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元興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立二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良指定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徐雅茹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高元興、廖文良部分撤銷。

二、高元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廖文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許立二、徐雅茹部分)。事 實

一、高元興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即該年農曆正月初一)前某日,在其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層之居所(下稱「安德街夾層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米」之成年友人「李治國」(音譯)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4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即將之藏放在上址安德街夾層居所內而保管之,直至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二、高元興、許立二共同居住在安德街夾層居所內,廖文良、徐雅茹則為夫妻,該4人均為朋友關係。因廖文良、徐雅茹於112年2月間向貸款業者借款,然無力清償本息,乃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元興、許立二上址居所,欲向高元興之女友蔡智潔借款還債。在場之高元興聽聞後,請求廖文良、徐雅茹協助聯繫借款未獲應允,竟起意強盜當日傍晚將向廖文良收取借款本息之黃俊源,而與在場之許立二、廖文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協議先由廖文良假意與黃俊源約定還款時、地,再將該時、地資訊告知高元興,並由高元興、許立二持槍前往強盜。謀議既定,廖文良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電洽黃俊源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斜坡路邊還款後,隨即將此事告知高元興,再步行前往還款地點假意等候黃俊源。高元興接獲廖文良告知還款時、地後,即持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質地堅硬、可擊發BB彈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牛座空氣槍1支(無殺傷力)交予許立二攜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立二,前往距離上開還款地點約10公尺處埋伏。待黃俊源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高元興、許立二立即上前,高元興手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拉槍機將子彈上膛,並指向黃俊源,喝令:「不要動,東西交出來」等語,並令黃俊源、廖文良蹲坐在地,許立二亦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氣槍指向廖文良,對黃俊源、廖文良稱:「不要動喔,配合一點」等語,廖文良即虛偽配合,將空無一物之包包交予許立二,黃俊源則稱其未攜帶包包,高元興復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抵在黃俊源右肩後方,恫稱:「如果你不講,我就要開槍了」等語,以此等脅迫方式至使黃俊源不能抗拒而供出其包包在機車車廂內。高元興再喝令黃俊源、廖文良背對其與許立二行走,並自黃俊源機車車廂內取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隨身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黃俊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簿1本),交由許立二保管,隨即騎車搭載許立二逃離現場。

三、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廖文良(以上3人,以下合稱被告高元興等3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三第12至16頁、第81至87頁、第185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高元興等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8672卷〉第648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182頁、同卷二第13頁、同卷三第124頁、同卷四第180頁、上訴字卷二第53頁、同卷三第81頁、第198至1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672卷第87至93頁)、扣案槍彈照片(見重訴卷三第169頁、第17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4、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4顆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8672卷第627至634頁〈同重訴卷二第51至5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4、5所示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4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高元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元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高元興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陳稱:槍枝及子彈

是「李治國」大約在半年前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8672卷第648頁、重訴卷一第182頁),然其於原審經證人潘進華之交互詰問程序後,供稱:「李治國」寄放時間是在今年(即112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見重訴字卷三第124頁),由於被告高元興寄藏槍枝之時間長短,核屬影響量刑之因子,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高元興受「李治國」所託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點為112年間1月22日(即該年農曆正月初一)前某日,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意旨:⑴被告高元興:

被告高元興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三第81頁)。

⑵被告許立二:

訊據被告許立二固坦承攜帶被告高元興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空氣槍1支,隨被告高元興到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被告高元興原本說是要去打「老亨」,沒有說要去搶劫,被告高元興有拿一支玩具手槍給我放在身上,被告高元興是到場後才臨時起意強盜告訴人黃俊源,我事先並未與被告高元興預謀強盜,我亦未持槍指著告訴人或被告廖文良云云。

⑶被告廖文良:

訊據被告廖文良固坦承確有將與告訴人約定還款之時、地告知被告高元興,以利被告高元興遂行強盜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是被告高元興主動提議強盜,我並未參與謀議,我承認我有幫他們將告訴人約出來,但我沒有參與行搶,當時告訴人到場後,被告高元興等人就直接強盜告訴人,我的參與程度較低,應僅係犯幫助強盜罪云云。

⒉經查:

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興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三第81頁);而被告廖文良致電告訴人約定還款時、地後,將該時、地資訊告知被告高元興;被告高元興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牛座空氣槍1支交由被告許立二攜帶,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即按時前往被告廖文良所告知之還款地點,由被告高元興持上述非制式手槍喝令告訴人配合、交出財物,而被告許立二亦持前揭金牛座空氣槍在場,廖文良則負責虛偽配合,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供出包包在機車車廂內,被告高元興遂取走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隨身包包1個(內含現金若干、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簿1本)並交付被告許立二保管,隨即騎車搭載被告許立二逃離現場等情,亦經被告廖文良、許立二自承屬實(見偵8672卷第27至31頁、第269至273頁、第335至341頁、第481至499頁、第595至605頁、重訴卷二第13至21頁、第192至199頁、重訴卷四第180至186頁),且有被告高元興及許立二逃逸途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102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8672卷第59至93頁、第525至535頁、第539至547頁、第627至634頁、偵11550卷第203至233頁、重訴卷二第155至158頁),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元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高元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許立二、廖文良自承之上情亦屬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許立二、廖文良確有與被告高元興共同謀議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說明如下:

①被告許立二、高元興共同居住在上址安德街夾層居所內,被告

廖文良、徐雅茹則為夫妻,該4人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廖文良、徐雅茹於112年2月間向貸款業者借款,然無力清償本息,乃於同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高元興、許立二上址居所,欲向被告高元興之女友蔡智潔借款還債;在場之被告高元興正把玩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聽聞被告廖文良、徐雅茹向他人借錢一事後,欲請被告廖文良、徐雅茹協助聯繫借款,以便償還先前積欠之律師費用,然未獲其等2人同意,竟起意強盜當日傍晚將向被告廖文良收款之告訴人,當場表示:「不用問了,直接用搶的比較快」,而在場之被告許立二亦表示:「遇到就遇到,欠錢就搶啊」,被告高元興、許立二隨即商定分持1把槍枝前往強盜告訴人,並要求被告廖文良告知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時、地,且獲被告廖文良應允等情,業據被告廖文良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8672卷第601至607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雅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72卷第465至476頁)。

②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元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缺錢,積

欠律師費十幾萬元及房租等,故起意強盜,我邀約被告許立二時,有說要去搶劫,被告許立二就跟著我走,沒有拒絕;我有跟被告廖文良說我要教訓那個人,我打給他問他,問他們約的時間、地點,他就告訴我等語(見偵8672卷第277頁、第649頁)。

③考諸被告廖文良上開供述暨證人高元興、徐雅茹前揭證述內

容,可認被告高元興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聽聞被告廖文良、證人徐雅茹陳述渠等向借貸業者借款,且告訴人將於該日傍晚向被告廖文良、徐雅茹收款乙情後,即起意強盜告訴人,斯時被告許立二亦在場,被告高元興隨即邀約被告許立二共同為強盜犯行,且與被告廖文良談定由被告廖文良負責與告訴人聯繫該日傍晚見面之時、地,至為明確。是以,綜合勾稽被告廖文良前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元興、徐雅茹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許立二、廖文良確有於112年2月24日上午,在安德街夾層居所,與被告高元興謀議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甚明。

④至證人高元興、徐雅茹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不足以

對被告許立二為有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A.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元興雖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當天不是跟被告許立二說要去搶劫,而是說要去打人、修理人,但我沒有說要打誰,被告許立二是我平常很不錯的朋友,所以他挺我,也沒有問要修理誰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4頁),然被告高元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與被告許立二、廖文良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是證人高元興於原審翻異前詞如上,顯係臨訟卸責暨迴護被告許立二之詞,不足採信。

B.證人徐雅茹雖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於偵訊時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全程趴在桌上,精神委靡不振,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查知證人徐雅茹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均可直接目視檢察官,口語表達亦順暢無礙,並無語無倫次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97至127頁);輔以證人徐雅茹亦陳稱渠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見重訴卷四第99頁、第179至180頁、上訴字卷三第195頁),足認證人徐雅茹於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是證人徐雅茹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

C.又證人徐雅茹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上址安德街夾層居所中有6個房間,我與被告廖文良當天是去被告高元興與蔡智潔的房間,被告許立二在自己的房間裡,該房間與被告高元興的房間中間另外隔有1個房間;後來被告許立二毒癮犯了,來被告高元興的房間施打海洛因,被告高元興說要搶告訴人時,被告許立二在旁吸毒,與我、被告高元興相距約1公尺,我不確定被告許立二有無聽到搶劫計畫,但他沒有回應,我偵訊時說被告許立二表示:「遇到就遇到,欠錢就搶啊」等語,不是親耳聽被告許立二講的,是聽蔡智潔轉述的等情(見重訴卷三第90至97頁),而關於證人徐雅茹於原審所述與偵訊不符之理由,證人徐雅茹則稱:我偵訊時人在提藥,且急著想要出去,我就將我從蔡智潔那聽到的話跟檢察官說,這樣才能比較早出去,當時我毒癮犯了,我在講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4頁),惟證人徐雅茹於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證人徐雅茹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述,當屬迴護被告許立二之詞,亦不足採。

D.是以,證人高元興、徐雅茹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均無從據以對被告許立二為有利之認定。

⑤證人潘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從對被告許立二為有利

之認定,說明如下:證人潘進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許立二很晚才離開我家,但無法確定時間,被告許立二有跟我講要出去一下,我不知道他出去要做何事,隔天他們就出事,被告許立二是出事前一天晚上離開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213至214頁),然徵諸證人潘進華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可知證人潘進華於作證之初,於辯護人、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對於112年2月24日案發當天有無與被告許立二見面、何時最後一次載被告許立二至被告高元興居住處、112年2月24日發生何事等問題,大多回答無法記憶、無法肯定,然待被告許立二詢問後,證人潘進華即證述如上,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上訴字卷二第213至214頁),衡情果若證人潘進華確有親身經歷前揭過程,則不論係何人詢問,渠理應為相似之回答,當無俟被告詢問時方可憶起斯時情形之理,況證人潘進華所述被告許立二離開渠住處之時間為出事前一天晚上(證人潘進華所稱出事,當係指被告許立二為警搜索查獲乙事,該日為112年2月25日),而被告許立二辯稱其係於案發當天(即112年2月24日)下午3點左右,由高元興接送至安德街夾層居所云云(見重訴卷三第97頁、同卷四第169頁),是證人潘進華所述亦與被告許立二所辯不符,可認證人潘進華或係基於與被告許立二之友誼,因而於被告許立二詢問時,以上述證詞迴護被告許立二,自無從據此對被告許立二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許立二確有夥同被告高元興、廖文良,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說明如下:

被告高元興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槍機將子彈上膛乙情,業經被告高元興自陳在案(見重訴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廖文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672卷第603頁);又被告高元興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到場指向告訴人,並喝令:「不要動,東西交出來」等語,且令告訴人、被告廖文良蹲坐在地,因告訴人稱渠未攜帶包包,被告高元興復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抵在告訴人右肩後方,稱「如果你不講,我就要開槍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72卷第319至320頁);另被告許立二於被告高元興為上述行為時,同時亦持空氣槍指著被告廖文良,並對著告訴人、被告廖文良說「不要動喔,配合一點」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8672卷第603頁),酌以被告許立二自承其於被告高元興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其持上揭空氣槍全程在場,而被告高元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有夥同被告許立二、廖文良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許立二確有夥同被告高元興、廖文良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⑷被告許立二、廖文良夥同被告高元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要件:

①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不能抗拒」,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元興確有持槍指向告訴人,且拉槍機將子彈上膛,甚至揚言將開槍,被告許立二亦持空氣槍在旁附和,依當時告訴人所處之具體情境觀察,客觀上應已足使渠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高元興等人所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至使黃俊源不能抗拒,核屬強盜行為無誤。②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高元興犯案時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既經鑑驗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誤;又被告許立二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牛座空氣槍1支,經裝填金屬彈丸射擊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2焦耳,尚無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10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二第155至158頁),然該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該空氣槍於犯案時裝有BB彈並可擊發,亦經證人高元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672卷第276頁、重訴卷四第14頁),可見該空氣槍足可持以攻擊他人頭部、眼睛或其他脆弱部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且其質地堅硬,亦為兇器無訛。

③又被告許立二、廖文良夥同被告高元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既屬三人共同犯之,自亦該當結夥三人之要件甚明(詳後述)。⑸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及廖文良3人朋分贓款之經過:①被告高元興強盜得手,與被告許立二返回安德街夾層居所後

,即將贓款6,000元分予被告許立二,各據被告高元興、許立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8672卷第272、278頁)。被告許立二雖於原審時陳稱:被告高元興以該6,000元要我代購毒品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8頁),且被告高元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日我給被告許立二6,000元,去向「老芋仔」購買海洛因,當天我就把6,000元的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全部施用完畢,大約吸了10餘根香菸;翌日下午,我又以本案贓款內8,000元向「老芋仔」購買海洛因云云(見重訴卷四第20至22頁)。然此節代購毒品之說詞,顯與該2人先前偵查中所述相悖,且被告高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陳:我於案發後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2月25日早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小火燒烤吸食煙霧,上述毒品是跟「小黑」買的,當天沒有用搶到的錢買毒品等語(見偵8672卷第25頁、第27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毒品來源、施用方式均與偵查中所述不合,顯見被告高元興於原審中所述關於被告許立二代購毒品云云,當係迴護被告許立二之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許立二確有分得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已可認定。

②被告廖文良於案發當晚亦曾前往安德街夾層居所,被告高元

興乃給付予被告廖文良1,000元作為計程車錢,另再分配贓款5,000元予被告廖文良等情,亦經被告廖文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8672卷第600頁),衡酌被告廖文良先前配合被告高元興實行犯罪,此部分計程車錢顯然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故被告廖文良分得贓款6,000元,亦可認定。被告廖文良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稱:上述款項是因我先前與被告高元興共同為友人「芭樂」仲介出售房屋所應分配之佣金云云(見重訴卷二第195至196頁),然被告高元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並無為「芭樂」仲介出售房屋之事(見重訴卷四第21頁),足見被告廖文良此節所述不實,被告廖文良所收受6,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亦可認定。

③被告高元興於偵查中自承:我分別給了被告許立二、廖文良

各6,000元,其他的錢我花掉了等語(見偵8672卷第278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二亦證稱:其他搶來的錢高元興拿走了(見偵8672卷第272頁),足見扣除被告許立二、廖文良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6,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現金4萬8,000元均由被告高元興自行取走,甚為顯然。⑹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廖文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及廖文良3人謀議既定,被告廖文良即依

議假意電洽告訴人佯稱欲還款,並將約定見面時、地告知被告高元興,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即持槍到場,脅迫告訴人交出包包等財物,被告廖文良亦在場假意配合,且得手後被告高元興又與被告許立二、廖文良朋分贓款,足認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及廖文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⑴被告許立二部分:

①被告許立二雖以前詞辯稱其對於被告高元興欲持槍強盜告訴

人毫無所悉,且其亦未持槍指著告訴人或被告廖文良云云。然查,被告許立二確有夥同被告高元興及廖文良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倘若被告許立二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主觀犯意,其於隨同被告高元興到場後,於當場見聞被告高元興取出前揭非制式手槍而欲對告訴人實行強盜犯行之際,當可放下該空氣槍自行離去,豈有仍持上開空氣槍滯留現場,嗣後亦經被告高元興分派犯罪所得6,000元之理,是被告許立二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②至被告許立二雖聲請對己測謊,欲證明被告許立二於案發前

並不知悉被告高元興等人欲為強盜犯行,且亦未事前與被告高元興等人謀議等節(見上訴字卷二第229至230頁),惟本案關於被告許立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被告廖文良部分:

被告廖文良固以前詞辯稱其於本案應僅構成幫助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廖文良於被告高元興表達欲持槍強盜告訴人之意後,應允與告訴人聯繫見面還款時間、地點,並將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時、地告知被告高元興,且負責將告訴人行蹤通報被告高元興,嗣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分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抵達案發現場並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時,被告廖文良亦在場假意配合,且於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得手後,被告廖文良亦前往被告高元興之安德街夾層居所,並獲被告高元興交付贓款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廖文良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8672卷第597至600頁),足見被告廖文良主觀上對於被告高元興、許立二欲持槍強盜告訴人財物乙節知之甚詳,且若無被告廖文良前揭聯繫、通報暨假意配合之行為,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實難遂行本案持槍強盜犯行,可認被告廖文良係以前揭分工促成本案持槍強盜犯行之實行,核屬整體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工之一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廖文良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廖文良與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就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廖文良上開所辯,毫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許立二、廖文良前揭辯詞,皆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元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暨被告許立二、廖文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高元興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核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廖文良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元興於本案為警查獲之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均係被告高元興所製造,故被告高元興應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制造子彈罪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文良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知道被告高元興自己改槍,

他的槍是整支銀色的,很亮、有拋光等語(見偵8672卷第602頁),然證人廖文良並未詳述其所見被告高元興所持槍枝之細節,亦未說明其所見槍枝之類型,是難逕認證人廖文良所述前揭槍枝與被告高元興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同一槍枝,自無從據證人廖文良上述證詞認定被告高元興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⑵又證人徐雅茹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有看見被告高元興拿1把銀

色的金牛座改造手槍在把玩等語(見偵8672卷第473頁),然依證人徐雅茹上述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高元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難依憑其證詞率認被告高元興涉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

⑶至被告高元興於警詢、偵查之初雖自陳扣案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子彈均為其所自行製造等語(見偵8672卷第17頁、第276頁、第353頁),然本案警方搜索被告高元興之居住處時,並未查得任何改造槍彈之工具,此情與一般習於改造槍枝者經常擁有相關改造槍彈設備之常情有違;輔以被告高元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已改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友人所寄放(見偵8672卷第64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僅係寄藏友人所託之本案槍彈,然並未有何製造槍彈之舉,是本案尚難徒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責相繩。

⑷稽此,本案依憑卷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高元興確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然尚難認定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高元興所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元興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制造子彈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涉犯非法寄藏槍彈等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高元興防禦權之行使(見上訴字卷三第182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及廖文良等3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數關係:⒈想像競合:

⑴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高元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高元興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⒈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於假釋時均尚未執行期滿,即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必須於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6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高元興前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2號與其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⑷被告許立二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2罪)及竊盜案件(1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嗣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號與其他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期滿(下稱甲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就另案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乙執行刑),於108年12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12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被告許立二於10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時,其甲執行刑已先於同年4月29日執行期滿,其此部分罪刑均應認於當日已執行完畢,不因被告許立二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乙執行刑之殘刑而受影響。

⑸被告廖文良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與其他偽證、詐欺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10年3月2日執行期滿,經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111年1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⑹被告高元興等3人於上述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其等3人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搶奪、強盜等前案,與其等所犯本案強盜犯行,皆屬施加暴力之財產犯罪,罪質類似,足見被告高元興等3人就此等類型之暴力財產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高元興等3人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高元興等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援引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見上訴字卷三第203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高元興等3人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廖文良夥同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共犯本案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因遭持槍脅迫而於精神上受到極大衝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高元興等3人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廖文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三、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原扣案24顆,經採樣8顆試射擊發後,尚餘16顆扣案),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非制式子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高元興之犯罪所得4萬8,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2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4萬6,800元(計算式:48,000-1,200=46,80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立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廖文良之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雖被告廖文良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4年10月15日前),迄今亦未陳報其已履行調解金額,是難認被告廖文良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前揭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黑色隨身包、編號4所示帳簿,皆為

被告高元興等3人實行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告訴人遭被告高元興等3人強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等物,已由被告許立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高元興、許立二供陳明確(見偵8672卷第340頁、第356頁),且經警方執行搜索亦無所獲;考量上述證件均可申請掛失、補發,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高元興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hone7手機1支、被告

許立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被告廖文良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Redmi手機1支,各屬其等所有,且係犯案期間相互聯絡使用之物,各據被告高元興等3人供陳明確(見偵8672卷第15頁、第485頁、重訴卷二第208至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氣槍1支,係被告高元興所有並交

予被告許立二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扣案9顆,經採樣4顆試射擊發後,尚餘5顆扣案)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空氣槍1支,既經鑑驗認俱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定此等物品係供被告高元興等3人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茹亦基於幫助被告高元興、許立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聯繫告訴人,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廖文良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還款,告訴人應允後,被告徐雅茹隨即致電被告高元興通知上述還款時、地,以幫助被告高元興實行其強盜犯行。因認被告徐雅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又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此因果關聯之判斷上,應以幫助行為是否使犯罪之實行成為可能、減輕實行困難、加速實行進度或擴大主行為之損害範圍等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徐雅茹固坦承曾與黃俊源約定上述還款時、地,再將該時、地告知被告高元興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高元興只跟我說他要借錢,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強盜,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雅茹曾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聯繫告訴人,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廖文良前往新北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還款,並將該還款時、地資訊告知被告高元興等情,固經被告徐雅茹坦承不諱(見重訴卷二第19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72卷第318至3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徐雅茹隨即回家陪同被告廖文良之父親、子女用餐,被告廖文良嗣又致電告訴人,改約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還款,再告知被告高元興,後續均由被告廖文良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廖文良、黃俊源各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8672卷第318至319頁、第601至603頁);徵諸同案被告高元興、許立二係夥同同案被告廖文良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實行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可見其等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時間、地點,顯與被告徐雅茹告知同案被告高元興與告訴人相約之還款時間、地點顯有不同甚明。準此,被告徐雅茹告知同案被告高元興之還款時、地既經變更,可認其幫助行為對於同案被告高元興等之主行為已無促進效果,與告訴人遭強取財物之結果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

二、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足使本院就被告徐雅茹被訴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徐雅茹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元興、廖文良部分):

壹、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元興先製造槍、彈,再與許立二一同攜帶兇器到場脅

迫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高元興係本案中最先提出行搶告訴人計畫之人,被告許立二則係全程參與被告高元興攜帶兇器強盜計畫,並共同持槍前往及控制案發地點,而被告廖文良雖未直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然其係提供告訴人行蹤資訊,並實際在場假意配合,偽裝成遭搶之被害人,且被告許立二、廖文良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對於昭昭卷證視而不見,百般推諉卸責,企圖獲取輕刑甚至無罪判決,無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又被告高元興等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其等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高元興等3人所為量刑暨對於被告高元興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高元興持有制式子彈犯行部分,既與持有其自行製造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為不同行為,而制式、非制式兩種子彈規格互異,來源自非同一,顯非同時取得,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文良既然與被告高元興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應認被告廖文良共同持槍,故其亦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見上訴字卷二第53頁、第55頁)。

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高元興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元興係受友人「蝦米」所託寄藏本案槍彈,故被告高

元興應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扣案槍彈均非被告高元興製造。

㈡被告高元興上訴後坦承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廖文良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文良並未與被告高元興等人共謀強盜犯行並參與分贓

,亦未於被告高元興強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收受被告高元興所交付之贓款6,000元,且被告廖文良僅負責幫被告高元興約告訴人出面,於案發現場亦未與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廖文良應僅構成幫助強盜罪。

㈡被告廖文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高元興、廖文良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被告高元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高元興就此部分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是原審認定被告高元興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被告高元興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因而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二、被告高元興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此部分罪行,可認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三、被告廖文良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賠償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上訴字卷三第133頁),可認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原審量刑未及斟酌於此,略有未恰。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量刑亦非妥適云云。然查:

㈠被告廖文良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高元興上訴

後則已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對於被告高元興、廖文良之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如理由欄丙、壹、

一、㈠所示檢察官所示上訴意旨),要非可採。㈡被告高元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業據本院詳敘如上,故如理由欄丙、壹、一、㈡所示檢察官所示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被告廖文良雖與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共同實行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廖文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1、4、5所示槍彈有何持有支配關係,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廖文良與被告高元興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任意推論被告廖文良亦持有上述扣案槍彈,而率行論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故如理由欄丙、壹、

一、㈢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顯然混淆「共同持有槍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之概念,毫不足採。

㈣準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高元興上訴主張

其於本案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被告高元興、廖文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元興、廖文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元興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再持上述非制式手槍,夥同被告許立二、廖文良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考量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由被告高元興提議而起,且被告高元興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脅迫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空氣槍予被告許立二以共同犯之,可認被告高元興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最重,且其獨得贓款4萬8,000元,所獲犯罪所得最多;惟念被告高元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本案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且於上訴後亦面對己非、坦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行,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元興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但須照顧中度智能障礙之同居人,入監前擔任餐飲外送員,見重訴卷四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廖文良夥同被告高元興、許立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

兇器強盜手段,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考量被告廖文良負責提供告訴人行蹤資訊,並在場假意配合,偽裝成遭搶之被害人,未直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犯罪情節較輕,且其朋分所獲贓款6,000元,犯罪所得較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廖文良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已婚且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平時協助祖母至市場擺攤,另從事清潔工作,見重訴卷四第181頁);另參酌被告廖文良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定應執行刑:另斟酌被告高元興本案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亦均有別,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立二、徐雅茹部分):

壹、被告許立二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對被告許立二之量刑過輕(如理由欄丙、壹、一、㈠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

⒉被告許立二與被告高元興一同出發前往案發地點時,顯已知

悉被告高元興當下所持之槍彈為真槍實彈,仍決意與被告高元興共同行動前往,被告許立二與被告高元興顯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及犯行,原審未審究被告許立二持有槍彈犯行,實有疏漏。

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許立二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許立二所述,其於112年2月24日上午係在潘進華居住

處,直至當日下午3時許始返回安德街夾層居所,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潘進華,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⒉被告廖文良、徐雅茹均有毒品前科,渠等記憶力、觀察力及

陳述力,明顯不如正常人,況被告徐雅茹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詞反覆,且亦自陳於112年2月24日至安德街夾層居所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且係聽聞蔡智潔轉述被告許立二稱「欠錢就搶啊」,是其等2人之證詞均不可採。被告高元興雖曾稱有告知被告許立二要去搶劫,而被告許立二亦未反對其邀約,然被告高元興後於偵查中已改稱未告知被告許立二要去搶劫,係因之前在提藥才這樣說等情,故原審以被告廖文良、徐雅茹、高元興對被告許立二不利之證詞認定被告許立二有為本案強盜犯行,已有違誤。

⒊原審單憑被告廖文良偵查中之證詞,排除屬被告許立二之敵

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許立二曾持槍指向被告廖文良、告訴人,並附和被告高元興之強盜行為;亦以告訴人單方說詞認定被告許立二等人強盜所獲現金為6萬元,再以被告高元興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許立二分得其中6,000元,均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⒋縱使認定被告許立二有強盜犯行,惟被告許立二與被告高元

興、廖文良並未事前謀議,係在案發現場才發現被告高元興之強盜意圖,故被告許立二於主觀上與被告高元興、廖文良並無強盜犯意聯絡,於本案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⒌原審未考量被告許立二惡性並非重大,亦未實際下手強盜、

傷害告訴人,客觀危害情狀較輕微,亦未斟酌被告許立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罹有脊椎疾病,生活起居不便等情,量刑顯然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許立二罪證明確,認

定被告許立二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敘明被告許立二與被告高元興、廖文良就此部分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就被告許立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詳予詳明,並據以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立二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言,係被告高元興等3人居中者,且其僅分得贓款6,000元,相較於被告高元興獨得贓款4萬8,000元,其犯罪所得較少;復參酌被告許立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前擔任衛福部防疫工作之約聘人員,離婚,無須扶養照顧其他親屬,見重訴卷四第181頁),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

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至檢察官、被告許立二雖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各節,該等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許立二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方式暨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許立二所獲利益、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許立二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予以衡酌,佐以本案上訴後,關於被告許立二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如理由欄丁、壹、一、㈠、⒈所示檢察官上訴意旨)云云,委無足採。

⑵檢察官雖持前詞(如理由欄丁、壹、一、㈠、⒉所示檢察官上

訴意旨)上訴主張被告許立二與被告高元興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情,然檢察官此等主張顯然混淆「共同持有槍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之概念,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立二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槍彈確有持有支配關係,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許立二上訴意旨部分:

⑴被告高元興之辯護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潘進

華到庭作證,而被告許立二暨其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有在庭,然未見其等於聽聞被告高元興之辯護人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後,表達併予聲請傳喚證人潘進華之意,此有原審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證(見重訴卷二第28頁),可見被告許立二暨辯護人於原審時並未認有傳喚證人潘進華作證之必要;佐以證人潘信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許立二之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難採為對被告許立二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許立二上訴意旨⒈實非可採。⑵被告許立二固以其上訴意旨⒉、⒊、⒋所示之詞否認犯行,並主

張原審採信被告廖文良、徐雅茹、高元興所言對被告許立二不利證詞,容有違誤云云,然被告許立二確有以如事實欄二所示分工,夥同被告高元興、廖文良共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原判決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析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良、徐雅茹、高元興之證詞堪可採信暨不可採之理由,且經本院補敘如上,是被告許立二猶執上訴意旨⒉、⒊、⒋所示言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認事用法存有違誤云云,當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許立二上訴意旨⒊雖另以告訴人之證詞,主張被告許立二

並未持槍指向被告廖文良、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許立二確有持槍指向被告廖文良、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於偵查中證稱:銀色手槍的人就是拿槍抵著我並叫我交出包包,黑色的我不清楚,我都背對著他並低頭等語(見偵8672卷第320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低頭背對被告許立二,並未見得被告許立二之行為,衡酌告訴人係於收款過程中,突然遭被告高元興等人持槍強盜,因事出突然,告訴人確有可能因深感驚嚇而僅對就其心理產生重大衝擊之行為(例如遭槍枝抵住身體)留下印象,然無法仔細觀察現場人物之全部言行舉止,是被告許立二上訴意旨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被告許立二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許立二之犯罪情節、犯罪方式、強盜所得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許立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許立二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許立二上訴後並未變動。至被告許立二雖另以前詞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罹疾病、生活起居不便,並據以請求再予輕判云云,其此部分主張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參諸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上述法定刑,原審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許立二此部分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原審量刑縱無法滿足被告許立二主觀上之期待,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許立二上訴意旨⒌之主張,實非可採。

㈢準此,檢察官、被告許立二不服原判決,各執前詞提起上訴

,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被告許立二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檢察官、被告許立二就此部分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被告徐雅茹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茹於案發前業已知悉被告高元興有行搶之念頭,並見得被告高元興有將做案槍枝取出把玩之行為,卻仍依被告高元興之要求,將其與告訴人最初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提供與被告高元興知悉,容任被告高元興、許立二等人後續實施強盜之犯罪行為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被告高元興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縱使之後被告廖文良因故與告訴人另約其他時、地,然此並未改變渠等欲持槍行搶告訴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行為本質,亦未影響被告徐雅茹最初欲幫助其等實施強盜犯行之初衷,且實際案發時、地與被告徐雅茹最初相約之時、地,兩者時空均屬緊密,未有何嚴重落差,更改時、地之目的亦在於更加確保本案強盜犯行之順遂,況倘無被告徐雅茹事先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表示急需使用提款卡之行為,促使告訴人事先決定下班後前往新店區,即不會產生後續告訴人遭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及廖文良行搶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徐雅茹於112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本就是廖文良要去交錢給黃俊源,因為伊要和公公去吃飯」等語,是被告徐雅茹本就有交由被告廖文良續行與告訴人聯繫見面之意,且協助透漏告訴人約定收款之時間及地點,最初係由被告徐雅茹、廖文良共同在安德街夾層居所內答應被告高元興,則被告徐雅茹之允諾是否均無提供被告高元興、許立

二、廖文良等人對於後續行搶犯行之心理上助力?實非無疑。要之,綜據全卷事證,難認被告徐雅茹允諾幫助聯繫告訴人供被告高元興行搶及其後續交由被告廖文良續行與告訴人聯繫等行為,與強盜犯行結果發生間,毫無促進之效果。原判決僅憑實際案發之時、地,與被告徐雅茹最初所約之時、地存有些微落差,即逕認被告徐雅茹對於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及廖文良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行,已無促進效果及因果關係等節過於率斷,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所違背,尚有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高元興、許立二、廖文良

實行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告徐雅茹與告訴人相約還款之時間、地點顯有不同,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佐以證人廖文良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徐雅茹跟告訴人約4點在碧潭路14號的超商,後來因為告訴人又跟我說他趕不到,我5點10幾分時又打給他,就跟他約5點40分,在我家附近斜坡,就是案發地,從安德街回家後,被告徐雅茹就帶我爸爸還有小孩去吃飯,後面都是我聯絡等語(見偵8672卷第60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8672卷第318至319頁),足見被告徐雅茹與告訴人相約還款之時間、地點,業因被告廖文良與告訴人重行約定還款時地而作廢,且被告徐雅茹嗣後亦未再有何協助聯繫之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徐雅茹先前代為聯繫告訴人並告知約定時地之幫助行為,對於同案被告高元興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即主行為)已無促進效果,與告訴人遭強取財物之結果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被

告徐雅茹此被訴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徐雅茹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徐雅茹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徐雅茹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徐雅茹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⑵含彈匣1個。 2 iPhone 7手機 1支 被告高元興所有。 3 現金 1,200元 被告高元興之犯罪所得。 4 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完畢 5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4顆 經送鑑定試射擊發8顆後,尚餘16顆扣案 6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9顆 經送鑑定試射擊發4顆後,尚餘5顆扣案 7 金牛座空氣槍 1支 ⑴被告高元興所有,並交予被告許立二以供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8 克拉克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000元 ⑴被告許立二之犯罪所得。 ⑵原扣案1萬6,500元,其中逾6,000元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發還確定(見重訴卷三第229至230頁)。 2 VIV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3 黑色隨身包 1個 4 帳簿 1本【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支 被告廖文良所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