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輝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輝係告訴人葉○妮胞兄、告訴人葉○鳳之子,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祖厝前,為處理告訴人葉○鳳之父即被告、告訴人葉○妮之祖父葉○龍喪儀,釁端再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葉○妮相互推擠拉扯,致告訴人葉○妮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趨前勸阻之告訴人葉○鳳失衡倒地而受有尾椎挫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妮、葉○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葉○年、林○毅、黃○霞、劉○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葉○妮傷勢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妮、葉○鳳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葉○妮發生肢體之接觸後,告訴人葉○妮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當天我父母及葉○妮來上香後,因母親當場大聲咆哮,且他們對我的祖父母很不禮貌,我很生氣才與他們發生爭吵,是葉○鳳及葉○妮先出手打我,我才動手撥開葉○妮的手,葉○妮所受的傷害,是葉○妮的配偶林○毅要將葉○妮架走所造成,另葉○鳳前揭傷勢並非當天所受傷害,縱使是當天造成的亦是被葉○妮撞倒造成的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葉○妮、葉○鳳及林○毅3人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傷害犯行證述不一,難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葉○妮、葉○鳳之犯行,另葉○年、劉○○○英、葉○章所為證述及所提出光碟均完整呈現案發當時情況,且其等並未與雙方立於對立之立場,由此可證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而其等證稱被告並未攻擊葉○妮、葉○鳳,林○毅有拉開葉○妮之行為,則葉○妮所受傷勢有可能係因林○毅拉開時所致,另葉○鳳則可能係因葉○妮後退時不慎造成其與葉○鳳雙雙跌倒,況葉○鳳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13日所出具,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葉○妮、葉○鳳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妮、葉○鳳因處理其祖父葉○龍喪儀而起爭執,並與葉○妮有肢體之接觸,葉○妮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葉○妮(見111年度偵字第217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葉○鳳(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84至94頁)證述明確,另核與證人黃○霞(見偵卷47至49頁)、劉○國(見偵卷第65至68頁)、葉○年(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94至101頁)、林○毅(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151至158頁)、劉○○○英(見原審卷第187至194頁)、劉憲章(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證述相符,並有葉○妮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就告訴人葉○妮、葉○鳳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此節,證人葉○妮雖於原審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在門口燒紙錢,葉○鳳剛好走出去,被告就說:「有種不要回來」,我回他:「你在說什麼」,被告就怒罵我:「有種不要回來,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並對我拳打腳踢,把我打到第二庭院,後來葉○鳳出面阻止被告打我,被告就將葉○鳳推倒跌坐在地上後,繼續用腳踹我肚子、用手推我、打我的背,並很用力將我踹倒在地,直到林○毅將他架開,當時現場共有我與被告、葉○鳳及林○毅共4位等語(見原審卷145至151頁),然證人葉○妮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僅陳稱:被告以徒手攻擊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未供述被告有以腳踹其導致其倒地之情,而證人葉○妮初次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理當最為清晰,然證人葉○妮於該次警詢中反而未有遭被告以腳踹倒在地之情,則證人葉○妮上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又佐以證人葉○妮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3頁),其腹部並未有任何傷勢,此與證人葉○妮所證稱遭被告以腳踹肚子而倒地等情又有所不符,是告訴人葉○妮之上開證述,已非無瑕疵。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葉○鳳雖證稱:我與被告平常偶爾會爭執,當天我回去處理父親後事,被告在燒腳尾錢,我聽到被告罵葉○妮「妳回來幹嘛」,也不知道葉○妮說什麼,被告就起身追打葉○妮,從第一庭院打到第二庭院,被告除用手打葉○妮的手、胸部外,還以腳踢葉○妮的腳,葉○妮則未做任何反抗,我就去擋在被告前面,葉○妮則站在我後面,被告就將我推倒害我尾椎部位受傷,當時只有我、被告、葉○妮及林○毅在第二庭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質以證人葉○鳳上開證述中就被告踢告訴人葉○妮腳部之證述與告訴人葉○妮所稱遭被告以腳踹之部位又有不符,則其等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又證人葉○鳳於初次警詢中陳稱:我遭被告推倒,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此又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不符。況證人葉○鳳於原審中雖證稱:葉○妮沒有做任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是被告先打葉○妮,他們兩個才會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3頁),是就告訴人葉○妮是否有還手反擊此節,證人葉○鳳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再就告訴人葉○鳳如何跌倒此部分,證人林○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葉○妮相互推擠,被告才把葉○鳳也推倒等語(見偵卷第93頁),果此告訴人葉○鳳應是在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相互推擠時跌坐在地,參以前揭告訴人葉○妮於警詢陳稱:我父親葉○鳳也受波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亦無法排除告訴人葉○鳳因受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相互推擠而不慎跌倒之可能。況依據告訴人葉○鳳所提出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見偵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葉○鳳係於案發後13日之111年4月23日前往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距甚久,則告訴人葉○鳳所受尾椎挫瘀傷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有疑問。
㈣、證人即葉○妮之夫林○毅雖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與葉○妮上完香後站在庭院外,葉○鳳則往庭院外走,被告就說:「有種就不要回來」,葉○妮聽到後就說:「你在說什麼」,被告就怒罵葉○妮,並將葉○妮推到庭院外,葉○鳳上前勸架時,被告就將葉○鳳推倒跌坐在地,然後繼續以手打葉○妮,我看到被告以腳踹葉○妮肚子,才上前將他們分開,當天約有8至10人在現場,當下我是回頭看到被告推並踢葉○妮,以左手推葉○妮的肩部,我去拉開葉○輝以阻止衝突,並叫葉○妮離開,葉○鳳則擋在葉○妮前面,不清楚葉○妮有無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8頁),然其證稱被告以腳踹葉○妮肚子,另以左手推葉○妮的肩部等情,亦與葉○妮前揭傷勢不符。況證人林○毅證稱:我係回頭看到被告以手打葉○妮,左手推葉○妮的肩部,腳踹葉○妮肚子,將勸架的葉○鳳推倒跌坐在地等語,可知其係回頭看見上開人等發生爭執,卻能在回頭瞬間鉅細靡遺的陳述上開爭執過程,亦有違常情。復依上開證人葉○鳳及林○毅於原審所為證稱內容,僅有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葉○妮,告訴人葉○妮並未有任何反擊或防衛的行為,然告訴人葉○妮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警察詢問有無還手毆打被告乙節時竟陳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93頁),此均與證人葉○鳳、林○毅之前開證述不符。而告訴人葉○妮、葉○鳳為本件被害人,證人林○毅則為告訴人葉○妮之配偶,其等與被告本處於相反立場,所為證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較一般證人所為證述薄弱,又證人葉○妮、葉○鳳、林○毅所為證述又有前開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自難認上開指訴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㈤、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葉○年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門口燒腳尾錢,葉○鳳、黃○霞、葉○妮與林○毅上完香後,黃○霞很高調的說「我們走啦」,被告就很憤怒說既然要走了,為什麼還要回來等語,葉○妮聽到就開始怒罵被告,並先以手打被告,再以腳踢被告,被告就以手撥開,我就叫林○毅將葉○妮帶走,林○毅就拉葉○妮,但那邊剛好是小斜坡,葉○妮可能踩空往後倒,就壓到在其身後的葉○鳳,葉○鳳因而跌坐地上,當時有除被告、葉○妮外,還有奶奶、3位姑姑、3位姑丈、叔叔、嬸嬸、弟媳、姪子、表妹共10幾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劉○○○英證稱:
當天因被告之父親葉○鳳與母親黃○霞上完香就要離開,被告就說你們馬上就要走那回來做什麼,葉○妮就很生氣踹被告,被告就以手抵擋,因而起爭執,葉○鳳與黃○霞有打被告,當時我們全家很多人攔開他們,我也有上前阻攔,因為大家推擠要拉開他們,葉○鳳好像因地有不平緣故就跌倒,被告並未打葉○鳳,林○毅則以手勾住葉○妮,並將葉○妮拉走,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或踢葉○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叔父葉○章證稱:當天我父親往生,遺體剛放好,黃○霞就說走了走了,被告因而與葉○妮發生言語衝突後,葉○妮就出手攻擊被告,黃○霞在旁邊也對被告出手腳,葉○鳳也接著上前,被告可能有點嚇到就做出阻擋的動作,被告並未踢或打葉○妮,當時有10幾個人勸阻衝突,場面有點混亂,前面衝突結束後,葉○鳳站在葉○妮後面,被告與葉○妮的爭執比較激烈,林○毅拉著葉○妮,其他人也都擋著,葉○妮可能搞不清楚就一直往後退,剛好那個地方是不平的小坡地,就撞上葉○鳳並雙雙跌坐地上,並非被告將葉○鳳推倒在地,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拉葉○妮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衡以證人葉○年、劉○○○英、葉○章就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糾紛並未參與,是就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對於衝突之發生經過,告訴人葉○鳳跌坐在地之緣由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互核證人葉○年、劉○○○英、葉○章所為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發生爭執後,係告訴人葉○妮以手、腳攻擊被告,被告則以手抵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葉○妮,且當時在場之證人等有上前攔阻衝突,最後係證人林○毅將告訴人葉○妮拉走,從而告訴人葉○妮雖受有前揭傷害,然此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且依經驗法則此等推擠之行為,本易造成彼此間受有挫傷,而審酌告訴人葉○妮上開各部位所受挫傷傷勢,亦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其等有出手阻擋衝突,因而發生推擠,最後由證人林○毅將告訴人葉○妮拉走,易造成相關人受有挫傷的客觀情狀相符,自無法排除告訴人葉○妮上開傷勢是因在場相關人為阻止上開衝突,致不慎造成告訴人葉○妮受有上開傷勢。另告訴人葉○鳳雖有跌坐在地上,然係因告訴人葉○妮後退不慎造成其雙雙跌坐在地,並非係被告將之推倒在地,況依前揭所述,告訴人葉○鳳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已是在前揭衝突發生13日後,實難據以認定葉○鳳有因上開衝突跌坐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㈥、綜上,告訴人等之指訴容有瑕疵,況證人葉○年、劉○○○英、葉○章等人所為證述又與告訴人等之指訴有所不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我在案發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葉○妮雖
有肢體接觸,但只是用手阻擋告訴人葉○妮之攻擊,而與告訴人葉○鳳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等語,然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即證人葉○妮、葉○鳳及證人林○毅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確有與告訴人葉○妮發生推擠拉扯之情形,且有手推告訴人葉○鳳,致使告訴人葉○妮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告訴人葉○鳳之尾椎挫瘀傷等情,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訴,而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祖厝前,發生衝突之事實,顯見被告辯解有畏罪卸責之情。
⒉另從證人林○毅審理中證述稱:我是看到葉○妮被打到跌倒在
地,才上前攔阻被告繼續打告訴人葉○妮,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攻擊告訴人葉○妮。而證人葉○年於審理時,並未詳細陳述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爭執之過程,僅以偏頗之言論告知均係告訴人葉○妮攻擊被告,然被告卻無任何傷痕,只有告訴人葉○妮受有傷害等情無法為實質之說明。另證人劉○○○英於審理時,更是對當時之情形無法為詳細陳述,並非如原審之認定有明確指陳告訴人葉○妮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證人葉○章於審理時更提出光碟來證明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葉○妮,然在該光碟中並未看到有何被告與告訴人葉○妮間相互衝突之影片,可見證人葉○章所為之證述亦有可置疑處。另被告與告訴人葉○妮起衝突之地方係在該處所之第一庭院打到第二庭院,而在第二庭院時,在現場之人僅有被告、告訴人葉○妮及證人林○毅,其他之證人並未在現場,故而該等證人所述是否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葉○妮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難認適法。
㈡、告訴人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指訴均有前後不一之處,況又與證人林○毅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而告訴人葉○妮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述遭攻擊之部位、方式有所歧異,至告訴人葉○鳳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更係於衝突發生後十餘日所出具,是告訴人等間互有歧異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尚無法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又在場另有其餘未涉入糾紛之證人葉○年、劉○○○英、葉○章等所為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相悖,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林○毅之證述及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即推論被告必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