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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予以補充)之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判我家暴,是單憑警察製作的告訴人甲○○筆錄,但法官沒有傳喚我,為何認定是家暴?我只有拉扯告訴人,沒有打她,也沒有強制告訴人,我沒有搶走他手機及摀住她嘴巴,這間房子是我的,我沒有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60、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4077號卷《下稱偵44077卷》第71頁)、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黏貼表之照片(見偵44077卷第79至80頁)等證據。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徒手將告訴人拖進屋內後,並以雙腳壓住告訴人身體等語(見偵44077卷第31至32、112頁),被告於原審不爭執告訴人為本件住宅之居住人及所有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原判決詳敘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㈡佐以本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21日警員

陳瑋廷報告(見偵44077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1年10月2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偵44077卷第93頁);告訴人甲○○之111年10月2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44077卷第95至97頁);111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4077卷第39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077卷第69頁);告訴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區○○○段○○小段00-000地號)(見偵44077卷第65頁);被告張○○與告訴人甲○○111年8月17日協議書(見偵44077卷第67頁)等證據;暨本院函調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紀錄、就診照片等病歷資料,查知告訴人手臂確有遭針刺傷之傷勢等情,有天成醫院113年3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事證均已明確,堪認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與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件住宅)外等候甲○○返家,嗣甲○○工作結束返家後,於本件住宅後門撞見張○○,2人即發生口角,經甲○○明確表示請張○○離開後,張○○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強暴方式搶走甲○○之手機及家裡鑰匙,並未經甲○○同意,擅自開門進入,同時將甲○○自本件住宅之後門外拖拉進屋內,並將甲○○之手機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進屋內後將甲○○壓制在地,並以腳跨在甲○○身上,以縫衣針刺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多處刺傷、左側前臂多處刺傷等傷害。期間甲○○因持續對外大聲呼救,張○○遂以手摀住甲○○之嘴巴,並以手掐甲○○的脖子,使甲○○無法對外呼救,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附近鄰居聽見呼救聲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見甲○○掙脫逃離,並發現張○○仍在甲○○上開屋內,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甲○○拒絕被告進入本件住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後,強行將甲○○拖進本件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居等犯行,辯稱:本件住宅是其出資購買,當天是要找告訴人討論本件住宅之事情,我原本亦有大門鑰匙,因告訴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調卷確認告訴人於本院裁定該通常保護令前,已於本件被告為本件行為前聲請撤回確定無訛),才不敢自己開門進去,我希望入屋與告訴人談事,但告訴人拒絕,才會將告訴人拖進屋內,雖有拉扯告訴人,但並未傷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是本件拉扯所造成,將告訴人拉進屋內後,並未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或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也未以縫衣針刺告訴人之手臂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並強行將告訴人拖進本件住宅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偵卷29-33、111-113、127-130頁;本院審訴卷48頁;本院卷30、69-7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59-64、149-151頁;本院訴卷58-6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在卷可稽(偵卷15、73-8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一)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主張其僅有將告訴人拖進屋內及拉扯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以縫衣針刺傷告訴人之手臂,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是其造成等語。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當天我午休回到本件住宅,看到被告在後門車庫等我,被告說要入屋與我談,我不願意,就發生拉扯,被告搶了大門鑰匙後打開後門,強拉我入屋,並將我強壓在地上,我大聲呼救,被告就掐住我的脖子、摀住我的嘴巴,說「不許叫」,並從抽屜拿縫衣針刺我的手臂,造成我全身挫傷等語(本院訴卷59-64頁)。參以告訴人當天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多處刺傷及左側前臂多處刺傷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71頁),審酌告訴人上開所受挫傷、刺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及針刺造成的傷勢相符。另觀諸告訴人手臂上所受的細短傷痕,亦符合縫衣針刺傷的傷勢,有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黏貼表之照片可憑(偵卷79-80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且被告確有以縫衣針刺告訴人之手臂。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然被告有拉扯及強行將告訴人拖進本件住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筆錄亦供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我與告訴人拉扯時所造成等語(偵訊30-32頁;本院聲羈卷24頁),益徵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且綜參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本件強制犯行,惟依告訴人證稱:被告將我拖進屋內後,我有大聲呼救,被告就掐住我的脖子,並摀住我的嘴巴,說「不許叫」等語(本訴卷63-64頁),且被告對於其有將告訴人拉進屋內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徒手將告訴人拖進屋內後,並以雙腳壓住告訴人身體等語(偵訊31-32、11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拖進屋內、掐住脖子及摀住嘴巴等強制行為。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摀住告訴人之嘴巴等語,惟被告確實有為此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參以被告亦於偵訊供稱:我腳跨在告訴人身體時,有叫她不要吵,告訴人就一直叫等語(偵卷112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出聲,是審酌當時被告不僅強行將告訴人拖進屋內,並以腳跨在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亦供承有叫告訴人不要吵等情,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掐住其脖子、摀住其嘴巴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以本件住宅是其出資購買,其原本亦有大門鑰匙等為由,否認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惟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出資本件住宅的頭期款,另被告母親也有幫忙出資,被告原本有本件住宅進出大門鑰匙,但我已換鎖,當天被告叫我進屋與其當面談話,我不願意,被告就搶我的鑰匙開門後,把我拖進屋內等語(本院訴卷59、62-63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本件住宅之居住人及所有權人等節,亦不爭執(本院訴卷6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是本件住宅之居住人,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屋內,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前揭行為強行進入本件住宅,顯已構成侵入住宅罪。至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依上開所述,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是被告縱有為告訴人出資本件住宅的頭期款,然告訴人既為本件住宅的居住人,其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即應受保護,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強行進入,即已侵害告訴人所受保護之上開法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告訴人之警詢供述及被告之偵訊供述在卷可稽(偵卷30、60、111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各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強行拖進本件住宅屋內後,對告訴人施以壓制、摀住嘴巴及針刺之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房屋及金錢之糾紛而心生嫌隙,竟未思理性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將告訴人拖進本件住宅,並為前揭強制及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雖坦承有將告訴人拖進屋內及拉扯行為等,然否認有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