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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佳玲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10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8、10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定執行刑撤銷。

郭佳玲犯附表二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二編號2、3)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佳玲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華鈞」、「林偉誠」、「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出來,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但郭佳玲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佳玲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林淑芳、徐安琪、高慧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郭佳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交出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或直接匯款至指定之郭佳玲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網銀再操作轉帳,或知悉被害款項入帳後,「林偉誠」再指示郭佳玲為不同層的轉帳(至郭佳玲交出之帳戶)、臨櫃領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郭佳玲並將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暱稱「王浩」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林淑芳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徐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慧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郭佳玲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與暱稱「張華鈞」、「林偉誠」之人聯繫,將其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林偉誠」,嗣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指定將被告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交出網銀資料,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後,被告依「林偉誠」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暱稱「王浩」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入,上網找貸款資訊,「林偉誠」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並幫忙美化帳戶、做薪資資料,請我簽「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確保我不會把錢拿走,故我簽了該合作契約並依「林偉誠」指示轉帳、提款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急用金錢,方依「張華鈞」、「林偉誠」等人指示傳送存摺照片及轉帳、提款,被告始終認為是配合美化帳戶與提款,以便辦理貸款,至多僅有未查證之過失,但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且司法實務詐欺案件逐年增加,仍有被害人持續受騙,代表一般民眾要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非常困難的,被告為半導體作業員,工作時間較長,很少看電視,無從知悉此類詐騙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交出網銀或匯款

之客觀事實,被告自承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為憑,且有被告上開中信、玉山、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3人遭某詐騙集團詐騙後交出網銀資料或匯款至被告同意他人使用帳號之帳戶,及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等事實,均無疑問。

㈡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金融機構在其營業場所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貼有反詐騙告示,開戶或領款時會有銀行反詐騙的「關懷」(詢問領款等目的),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不能推稱不知。對此: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以前有跟銀行辦過信貸,需提供存摺影

本、近6個月收入證明、個人資料,我當時在新東陽便利超商擔任櫃檯工作,這次我因為開刀,近7個月沒有收入,就上網查貸款資訊,對方說是麗豐公司,在辦理貸款的,但我沒有去查麗豐公司的資料等語,則被告先前既曾辦理信用貸款,依其社會經驗,當知信用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其於111年10月間已數個月無工作收入,本案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擷圖在卷可查(見偵10209卷第49、53、57、187至189頁),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均不佳,竟異於過往向銀行申貸之方式,上網找貸款資訊,在未查證麗豐公司之登記、營業資料是否確實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傳送給「林偉誠」,已非合理。

⒉之所以辦貸款要提供帳戶帳號,被告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

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復有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為憑(見偵8718卷第25頁),觀諸該所謂合作契約,其上並無任何所謂麗豐公司的統一編號、負責人、設址等資訊,致無從查知麗豐公司是否真的存在及是否真的有在辦理銀行貸款項目,形式上已有嚴重瑕疵;又其中規定「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按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即所謂「美化帳戶」之說,依據被告與「張華鈞」、「林偉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718卷第29至57頁、偵10209卷第59至至309頁),顯然「張華鈞」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本案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可能為銀行)陷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均願意配合辦理甚明。

⒊依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張華鈞」於111年10月5日所傳送

之信用貸款利率資訊為年息3.5%,於同年月11日被告與「張華鈞」對話中主動提及「我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應該是啦,我等會吃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見偵8718卷第35頁),同年月12日被告調高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額度為50萬元,將此事告知「林偉誠」(見偵8718卷第43頁),其後於同年月1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並曾傳送訊息「錢太大了,我會緊張」等語予「林偉誠」(見偵8718卷第44頁),且本案3個帳戶均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可隨時確認資金進出帳戶情形,其曾多次將帳戶餘額畫面擷圖傳給對方,且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可見,雙方除了「張華鈞」提供一個年息遠低於金融機構等合法借貸管道之信用貸款利率外,「張華鈞」等人始終未曾提供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文件或具體流程,甚至於「張華鈞」、「林偉誠」未於LINE具體指示被告提款或匯款前,被告即主動稱「我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應該是啦,我等會吃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則只見被告堪稱欣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不見被告關切這樣是否真能順利貸得款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何況,本案告訴人3人於111年10月間受騙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達數十萬元至1百多萬元,均旋經被告提領或轉出,數額、匯入頻率、金額都明顯異常,被告本案帳戶均已開通網路銀行,其知悉帳戶內有此等大筆資金進出,被告提款時又自承緊張,臨櫃大額提款還需要應付銀行防詐騙的提款關懷,甚至杜撰理由欺騙銀行才能順利領得數十萬元,但被告依然堪稱「積極」、「即時」完成前揭指令,足見被告對於「張華鈞」等人,以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應已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於貸款事宜毫無具體進度下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得財之本意。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自承曾在便利超商工作,擔任櫃檯人員,

近10年在半導體業擔任作業員,於案發當時已49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沒有理由不知道首揭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操作網銀轉出、臨櫃或ATM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王浩」,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且依據附表一所示金流紀錄,告訴人匯款後不久,1、2個小時內,甚至幾分鐘後,被告便出現在銀行臨櫃提領數十萬元的大額款項,餘款再以ATM領現的方式陸續領出一空,從111年10月13日起,近乎「老練」地配合至28日,中間全然不見被告在LINE上質疑如此作為是否真的在「美化帳戶」?或詢問貸款進度如何?要「美化」到什麼程度才夠?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層轉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謂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被告配合詐騙集團作為之表面上藉口,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半導體作業員,工作時間較長,很少看電視,無從知悉此類詐騙,僅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辯護人又辯稱迄今仍有許多被害人遭詐騙,被告也可能被騙,然詐騙案被害人都有財物(現金或帳戶資料)損失,被告不但沒有現金損失,又以上開轉匯、領款等手法將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所在及去向加以隱匿,僅為「利己」,卻顯然可能「損人」,自與詐騙案被害人之狀況截然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悖於卷證事理,同非有理(但終究被告僅處理有關自己帳戶的事,確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部分被害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參與某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錢財得手及洗錢之犯行,其前揭各項辯詞不實,均難採信為真,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並未改變其他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就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一被害人數次遭詐騙匯款,被告先後轉匯、領出等,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與自稱「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同編號而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編號1至3而言,犯意各別、行為與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同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淑芳達成民事上的和解,承諾賠償118萬元,並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則原審以被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但未及斟酌上開和解事宜,所為附表一編號1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即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所辯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但被告非為一部上訴,且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又有前揭無可維持之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因此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

作,參與詐騙、洗錢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人我互信,致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林淑芳受有財產上損失達118萬元,被告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林淑芳達成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前),仍有彌補其所為之意,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先前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而現從事半導體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二編號2、3所犯部分,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此等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致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匯入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而現從事半導體作業員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且與附表二編號1不同,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徐安琪、高慧勳達成和解或承諾賠償,則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參酌告訴人徐安琪、高慧勳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應再予從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定刑:權衡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加重詐欺罪,行為手法一致、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但終究損及社會治安及人我互信,情節非輕,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修復式司法理念等標準後,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即附表二編號1)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淑芳 (起訴) 111年9月1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警察、臺北地檢署人員,向林淑芳佯稱:其欠繳電話費、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銀行帳戶,涉嫌刑事綁架案件,為配合辦案,需將所有存款轉入其個人土地銀行帳戶,並將該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保管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郭佳玲中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將其存款轉入其土地銀行帳戶,並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林淑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右揭2筆匯入郭佳玲中信帳戶之匯款。 111年10月13日8時55分許匯款7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111年10月1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68萬元。 ⒈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8卷第65至7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約定條款、林淑芳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林淑芳存摺影本(偵8718卷第73至83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18卷第17至2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審訴836卷第47至51頁、第51至55頁) 111年10月13日10時21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5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6萬元。 111年10月14日8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 無 無 111年10月14日9時41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36萬元。 111年10月14日9時47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3萬元。 2 徐安琪(起訴) 111年10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向徐安琪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為配合辦案,需將所有款項存入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法院保管云云,致徐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郭佳玲國泰世華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將其存款存入彰化銀行帳戶,並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操作網路銀行將徐安琪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右揭5筆匯入郭佳玲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 111年10月14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無 無 111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88萬元。 ⒈告訴人徐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09卷第23至25頁) ⒉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209卷第45至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0209卷第35至43頁) 111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13時58分許,在前揭國泰銀行世華西門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72萬元 無 無 111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66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6萬元。 111年10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 無 無 111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8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1時59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41分許匯款4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44分許匯款4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臨櫃提領38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9分許,在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ATM提領1萬5000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ATM提領1萬5000元。 111年10月21日11時38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7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在前揭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5萬元。 3 高慧勳(追加起訴) 111年10月12日11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向高慧勳佯稱:欲調查販毒及洗錢案件,要求將名下股票全數售出並將金錢交付云云,致高慧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郭佳玲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90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274卷第5至6頁) ⒉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274卷第39至45、79、82頁)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淑芳 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徐安琪 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慧勳 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