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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羿茹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貴

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0號、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下合稱「被告尤羿茹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並以被告尤羿茹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關於「身分犯」之規定,而就原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與林進貴係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與林進財係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犯行,與林進貴、蕭振賢、李馥米係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與林進財、李素卿係共同正犯,且被告尤羿茹就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等5人(下合稱「被告林進貴等5人」),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各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至6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尤羿茹等6人於原判決「主文」欄第1至6項後段所示之期間,各予禠奪公權。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含主刑及禠奪公權之從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尤羿茹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進

貴等5人共同妨害基隆市○○區○○里第22屆里長(下稱「系爭○○里里長選舉」)之犯行,均係援引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佐證。且就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與其等警詢、偵訊時所述不符部分,均以各該被告或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為由,而均不予採信,實違反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⑵被告林進貴等5人將其等戶籍分別遷入附表「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址,係因被告配偶林宗義想要照顧年紀漸長之叔叔林進貴、林進財,且林進財原居住於基隆市○○路半山腰,出入不便,為使其等與其他同案被告可同享○○里之社區福利,才有前揭遷移戶籍之舉,並非基於選舉考量。況被告林進貴等5人若係基於系爭○○里里長選舉考量而遷移戶籍,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自應實際完成投票行為,是依其等均未行使該投票權,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基於使自己當選○○里里長之意圖,並基此要求被告林進貴等5人遷移上開戶籍,被告林進貴等5人亦均非基於使被告當選○○里里長之選舉考量或意圖而遷移其等戶籍,自不應認定被告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⑶同案被告蕭振賢與被告配偶林宗義係堂兄弟,而蕭振賢與其配偶李馥米多年來均因債務問題而四處遷移搬家,因此向林宗義求援。是蕭振賢、李馥米將其等戶籍遷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址,均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追索債權之困擾,並非基於被告參加系爭○○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票源考量而請被告林進貴等5人虛偽遷移戶籍。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宗義,證明被告林進貴、林進財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係「由林宗義提議」、「以照顧叔叔親人林進財、林進貴以及○○里之福利為由而遷移戶籍」,被告林進貴等5人均非針對系爭○○里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等語。

㈡被告林進貴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自30年前即受僱於同案被告

尤羿茹配偶林宗義之胞兄林宗保,而經常與林宗義一起做木工;嗣於林宗義自己接工程後,亦常常協助林宗義佈置會場或開車載貨撤場。其後,林宗保於民國98年間過世後,被告即改受僱於林宗義之土城工廠,再跟隨林宗義搬至基隆而從事會場進場撤場等工作;⑵被告與配偶因租房子不方便,乃於109年間向林宗義表示想要買基隆市○○區○○○街0000號」(下稱「○○街00-0號」)之房屋,然林宗義回稱該屋係被告尤羿茹所有,且當時尚存放獸醫診所之物品,該案因此擱置。其後,因尤羿茹表示想出售「○○街00-0號」房屋,其即找前妻蕭玉英及女兒林安琪商量購買該屋,又因林安琪籌資問題而再次擱置;⑶被告在受僱林宗義時,林宗義經常炫耀基隆市○○里之福利,例如節日會舉辦用餐摸獎、又有伴手禮,常辦費用便宜之旅遊。因其年近70歲,已該退休,且林安琪表示購買上開房屋係為讓其遷入戶籍,被告乃「磨著」林宗義,並保證林安琪將來一定會購買該屋,要求讓其先將戶籍遷入「○○街00-0號」,經林宗義與尤羿茹商議,尤羿茹因此同意其將戶籍遷入「○○街00-0號」。嗣林安琪亦確實與前妻蕭玉英合資購買「○○街00-0號」,並登記於林安琪女兒林文雪名下,林安琪並與蕭玉英共同搬入該屋居住,足認被告確係欲住進○○里,嗣後亦確實入住○○里,本案將戶籍遷入「○○街00-0號」之舉實與公訴意旨所指系爭○○里里長選舉無關;⑷被告現已入住○○市○○區○○里○○○街000號」,每周四並載送里民參加閱康運動操,被告亦係○○里關懷據點之服務成員及志工,並與同案被告林進財、李素卿共同參加○○區地板滾球比賽,復擔任鄰長之職,此有里民可為被告作證;⑸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接受警詢時,係因前往工地之路上,突然被叫回,當時全身濕透,大拇指又受傷,在不清楚發生何事,亦不清楚狀況下,且當時警員以「半軟半硬」方式,說了一些「危言聳聽的話」,使被告心生畏懼,乃依警員「引導」作答,對於承辦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回稱「是是是」,警員要其怎麼說,其就怎麼說。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係因檢察官表示「要認罪才沒事」,且被告當時混淆時間先後,將尤羿茹在登記參加系爭○○里里長選舉後所述,誤記為其於參選登記前所述。是本案認定被告有妨害系爭○○里里長選舉投票之犯行,難令其心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被告林進財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原係住於「內湖」,嗣因年

紀漸長、脾氣不好,常與有嚴重精神障礙之兒媳婦胞妹發生口角。嗣被告於109年9月1日,又因停車問題而與兒媳婦胞妹發生衝突,遭對方攻擊而受傷;經警方介入處理後,被告雖因雙方為親家而未提告,然為避免嗣後再發生類似麻煩,被告因此搬至基隆,又因被告「不想一直遷戶口」,且其侄子林宗義表示○○里有許多旅遊、節日活動之福利,其乃拜託林宗義協助,而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⑵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屋主簽約而承租該屋。該屋雖仍需整理,惟已較被告原居住「○○路半山腰」之房子「強的多」,屋旁又有一塊土地可供被告種菜。顯見被告並非因為系爭○○里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2之「○○街00-0號」;⑶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遭第三分局約談時,尚未睡醒,又餓又累,又遭承辦警員一直洗腦,要求其認罪,否則「要被抓去關、會被罰很多錢」,其於該次警詢時所述係遭警方「引導」而認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㈣被告李素卿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同案被告林進財原共同居住

於「內湖」,惟因林進財與其兒媳婦之胞妹常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林進財更遭對方攻擊受傷,為避免親戚關係惡化,其與林進財決定搬離「內湖」。又因被告當時適獲得500萬元之家產(繼承所得之遺產),興起自己購買房子之念頭,卻因一直未能尋得理想房屋,乃先承租「○○路半山腰」之房子,並繼續尋屋。嗣因得知林進財之侄子林宗義住在基隆市○○區○○里,乃向林宗義及其妻尤羿茹詢問○○里內有無房屋或小坪數土地出售?然經其等介紹結果,均因價格太高或位置偏遠而作罷。其後,得知林宗義與尤羿茹夫妻有一間房子係空置狀態,乃欲透過林進財與林宗義係叔侄而低價購入。復因林宗義表示搬入○○里後發現許多好處,可經常參加旅遊、費用甚低,活動聚餐亦多,又有許多「酒友」,山產吃不完,被告因此心動,想早點搬入○○里,因此透過同居人林進財向林宗義與尤羿茹夫妻表達,讓其等先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

2、4所示之地址,經林宗義同意後,其與林進財始為遷移上開戶籍之舉。其後,被告亦確實參加○○里內舉辦之各場活動,結交不少朋友,顯見被告確係為了購買房子及土地而遷移戶籍,並非因為系爭○○里里長選舉,始為前揭遷移戶籍之行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㈤被告蕭振賢上訴意旨略以:其原係居住在「南部」,嗣搬遷

至「北部」後,無固定居住地點,常需搬家。其後,因得知堂哥林宗義在基隆市○○區有房子,想藉由落籍於堂哥之住所而安定生活、方便收信及處理其他雜事。又因被告兼職送外賣,堂哥林宗義亦常僱請被告工作,被告因此於111年4月間,向堂哥林宗義表示希望能借個地址登記戶籍,經林宗義同意後,乃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址。至於同案被告尤羿茹欲參加系爭○○里里長選舉之事,被告係遲至111年9月底才獲悉其情,並因被告自己有卡債及甚多事務待處理,並不關心尤羿茹參選之事。其係單純向林宗義借戶口而遷移戶籍,且屬人民遷移自由之舉,遭原審認定係犯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實難令被告信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㈥被告李馥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振賢係夫妻,

原住台南,嗣因經濟困苦而北上找工作,藉以改善生活。又蕭振賢雖接外送訂單,惟此收入無法支應家中開銷,幸因其堂哥林宗義經常找蕭振賢做事,其工資對於家庭經濟不無小補。其與蕭振賢係因「想在基隆地區有個固定居住地點!不用再為每次搬家而去遷移戶籍」,而找林宗義協助係唯一選擇,因被告與蕭振賢均有卡債等債務問題。其係單純借用戶口登記而遷移戶籍,卻不知為何會遭本案判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各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部分,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一、㈠及㈡」部分敘明理由;另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貴、林進財於檢察官偵訊時,各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林進貴、林進財到庭,其等亦均未指述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正取供,或其等偵訊筆錄內容非其等供述等情,復經原審於審理時,使被告尤羿茹及其辯護人得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尤羿茹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證人林進貴、林進財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乙節,亦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二」部分敘明理由在卷,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尤羿茹上訴雖仍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貴、林進財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僅係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依據。是其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偵訊時之前揭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核無可採。另被告尤羿茹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以「半威脅」、「半恐嚇」意味之方式,要其趕快認罪等語;被告李素卿亦稱本案承辦警員在詢問時「口氣比較凶」,惟其等既陳稱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或「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且均未為認罪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而經比對被告尤羿茹、李素卿於本案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詳如下述),難認其等曾就本案被訴之涉犯事實為「自白」供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均係以被告「自白」犯罪事實為前提。是本案關於被告尤羿茹、李素卿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且未因其等所稱檢警態度不佳而自白,均無該條第3項所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進貴雖以前揭「二、㈡、⑴至⑶」所示情詞,辯稱其將戶

籍遷入基隆市○○區○0000號」,係其「磨著」林宗義,並保證其女兒林安琪將來一定會購買該屋,要求林宗義先讓其遷入戶籍,經林宗義與同案被告尤羿茹商議後,尤羿茹始同意其遷入戶籍,而其女兒林安琪嗣後亦與其前妻蕭玉英合購「○○街00-0號」,將該屋登記於林安琪女兒林文雪之名下,林安琪並與蕭玉英共同搬入該屋居住等語。惟被告林進貴就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所辯已無可採。況被告林進貴此部分辯解所指「00-0號」房屋,亦與其就本案所為,係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1所示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地址顯然不同,益見其辯解實屬無據。參酌被告林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實際搬入「○○街00-0號」居住(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證人林宗義於偵訊時證稱:「(問:

林進貴有無承租00-0號?)沒有。」、「(問:林進貴‧‧為何把戶籍遷到00-0號?)因為‧‧‧貪小便宜,有1000元重陽節禮金可以領。」、「(問:林進貴、‧‧‧說是因為里長選舉,把戶籍遷到00-0號,有何意見?)我不曉得。」、「(問:基隆市○○區○○街0000號有何人居住?)林進貴偶爾會住。」、「(問:你太太說沒有人住?林進貴也沒有說住在這裡?)不能說住,林進貴偶爾酒醉會睡一下」、「(問:基隆市○○區○○街0000號有何人居住?)沒有人住。」等語【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82至183頁】;被告尤羿茹亦於偵訊時亦供稱前揭「○○街00-0號」自其兒子至澳洲打工後,即「沒有人住」,另「○○街00-0號」亦「沒有人住」等語(見選他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林進貴前揭辯解意旨均屬不符。且被告林進貴既與蕭玉英離婚,則蕭玉英縱與其女兒林安琪合購上開「○○街00-0號」房屋,既非由被告林進貴參與出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林進貴所指前揭房屋之門牌既係「○○街00-0號」,則蕭玉英與林安琪縱有合資購買該屋之情形,與被告林進貴並未實際承租及居住於○○○街0000號」,而係因系爭○○里里長選舉,始將其戶籍遷入「○○街00-0號」之前揭判斷自無關聯。是被告林進貴所指其女兒林安琪與其前妻蕭玉英縱有合資購買「○○街00-0號」,並共同遷入該屋居住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進貴判斷之依據;被告林進貴據此辯稱其確係欲住進○○里,並係因此將戶籍遷入「○○街00-0號」,此與公訴意旨所指系爭○○里里長選舉無關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林進貴另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係因混淆時間順序,將同案被告尤羿茹在登記參加系爭○○里里長選舉後,始請求其支持,誤記為尤羿茹係在參選登記前即託請其支持等語,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林進貴之女兒林安琪或其前妻蕭玉英等人於本案發生後,是否曾實際入住○○○○○街0000號」,及被告林進貴於本件案發後,是否入住○○市○○區○○里○○○街000號」,擔任該里鄰長、志工並參與相關活動等情,核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林進財、李素卿雖各以前揭「二、㈢、⑴」、「二、㈣」所

示情詞,辯稱其等將戶籍遷入附表編號2、4所示基隆市○○區○0000號」之地址,係因「不想一直遷戶口」等因素,且林宗義表示○○里有許多旅遊、節日活動之福利,乃拜託林宗義協助,經林宗義同意而將戶籍遷入該址等語。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林進財、李素卿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見選他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第55至56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參酌證人林宗義於偵訊時證稱:「(問:林進財、李素卿有無承租00-0號?)沒有。」、「(問:‧‧林進財、李素卿為何把戶籍遷到00-0號?)因為林進財、李素卿想搬到瑪東來住,我們幫他找土地,土地太貴,‧‧。」、「(問:買不動產後再遷戶籍就好,為何要在今年遷戶籍?)我不知道。」、「林進貴、‧‧‧說是因為里長選舉,把戶籍遷到00-0號,有何意見?)我不曉得。」、「(問:基隆市○○區○○街0000號有何人居住?)沒有人住。」等語【見選他卷第182至183頁】;被告尤羿茹亦於偵訊時供稱前揭「○○街00-0號」沒有人住等語(見選他卷第156頁)。足認被告林進財、李素卿於本案發生時,均係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並未居住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街00-0號」,亦即該○○路地址係其等居住及生活中心所在地,衡情自無遷移其等戶籍之需求,更無被告林進財所辯因「不想一直遷戶口」而將戶籍遷入「○○街00-0號」之必要。被告林進財雖辯稱其曾入住○○○街0000號」約10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不足採。又被告李素卿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前揭500萬元遺產,及其是否因此欲購買土地或其他房屋,核與其是否與同居人林進財共同承租或購買「○○街00-0號」,或其等是否有實際搬入「○○街00-0號」居住之事實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判斷之依據。被告林進財、李素卿據此辯稱其等確係因前揭「不想一直遷戶口」等因素,而將戶籍遷入「○○街00-0號」,此舉與公訴意旨所指系爭○○里里長選舉無關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林進財或李素卿於本案發生後,是否已於112年11月1日,另向基隆市○○區○○○街0000號」承租該屋居住,及其等是否曾參與○○里內舉辦之各項活動等情,核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㈣被告蕭振賢、李馥米雖各以前揭「二、㈤」、「二、㈥」所示

情詞,辯稱其等係因「想在基隆地區有固定居住地點,不需再為每次搬家而遷移戶籍」,被告蕭振賢並可藉此方便收信及處理雜事,乃向蕭振賢之堂哥林宗義表示希望借個地址登記戶籍,經林宗義同意而將其等戶籍遷入附表編號3所示「○○街00-0號」之地址等語。惟依卷附資料,被告蕭振賢、李馥米在本案發生時,均係居住於○○市○○區○○○街0巷00○0號(4樓;見選他卷第75至76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2頁、第101至102頁)。是依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蕭振賢如係為處理卡債等債務而方便收信及處理雜事,自應選擇其與配偶李馥米共同實際居住之上開地址做為戶籍地址,而無可能遷址至其等均未實際居住○○○○街0000號」,致被告蕭振賢可能因此無法順利收受相關信函、文件,致影響其等權益。此參同案被告尤羿茹陳稱前揭「○○街00-0號」房屋在本案發生時,並無人居住,證人林宗義亦陳稱前揭「○○街00-0號」除林進貴在偶爾酒醉時會睡一下外,不能說有人居住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址並無任何人居住其內,而可代被告蕭振賢或李馥米收受相關信件,更無可能僅係藉由戶籍設於該址,即可使被告蕭振賢及李馥米獲得「固定居住地點」,並使被告蕭振賢利用該址處理雜事之便利。至於證人林宗義於偵訊時另證稱係因被告蕭振賢、李馥米「常常在搬家」,乃向其與尤羿茹借用「○○街00-0號」之地址做為戶籍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依被告蕭振賢、李馥米戶籍資料(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99至102頁)所示,被告蕭振賢、李馥米因本案而於111年4月25日遷移戶籍至「○○街00-0號」前,前一次遷移戶籍日期均係95年11月27日,其間相距逾15年,顯見無論被告蕭振賢、李馥米是否有其等或證人林宗義所指「常常搬家」之情形,均與其等是否須因此遷移戶籍無何聯聯性,益見其等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蕭振賢另辯稱其係遲至111年9月底,始獲悉同案被告尤羿茹欲參加系爭○○里里長選舉之事,並因自己需處理卡債等事務而未予關心,並非因系爭○○里里長選舉,始將其戶籍遷入「○○街00-0號」等語,依前揭事證所示,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林進貴雖以前揭「二、㈡、⑸」所示情詞,辯稱其於警詢

時,係遭警員「引導」作答而為認罪供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係因檢察官表示「要認罪才沒事」而為認罪陳述。被告林進財則以前揭「二、㈢、⑶」所示情詞,辯稱其於111年10月31日遭第三分局約談時,尚未睡醒,又餓又累,又遭承辦警員一直洗腦,要求其認罪,否則「要被抓去關、會被罰很多錢」,致其遭「引導」而認罪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林進貴、林進財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就本案所涉妨害投票(未遂)罪之犯行,均為認罪供述等情(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㈠及㈡」所示),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並與前揭事證及證人劉松添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㈢」所示)相符。經綜合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對照卷附相關書證,足認被告林進貴、林進財等人遷移戶籍時,即知係為了取得系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支持同案被告尤羿茹當選而遷移戶籍。且被告尤羿茹在被告林進貴、林進財遷移戶籍前,即先向其等說明自己要參選○○里里長,請其等遷移戶籍至○○里,其等因此於111年3月16日委託被告尤羿茹辦理戶籍遷移,且被告林進貴確曾向被告蕭振賢表示為了支持被告尤羿茹參選○○里里長,要求蕭振賢夫妻將戶籍遷至尤羿茹住處,蕭振賢與李馥米因此於同年4月25日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另林進財亦向被告李素卿表示要支持侄媳婦尤羿茹參選○○里里長,因此於同年5月23日與李素卿共同前往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等情,既堪認定。是被告林進貴、林進財各以前揭辯稱係遭警員「引導」作答,始為認罪供述,被告林進貴另指稱其係因檢察官表示「要認罪才沒事」,始為認罪陳述,而指稱其等前揭認罪供述與實情不符等語,已無可採。況①被告林進貴前揭警詢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由一位警員詢問兼紀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警詢過程全程錄音,詢問時間係自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之「上午9時10分」開始,且員警詢問之態度良好,被告林進貴回答警員問題之語音亦屬正常,均能針對警員之問題答覆,並無疲勞或精神不濟情形;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並有再三向被告林進貴確認其供述內容之情形,警詢內容係依被告林進貴之供述而為紀錄,並無違反被告林進貴供述意旨等情,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所附112年3月13日、同卷第141至145頁所附同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是被告林進貴以前詞辯稱其於前揭警詢時,係遭「引導」始為認罪供述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進貴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沒有(威脅我,叫我老實講,不然會抓去關)」,亦沒有向其表示「不老實講就是偽造,要抓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且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案承辦警員僅係告知被告林進貴「要老實講」,並向被告林進貴表示:「你亂說,我一定會繼續問,再問下去,你講一個謊,後面就要講更多的謊來」等語,均無被告林進貴所指警員有對其為口頭威脅、不老實講就會抓去關等情,堪認本案承辦警員及偵查檢察官於前揭警詢、偵訊時,均未對被告林進貴有何不正詢(訊)問之情狀,被告林進貴上訴指稱偵查檢察官在前揭偵訊時,向其表示「要認罪才沒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②關於被告林進財前揭警詢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係由一位員警詢問,一位員警紀錄,警詢過程全程錄音,且警詢時間係自一般人正常活動之「上午8時53分」開始,被告林進財回答問題之語音正常,均能針對員警問題答覆,未見有何疲勞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另警員詢問時之態度良好,被告林進財更不時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意旨,警詢筆錄之內容係依被告林進財之供述而為紀錄,並無違反被告林進財供述意旨等情,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所附112年3月13日、同卷第141至145頁所附同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是被告林進財以前詞辯稱其於前揭警詢時,尚未睡醒,又餓又累,又遭承辦警員一直洗腦,要求其認罪,否則「要被抓去關、會被罰很多錢」,其係遭警員以前揭方式「引導」,始因此認罪等語,顯不足採。

㈥本案被告尤羿茹等6人所為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除被告

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外,並有證人即林宗義、劉松添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㈦」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可佐。被告尤羿茹辯稱本案認定其等涉犯妨害投票(未遂)犯行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之警詢供述,並無其他客觀佐證等語,自無可採。另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貴、林進財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且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尤羿茹等人本案妨害投票(未遂)犯行之證據,業據原審認定判斷在卷,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被告尤羿茹指摘原審認前揭各被告或證人所為對其有利之供述或證述均係臨訟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違反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等語,自無可採。其以前揭「二、㈠、⑵及⑶」等情詞,辯稱被告林進貴等5人將戶籍分別遷入上開各址,並非基於其參加系爭○○里里長選舉,為求勝選之選舉考量等語,亦無可採。

至於被告林進貴等5人嗣後均未實際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係因其等於系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均已因虛偽設籍之舉而遭本案調查所致,自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尤羿茹以被告林進貴等5人均未實際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辯稱其等遷移前揭戶籍之舉,與系爭○○里里長選舉無關,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基於使自己當選○○里里長之意圖,並基此要求被告林進貴等5人遷移上開戶籍,被告林進貴等5人亦均非基於使被告當選○○里里長之選舉考量或意圖而遷移前揭戶籍,不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㈦本案事證已明,則被告尤羿茹聲請傳訊證人林宗義,欲證明

被告林進貴、林進財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係「由林宗義提議」,係「以照顧叔叔親人林進財、林進貴以及○○里之福利為由而遷移戶籍」,被告林進貴等5人均非針對系爭○○里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尤羿茹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捨棄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30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尤羿茹等6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予指摘,所持辯解均無可採,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羿茹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被 告 林進貴

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0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羿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林進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進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李素卿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蕭振賢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馥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尤羿茹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候選人,明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附表所示處所,而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㈠尤羿茹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選舉人林進貴、林進財

共同意圖使尤羿茹當選,並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3月間,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選舉人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

㈡尤羿茹、林進貴與蕭振賢、李馥米共同意圖使尤羿茹當選,

並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4月間,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使蕭振賢、李馥米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

㈢尤羿茹、林進財與李素卿共同意圖使尤羿茹當選,並基於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於111年5月間,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使李素卿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

㈣嗣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因虛偽設籍遭調查,且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尤羿茹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林進財在警詢供述,就其有跟被告尤羿茹說為了里長票

要投給被告尤羿茹才遷自己和李素卿之戶籍到○○街00之0號乙節,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供述:「我的侄兒林宗義在○○里有個木工廠,我時常去幫他做展覽會場的工作,我時常到他那,他說這裡福利不錯,在汐止也沒有這裡的福利,所以我才把戶籍搬過去,李素卿是我同居人,我叫她跟我一起去○○里享受老人福利,因為台北市那時柯文哲當市長,完全沒有老人的福利。9月,尤羿茹說叔叔,我想競選里長,我說那可以,我說剛好我3月戶口已經遷到你這裡來了,只是我沒有居住在那,因為她的房子有租給人家我不能住進去,她說等那個人如果不買她的房子,我就可以直接進去。我沒有跟尤羿茹說要支持她選里長才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林進財於警詢之供述和其在審理中之說詞明顯不一致。審酌:⒈本院勘驗被告林進財警詢錄音光碟,被告林進財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到場,警詢係由一位員警詢問,一位員警紀錄,警詢過程有全程錄音,詢問時間是從上午8時53分開始,林進財回答語音正常,能針對員警問題答復,無疲勞或精神不濟情形,詢問過程中,員警詢問態度良好,被告林進財亦有不時向員警詢問或確認問題,警詢內容有依照被告林進財之供述為紀錄,並無違反被告林進財供述意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12年3月13日及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林進財於該次筆錄進行到4分32秒至7分50秒時有提到「(警1:為何警方拿通知書到你的住所告知說買賣土地和遷戶籍,當時是什麼原因?)那是還沒有要選里長,我確實因為李素卿在台北市○○區的房子有賣,她兄弟姐妹因為媽媽過世,所以把那間房子賣給別人,她分到500多萬,她想說有那邊的錢,她就要來看要買地,還是要買房,我們也是先看地。(警1:是買○○街那邊嗎?)對,確實有去看,問題是有先去看,那是還沒說要選里長的時候,買了才說,因為去看太過偏僻,...之後尤羿茹說我前面這間她租人,還要一年才會到期,不然是不是看那個人如有要買,她要賣他,如果沒有要買,她不要再租他,她要賣我,...那時候要去買一塊地,但是那也沒多大,看2、3百萬有沒有,結果我侄媳婦說她那間房說賣我140萬,問題就這間啦,現在你們有去查的那間房子。(警1:本來有印象真的是要買這塊地或房子,本來我跟我同居人李素卿真的有印象是要買。)對,因為有拜託那個誰...我們說的遷猴子。(警1:這個跟本案無關,先不用。)」等語,但查,被告林進財此部分所述者,為其與同居人李素卿原本想買被告尤羿茹房子,但未成交乙事,哪有談房地買賣未成,仍要遷移戶籍之理,因此買賣房地之事明顯與遷移戶籍無關,員警認為被告林進財所言之事和要調查的部分無涉,而不予記載警詢筆錄內,乃當然之理,並無不當。尤其,被告林進財於審理中改口稱遷移戶籍之原因是為了貪圖○○里福利,未再提到為了買不動產之事,益徵該事與遷移戶籍不相干,根本無記載進筆錄之必要。該份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不因為沒有記載此與案情無關之事項而受影響。⒉被告林進財於審理中就警詢及偵查時其供述任意性係稱:「因為基隆第三分局有6位刑事局的偵查隊人員,6點多到我家敲門,敲的那個聲音嚇死人,他說我有關戶籍的問題要請我到第三分局做筆錄,我說我有這個問題嗎,他說對,有人提告你是幽靈戶口,他們就把我跟我同居人李素卿兩個帶到第三分局去偵查,那時候林進貴住在81號,早上6點他就去台北工作了,警察叫我趕快聯絡他回來,到第三分局報到。做筆錄前警方好言好句相勸,他說在台灣的幽靈人口很多,我說對,我有聽說過,他說你們老實講就好了,說你要幫尤羿茹選里長就可以了,我說本來我遷了,只是我沒有住在那而已,但是我是真的有想買土地跟房子,但是因為太偏僻了,地方又不太適合我,因為有個靠溪邊的,有山洪爆發的時候,溪水太大跑都跑不了,所以我說慢慢找,有緣再買房子或土地。我之前在警詢跟偵查中皆稱我遷戶口跟幫李素卿遷戶口,是為了要幫尤羿茹選里長,與今天講的不一樣,因為那個是我遷戶口事後發生的事情,偵查隊到我家說有人檢舉說,我們遷戶口是要幫尤羿茹選里長,我說既然是這樣,我當然是義不容辭,我既然已經遷了,我有這個選擇跟權利,他說對,這是你講的,她要選里長,你要幫她,是這樣的。我不是為了她要選里長要幫她,所以才遷戶口的,這是偵查的警員很厲害,台灣話講的『軟索牽豬』,他就這樣牽著你,牽到讓你覺得不答應不可以,他說你講事實沒關係,到法院也沒事。檢察官沒有跟我說這些,他是根據我的筆錄而講。我有跟檢察官說既然這樣,那我不要選舉可不可以,他說可以,這是你的自由,所以我放棄了。檢察官說偽證罪最高判7年,他說我不老實講就是做偽證。他沒有說如果我不怎麼樣,就要對我怎麼樣。我在偵訊時,就是檢察官問話時,我當時也是迷迷糊糊。」自被告林進財上開供述可知,員警至多只是告訴被告林進財有人檢舉他和李素卿是幽靈人口,要求到警局,並在警詢時質疑被告林進財和李素卿遷移戶籍就是為了投票給尤羿茹,員警並未強迫被告一定要為如是之供述,是被告林進財自己承認如警訊筆錄之供詞。被告林進財在警詢和偵訊時,員警和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林進財有何不正詢(訊)問的行為,被告林進財係依憑自己之自由意思為供述,具任意性。⒊被告林進財於審理供述時,被告尤羿茹在場,被告尤羿茹係林進財之侄媳婦,其夫林宗義係被告林進財之侄子,被告林進財與林宗義一起工作10餘年,3人交情頗深,被告林進財付方審理中尤羿茹在場下所為有利被告尤羿茹之證述,不免臨訟迴護。反觀,被告林進財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尤羿茹接觸,無攀誣動機、又不及勾串證詞,自警詢時筆錄製作原因、過程觀察其信用性,其供述當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被告尤羿茹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實之存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進貴在警詢供述,就其有跟被告尤羿茹說為了里長票

要投給被告尤羿茹才遷自己之戶籍到○○街00之0號,及其兒子蕭振賢、媳婦李馥米從台南搬至基隆居住,其為了要幫尤羿茹贏得基隆市○○區○○里里長選舉,其叫蕭振賢、李馥米把戶籍遷至○○區○○里等節,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供述:「我跟我侄子是做木工的,我跟他一起工作20幾年了,可是我那邊的房子到期了,我說我搬去你那住,他說可以。我戶口遷過去的時候尤羿茹才跟我說她要選里長,我遷完戶籍之後才知道尤羿茹要選里長。我當下沒有跟警方辯解我遷戶籍的原因,我沒有跟他講,因為遷戶籍只是我跟我侄子工作20幾年,我說你這邊工廠開這麼大,我把戶籍遷到這邊來,那時候尤羿茹要選里長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林進貴於警詢之供述和其在審理中之說詞明顯不一致。審酌:⒈本院勘驗被告林進貴警詢錄音光碟,被告林進貴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到場,警詢係由一位員警詢問兼紀錄,警詢過程有全程錄音,詢問時間是從上午9時10分開始,林進貴回答語音正常,能針對員警問題答復,採一問一答,被告林進貴無疲勞或精神不濟情形,詢問過程中,員警詢問態度良好,有再三向被告林進貴確認供述內容,警詢內容有依照被告林進貴之供述為紀錄,並無違反被告林進貴供述意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12年3月13日及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告林進貴於審理中改稱「我跟我侄子林宗義是做木工的,我跟他一起工作20幾年了,可是我那邊的房子到期了,我說我搬去你那住,他說可以,才遷移戶籍。」等語,但查,被告林進貴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稱「○○路463巷81號是我實際住的地方,是我租的,我戶籍放在我女兒○○街36之5號6樓,我在○○街36之5號6樓設籍將近10年,林進財是我弟弟,他之前住○○路000巷00號,住在我隔壁,那也是他租的。」等語。被告林進貴租住房子在基隆市○○區○○路,並與胞兄林進財毗鄰而居,戶籍也設住在○○區的女兒○○街住處,實際生活重心與收受文件均在極為便利的○○區,長達10餘年,豈有僅因和侄子林宗義一起工作20餘年之舊有事由,即突然要將戶籍遷往離市區極為偏遠且交通不便的○○里尤羿茹住處之理,甚者,被告林進貴稱租約到期,事實上在本院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林進貴時,被告林進貴仍然住○○○路000巷00號,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上,可見被告林進貴於審理中供述遷移戶籍之原因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⒉被告林進貴於審理中就警詢及偵查時其供述任意性供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皆稱因為尤羿茹要參選里長選舉,所以我才遷籍,那是警察半威脅我,他說我把戶口遷到我侄子這邊來是幫他選里長,因為上次尤羿茹選里長以十幾票落選,這也是警察威脅我講的,都是他們講的,那時候我都不知道。警察沒有打我,是口頭威脅,他說我要老實答,不然就是偽造要抓去關。警察問的過程中有這樣說,可是他問的都沒有寫出來。在偵查中,檢察官沒有這樣講,只有辦這個案件的那個刑事。」查,自被告林進貴應警詢之錄音中可知,員警至多只是告訴被告林進貴要老實講,錄音中員警只有說到「你亂說,我一定會繼續問,再問下去,你講一個謊,後面就要講更多的謊來」,並無被告林進貴所指員警有對其口頭威脅,說我要老實答,不然就是偽造要抓去關乙事。被告林進貴在警詢和偵訊時,員警和檢察官均未對被告林進貴有何不正詢(訊)問的行為,被告林進貴係依憑自己之自由意思為供述,具任意性。⒊被告林進貴於審理供述時,被告尤羿茹在場,被告尤羿茹係林進貴之侄媳婦,其夫林宗義係被告林進貴之侄子,被告林進貴與林宗義一起工作20餘年,3人交情頗深,被告林進貴於審理中尤羿茹在場下所為有利被告尤羿茹之證述,不免臨訟迴護。反觀,被告林進貴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尤羿茹接觸,無攀誣動機、又不及勾串證詞,自警詢時筆錄製作原因、過程觀察其信用性,其供述當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情事,因認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供述內容直指被告尤羿茹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實之存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尤羿茹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財與林進貴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進財與林進貴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林進財與林進貴到庭,該兩名證人亦未指檢察官有何不正取供,或筆錄內容非其等供述等情,本院於審理中並使被告尤羿茹及辯護人得與該兩名證人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尤羿茹之對質詰問權,且為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林進財與林進貴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包含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之承認,及對己不利之陳述。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不利陳述,經本院勘驗其陳述過程之結果,認為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等情,已如上所述,堪認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查與事實相符,依前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尤羿茹、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及被告尤羿茹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羿茹固坦承其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候選人,基隆市○○區○○街00○0號、17之2號、17之3號房屋為其所有,17之1號、17之3號房屋無人居住,且未出租予林進財、李素卿、林進貴、蕭振賢及李馥米,是其於111年3月16日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林進貴、林進財戶籍遷移至17之3號,並是其提供房屋稅單給蕭振賢,使蕭振賢、李馥米得於111年4月25日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蕭振賢、李馥米戶籍遷移至17之1號等事實。被告林進財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委託尤羿茹將其戶籍遷移至○○街00之0號,並於111年5月23日受李素卿委託將李素卿遷移戶籍到○○街00之0號。被告李素卿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林進財將其戶籍遷移戶籍到○○街00之0號。被告林進貴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委託尤羿茹將其戶籍遷移至○○街00之0號,並告知被告蕭振賢可遷移戶籍至尤羿茹住處。被告蕭振賢固坦承其與李馥米未住○○○市○○區○○街00○0號,其二人於111年4月25日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街17之1號。被告李馥米固坦承其與蕭振賢未住○○○市○○區○○街00○0號,其二人於111年4月25日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至○○街17之1號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羿茹辯稱「因為林進貴是以前跟我大伯一起做事的,

林進貴跟我老公林宗義、林宗保他們有工作上的配合,一直到98年我大伯林宗保過世以後,他就來我們工廠做事,20幾年有了,因為他住在○○路,我們搬來○○里,那時候我們有3間房子,他說他住的那個地方很陡,要搬家的話需要摩托車,他常常在那摔傷,摩托車犁田(台語),前年他就跟我說妳房子這麼多,借叔叔住一下,一間小小的就好,他要求不多,加上我也有點私心,我想把17之1號賣給他們兄弟倆其中一個,因為我想說有3間房子了,沒有住那麼多,他們又開口,我就想說好吧,結果從前年一直拖到去年年初的時候,才讓他們遷,因為我又考慮遷進來會不會很複雜,反正我跟我老公講,我老公說剩這兩個叔叔比較親而已,我們有能力就顧一下,所以我就讓他們搬進來了。林進財跟我老公工作沒有這麼久,我之前有陳述說林宗保因為在97年時中風,我老公要接手他的工作,他又有自己的工作,他要幫林宗保撤場收尾,所以林宗保下半身癱瘓,都是褥瘡,是由林進財先生揹去看醫生的,我老公很感念他,意思是說家裡都沒人,孩子還小,叔叔幫忙帶去看醫生,林進財說他要搬進來,我老公說叔叔對我們這麼好,又幫我們忙,當時我們工作忙沒空,叔叔幫忙帶去看醫生,我們就說好,反正那時候已經答應他弟弟林進貴了,那時候想說遷一個、兩個都一樣,而且是雙胞胎,所以就讓他們兩個一起遷進來。蕭政賢這件事是他們遷移戶籍後,蕭政賢有再過來,因為半導體展我們是9月中進場的,他有過來跟我說嫂子,我戶口遷過來了,所以我就送他面紙,我說既然遷過來了,那嫂子有登記,你支持一下我,他說好,就這樣子。我沒有為了自己要選里長而要求他們遷移戶籍。」㈡被告林進財辯稱「我唯一犯錯,就是我自己貪,那時我委託

被告尤羿茹遷戶口到她,是我貪圖○○里福利,而且可以補助裝設老人牙齒。我的侄兒在○○里有個木工廠,我時常去幫他做展覽會場的工作,我時常到他那,他說這裡福利不錯,在汐止也沒有這裡的福利,所以我才把戶籍搬過去。福利是有年節禮金,最好的是老人植牙,我現在的牙齒都快掉光了,他說戶口在基隆市區的人,市民有四萬五的福利,可以幫忙整理假牙,所以3月16日那天我在工作,我委託尤羿茹說你幫叔叔遷戶籍到你那,我要享受這裡的福利,但後來我去到○○區公所那個福利真的沒有,要3年以後才可以享受。是我叫李素卿跟我一起去○○里享受老人福利,因為台北市那時柯文哲當市長,完全沒有老人的福利。是李素卿和我商量,我說我幫你遷戶口,我們一起去○○街享受福利。9月,尤羿茹說叔叔,我想競選里長,我說那可以,我說剛好我3月戶口已經遷到你這裡來了,只是我沒有居住在那,因為她的房子有租給人家我不能住進去,她說等那個人如果不買她的房子,我就可以直接進去。我不是為了選舉遷移戶籍。」㈢被告李素卿辯稱「我本來戶籍在台北市○○區,因為我跟林進

財是同居人,他認為遷到○○里可以有好一點的福利,且後來因為要買土地,想說如果是在地可以方便,遷戶籍跟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㈣被告林進貴辯稱「我跟我侄子是做木工的,我跟他一起工作

二十幾年了,可是我那邊的房子到期了,我說我搬去你那住,他說可以。我戶口遷過去的時候她才跟我說她要選里長。」㈤被告蕭振賢辯稱「我從台南搬上來,剛好我堂哥林宗義、堂

哥太太尤羿茹住在那裡,我問可否讓我寄戶口,他們說可以,我就寄在他們那邊了。遷移戶籍是我跟我太太李馥米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的。我實際上住○○○市○○區○○○街0巷00○0號4樓,我是承租人,不把戶籍放在○○○街,遷到基隆市○○區○○○00○0號之原因是我要避開討債債務追討,我欠銀行二十幾萬卡債。111年6月我嫂嫂尤羿茹跟我講,尤羿茹說她要選里長,叫我投她一票。我在台南時寄戶口是寄在我大舅子,有2、3家財務管理公司去討債,我大舅子害怕,就不讓我寄戶口,我就把戶口遷上來。我不是因為尤羿茹要選里長,所以才遷戶口,我是先遷戶口,才知道尤羿茹要選里長。」㈥被告李馥米辯稱「我從台南搬上來,剛好我就遷到我先生堂

哥那邊。遷移戶籍是我跟我先生蕭振賢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的,拿我先生堂哥的房屋稅單資料去辦的。我實際上住○○○市○○區○○○街0巷00○0號4樓,所以要遷到基隆市○○區○○街00○0號,是想說我以後要搬的話很麻煩,就放在我先生堂哥那裡。我這幾天才知道尤羿茹要選里長,我先生跟我講的,我先生有拿小包濕紙巾回來,上面有大嫂的照片,我問我先生說你大嫂要選里長,我先生說對。我不是否因為尤羿茹要選里長,所以才遷戶口,我們遷戶口時,不知道尤羿茹要選里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財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遷籍至

基隆市○○區○○里○○街00○0號?是否具有111年基隆市○○區○○里里長投票權?)111年3月16日,我有111年基隆市○○區○○里里長投票權。(警方今日有對基隆市○○區○○里○○街00○0號,確認你在此處無居住事實。依據基隆市調查站今日送達通知書的地點,以及你就醫地點,你實際住○○○市○○區○○路000巷00號,那為何會在111年3月16日遷籍至基隆市○○區○○里○○街00○0號?)因為我侄兒林宗義的太太尤羿茹,她說要選○○里里長,請我遷入她里内的戶籍,然後我就無條件的答應她,並且由我帶我的同居人李素卿一起於111年3月16日至基隆○○○○○○○○○遷戶籍,我從原來的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遷出到基隆市○○區○○街00○0號。(你的侄媳婦尤羿茹於何時?在何處要求你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街00○0號?)大約在遷戶籍的前幾天,我去尤羿茹她家,她跟我說他要選里長,叫我遷戶籍過去到時候票投給她。(基隆市○○區○○里○○街00○0號是屬於基隆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尤羿茹所有的不動產。你是否配合尤羿茹相關人將你與蕭振賢戶籍遷入○○區○○里,以便投票時能支持尤羿茹?)我跟我同居人李素卿還有我弟弟林進貴遷戶籍到基隆市○○區○○里○○街00之0是要支持尤羿茹選○○里里長沒錯,至於蕭振賢的戶籍不是我遷的,我不知道。(據基隆市調查站向戶政機關瞭解,李素卿是在111年5月23日由你擔任受託人,代向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原因為何?)也是要支持尤羿茹選基隆市○○區○○里里長,我剛剛記錯了,我於111年3月16日是遷我個人的戶籍,111年5月23日是我幫同居人李素卿遷戶籍的。」於偵查中結證稱:「(你住在哪裡?)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跟你一起住的還有誰?)同居人李素卿。(你戶籍在哪裡?)現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於今年3月16日從新北市○○區○○○街45號5樓遷到基隆市○○區○○街00○0號。(你是否為基隆市○○區○○○00○0號的所有人或承租人?)都不是,是我侄兒跟侄媳婦住在該處。(你為何要遷籍?)我跟我侄媳婦說,你上次選舉選不上,我說差幾票而已,我說我把戶籍遷過來。(你的侄媳婦是不是尤羿茹?)是。(李素卿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基隆市○○區○○街00○0號?)為了侄媳婦這次里長選舉。(你跟警察說遷戶籍前幾天,我去尤羿茹家,她跟我說要選里長,叫我遷戶籍過去票投給她,有何意見?)是這樣,是我侄媳婦。(你遷戶籍是誰去辦的?)自己辦的。(李素卿遷戶籍是誰去辦的?)是我帶李素卿去辦的,我是受託人,李素卿也有去。(林進貴遷戶籍是誰去辦的?)林進貴自己去辦的,是我跟林進貴講侄媳婦要選舉就遷過去。」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貴於警詢中證稱:「(你現在的戶籍地

址?有無居住於上址?該戶戶籍内,尚有何人居住?我目前的戶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我沒有居住於○○市○○區○○街00○0號。我不曉得還有何人居住。(你是否為基隆市○○區○○里○○街00○0號不動產的所有人或承租人?)都不是。(你於何時遷籍至基隆市○○區○○里○○○00○0號?是否具有111年基隆市○○區○○里里○○○○○○○於000○0○00○○○○○○市○○區○○里○○街00○0號。我有111年基隆市○○區○○里里長投票權。(你實際住○○○市○○區○○路000巷00號,前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那為何會在111年3月16日遷籍至基隆市○○區○○里○○街00○0號?)因為我侄子林宗義的妻子尤羿如,要參加111年基隆市○○區○○里里長選舉,因為上一屆里長選舉,尤羿如以10幾票落選,所以我就告訴尤羿如我來幫他一下,所以就把戶籍遷至他家基隆市○○區○○里○○街00○0號。(經查你的兄弟林進財也在同一天遷籍至基隆市○○區○○里○○街00○0號,是何人持你二人的身分證到戶政機關辦理遷籍?)是尤羿如幫我們辦的。(基隆市○○區○○里○○街00○0號是屬於基隆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尤羿茹所有的不動產。你是否配合尤羿茹相關人將你與蕭振賢戶籍遷入○○區○○里,以便投票時能支持尤羿茹?)我跟我哥哥林進財將戶藉遷籍至基隆市○○區○○里○○街00之0號後,我兒子蕭振賢及兒媳婦李馥米從台南搬至基隆居住,為了要幫尤羿茹贏得基隆市○○區○○里里長選舉,所以我就叫他們把戶籍遷至○○區○○里。」於偵查中結證稱:「(你住在哪裡?)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跟你一起住的還有誰?)我一個人。(你是否認識尤羿茹?)她是我侄子的妻子。(你戶籍在哪裡?)現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於今年3月16日從基隆市○○街00○0號6樓遷到基隆市○○區○○街00○0號。(你是否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的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都不是,是我侄兒跟侄媳婦住在該處。(你為何要遷籍?)我侄媳婦尤羿茹要參加里長選舉,所以才遷籍,因為上次選舉落選選不到。(誰拿你的身份證去辦遷籍?)我侄媳婦尤羿茹辦的。(你遷戶籍的報酬為何?)沒有。(蕭振賢是誰?)是我兒子。(李馥米是誰?)是蕭振賢的太太,我的媳婦。(蕭振賢及李馥米為何把戶籍從台南遷到基隆?)蕭振賢及李馥米搬到基隆住,住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山上,因為台南沒工作,現在蕭振賢在基隆做快遞,李馥米在家裡。(蕭振賢及李馥米戶籍在哪裡?)基隆市○○區○○街00○0號,我問蕭振賢你戶籍要遷哪裡,蕭振賢說不知道,我說剛好你堂嫂要選舉,你就遷到你堂哥基隆市○○區○○街00○0號,蕭振賢說好,李馥米是蕭振賢太太當然要遷到同一戶。」㈢證人劉松添(即被告尤羿茹之先生林宗義的朋友)於警詢中

證稱:「(你的戶籍地址是否曾更動?林宗義是否曾要求你將戶籍遷至他家?詳情如何?)我約於81年間就把戶籍遷到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並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我的飛行傘好友林宗義約於111年4月間,主動跟我提到他太太尤羿如要參選○○里里長,希望我能把戶籍遷到○○里並投票給他太太,因為我跟他是多年飛行傘好友,基於友情我決定幫忙他,所以同年0月間,就將我及我兒子劉為、劉珏等3人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林宗義,由林宗義代辦,將我們3人的戶籍遷移到林宗義家裡,劉為、劉珏並不知情,都是我一個人決定的。後來在111年10月25日,林宗義電話告訴我說有警員告訴他,選舉期間遷其他朋友的戶口到他家不妥,所以林宗義要我把戶籍遷回實際居住地○○市○○區○○○路00○0號3樓,因此我便親自去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回到我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提示劉松添與林宗義LINE的對話截圖一份,所示資料是否係你主動提供予本站參考?)是的。(承前,依你與林宗義的LINE對話,林宗義111年9月8日傳送一封信夾在門上的照片,並告訴你『劉珏的信放門口』,對話内容為何?)因為那時候劉珏戶籍已經遷到林宗義家,稅務的信寄到林宗義家,但劉珏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3樓,所以林宗義拿來給我。(提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遷籍委託書上你及劉為、劉珏之印章是否係你等之印章?)是的,當時我就將我、劉為、劉珏的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林宗義去辦遷籍,所以委託書是林宗義填寫,委託書上的印章是林宗義蓋上去的。」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的戶籍地址是否曾經變動過?)今年4月林宗義跟我講他太太要選里長,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忙把戶口遷過去,我說老朋友OK我幫個忙,林宗義在5月初來拿我及2個兒子的身份證及印章,我就拿給林宗義辦遷戶籍,讓林宗義把戶籍遷到○○區,我2個兒子都不知情,都是我一個人決定的,林宗義辦好遷戶籍後,就把3張身份證及3個印章還給我,後來林宗義說我的戶籍不用了,警察有來囉唆,我就親自把我及2個小孩戶籍遷回來。(遷戶籍的報酬為何?)沒有,因為林宗義太太很熱心為地方服務,林宗義有來拜託我,我就接受林宗義的拜託,把戶籍遷移過去,投票時要投給林宗義的太太。」㈣證人即被告尤羿茹之夫林宗義於警詢中證稱:「(據查,林

進貴兒子叫蕭振賢,李馥米為蕭振賢之妻,請問李馥米與蕭振賢是否為基隆市○○區○○街00○0號不動產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不是,我現在想起來『進之』就是蕭振賢,蕭振賢與李馥米夫婦是從南部上來北部找工作,因為沒有找到合適地方可住,所以先將戶籍遷到00-0號,目前他們在外四處短期租房子住,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要問我太太尤羿茹。據我所知,目前蕭振賢是在做食物飲料外送員,工時不固定,如果展場工作我需要幫忙,會請尤羿茹聯絡他。(據本站調閱李馥米與蕭振賢就醫紀錄、手機帳寄地址及上網歷程發現,李馥米與蕭振賢實際上住○○○市○○區○○○街0巷00○0號,為何會遷至你與尤羿茹之住所?)如我前述,他們夫妻從南部上來,居住點不固定,三不五時會換租處,目前據我所知他們準備買房,為了不要一直換戶籍地,加上又是我的堂弟,所以我就借00-0號讓他們入籍。○○○○○○○○○○○調閱發現劉松添是在111年3月21日,你以委託人身分替他、劉為、劉珏等父子3人去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是否如此?)是的。我是受劉松添委託將他們3人戶籍遷入基隆市○○○○里○○街00○0號,是劉松添將他們父子3人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由我填寫委託書並至七堵戶政事務所。」㈤被告尤羿茹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13分警詢中供稱:「(

你配偶林宗義在111年5月3日持委託書將劉松添、劉為、劉珏等父子3人遷入基隆市○○區○○里○○○00○0號原因為何?)是的,是我配偶林宗義幫劉松添、劉為、劉珏等父子3人遷戶籍的,因為劉松添說這次○○里里長選舉要支持我,所以我配偶林宗義就幫他們把戶籍遷過來。(你配偶林宗義將劉松添、劉為、劉珏3人遷入基隆市○○區○○里○○街00○0號,有無取得該戶戶長周張素純之同意?有無給予報酬?)我是取得該戶戶長周張素純及他兒子周明隆的同意,是周明隆拿戶口名簿給我,我再交給我配偶林宗義,由林宗義辦理劉松添、劉為、劉珏3人遷戶籍事宜,我沒有給他任何報酬。(劉松添、劉為、劉珏3人交付你身分證,配合你遷入基隆市○○區○○里○○街00○0號,你有無許以或給予任何回報?)劉松添、劉為、劉旺3人是把身分證交給我配偶林宗義,由林宗義代為辦理遷戶籍事宜,但劉松添等3人交身分證及配合辦理遷戶籍,我跟我配偶林宗義沒有給任何好處或報酬。(劉松添於111年10月31日接受本站調查時供稱我的飛行傘好友林宗義約於111年4月間主動跟我提到他太太尤羿如要參選○○里里長,希望我能把戶籍遷到○○里並投票給他太太,因為我跟他是多年飛行傘好友,基於友情我決定幫忙他,所以同年0月間就將我及我兒子劉為、劉珏等3人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林宗義,由林宗義代辦,將我們3人的戶籍遷移到林宗義家裡,顯示劉松添3人是你配偶林宗義拜託才同意遷入基隆市○○區○○里○○○00○0號,並在投票時投給妳,是否如此?)劉松添遷戶籍確實是跟選舉有關,但劉松添是在去年就一直向我配偶林宗義詢問,本次我還有沒有要選里長,如果有要選他會支持,也願意讓我們遷戶籍,所以我在確定要選的時候,我配偶林宗義才會請劉松添將他們父子3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將交出來,由林宗義把他們的戶籍遷出。」於偵查中供稱:「(你跟調查局說劉松添、劉為、劉旺等父子3人遷戶籍確實與選舉有關,因為劉松添說這次里長選舉要支持我,所以林宗義就幫他們把戶籍遷過來,劉松添去年就一直向林宗義詢問我有沒有要選里長,所以在我確定要選的時候,林宗義才會請劉松添把父子3人的身份證印章交出來,由林宗義把戶籍遷到○○街46之1號,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說,因為調查局的人說你就這樣講。(劉松添說今年4月林宗義跟我講太太要選里長,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忙把戶口遷過去,我就接受林宗義的拜託,把戶籍遷過去,投票時要投給林宗義的太太,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是誰拜託周張素純遷劉松添、劉為、劉旺等父子3人戶口到基隆市○○區○○○00○0號的?)是我去跟周張素純講的,周張素純說好。」㈥被告李素卿於警詢中供稱:「(調查站今日對基隆市○○區○○

里○○街00之0號執行搜索,磚認妳並無在此處居住事實,且依據送達通知書的地點,妳實際住○○○市○○區○○路000巷00號,那為何會在111年5月23日遷籍至基隆市○○區○○里○○街00○0號?)是我的同居人林進財要求我遷籍到○○街17之1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遷籍。(是何人持你的身分證到戶政機關辦理遷籍?)是我的同居人林進財幫我辦的。(你是否有詢問過林進財為何遷籍?)林進財說遷籍至他的侄媳婦的戶籍處,可以幫助他侄媳婦的選舉。(基隆市○○區○○里○○街00之0號是屬於基隆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尤羿茹所有的不動產。

你是否配合尤羿茹相關人將你與蕭振賢戶籍遷入○○區○○里,以便投票時能支持尤羿茹?)我不認識蕭振賢。我的同居人林進財跟我說遷戶籍後可以在七堵投票支持尤羿茹,實際怎麼操作我不知道。」於偵查中供稱:「(你住在哪裡?)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跟你一起住的還有誰?)林進財,是我同居人。(你戶籍在哪裡?)現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於今年5月23日從臺北市○○區000巷00弄0號5樓遷到基隆市○○區○○街00○0號。(你是否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的所有人或承租人?)都不是,是我同居人林進財的姪兒跟姪媳婦住在該處。(你為何要遷籍?)是我同居人林進財叫我遷的,說我遷籍你也跟我一起遷。(林進財為何要遷籍?)要問林進財。(誰拿妳的身份證去辦遷籍?)林進財。(你跟警察說林進財說遷籍可以幫助他侄媳婦的選舉,可以在七堵投票支持尤羿茹,有何意見?)對,是這樣子。」㈦本案且有⒈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12月7日函及所附

選舉人名冊1份。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及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⒊劉松添、劉為、劉珏委託林宗義申辦遷入戶籍之委託書。⒋劉松添與林宗義之LINE對話擷圖。⒌劉松添、劉為、劉珏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⒍基隆市○○區○○里○○街00○0號至17至3號全戶資料查詢結果。⒎基隆市○○區○○里○○街00○0號全戶資料查詢結果。⒏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住址變更至○○里名冊。⒐林進貴、林進財委託尤羿茹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⒑李素卿委託林進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⒒李馥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⒓基隆市○○區○○里○○街00○0號之全戶戶籍記事清單。⒔尤羿茹、林宗義、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劉松添、劉珏、劉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書證附卷可稽。

㈧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對照相關之書證,足認

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遷移戶籍時,即知是為了要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支持被告尤羿茹,始遷移戶籍。被告尤羿茹有在被告林進財、林進貴遷移戶籍前,即向林進財、林進貴說明其要選○○里里長,請林進財、林進貴遷移戶籍至○○里,被告林進財、林進貴2人於111年3月16日委託被告尤羿茹辦理戶籍遷移後,被告林進貴確實有向被告蕭振賢表示為了支持尤羿茹選○○里里長,要求被告蕭振賢夫妻將戶籍遷移至尤羿茹住處,蕭振賢與李馥米才於111年4月25日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被告林進財亦有向李素卿表示要支持侄媳婦尤羿茹選里長,而於111年5月23日和李素卿一同至七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㈠被告6人一再供陳其等並不是為了選舉才遷移戶籍,是在遷移

戶籍之後才知道尤羿茹要選里長云云(詳如上述各被告之辯解)。

㈡但查,被告林進財與林進貴毗鄰而居在基隆市○○區○○路已多

年,被告李素卿係林進財同居人,其等生活重心都在該處,竟會於接近111年里長選舉日期取得選舉權人資格的相近時間,一起遷移戶籍至偏遠的基隆市○○區○○里,已有違常情。

且如果確有林進財和李素卿所說為了○○里的福利才遷移戶籍到○○里,或確有如被告林進貴所言因為○○路房子租約到期,才遷移戶籍到○○里,則自屬本案關鍵之遷移戶籍重大原因,為何其等都沒有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來澄清,反而在審理中才說是為了這些原因才遷移戶籍,明顯可見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尤其被告林進貴,迄本院112年3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仍供陳住在○○路原址,哪來為了租約到期而有遷移戶籍之必要情事,益徵其所辯不實。被告林進財於111年10月31日8時53分至9時36分接受警詢,被告林進貴於同日9時10分至9時42分接受警詢,2人並無互相交談接觸機會,竟會共同供陳遷移戶籍係為支持被告尤羿茹選里長,其等與尤羿茹均無仇怨,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所以會為相同的供述,當屬實情之故。

㈢被告蕭振賢與李馥米原先均住在台南,其等和尤羿茹及林宗

義夫妻不常往來,業據證人林宗義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豈有無故在北上住居基隆○○區後,不將戶籍設在租住處,或離○○區較近之其父林進貴○○區○○路住處,以方便收取文件,卻找上不常往來的堂兄林宗義,要求寄戶籍在離其所租住處甚遠的○○區○○里之理。甚者,蕭振賢、李馥米更稱遷移戶籍至林宗義、尤羿茹住處之理由為怕債務催討公司的人前來討債才遷移戶籍,惟按常理,若有欠債,且已至於被追債程度,乃不太名譽之事,若債權人或債務處理公司請調戶籍資料,即可找到設籍處前來追討,對住在設籍處之人將造成莫大困擾,且因此得知蕭振賢、李馥米對外信用不佳欠債不還,凡此種種,都不可能是遷移戶籍的真正原因。蕭振賢、李馥米所以會遷移戶籍到○○里,應該就是證人林進貴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所證稱的「我兒子蕭振賢及兒媳婦李馥米從台南搬至基隆居住,為了要幫尤羿茹贏得基隆市○○區○○里里長選舉,所以我就叫他們把戶籍遷至○○區○○里。」㈣依證人劉添松所證,及被告尤羿茹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1

3分在警詢中之供述,足認被告尤羿茹與林宗義確實有找鄰居周明隆讓證人劉添松及其兩個兒子設籍在○○里,以取得里長投票權,進而支持尤羿茹等情。被告尤羿茹對於利用幽靈人口增加票數的操作知之甚明。被告尤羿茹稱不知其餘被告是為了支持其選里長才遷移戶籍云云,核與證人林進財、林進貴之證言不符,其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等人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尤羿茹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尤羿茹就附表所載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尤羿茹與林進貴係共同正犯,編號2尤羿茹與林進財係共同正犯,編號3尤羿茹與林進貴、蕭振賢、李馥米係共同正犯,編號4尤羿茹與林進財、李素卿係共同正犯)。是被告尤羿茹亦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又被告尤羿茹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尤羿茹就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被告林進財就附表所示編號2、4犯行;被告林進貴就附表所示編號1、3犯行,均係為使被告尤羿茹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係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羿茹為里長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親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基於親誼關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其等均係因為在投票前即遭查獲致犯罪未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等人均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分別於審理中供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尤羿茹為候選人竟為前述接續犯行情節較重,被告林進財說動被告李素卿虛偽遷移戶籍,被告林進貴說動蕭振賢將李馥米一同虛偽遷移戶籍情節次之,被告李素卿因基於與被告林進財及尤羿茹間之親屬關係而配合遷移戶籍,被告蕭振賢因基於與被告林進貴及尤羿茹間之親屬關係而配合遷移戶籍,情節較輕,被告李馥米因與被告蕭振賢係夫妻關係而配合遷移戶籍,情節最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及李馥米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尤羿茹係里長候選人,利用幽靈人口競選,違反公正公平乾淨選舉,情節重大,林進財、林進貴除了自己當幽靈人口外,還找他人一起犯罪,情節不輕,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均礙於親情而為,情節較輕),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選舉人 原戶籍地址 實際居住地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 遷 移 方 式 1 林進貴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3月16日 林進貴於111年3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一併交付予尤羿茹,尤羿茹再於同年3月16日前往基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進貴左列虛偽戶籍遷移,林進貴因而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林進貴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2 林進財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3月16日 林進財於111年3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一併交付予尤羿茹,尤羿茹再於同年3月16日前往基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進財左列虛偽戶籍遷移,林進財因而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林進財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3 蕭振賢 李馥米 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4樓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4月25日 蕭振賢、李馥米依林進貴之指示,持尤羿茹之完稅房屋稅單,於111年4月25日前往基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左列虛偽戶籍遷移,蕭振賢、李馥米因而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嗣蕭振賢、李馥米因虛偽設籍遭調查,且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4 李素卿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5月23日 李素卿於111年5月23日,在基隆○○區戶政事務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同居人林進財,由林進財辦理李素卿左列虛偽戶籍遷移,李素卿因而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李素卿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