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科興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曾科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0
0、101、1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有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並將槍彈交予警方查扣,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
㈢經查,員警係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執行巡邏任務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被告而上前盤查,經被告主動交付手槍1把及子彈20顆(即原判決附表之槍彈),員警依法查扣並逮捕被告,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7頁)。依員警職務報告中所載員警斯時見被告走在車道旁而非在人行道,且被告雙眼有黑眼圈、神色緊張等情,皆難謂對於被告可能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依據,縱使員警有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仍難認於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槍彈前,員警已對於被告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行(參偵卷第40、41頁),然被告經起訴而經原審定於109年8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09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於109年8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嗣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而於109年9月25日發布通緝,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等附卷可稽(參原審訴字卷第43、61至69、99至101頁)。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及108年度訴字第898號案件各於109年12月11日、16日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直至其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獲,並經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112年4月14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羈押後,前揭各案件始因緝獲被告而撤銷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除就本案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無故不到庭外,其所涉其餘案件無論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或者尚進行審理中之案件,皆有逃匿之情,因而經各地方法院及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係經發布通緝後2年餘,始經緝獲到案,自足認被告並非僅係一時未到場,而係刻意規避而拒絕接受裁判甚明。被告雖稱僅係因其所涉詐欺案件尚未湊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復尚未找到證人,始不敢到庭,而非不願接受裁判云云,然被告係對於其斯時所涉之所有案件,無論係執行程序或審理程序,皆未到場接受裁判或執行,並非僅針對其所稱之詐欺案件,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無訛,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原判決僅就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為說明,漏未敘明被告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雖難謂無微疵,然因被告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本件量刑之審酌尚不生影響,毋庸據此撤銷改判。㈣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於為警查獲前案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未成年之女兒有姐姐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係在前案間查獲後再另行起亦持有本案槍彈,其後係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且有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因子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㈤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