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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明知未受其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均已歿)委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由張義島、張陳秀緞委任被告擔任對其兄即告訴人張振盛強制執行民事事件代理人之109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狀及後附109年2月9日委任狀各1紙,在前開民事聲請狀上第二頁下方偽簽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並偽刻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印章持以在該民事聲請狀下方偽造印文,及在該民事聲請狀後附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偽簽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並偽造張義島、張陳秀緞印文在「委任人」之欄位上,後於109年12月13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義島、張陳秀緞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卷節錄影本(含民事聲請狀及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即我哥哥不支付父母親的扶養費,所以我父母從106年間開始就有概括授權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我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請法院調取相關案卷即可證明我父母有委任我。我知道我要入監,所以花了4年爭取我父母的撫養費,可是告訴人還是不付,我父母本來不會這麼早死,但告訴人就是不肯付醫藥費,所以我為了要讓父母安心去治病,我才只好說不要擔心,我把債權轉給你們,你們都不要怕。

因為我有獲得授權,所以父母他們才會寫下很感謝我把債權給他們等語。被告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母親張陳秀緞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已經有說因為告訴人都不給生活費,所以張陳秀緞有委託被告去要求告訴人給錢等,又參以被告母親生前就不識字,雖有可能因而請人代簽,但因為這確實是父母授權,而且是對父母有利的事項,並沒有足生損害於他人或私益的情形,有這樣合法的授權,並不能認為被告有偽造他人的名義,況檢察官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張義島、張陳秀緞對於委任的部分有不同意的情況。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本案可向告訴人表示不能以債權相抵,事實上債權讓與本來就會包含瑕疵部分一同讓與,債權之瑕疵不會因為轉讓債權之後就不能主張。又告訴人沒有所謂的私益或公益有受損的情形,本件沒有構成足生損害於他人或私益的情形,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請求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將其對於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2,294元,讓與其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而以張義島、張陳秀緞為債權人,其為代理人,於109年12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送「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意旨中就被告上開遞狀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訴卷一第94頁),附此敘明。

(二)由本案「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及「委任狀」委任人欄以觀,可知其上均有「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及印文,而被告對此供稱:「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是何人所寫,我不確定,「委任狀」委任人欄之簽名,是父母親自簽名,2份書狀都是父母親自蓋章等語(見訴卷一第94頁、第205頁、第405頁),而觀諸上開2份書狀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其字跡依肉眼即能辨別二者顯著不同,是雖據此可認定2份書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簽名,極可能係出於不同人之字跡,然尚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簽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及偽刻張義島、張陳秀緞之印章,用以偽造「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而應審究者實為被告是否經其父親張義島、母親張陳秀緞之授權而以上揭書狀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之母親張陳秀緞前在另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於108年9月24日偵查庭中證稱:「(問:你有無在107年1月左右,委任你女兒張淑晶向張振盛聲請強制執行?)答:張振盛都不給生活費,要我們去告,所以我就委任張淑晶去要求張振盛要給我們錢。」、「(提示107年度司執字第6953號委任狀,問:這份文件,你有看過嗎?)答:我看不懂。那時要張淑晶去要求張振盛給錢時,有在某文件上蓋過指印,但我不知道是蓋在什麼東西上面。好像有蓋在類似的文件上。」、「(問:張淑晶在去年10月有用你和你先生的名義提告,你有委任張淑晶去做這件事嗎?)答:張義島要他們一人出一半的錢,但張振盛都不付錢。張義島要張振盛出這錢,張振盛不付,張義島有講就請法院請張振盛付錢。」、「(提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委任狀,問:這份文件是妳蓋的嗎?)答:

有一次去板橋民生路的法院有蓋過類似的文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下稱他1921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依張陳秀緞上開證述,被告前應有受父母委任向告訴人追討扶養費一事無誤,則被告所辯稱:其經父母概括授權乙節,尚非無據。

(四)再由張義島在上揭另案進行中,於108年3月7日、108年9月22日分別提出之書狀、呈報狀各1份合併以觀(見他1921卷第131頁、第133頁),可見其中108年3月7日之書狀記載:「本人張義島0000000000因背部骨頭爆裂,所以醫生要求要打骨穩,最少壹年半,還要有專人按摩腳,此有醫生診斷證明。無奈兒子張振盛一毛不出連之前住院醫藥費46,394元不出,而且108年3月6日台北榮總骨科主任張明超醫藥費15,519元張振盛也一毛不出,轉頭就走,更不要說平常醫生要求自費骨穩以及專人按摩腳的費用。另此還有家裡屋齡老舊漏水要整修,以上這些發現花費,只好叫女兒先付出,希望法官可以幫忙叫兒子張振盛支付。本人張義島 108年3月7日」等語;108年9月22日之呈報狀記載:「本人張義島及張陳秀緞確實有簽委任狀授權女兒張淑晶對兒子張振盛針對不付父母醫療費家中房屋修繕以及購買家中必要家電傢俱以及孝順父母孝親費以及偷賣○○○○街00之1號2F屋相關民刑事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來兒子從今年五月下旬到八月都沒來醫院看本人,連之前北榮要轉院醫療費46,394元兒子一毛不付,原醫生診斷證明有寫,本人需高背輪椅、骨穩以及專人按摩,兒子也一毛也不出。所以女兒沒有偽造文書,兒子只是故意胡亂七八糟提告女兒,請庭上明察。自本人癱瘓以來都是女兒來照顧,在醫院家中開銷也由女兒先行付出,光骨穩就已花費拾幾萬。本人張義島 108年9月22日」等語,且上開書狀、呈報狀上之字跡,呈現些微顫抖、扭曲,核與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所陳:因為父親生病手會抖,沒辦法寫得和之前一樣等情(見他1921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相符,是堪認該案中前述書狀、呈報狀應係張義島所書寫無訛,進而足認張義島之前確有授權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扶養費。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既有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將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讓與其父母,對於告訴人及渠等之父母張義島、張陳秀緞而言,實無損害可言,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發生債權讓與時若已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不但可以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更能持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等情甚明,是檢察官於本院所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互負債務,被告為達成其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時不會遭告訴人以債權相抵之目標。方將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讓與其父母,再以父母為名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藉此避免告訴人以對被告之債權主張相抵銷等語,與法尚有不合之處,實屬誤會,未能採信。是以,被告既係經由張義島、張陳秀緞授權向告訴人追討扶養費,本案「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縱非出於2人親簽,亦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中,雖曾以本案「委任狀」之日期為109年2月9日,而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日期係109年9月25日,被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該院於109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則張義島、張陳秀緞如何可能於109年2月9日即預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5日所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又如何能預知被告將於109年12月6日將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判定之債權16萬2,294元讓與張義島、張陳秀緞,而預先於109年2月9日即在空白委任狀上簽名委任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等情為由,認為本案「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非無疑問等情(見他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因為我希望父母親好好去看病,可是我母親就說我哥哥就是不付錢,而且我哥哥還要趕我母親離開家裡去當街友,所以我母親很害怕,因為我母親就是不識字,偏偏我哥哥在付扶養費又不付,又一直拖拉,我跟我母親說不用怕,我一審代墊扶養費部分已經勝訴了,但我母親說那只是你說的,所以我為了讓我母親安心,我就跟我母親說我把債權送給你們,你們不用擔心,那時候我跟我母親講,可是我母親不會寫字,所以就再去跟我父親講,然後我父親才說不會啦,張淑晶都打贏了,錢也要送給我們,你就好好去看你的病,因為是我代墊的,所以不可能會輸,委任狀是因為我認為我是代墊,案情很單純,確實是我代墊,我一定會勝訴,而且我父母很擔心拿不到錢,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委任狀先簽,反正我一定會贏,到時候這個錢給你們去看病,不用害怕;我和我父母都知道該案二審抗告還沒下來,也還沒確定,但是我們認為一定會贏,所以先簽了委任狀等語(見訴卷一第406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衡情難認必與事理相違,況債權之成立、生效與否,與是否提起訴訟或該訴訟之最終結論為何,實屬二事,並未能因尚未有民事或家事訴訟之結果,即遽推論並不會有債權存在或不會有債權移轉之可能。是以,難以本案「委任狀」簽署日期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乙節,便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非出於渠等親簽,惟原審判決竟以被告是經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授權而為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推論本案「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縱非出於渠等親簽,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然倒果為因。且在聲請強制執行案即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法官亦認為很難確定張淑晶代理張義島跟張陳秀緞聲請強制執行時的委任狀跟同意書是真正的,因此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民事聲請狀」、「委任狀」上關於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署名,縱非出於渠等親簽,亦不構成偽造文書,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