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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周淑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周淑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周淑霞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自任會首,籌組採行內標制(即利息採預先扣除之方式計算)之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即起訴書所稱「乙會」,下稱本案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31會,會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龍門谷之玉昇宮內,舉行投、開標事宜,每期均由郭周淑霞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詎郭周淑霞於本案合會期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明知會員阿成(為王稚彗之化名)尚無標取合會金之意思,仍於109年8月10日,冒用會員「阿成」名義,虛偽製作載有不實之「阿成」署名、標金(即標息)2,000元之會員投標單,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會員阿成願以上開標息標取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以此方式,使本案合會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阿成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郭周淑霞,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郭周淑霞以上開方式詐得5萬1,000元【詐得合會金之計算公式如下:(會費5,000元-冒標標息2,000元)X(含會首會員人數31人-死會會員人數14人<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已開標14期>=活會會員人數17人)=詐得活會會款51,000元】。嗣因郭周淑霞自109年10月10日起結束合會,並於109年11月間與會員藍鈴凰簽立協議書,允諾分期履行清償會款,詎其屆期未履約,迭經會員藍鈴凰、王稚彗遂連同其他會員出面催討會款,均遭郭周淑霞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鈴凰、王稚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周淑霞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偵續卷第190頁、原審卷第211、331、380頁),核與告訴人王稚慧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本案合會伊共跟了兩會,分別是會單上編號8「阿成」、編號15「阿惠」,這兩會伊都還沒得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2頁、偵字第245號卷第204頁、偵續卷第220頁)、於原審指述:本案合會伊參加兩會,且應該都是活會,但遭被告偷標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告訴人藍鈴凰於原審指述:在伊自己製作的會單上,王稚慧應該是一死會一活會,事後查證才知道王稚慧是兩個活會,其中一個死會是被告偷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合會空白會單(見他字卷第35頁,其上原載編號7、8均為「阿仁」)、會員潘麗梅提出之本案會單(見他字卷第39頁、偵字第245號卷第145頁,其中編號8會員已更改為「阿成」,且該阿成名下之「得標月份」欄載有「8/10 2,000」等文字)、被告與告訴人藍鈴凰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89頁,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告訴人藍鈴凰通知「阿成標2仟」、「會單阿仁2會,1會改阿成」等語)、被告與會員潘麗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5號卷第149頁,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潘麗梅通知「阿成標2仟」、「會單阿仁2會,1會改阿成」等語)、被告與會員潘錦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5號卷第151頁,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潘錦龍通知「阿成標2仟」、「會單阿仁2會,1會改阿成」等語)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未主張、陳述及證明於本案被告冒標前之各期得標會員有未拿到得標會款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於召集本案互助會,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進而亦詐得冒標該期「以外」之其他已開標各期會款。是公訴意旨指訴關於告訴人藍鈴凰、王稚慧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告訴人除得另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系爭互助會投標時,須提出簽寫會員名稱、投標金額之標單,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其於本案合會冒用會員「阿成」名義在標單上書寫「阿成」及標息2,000元,並加以行使開標而虛偽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行為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合會(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冒用「阿成」名義冒標「乙會」1會之犯行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又本案既已認定被告詐欺取財,即無上訴書所指就冒標取得之會款,另論以侵占。然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虛偽製作不實標金「1,200元」之會員投標單(原判決第2頁第5行),惟起訴書係記載以2,000元得標,且核與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偽造投標單所載標金為「2,000元」不符,已屬有誤;又被告為此部分冒標犯行時,尚有活會會員17人,合計詐得金額5萬1,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活會會員為「14人」,並據此計算而誤認被告詐得金額為「4萬2,000元」,事實認定即有違誤,關於沒收認定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後,因財務不佳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此部分冒標犯行詐得款項共計5萬1,000元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原審迭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目前與小兒子同住、房子是承租、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7號)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被告上開冒標詐得之款項5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誤將死會會員所繳會款計入本案犯罪,且誤算死會會員人數,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至被告冒用「阿成」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查扣,被告並陳明標單業於該次開標後旋即丟棄等語(原原審卷第211頁),衡諸民間合會習慣並無留存標單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述非無可採,是上開標單既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甲會」冒標(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冒用「小楓」名義冒標「甲會」1會)之犯行部分):

1.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存在之事項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毋庸另為判決。

2.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有於107年12月15日籌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採內標制,含會首共33會(按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甲會」),被告於該甲會期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乃於109年2月15日冒用會員「小楓」名義,製作不實標金800元之標單冒標,使該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該期活會會費,被告因而詐得會款2萬4,200元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犯罪所得2萬4,200元沒收(含追徵)。然以:

⑴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敘明被告有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之冒標犯行(即在本案合會<乙會>冒標)外,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尚有原判決認定之前揭冒標犯罪事實(即在「甲會」冒標部分)。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籌組前揭甲會,並有告訴人王

稚慧、藍鈴凰等人不疑有詐加入此會,嗣因被告結束該合會,致該等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內容。然細繹該等內容,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該「甲會」部分,於召集合會之際或自何時起,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於何時、地,有何具體之犯罪行為;又經本院徵詢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意見略以: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文義上確實是描述被告就乙會部分利用冒標來詐欺取財及涉犯偽造文書罪,然整份起訴書又有描述甲乙兩會經過,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公訴人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確為起訴書所載關於在本案合會(即乙會)之冒標行為(即冒標「阿成」部分),不及於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甲會冒標部分,且蒞庭檢察官亦無法就原判決記載關於「甲會」部分,具體指明、特定有何具體起訴被告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為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難僅憑起訴書所載有前揭關於甲會之內容,逕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甲會」冒標行為提起公訴。

⑶再者,起訴書起訴被告冒標本案合會(乙會)之犯行,與原

判決認定被告冒標甲會之犯行部分,核屬不同之合會,時間、金額、會員、人數均有別,是被告縱於甲會另有冒標犯行,亦無從認定起訴書起訴本案合會(即乙會)冒標犯行之起訴效力及於該甲會冒標行為。

⑷從而,原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在「甲會」冒用「小楓」名義

冒標犯行,未經起訴,且與起訴書所載「乙會」冒用「阿成」名義之犯罪事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屬重大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有誤、量刑過輕即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法,本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論被告甲會之犯行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沒收)予以撤銷,且依前述說明,關於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任何諭知。至公訴人如仍認被告此部分有罪,應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