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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美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美美與蔡樞豪為母子關係,而蔡樞豪與鄭景怡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法院和解離婚、108年7月31日登記),並育有一子蔡○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鄭景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蔡○綸為要保人,投保中國人壽鑫創時代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陳美美因見子媳婚姻瀕臨破裂,竟與凱基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業務員韓逸榛(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蔡樞豪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接續:

㈠於107年12月3日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陳美美住處

,由陳美美以不詳之方法,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鄭景怡」簽名1枚,再持交不知情之蔡樞豪在新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復於107年12月3日,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由韓逸榛行使遞交,表示系爭保險之法定代理人鄭景怡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鄭景怡、蔡○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陳美美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致電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簽名之真正時,背誦鄭景怡之年籍資料,並佯稱:其為鄭景怡本人,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親自簽名,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云云。足生損害於蔡○綸、其法定代理人鄭景怡、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景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與鄭景怡、蔡樞豪、蔡○綸間之存有事實欄所載之親屬關係,並聯繫韓逸榛以進行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手續,並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裝鄭景怡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親簽等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確為鄭景怡親自簽名,而系爭保險保費係由被告以人民幣68萬元躉繳付清,被告既為實際支付保費之人,本應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僅因其不諳保險法規,一時以鄭景怡為要保人(應係法定代理人之誤),才會有此爭議;且系爭保險迄今並無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形,縱使變更要保人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㈠前揭時間,與鄭景怡、蔡樞豪、蔡○綸間存有事實欄所載之親

屬關係,並由被告聯繫韓逸榛以進行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手續,並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裝鄭景怡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親簽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鄭景怡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7頁以下),且有系爭保險要保書(見調偵續字卷二第33-37頁)、系爭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字卷二第39-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鄭景怡」三字,並非鄭景

怡親簽,而為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偽造

1.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鄭景怡」三字,並非鄭景怡親簽乙節,此業經鄭景怡證述歷歷,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鄭景怡」三字,結果: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與鄭景怡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9756號鑑定書(見調偵續字卷二第315至321頁)附卷可查。復於000年00月間,鄭景怡因受蔡樞豪施以家庭暴力,欲逃離前開住處等情,業經鄭景怡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9頁),衡情鄭景怡應無可能在 此婚姻嚴重失和之際,同意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蔡樞豪之理。又被告業已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作鄭景怡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親簽,以使系爭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並有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續字卷第15-16頁),倘鄭景怡係自願申請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變更事宜,被告大可於電話照會之際通知鄭景怡親自作答,或是另請照會人員自行與告訴人鄭景怡接洽,豈有冒用鄭景怡名義代答之理?蔡樞豪亦陳稱:系爭變更申請書,為被告、韓逸榛拿來給我簽名等情(見偵27420卷第10頁),是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經偽造簽名後,再由被告、韓逸榛持有行使等節相參,可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係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偽造「鄭景怡」三字,再交付韓逸榛等節亦足認定。被告辯以:「鄭景怡」三字與被告書寫習慣不同,可認與被告無涉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2.韓逸榛雖證稱:我接獲被告通知系爭保險需要變更要保人,就於107年10月17日親至被告前揭住處,親見鄭景怡在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云云(見訴字卷第152-153頁)。惟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鄭景怡」三字,並非鄭景怡親簽,業經鄭景怡堅詞否認(見訴字卷第137、140頁),並經前開鑑定明確,就其所稱「鄭景怡」親簽乙節,已屬不實。而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據同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保險業務員未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而為經其同意填寫相關保險契約文件者,屬重大之不當招攬行為,除刑事責任外,更有相應之處分,韓逸榛為系爭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因涉及本件共犯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審理中,韓逸榛為脫免自身罪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處分,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述之可信度甚低。是韓逸榛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證述,難以採信。

㈢系爭保險為投資型年金保險、人身保險之混合型保險,除就

傳統人身保險部分,要保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不得變更、指定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之被保險人外,仍有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之指定變更權,其餘基於投資型年金保險之性質,要保人亦享有投資標的指定轉換權、投資標的終止、關閉時具有變更、申請轉出權、變更年金給付內容、終止契約權,更有提領保單帳戶價值、申請保險單借款權等,且保險公司對要保人需每3個月通知保單帳戶價值之義務,故要保人實質上就投保標的尚具有財產之處分、變更權限,就上開事項決定人之變更,將使年金給付等財產給付有得喪、變更之效果。而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宣告,始確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仍為蔡○綸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1-62頁)。是因蔡○綸為未成年人,被告擅自以不詳之方法偽造「鄭景怡」之簽名,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蔡○綸為蔡樞豪,將使得上開要保人得行使之權利,由原蔡○綸親權人共同行使(即鄭景怡、蔡樞豪共同行使),變更為蔡樞豪一人行使,而單方排除鄭景怡一人之親權,自足生損害於要保人蔡○綸、蔡○綸之法定代理人鄭景怡親權等契約當事人權益及保險利益,並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被告辯稱:此要保人變更對任何人均不生損害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雖再辯稱:保險費用為被告繳納,被告有權變更,且未

造成他人利益受損,況當時鄭景怡與蔡樞豪感情甚篤,被告並無為損害鄭景怡之動機云云。然:

1.為他人繳納保險費用,僅為贈與他人相當於保險費數額之現金,該代繳保險費者於保險契約中並無特殊身分、權益,遑論「有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而要保人之變更,為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自身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子女為要保人(自身為法定代理人)、被保險人,於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亦有所不同,其為要保人者,則就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得單獨一人之意思決定,然以子女為要保人者,以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言,則需其法定代理人雙方之同意,非父或母一人之意思可得決定,更非「贈與保險費用者」一人可得決定。

2.復鄭景怡與蔡樞豪原為夫妻關係,然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00月0日間雙方即數度生有嫌隙,鄭景怡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禁止蔡樞豪對鄭景怡、蔡○綸為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554號對蔡樞豪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字卷第25-27頁),鄭景怡、蔡樞豪二人婚姻狀況溯及於107年10月31日時即有破綻,被告為使其支付保險費用之系爭保險其後可能產生之實質財產利益仍為其自身、或蔡樞豪等人掌控,自有於107年12月3日以不詳方式偽造「鄭景怡」簽名以變更要保人之動機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可採。㈤被告雖另聲請:⑴傳喚鑑定人,以證明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

理人欄「鄭景怡」三字並非被告偽造;⑵傳喚證人韓逸榛,以證明韓逸榛於107年10月有無至被告住處,親見鄭景怡簽名,且此要保人變更不影響蔡○綸之權益;⑶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詢問系爭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是否可以變更指定他人、年金匯款銀行是否僅限匯入蔡○綸之外幣存戶、本件是否其後曾經變更年金給付內容或匯款帳戶等情。然:

1.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鄭景怡」三字,本院並未認定為「被告親自一人書寫」偽造,係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鄭景怡親書,而為他人偽造,該偽造之方法,非必需被告親自書寫一途,又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其後竟係由被告交付韓逸榛行使、再交予蔡樞豪簽名、後再由被告佯以鄭景怡名義為電話確認,可認韓逸榛、被告二人共犯。是縱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實際偽造簽名者並非被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傳喚鑑定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2.就韓逸榛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簽署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8-162頁),並無漏未詰問之情,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韓逸榛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3.至就系爭保險具有相當之保單價值乙節,業經韓逸榛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50頁),而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變更亦將使系爭保險利益產生變動,而足生損害蔡○綸、其法定代理人鄭景怡、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等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函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聲請亦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韓逸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偽造聲音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變更

系爭保險要保人,其犯罪行為之各次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又被告基於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目的,於相同之地點,相近之時間接續行使偽造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及假冒鄭景怡進行電話照會,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可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造成鄭景怡、蔡○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失,衡諸系爭保險之價值,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幸鄭景怡提起民事救濟後,經法院判決宣告確認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仍為蔡○綸,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再衡酌被告犯後並無表達確實之悔意,且未能取得鄭景怡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角色分工、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系爭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之「鄭景怡」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系爭變更申請書本身,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鄭景怡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桃園區警政志工,熟悉各類詐騙手法,仍對具有血緣關係之卑親屬詐騙,犯罪後態度惡劣,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判決業已說明其量刑難以逕採鄭景怡意見之原因(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9756號鑑定書中亦表明被告110年10月22日當庭書寫之「鄭景怡」三字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不同,而就被告填寫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寄給鄭景怡書信之信封上欽寫字跡均未表示具體意見,無法認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中「鄭景怡」三字為被告偽造。而由「鄭」之右邊部首以觀,系爭變更申請書中寫為「阝」,而被告書寫之匯款申請書、信封上則為「卩」,顯不相同,而與鄭景怡書寫慣性相同。至「景怡」中之連筆結構編排,與鄭景怡自書部分有高度相似。是前開鑑定結果意義不明,尚有合理懷疑。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並未足生損害於蔡○綸,被告更無損害鄭景怡之動機。倘仍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鄭景怡」三字非被告親自書寫、並未造成契約變動損害、並無損害動機等節,亦均論駁明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相參,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有何不得不犯罪之情況,且觀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未能坦然悔悟,取得鄭景怡之諒解,甚至需賴鄭景怡以訴訟請求方能回復契約原狀,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對於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為量刑之酌減、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