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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如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如(下稱被告)與義大利籍之告訴人Stefano(全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子林○○(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林童已在泰國當地就學,並在泰國生活長達4年餘,生活穩定,定期會回臺灣短期度假,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起因發生爭執而在泰國分居,被告於108年9月即透過義大利籍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分居訴訟,並於108年10月9日透過律師與告訴人為分居協議,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對林童仍得為親(監督)權之行使,被告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雖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將林童帶離泰國,仍擅自更改原預定回臺灣之機票時間,將林童於108年10月18日帶離泰國飛往臺灣,並以電子郵件及簡訊向告訴人稱需先與義大利律師處理好協議,才能見到林童,復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來臺灣要接小孩時,多次阻礙、限制、刁難告訴人與林童聯繫或見面,以此方式將林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林童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乃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該罪之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3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略誘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攜離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簡訊及電子機票等資料、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暫字第32號、第3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案件家事調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林童為其與告訴人之婚生子女,其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於108年10月18日帶同林童自泰國出境至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略誘之犯行,辯稱:我回臺灣是固定行程,告訴人也同意,後來改時間是因為林童突然哭鬧不休,原本說好將林童交給告訴人,但林童不願意留下,無法接受我要自己回臺灣,林童才5歲,我於心不忍,想說我們還會回泰國,所以改行程也有回程機票,因告訴人前幾個月動作很恐怖,我害怕林童會被我們嚇到,而且已經半夜,才沒跟告訴人講就帶走林童,但我一抵達臺灣就跟告訴人保持聯繫,告訴人每天都有跟林童視訊,但是告訴人108年10月25日到臺灣就告我準略誘、暫時處分及停止親權,並要求我把林童的護照準備好,他要把林童帶回去,因為先前108年4月開始,告訴人對我有肢體及語言的家暴激烈行為,甚至有經濟上管制,我和義大利籍律師討論後認為我們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會有瘋狂的舉動,所以我不敢把讓告訴人把林童帶走,但我並沒有不讓告訴人跟林童見面,只是告訴人來找我們的時候,剛好外出不在家,才沒見到面等語(本院卷第63、64、65、67、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循例來臺,因告訴人是否會接小孩並不確定,回到泰國也並未告知被告,保母也無法過來照顧小孩,小孩哭鬧,被告做為林童之主要照顧者,與小孩依附關係很好,不可能拋下希望共同返臺之小孩1人,被告基於保護教養義務才帶小孩來臺,只是按照原定計畫來臺,不是搬離泰國,且一抵達臺灣就告知告訴人,持續透過訊息跟視訊讓告訴人了解小孩狀況,並已預定108年10月27日返回泰國之機票,告訴人對此也知悉,卻至泰國辦事處、大使館通報被告國際綁架,也陸續在臺灣提起訴訟,造成被告後來無法入境泰國跟義大利,無法如期返回泰國,被動留在臺灣照顧小孩跟應訴,被告並無略誘之意圖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與告訴人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童,並共同居住在告訴人工作所在地之泰國曼谷,嗣被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得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將林童帶離泰國,逕攜林童搭機同返臺灣,迄今林童仍未與告訴人返回泰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638卷一第11至13、127至129頁、原審卷二第187至188、27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638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254、255、258、259頁),並有被告及林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3、234頁),是被告攜林童離境泰國同赴臺灣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林童之親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攜林童於108年10月18日離開泰國抵達臺灣時,已預定10日後即同年月27日返回泰國之機票,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被告與林童之來回電子機票影本可憑(見偵6638卷一第171頁)。而被告在婚姻期間每年於學校假期期間都會固定帶林童至臺灣探望外祖父母,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10月10日、10月17日曾同意被告帶林童例行性回臺行程,本案當時適逢泰國學校有假期,才同意讓小孩回臺灣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偵6638卷二第18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紀錄、林童學校行事曆記載108年10月18日至27日為期中假期等節可參(見偵6638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一第53、55、57頁、原審卷二第237、238頁)。再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抵臺後,同日14時50分許傳訊予告訴人「We just landed in Taiwan.We will come back t

o Bkk.(我們剛已抵達臺灣,我們會回去曼谷。)」,告訴人則於同日15時11分回覆「Ok,thanks for informing.Will

you be back on time for Toto restart school?(謝謝通知,妳會在他開學前準時回來嗎?)」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9原)。則被告循例安排與林童一同到臺灣探親,且於抵臺灣後,旋告知告訴人已抵臺灣並將返回曼谷等情,被告是否自始存有不再返回泰國,有使林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即有可疑。

(三)又告訴人雖稱其於108年10月27日突然反悔不讓被告帶林童回臺灣,係因為收到被告的恐嚇訊息(見偵6638卷二第181頁),且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表示其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准帶林童回臺灣之意。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訊息對話紀錄,在告訴人表達不同意被告帶林童回臺灣後,曾向被告表示會請假一周陪伴林童,被告則詢問告訴人「OK When will u be back

to take over him ?(好,那你何時來接他?)」,但同時也表示「I Will explain him the situation and let h

im know he can't go to Taiwan cuz of u.(我會告訴兒子,是你不讓他去臺灣。)」、「My family is expecting

us,I can't explain Why I'm not flying.(我的家人都在期待我們,我開不了口說要取消行程。)」(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堪認係告訴人突然、片面更改前意,不同意林童隨同被告前往臺灣探親度假。又因告訴人臨時要求林童不能離開離開泰國,被告遂尋求婚姻諮商師Sam之意見,獲得回覆「You should go as planned Sammi,he can't stop y

ou.You need to go.(妳應該要按計畫離開告訴人,他不能阻止妳,妳必須離開。)」、「This trip with Toto wasplanned and he consented to it already. He's trying

to get control.(這次和Toto的旅程是計畫好的,而且他也已經同意了。他現在是想再控制你們) 」(見原審卷一第85頁),復詢問律師亦獲「因為告訴人有家暴行為,被告又有回程機票,被告只是要帶小孩回臺灣,不是不回泰國,被告也是監護人,所以被告可以帶小孩回臺灣」之答案(見偵6638卷二第8頁)。再被告復聯繫保母得否在告訴人返回泰國前接手照顧林童,經保母以沒時間、生病為由拒絕,而林童因獲悉無法隨被告共同前往臺灣時,並有整晚哭泣、難過之反應,亦有被告與保母間對話訊息紀錄及被告告知告訴人關於林童反應之對話訊息紀錄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31、1

33、291頁、偵6638卷二第55、57、59頁)。由上可知,被告身為當時年僅4餘歲林童之主要照顧者,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為強烈,在被告無法確悉告訴人何時返回泰國、得否順利接手照顧林童,抑或無相熟、具信任關係之保母可短暫臨托代為照顧之情形下,以林童最佳利益之考量下,將林童依照原定計畫攜返臺探親,乃符合人情之常,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是被告將林童攜返臺探親,能否謂被告即具有準略誘之犯意與行為,亦有疑義。

(四)起訴犯罪事實又謂被告要求告訴人需與義大利律師處理好協議,才能見到林童,並在告訴人至臺灣接小孩時,多次阻礙、限制、刁難告訴人與以林童見面,以此方式使林童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等語。然被告航班抵達臺灣後,即傳送告知告訴人抵達臺灣,並會返回曼谷之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而獲告訴人回應,再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20日、22日、23日與林童均有視訊通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一第293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抵達臺灣前往基隆被告父母居處,因被告與林童與家人外出旅遊而未遇,被告旅遊結束返家後,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可以在其基隆父母家與林童見面,此有被告傳送旅遊照片給告訴人等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由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0月27日對話訊息紀錄(見偵6638卷二第341至419頁),告訴人在被告告知可至基隆看林童前,並未曾告知其於108年10月27日要離境臺灣。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被告已阻隔告訴人與林童見面或探視之行為,且無告訴人具狀所陳有藏匿林童或拒絕告訴人與林童見面之情,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已離開臺灣,始故意通知告訴人可探視林童以阻卻違法之舉。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可見,被告除108年10月27日告知告訴人可前來基隆探視林童外,於同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均有使林童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亦有傳送林童生活狀況之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3日、9日、11月23日、12月8日均有與林童會面(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益徵被告並無屏蔽告訴人與林童接觸,致告訴人與林童有長期阻隔之情甚明。是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五)另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在泰國曼谷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遭告訴人搶走信用卡、銀行卡,被告為免受經濟控制遂上前拉告訴人之背包欲取回上開財物,惟竟遭告訴人連包帶人摔至床上,致被告手部肌肉扭傷,此有被告於泰國製作之警詢筆錄、驗傷單、告訴人事後之道歉信在卷可稽(見偵6638卷一第83、93至98、103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7日在泰國曼谷住處見告訴人酒後返家,因被告與林童未理會告訴人,遂遭告訴人出氣於自己身上,告訴人於林童面前用力捏掐被告之大腿,致其大腿淤傷,此有被告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事後道歉訊息在卷可稽(見偵6638卷一第83、99至10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法院對告訴人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偵6638卷二第459至479頁)。佐以林童於本院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號家事事件中陳稱:比較想跟媽媽一起住,因為媽媽生氣比較不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林童既曾於案發當時在泰國目擊被告受家暴之行為,被告在泰國又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家人支援,斯時亦無可信任之人得協同托育,再基於保護林童以避免林童獨留於泰國與曾有施暴行為之告訴人同處之目的,兼衡林童亦想與被告一起返臺等情,而將林童併帶返臺灣,且在臺灣期間被告仍妥善照顧林童,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林童與告訴人在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林童之利益,使林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主觀上存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縱被告曾對告訴人陳稱要讓告訴人見不到林童之語,然由前述被告於抵臺後,並未屏蔽、阻隔告訴人與林童之接觸,再佐以被告屢向告訴人表明要透過律師來協議婚姻財產分配、小孩照顧等情(見偵6638卷第367、369、375、379、381、385、387、389頁),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詞,據以認定被告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起訴事實固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暫字第32號、第3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9號、第50號民事判決及家事調查報告(見偵6638卷二第459至486、513至530、83至97頁),證明被告回臺提出訴訟、聲請停止告訴人對林童之親權、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暴、被告曾阻攔告訴人與林童會面交往、泰國為林童慣居地等情。惟被告返臺目的若為阻隔告訴人探視或監護林童,理應在初抵達臺灣後即提起相關訴訟以防止告訴人行使其親權,然被告卻是在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先提起準略誘之告訴後(參偵925卷第3頁調查筆錄),或為反制告訴人才聲請保護令,非可認被告自始即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可於108年10月17日將林童帶返臺灣卻仍為之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林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