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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燕秀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童燕秀(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客觀行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臉書暱稱「紀沛璇」與告訴

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4人)交易釣竿,告訴人4人匯入同案被告黃逸凱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同案被告黃逸凱或同案被告黃逸凱與被告即親自持提款卡,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又證人即買家江良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訊息中會稱呼對方大姊,除了頭貼是女性外,有跟對方通電話,是女生的聲音,也有與男生通電話,我認為黃逸凱是被告的助理等語,是證人江良曜所述亦與被告所申辦之臉書暱稱「紀沛璇」,有以同案被告黃逸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登入使用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再佐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龍潭分局警詢及偵訊筆錄與同案被告黃逸凱於警詢、偵訊之辯詞相吻合,益徵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逸凱之犯行,亦能在事後與同案被告黃逸凱勾串如何相互維護之詞。

㈡被告對於其申請臉書帳號究係供何人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不

一,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凱係夫妻關係,被告理應知悉同案被告黃逸凱在臉書上販賣釣竿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江良曜於原審證稱是跟一位女性對話等情,被告雖否認有跟證人江良曜聯繫,然被告將其申請之臉書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黃逸凱使用,縱認被告難以成立本件共同正犯,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亦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

凱為夫妻關係,則同案被告黃逸凱借用被告之臉書帳戶與網友交易,或委請被告與網友有所聯絡,並偕同被告提領網友所匯之價金,均核與常情無違,被告當時誤認同案被告黃逸凱僅係透過網路正常交易,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提供臉書帳號供同案被告黃逸凱於網路上販售釣竿、與網友聯絡及與同案被告黃逸凱出現在同一縣市領款之事實,即斷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且無法排除同案被告黃逸凱經警通知涉案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或經由同案被告黃逸凱唆使,始謊稱上情配合同案被告黃逸凱企圖迴護黃逸凱之刑責,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㈡又詐欺罪之處罰,不論是正犯或從犯,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共同(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為限。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逸凱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50624卷第29),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感及同財共居之關係,相信黃逸凱於網路上販售釣竿之需求,而將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借予黃逸凱使用,並陪同黃逸凱提領網友所匯之款項,並無悖於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是被告辯稱本案都是黃逸凱與告訴人等進行交易,其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難謂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臉書帳號借予黃逸凱使用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於提供上開臉書帳號時,主觀上必然可預見或知悉黃逸凱將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其臉書帳號予黃逸凱使用,並陪同黃逸凱提領網友所匯款項等行為,然就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尚難以證明。

㈢至被告對於其申請臉書帳號究係供何人使用之供述雖前後不

一,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臉書帳戶及陪同黃逸凱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難僅憑被告上開未盡相符之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凱

童燕秀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逸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童燕秀無罪。

事 實

一、黃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利用不知情其妻童燕秀之臉書帳號(暱稱「紀沛璇」),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再以Messenger或LINE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致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交易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逸凱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逸凱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未收到所購買之釣竿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逸凱及公訴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逸凱固不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販售釣竿,並與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交易釣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未取得釣竿等情,惟辯稱:我是新臺幣(下同)2 萬6950元賣給江良曜1支釣竿,不是8支釣竿,我有將1支釣竿寄給江良曜,江良曜收到釣竿之後,認為我照片裡的釣竿比較新,我寄給他的比較舊,但他要買的釣竿已經絕版十幾年,所以他很清楚一定是二手的,當時講好的是1支釣竿,而不是8支釣竿;我有跟梁召玄約在高雄要面交,但是當時我快到面交現場,打電話給梁召玄,他沒有接,後來我到現場等他,他還是沒有到場,我事後打電話給他、也有以臉書聯絡他,但他都沒有接;簡銘誼及蔡政宏要買的釣竿,在他們匯款之前,我就賣給別人,但因為我的0000000000手機遺失,手機沒有辦法登入紀沛璇臉書帳號,所以我無法聯絡簡銘誼及蔡政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逸凱於111年8月間,利用不知情其妻童燕秀之臉書帳號(暱稱「紀沛璇」),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再以Messenger或LINE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與之聯繫交易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逸凱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逸凱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未收到所購買之釣竿後提告等情,為被告黃逸凱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於警詢、審理;告訴人蔡政宏於警詢;證人許倨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逸凱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逸凱於偵查時辯稱均未與告訴人等人交易釣竿,謊稱其京城銀行帳戶借予被告童燕秀之子許倨議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予許倨議,於審理時始坦承與告訴人等人交易釣竿,足見其供詞反覆,憑信性極低,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詐得告訴人所匯之價金。至被告黃逸凱雖於審理時辯稱因大量交易,偵查中記憶錯誤云云,然被告黃逸凱收取告訴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所匯價金後,均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豈可能於遭訴追查時,仍無從喚起記憶,堅稱未曾與告訴人等人交易。又被告黃逸凱前即因遭人指訴收取價金後未交付釣竿,涉及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非無可能係運送公司寄送過程遺失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黃逸凱就收取價金而未交付釣竿一事,當知其嚴重性,豈可能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就未依約給付釣竿予告訴人等人之事實完全不復記憶,顯見被告黃逸凱自始計畫詐欺他人,並企圖卸責予許倨議。

㈢、證人江良曜於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跟「紀沛璇」買8 支釣竿,我匯的2 萬6950元,不可能是1 支釣竿的錢,對方只寄給我1 支釣竿4節中的其中一節等語明確,核與警詢時所述相符,另依據證人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所證關於被告黃逸凱出售釣竿之價金,被告黃逸凱均未以1支2萬6950元之高價出售釣竿,故被告黃逸凱辯稱僅與告訴人江良曜以2萬6950元交易1支釣竿,亦委無足採。再者,倘如被告黃逸凱所辯,告訴人江良曜無理取鬧,於收取釣竿後藉口要求被告黃逸凱退款,則被告黃逸凱就此糾紛當印象深刻,豈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就曾與告訴人江良曜交易完全不復記憶,故被告黃逸凱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觀諸被告黃逸凱與告訴人梁召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梁召玄詢問「能否面交」,被告黃逸凱明確回復「沒辦法」,故被告黃逸凱所辯告訴人梁召玄面交未到場,亦無法聯絡一情,顯堪質疑。又證人梁召玄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約面交時間,但時間還沒到,他又打電話來延後時間,後面我就聯絡不上了,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約好確切面交的地點等語明確,核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黃逸凱所辯並非事實。再者,若被告黃逸凱確曾親至面交地點未遇告訴人梁召玄,致無從交付釣竿而平白獲取價金,豈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就曾與告訴人梁召玄交易完全不復記憶,又告訴人梁召玄豈可能於匯出價金後失聯,坐任被告規避給付釣竿之義務,嗣再提告被告黃逸凱詐欺,被告黃逸凱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㈤、倘如被告黃逸凱所辯,因遺失手機而無從聯絡告訴人簡銘誼、蔡政宏,則被告黃逸凱亦能依據銀行存摺匯款紀錄,追溯告訴人簡銘誼、蔡政宏之帳戶帳號匯款返還價金,被告黃逸凱捨此不為,置之不理,顯然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若被告黃逸凱曾因手機遺失而無從給付釣竿,就此債務未履行一事當印象深刻,豈可能於警詢、偵查中就曾收取他人價金卻未給付釣竿之事完全不復記憶,故被告黃逸凱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黃逸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逸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詐得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罪。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4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惡意詐欺取財,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他人,毫無悔意,僅一再稱可賠償解決企圖掩飾犯罪行為,實不容輕縱,兼衡被告黃逸凱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示懲儆。

六、被告黃逸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燕秀與被告黃逸凱係夫妻,均明知自己並無釣竿可供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由被告童燕秀以其申請之臉書暱稱「紀沛璇」,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張貼有要出售釣竿之訊息,以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並由被告黃逸凱或被告童燕秀傳送Messenger或LINE訊息與有意購買之人聯繫,致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逸凱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逸凱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嗣因告訴人江良曜、梁召玄、簡銘誼、蔡政宏均未收到所購買之釣竿,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童燕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童燕秀涉犯加重詐欺罪,無非以臉書「紀沛璇」為被告童燕秀所申請,被告童燕秀偵查中稱該臉書帳號交子許倨議使用,為許倨議所否認,又被告黃逸凱在桃園、嘉義、彰化、南投等地提領贓款時,被告童燕秀亦在相同縣市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童燕秀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都是被告黃逸凱與告訴人交易,我沒有參與,偵查中說臉書帳號交許倨議使用係配合被告黃逸凱等語。

四、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4人之指述及交易紀錄,僅足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無從推論被告童燕秀有共同詐欺,而被告黃逸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是我使用「紀沛璇」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交易,交易與童燕秀無關,我只會叫童燕秀幫我去郵局寄貨,我手機沒電時,也會用童燕秀的手機登入「紀沛璇」帳號等語,衡酌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則被告黃逸凱借用其妻即被告童燕秀之臉書帳戶與網友交易,或委請被告童燕秀與網友有所聯絡,並偕同被告童燕秀提領網友所匯之價金,均核與常情無違,被告童燕秀當時誤認被告黃逸凱僅係透過網路正常交易,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童燕秀提供臉書帳號供被告黃逸凱於網路上販售釣竿、與網友聯絡及與被告黃逸凱出現在同一縣市領款之事實,即斷定被告童燕秀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童燕秀雖於偵查中供稱:臉書帳號交許倨議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許倨議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許倨議亦證稱久未與被告童燕秀見面,與被告童燕秀有諸多事情爭吵,故亦不能排除被告黃逸凱經警通知涉案後,被告童燕秀基於夫妻情誼或經由被告黃逸凱唆使,始謊稱上情配合被告黃逸凱企圖迴護被告黃逸凱之刑責。本案既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童燕秀與被告黃逸凱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率爾推認被告童燕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至證人江良曜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跟對方通過電話,是女生的聲音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也有跟男生通電話,後續都是男生在處理比較多,就我本身的經驗,一開始是「紀沛璇」出面,後來她可能覺得有一些專業問題,就請她的助理就是黃逸凱處理,有可能是老公借用老婆的臉書去賣釣竿等語,再參諸證人梁召玄於審理時證稱:通電話時對方都是男生的聲音等語,證人簡銘誼於審理時亦證稱:有跟對方通過2次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等語,益徵本案交易及詐欺犯行均係被告黃逸凱為之,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童燕秀主觀上知悉被告黃逸凱無意給付釣竿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童燕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江良曜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江良曜,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9時17分、2萬6950元 111年8月6日19時42分、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龍昌門市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7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大林分行 111年8月7日18時2分、49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111年8月8日12時34分、5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金佳旺門市 2 梁召玄 111年8月12日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梁召玄,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9分、2萬7000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月眉店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2日12時36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埔心店 111年8月12日14時26分、9120元 111年8月13日0時3分、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仁店 111年8月13日12時19分、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新仁美店 3 簡銘誼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簡銘誼,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分、6920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月眉店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15日12時34分、65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分、6000元 南投縣○○市○○路000○0號7-11超商猴探井門市 111年8月16日15時54分、5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4 蔡政宏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南部池釣裝備釣餌研討區」社團以臉書「紀沛璇」結識蔡政宏,佯稱有釣桿要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18分、9000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9分、9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黃逸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