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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育與黃汝鈺、鄧立智為鄰居。緣於民國111年1月3日19時許,黃汝鈺、鄧立智之友人王茹蓓將其所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巷道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鄧立智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駛入王茹蓓原停放上開車輛之位置,陳聖育見狀後認鄧立智乃以車換車之方式占用該處,遂上前質問鄧立智,黃汝鈺見陳聖育與鄧立智發生口角,亦上前與陳聖育理論,雙方即發生衝突,嗣鄧立智以手架住陳聖育頸部,陳聖育遂以手推擠鄧立智(陳聖育傷害鄧立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鄧立智傷害陳聖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汝鈺見狀即徒手推擠陳聖育,並緊抓陳聖育之衣領(黃汝鈺傷害陳聖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聖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汝鈺互相推擠、拉扯,直至員警據報到場後,黃汝鈺、陳聖育始鬆手,黃汝鈺因而受有多處創傷、右側外耳急性腫、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黃汝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聖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汝鈺主動出手拉扯,我才不得已防禦,應屬正當防衛,且黃汝鈺傷勢非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陳聖育與黃汝鈺、同案被告鄧立智為鄰居,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因爭搶停車位而發生衝突等情,為其等所不爭,並有現場錄影光碟、隨身碟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應屬事實。

㈡黃汝鈺稱:陳聖育徒手推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❶

鄧立智稱:陳聖育徒手推黃汝鈺等語(見偵卷第24、30頁);❷證人王茹蓓稱:我停好車,回到現場時,見黃汝鈺跟陳聖育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44頁);❸證人胡璉稱:黃汝鈺跟陳聖育推擠、互相抓著彼此等語(見偵卷第196、246至247頁);❹證人李仁智稱:陳聖育與黃汝鈺拉扯,都擠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82頁);❺證人林國清、彭玉燕均稱:我看到陳聖育、黃汝鈺在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可見陳聖育背對鏡頭面向黃汝鈺,雙手緊抓黃汝鈺胸口衣領,黃汝鈺、陳聖育互相爭吵、拉扯、推擠,在場其他人試圖勸架並分開黃汝鈺、陳聖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足認陳聖育確有與黃汝鈺拉扯、推擠之行為無誤,而依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試圖勸架之情狀,陳聖育僅需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其卻持續與黃汝鈺拉扯,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㈢證人王茹蓓、胡璉均證稱:當時有聽到黃汝鈺喊「耳朵很痛

」等語(見偵卷第200、245、246頁),再參以黃汝鈺於當日衝突後,即赴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翌日再赴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經診斷受有多處創傷、右側外耳急性腫、眩暈等傷害,主治醫師亦說明:右側外耳急性腫範圍延伸到外部臉,為創傷所致,沒有細菌或病毒感染之徵象,聽力檢查有高頻及低頻的損傷,且只有右耳,判斷為創傷相關,也和病人主訴眩暈有關,其單側聽損及眩暈和病毒、細菌、老化皆無關,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羅博醫字第111060002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醫師說明表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113至140頁),觀諸黃汝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陳聖育前述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足認黃汝鈺所受前揭傷害確源於陳聖育推擠、拉扯黃汝鈺之行為無誤。陳聖育辯稱黃汝鈺傷勢非其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㈣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案黃汝鈺雖有推擠、拉扯陳聖育之行為,詳如前述,然現場尚有他人在場試圖勸架,陳聖育僅需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衝突繼續發生,其卻持續與黃汝鈺推擠、拉扯,自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陳聖育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自不可採。

㈤陳聖育雖辯稱證人王茹蓓、胡璉均是黃汝鈺之朋友,證詞偏

頗不可採,且警方到場後,黃汝鈺並未表達身體不適,仍可激進發言云云,然查,證人王茹蓓、胡璉前揭所述情節,與證人李仁智、林國清、彭玉燕所述相符,且證人李仁智為陳聖育女友(見偵卷第180頁),證人林國清、彭玉燕則為鄰居(見偵卷第203、205頁),與黃汝鈺均無特殊情誼,足見證人王茹蓓、胡璉所述並無不實,縱其等為黃汝鈺之友人,仍難認其等所述有偏頗之情。另黃汝鈺於當日衝突後,即赴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驗傷,詳如前載,縱未於警方到場時立即表達身體不適,或尚可激進發言,仍無礙於其有因陳聖育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之認定。陳聖育上揭所辯,仍非可採。㈥綜上所述,陳聖育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陳聖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陳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陳聖育先後與黃汝鈺拉扯、推擠,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陳聖育前揭犯行,認其犯傷害罪,並審酌其係有相當

生活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公然在巷道內以暴力行為相向,造成黃汝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陳聖育犯罪情節、黃汝鈺受傷程度,陳聖育否認犯行,未與黃汝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