實事項,以此向立約廠商即附表「品項名稱」欄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送出訂單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蔡獻毅所提供之機關採購帳號、密碼及政府機關憑證,由游志僥於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所示之「下訂日期」,自行登入共契平台,逐項點選、鍵入品項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及總數量等欄位等不實事項,以此向立約廠商即附表「品項名稱」欄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送出訂單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訂購前開提貨券,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1所示「履約日期」交付提貨券予游志僥收受,游志僥即以前開方式虛構請購案而詐取如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
8、20至25、27至28、30至31「詐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貨券;附表編號32部分,則因統一超商發現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尚積欠大額貨款而未出貨,因而未詐取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對於都治執行計畫個案營養品採購業務管理、核銷、費用計算及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訂單之正確性。游志僥再將詐得之提貨券以92折至86折之折數轉賣予其在臉書(Facebook)「禮券天地(禮券.餐券.提貨券.彩券.車票.各種票券等交流研究)」粉絲專頁社團結識之不知情民眾廖哲崇、趙偉廷以換取現金後,將其中部分不法所得,透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開3家立約廠商指定帳戶,以支付未經機關授權請購之訂單貨款。
㈢嗣於111年9月27日經全家便利商店發函通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付款,游志僥見東窗事發,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10月4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志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4、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虛
增採購金額或虛構請購案,而取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貨券,而對於涉犯偽造文書罪名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辯稱:虛增採購金額部分伊只是借用,沒有要詐欺,虛構訂單部分伊覺得廠商也沒有被伊騙的意思,因為相關的採購流程廠商也知道這是私人交易買賣,伊最後是用私人帳戶付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利用職務上機會,但第三人是否因為不知情陷於錯誤則容有疑問,虛增個案浮報金額部分,被告係先將浮報金額採購之抵用券借來轉賣換現金,事後再拿後券補前券,衛生局並無損失,再被告借券所販售變現之價格低於衛生局採購成本,被告變賣非但未取得差價,實際所得反而是負的,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變賣取得現金周轉」,即獲取「期限利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虛構整件採購案部分,其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以手機電子轉帳方式,自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私人帳戶匯款,第三人即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均明知所收之貨款非訂購機關帳號所匯付,且被告虛構整件採購案,多係採購1,000或500元大面額之抵用券,與宜蘭縣衛生局或同時期其他採購機關正常採購案皆以面額50元或100元之採購案明顯不同,且非以共同供應契約流程驗收,故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訂單係透過衛生局帳號下單之「私人訂購行為」,並未因受騙而陷於錯誤,而係「不在乎是否為機關採購所需,只要能出貨並取得貨款,藉此衝高業績,達到業績最大化」即達成目的,被告虛構採購案之行為,是否該當利用職務詐欺財物罪,容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係宜蘭縣政府為執行
「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OTS)執行計畫」(下稱都治執行計畫)而聘僱之臨時人員,擔任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包括辦理請購、核銷及發放營養品予受補助個案之業務)等工作,係依傳染病防治法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就職人員報告表、宜蘭縣政府疾病管制科業務分工表、被告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簽立104年至111年結核病人直接觀察治療計劃關懷員勞動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111年度廉查肅字第30號附件資料卷【下稱「附件資料卷」】二第20至25頁);又被告有以前開方式虛增採購金額或虛構請購案,而取得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貨券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宜蘭縣衛生局行政科前任採購人員閻慶義、宜蘭縣衛生局行政科現任採購人員蔡獻毅、宜蘭縣衛生局行政科科長林志昌、宜蘭縣衛生局疾病管制科科長張嘉齡、統一超商票券銷售專員李復大、全家便利商店法遵室經理鄭智仁、全家便利商店總務部企業客戶服務課課長鄭哲雄、全家便利商店總務部企業客戶服務課銷售專員楊亦宸等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附件資料卷一第65至69、93至97、75至79、93至101、103至107、52至54、114至115、116至118、119至1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附之共同供應契約異常下單統計表、異常訂單查核表(附件資料卷一第149至152頁)、111年1至8月被告浮報金額之折扣後請購金額及實際金額差異計算暨每月核銷憑證簽收單金額等資料(附件資料卷二第147至156頁)、統一超商之函覆說明暨其檢附之訂單、售出明細、商品卡序號、商品簽收單、貨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件資料卷二第157至186頁)、全家便利商店函覆之交易異常說明及函附之交易訂單內容、售出明細、交貨日期、送達方式暨簽收紀錄、商品簽收單、訂單交易明細、訂購之禮物卡(即提貨券)驗收後之兌換情形(附件資料卷二第188至233頁)、萊爾富公司之函覆說明及檢附之訂單資料及本案售出之商品卡(即提貨券)之使用情形(附件資料卷二第234至23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透過共契平台向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訂購提貨券之訂單明細(附件資料卷二第239至245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至7月都治執行計畫營養品補助費請購暨核銷資料(附件資料卷二第246至306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至8月都治個案營養補助核銷清冊(以電子掃描於光碟內)等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附表編號1、2、4、6、11、19、2
6、29虛增採購金額部分,被告係以將過往已完成採購之個案核銷清冊塗改變造後,將之檢附於請購資料中,而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致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訂購超過其需求數量之提貨券,核被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而該超過實際需求之提貨券嗣經被告取走變賣,被告再利用部分鄉鎮較熟識之一般關懷員不會現場清點、核對提貨券數量之機會,而使較熟識之一般關懷員簽收不實數量之簽收單再作為核銷之依據,此據被告所自承(附件資料卷一第35頁背面),致由被告取走變賣之提貨券貨款仍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支付,則被告因前開施用詐欺之舉,致詐取提貨券得手乙節,應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係以後券補前券之方式返還提貨券予衛生局,然被告仍係以前開非法方式訂購後券,故該後券仍係屬被告詐得之財物,被告將之填補前券之缺口,應僅係延緩其犯行遭發現查獲,尚難遽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就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2虛
構整筆訂單部分,本案之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係各廠商與宜蘭縣政府(含其內之各機關),被告非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當無從依該契約訂購提貨券而享有折扣優惠,卻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完全無該訂購需求時,虛構整筆訂單,以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名義向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訂購提貨券,就供應廠商而言,被告既係透共契平台下訂,當無從認知係私人訂購,其因此交付提貨券予被告,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被告雖辯稱其前虛構訂單部分,係以其私人帳戶匯款,且係採購1,000或500元大面額之提貨券,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或同時期其他採購機關正常採購案皆以面額50元或100元之採購案明顯不同,故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訂單係透過衛生局帳號下單之「私人訂購行為」,並未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云云,然被告於透過共契平台下訂時,廠商當無從知悉該訂單之款項將由何帳戶支付,且宜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訂購提貨券之用途為何,廠商亦無從了解,自難對於採購之提貨券面額有所疑異,全家便利商店法遵室經理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亦陳稱:當時宜蘭縣政府係以公共平台採購,符合程序,伊公司即秉公正常交付,交付地點係在宜蘭縣政府各機關單位,最後也都如實付款,係至9月間伊發現疫情採購的專案各縣市政府都已停止,宜蘭縣政府還繼續採購,所以當時覺得異常,但基於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採購如無重大理由不能拒絕,故伊先調查並瞭解之前宜蘭縣政府這些禮券的兌換到底在哪兌換,正常來說宜蘭縣政府採購之禮券應該是發給宜蘭縣民眾,在宜蘭縣境內兌換,可是查詢後發現兑換地點遍及臺灣各縣市,兌換物品則多屬於高單價物,一般高單價物民眾不會拿去使用,而是會拿去轉賣,也就是利用禮券的價差,取得高單價的商品,再拿去外面轉賣,取得價差,伊查到就覺得很奇怪,剛好當時伊公司有一位財會人員是從富邦銀行離職後轉職到伊公司,看到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裏有168字碼,屬於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就告訴伊要特別注意,所以伊後來函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瞭解,本案才就此爆發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於111年9月27日以全管字第2159號函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有不符交易常規乙事之函文1件在卷可稽(附件資料卷二第187頁),是被告辯稱廠商應知悉係私人採購行為而無陷於錯誤給付云云,洵不足採,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及萊爾富公司係因被告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採購而陷於錯誤交付提貨劵,當屬因被告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給付無訛,被告此舉,自屬詐欺行為。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11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即個案營養清冊)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請購單)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使閻慶義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19、26、29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即個案營養清冊)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請購單)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自行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4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使閻慶義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1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自行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就附表編號32部分所為,則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即自行登入共契平台製作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其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編號19、26、2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編號15至18、20至25、27至28、30至3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就附表編號32部分所為,則係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出於詐取提貨券之單一犯意,自111年2月起迄同年9月止之
7個月期間,在整體詐取提貨券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
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111年10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證(附卷資料卷一第1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補足機關「借券」款項
及買回流通在外尚未使用之抵用券主動繳回,本案不無「情輕法重」之嫌,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因為填補其因賭博造成之資金缺口而為本件犯行(附件資料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即本案未見被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既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受聘僱於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擔任行政關懷員,本應
依法執行宜蘭縣政府結核病防治工作,確實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用彙整及核銷作業,竟為彌補其私人資金缺口,利用其職務上辦理都治執行計畫個案補助提貨券請購及發放之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藉機詐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之提貨券,所為殊值非難;其犯後固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就其係利用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乙節,仍多所辯解;又雖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餘上千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返還,所生損害未全數彌補;又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現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家中尚有父母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
犯罪所得總計1,769萬2,175元,扣除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18虛購訂單部分,被告業以其自己帳戶轉帳付款,附表編號19、26、29部分被告業已繳回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餘附表編號20至21、23至25、27至28、30至31部分總計1,089萬1,702元,被告未予清償或返還,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2、68至67頁,被告固供承餘1,086萬8,402元未給付,然漏計編號22之2萬3,300元,應予計入),加計附表編號1、2、4、6、11虛增採購金額部分(小計20萬5,971元,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支付予統一超商,被告則未返還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總計被告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為1,109萬7,673元(即10891702+205971=1109767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中面額100萬9,442元提貨券(以訂單折數93.2計,即犯罪所得94萬800元計),業經被告提出請其衛生局同事胡志偉轉交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後交法務部廉政署扣案中,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曾英信證述(附件資料卷一第197頁),並有包裏及內容物相片2紙、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留存物品交付保管條暨啟封包裹內容物相片12紙等附卷可參(附件資料卷一第198至208頁),餘犯罪所得1,015萬6,873元(即11097673-940800=10156873)未經扣案,即不免有不能沒收之可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游志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提貨券彙整表編號 下訂日期 履約日期 下訂機關及訂單編號 品項 名稱 提貨券 總面額 訂單 折數 面額及數量 採購金額 (計算式:總面額*訂單折數) (A) 實際需求採購金額 (B) 詐取金額 (A-B) 犯罪手法 共契平台下訂人 1 111/02/15 111/02/20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25,400 93.2 100元1249張 50元9張 116,873 90,451 26,422 1、簽辦111年1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 3、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閻慶義 2 111/03/07 111/03/0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36,200 93.2 100元1355張 126,938 89,099 37,839 1、簽辦111年2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3 111/03/31 111/04/0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60,000 93.2 200元800張 149,120 0 149,12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4 111/04/13 111/04/1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78,550 93.2 100元1778張 50元15張 166,409 124,935 41,474 1、簽辦111年3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5 111/04/13 111/04/1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300,000 93.2 500元600張 279,600 0 279,6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6 111/05/18 111/05/24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81,650 93.2 100元1804張 50元25張 169,298 120,694 48,604 1、簽辦111年4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7 111/05/19 111/05/24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320,000 93.2 500元200張 1000元120張 298,240 0 298,24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8 111/05/19 111/05/23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萊爾富 商品卡 100,000 86.7 500元200張 86,700 0 86,7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9 111/05/30 111/06/01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400,000 93.2 1000元400張 372,800 0 372,8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0 111/06/01 111/06/10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300,000 93.2 500元360張 100元1200張 279,600 0 279,6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1 111/06/09 111/06/1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89,200 93.2 100元1883張 50元18張 176,334 124,702 51,632 1、簽辦111年5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2 111/06/15 111/06/17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300,000 93.2 1000元300張 279,600 0 279,6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3 111/06/27 111/06/2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500,000 93.2 1000元500張 466,000 0 466,0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4 111/06/27 111/06/2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430,000 93.2 1000元400張 400,760 0 400,76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使閻慶義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5 111/06/27 111/07/04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00,000 93.2 1000元100張 93,200 0 93,2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游志僥 16 111/06/29 111/07/01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650,000 93.2 1000元650張 605,800 0 605,8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7 111/07/04 111/07/06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2,000,000 92.7 1000元2000張 1,854,000 0 1,854,0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8 111/07/04 111/07/06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1,000,000 93.2 1000元1000張 932,000 0 932,0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19 111/07/07 111/07/14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76,600 93.2 50元8張 100元1762張 164,591 104,803(未發放) 164,591 1、簽辦111年6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0 111/07/07 111/07/14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925,000 93.2 1000元925張 862,100 0 862,1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1 111/07/19 111/07/2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286,000 93.2 1000元286張 266,552 0 266,552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2 111/07/19 111/07/2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25,000 93.2 100元250張 23,300 0 23,3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3 111/07/22 111/07/2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1,500,000 92.7 1000元1500張 1,390,500 0 1,390,5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4 111/08/01 111/08/03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1,950,000 92.7 1000元1950張 1,807,650 0 1,807,65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5 111/08/01 111/08/03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550,000 93.2 1000元550張 512,600 0 512,6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6 111/08/11 111/08/17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85,500 93.2 100元1842張 50元24張 172,886 92,268 (未發放) 172,886 1、簽辦111年7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游志堯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7 111/09/02 111/09/0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2,000,000 92.7 1000元2000張 1,854,000 0 1,854,0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8 111/09/02 111/09/05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700,000 93.2 1000元700張 652,400 0 652,4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29 111/09/12 111/09/1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71,250 93.2 100元1703張 50元19張 159,605 90,124 (未發放) 159,605 1、簽辦111年8月補助案,變造個案核銷清冊公文書,虛增個案及金額。 2、行使偽造不實請購單陳核。 3、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30 111/09/12 111/09/1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2,000,000 92.7 1000元2000張 1,854,000 0 1,854,0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31 111/09/12 111/09/19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1,800,000 92.7 1000元1800張 1,668,600 0 1,668,600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僥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32 111/09/28 廠商未出貨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商品卡 2,800,000 92.7 1000元2800張 2,595,600 0 未出貨 1、虛構整件採購案,未有文書陳核。 2、游志堯於共契平台登載不實 3、廠商未出貨,詐領未遂 總計 20,837,656 837,076 17,69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