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群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0、11830、14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申貸人具有購車真意,並出於購車目的向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辦貸款,至於申貸人後續如何使用車輛,自與核貸與否無涉;申貸人所申請之車貸,其貸款款項均直接撥入車商帳戶並完成過戶,形成完整之購車流程,僅係購車後之使用方式為權利車出租,且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謝依伶自始即知悉客戶買車係作為權利車之用,仍選擇承接案件,被告僅為車商業務,提供申貸需求並媒介申貸人與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貸文件均屬真實,未介入核貸程序,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料,裕融公司於核貸送件完成後即自行完成徵信、審酌、照會及對保,且申貸文件及契約中均未要求說明車輛實際使用方式或保管情形,甚至未確認駕照,顯見車輛是否自用並非核貸重點,事後不得僅因車輛未由申貸人親自使用,即認定購車人未具購車真意,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裕融公司於核貸時已知悉完整文件,並評估申貸人之資力與信用條件,被告未經手任何款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貸後之金流全數撥入車商帳戶,申貸人嗣後繳款遲延或無力清償,僅屬銀行或融資公司可預見之交易風險及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不能認定申貸時即構成詐欺。申貸人與裕融公司間之分期付款繳費方式,以及遲延後之追償程序,均係依雙方契約進行處理,本案其中兩位申貸人游媛華、羅松輝已清償完畢,裕融公司已因申貸人清償完畢未實際受有損害;另羅松輝部分係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承作,新光銀行並未主張受詐欺,卻被認為是被告詐欺行為的一環,應從本案扣除,本案應屬裕融公司放款後風險控管的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姚重華、游媛華、林麗雅、羅松輝等人(下稱姚重華等4人)因
有資金需求,經由被告以購車辦理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貸款方式、金額及實際取得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姚重華等4人證述在卷(詳後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分別與姚重華等4人以佯裝購車辦理
貸款之方式,使裕融公司、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予姚重華等4人,而分別與姚重華等4人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1.姚重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要貸款,我缺10萬元,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辦法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辦理貸款,他幫我貸10萬元,我實際拿到手約8萬多元,他叫我繳14期把10萬元繳清,我實際上沒有要買車,我本身信用不好,我連車子長什麼樣都不知道,他好像直接轉第二手就出去了,我沒有55萬元的還款能力,我沒有欠那麼多為何要還那麼多,這是被告挖了一個坑洞給我跳,我是有繳了一期,是被告跟我說這樣可以貸到,遊戲規則都是被告玩的;我有跟被告說我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被告說他跟車貸的業務有熟,有辦法辦下來,為了製造我帳戶内有錢的假象,被告跟我一起到富邦銀行的提款機,被告拿10萬元存入我帳戶再隨即提出,被告當初跟我說貸款10萬元,每個月要繳7千元,要付14個月,最後一個月要補齊10萬元,賣車的裕融公司每個月會寄繳費單給我,但上面的金額是1萬多元,被告叫我照繳費單上的金額繳,繳6個月就好,10萬元扣除我繳的6個月金額,拿現金給被告,我覺得怪怪的,繳一次之後,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沒接了,後來我就沒繳了,從頭到尾我都沒看到車等語(他卷第120-121、300頁);復於原審時陳稱:我確實有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當時我貸款要貸約10幾萬,所以透過被告買了台車,後來那台車分期付款,扣掉手續費、牌照費等,我實際拿到的貸款只有8萬多,我只有繳納1期,我那時就是覺得要找車子,車子也找不到,被告當初有跟我說要繳完12期,我後來因為手頭週轉不過來就沒有辦法繳,我沒有看到車子,那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接,我也不知道車子在哪個車商那邊。我當時手頭緊過不去,所以還了一期就沒有辦法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
2.游媛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電話過去跟對方說我要辦貸款,對方問我有無駕照,對方說建議我用車貸的方式去辦,我說好但我想先瞭解,對方說要派業務跟我聯絡,之後被告打來,他說用貸款方式買一台車,我說我不需要這麼多錢,只要十初萬,被告說沒有關係,只要每月按照單子上寫的金額去繳,繳13期之後後續由他們解決,我就不用去繳了,當時他根本沒有跟我提過什麼頭期款的問題,我說車子我用不到,他說交給租車公司處理,叫我簽一張租車公司使用的權利書,這樣租車公司才可以使用我的車,後來貸款下來他說還有一張讓渡書也要簽,我當時也沒搞清楚是什麼就簽了,沒想到後來有一堆車子的罰單、稅金相關問題,被告說13期到了他們就會去把車子結清,我想說他會結清那我就不用處理後面的事情,沒想到我繳了13期之後,要求他結清,他說他會請租車公司處理,我追問他處理情形,他叫我都不用管也不用去繳貸款,但貸款公司會一直找我要錢,我就一直找被告,被告一直叫我不用管,最後還問我要不要再借一筆錢,我拒絕,他說最後只有一個辦法,就是讓貸款公司去尋車,等車子找到貸款公司就會去跟租車公司協商,當時我還不知道車子已經讓渡給別人了,當初被告就有先跟我講好裕融公司打來時什麼可以講、什麼不能講,而且被告還特意交代他有幫我做金流,存了4、5萬元到我帳戶,說若貸款公司問我,要我回答說那是我的獎金,這樣我才能通過審核,我當時沒有要買車,買車只是為了辦貸款,這是被告提供的方式等語(偵5840卷第87-89頁)。
3.林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資金需求,我知道我貸不下來,當時想貸5至10萬元,我沒有薪資所得,銀行沒辦法讓我貸款,被告知道這個情況,說可以幫我貸款,被告拿一筆錢存在我的帳戶內,叫我貸款買車給租賃公司使用,我可以賺取利息,那筆買車的錢是被告存在我的帳戶內,等銀行審核通過後,被告就領出來了,我缺錢,本來也沒有想買車,但被告跟我說這個方案後,我就去跟銀行貸款買車,我們當初講好只繳13期,我繳完第13期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才去報案協尋車子,我沒有繳頭期款,我不知道頭期款被告如何處理的,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車子,銀行找我催繳款,還有收到罰單,剛開始收到罰單,我LINE給被告說怎麼會有罰單,被告說會請車行處理,後來越來越多,後來我就去報案協尋車子,因為車子是我的名字,協尋後半夜臨檢找到車子,車子在高雄,我到那時才知道我的車子是權利車,然後我就聯絡台北的銀行,說我的車子在高雄找到了,請他們通知高雄的分公司來拖車,那邊的車行阻止我拖車,說如果要把車子拉走要給他們30萬元,我還是把車子讓銀行拉走等語(本院卷一第478-484頁)。
4.羅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欠了20幾萬元,有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教我佯裝買車辦貸款去還債,說買一部車子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我信用有瑕疵,銀行貸不下來,被告說他有辦法,買車子租給租賃公司,可以拿到權利金,我偵查中所稱「我是110年2月底或3月初委託黃智群買車,被告跟我說辦汽車貸款下來,之後車子租給車行1年,1年後我可以把車子要回來,但是2 、3個月被告就把車賣掉,賣給誰我不知道,我是收到停車費跟過路費的繳款單我才知道,我委託被告買車時,被告跟我拿證件,說要幫我代辦購車的程序,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直接看過車,被告只有拍照給我看,我每個月要繳款將近1萬1千元,我當時貸款62萬,車價78萬,我沒有拿16萬元的頭期款出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作假的,他和我一起去郵局存了16萬元進去,就可以辦貸款,但沒多久被告就把16萬元領出了」均為實在等語(本院卷一第460-476頁)。
5.又姚重華等4人之繳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姚重華僅繳款2期、林麗雅僅繳款13期,即未再繳款,益徵上述證人所稱被告有告知其等只需繳納13期款項等語,應屬可信。再者,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謝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從事貸款業務認識被告,跟被告配合,我在辦姚重華這件貸款,公司發現條件不足,需要保證人,被告就提供葉桂榛資料給我,後來葉桂榛核貸後不繳錢,我問葉桂榛後才知道葉桂榛、姚重華當時找被告是需要錢才購車辦貸款,公司核貸的認知是車主有購車需求才會核貸,以公司立場,核貸條件不包含權利車買賣,如果沒有購車需求,只是要變現金,公司不同意這樣行為,這不是一個正常核貸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81-197頁)。
6.按刑法上所謂的「詐欺」,是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此事實上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的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如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如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的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是否有人結清貸款而生影響。且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的權利,但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的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然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或轉租他人牟利,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尋車及與第三人訴訟之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
7.稽上各情可知,姚重華等4人均有資金需求,然因債信不佳、還款能力不足而無法依一般正常貸款管道貸得款項,才分別與被告接洽,其等原無實際購車之真意,因聽從被告之建議,以前述方式申辦汽車貸款,目的僅在藉此獲取資金,且被告知悉上情,甚至為美化姚重華等4人之債信,以達順利貸款之目的,其以先匯款(含頭期款)至姚重華等4人帳戶嗣核貸後再取回款項之方式,虛增姚重華等4人之債信,製造其等有購車需求且有還款意願及還款能力之假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一開始姚重華等4人就是購車換現金,以他們的信用條件跟貸款公司辦理車貸,如果沒有幫他們付尾款,車子無法轉讓,所以他們連買車的能力也沒有,我是幫他們代墊尾款等語(偵5840卷第96頁),復向姚重華等4人告以僅需繳前13期貸款即可,可見姚重華等4人亦無清償全部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上開購入之車輛均未經姚重華等4人之手,係透過被告之媒介,直接交付二手車商換取所謂權利金,致裕融公司、新光銀行於審核姚重華等4人貸款申請時,因錯誤評估其等之債信而撥款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姚重華等4人則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應認被告與姚重華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
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的問題,於罪名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本案其中2位申貸人游媛華、羅松輝已清償完畢,本案應屬放款後風險控管的民事債務履行問題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所提我與裕融公司的對話紀錄是姚重華沒有去繳車款,裕融公司催繳,我幫忙代繳的資料,我確實有協助姚重華等4人以購車貸款的方式辦理貸款,我辦理貸款的方式是預期由貸款人繳交12個月的分期付款之後,第13期就可以去結清貸款,結清的方式是把他們購買的車子賣掉所得的款項,就可以拿去銀行結清,姚重華沒有去繳車款,我有去幫忙代繳;檢察官所講的游媛華、羅松輝,說我是補救貸款,其實是因貸款專員建議說,他貸款協助我讓他過件,我不要讓他在公司不好做事的情形下,所以是我代繳了這筆錢等語(原審卷第117、327-328頁)。是縱游媛華、羅松輝貸款部分均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既自承係因其等未繳款遭催繳後,後續由其代為清償,可見姚重華等4人並無清償之資力,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幫忙清償車貸及游媛華、羅松輝部分已清償完畢等節,反推論被告與姚重華等4人於申辦貸款之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分別與姚重華等4人以佯裝購車方式向裕融公司、新光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姚重華等4人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亦無支付全額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姚重華等4人若未以上述車貸方式向裕融公司、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根本無法取得貸款,其等卻仍以此等方式為之,自有以不法方式詐取車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姚重華、游媛華到庭,並爭執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然證人姚重華、游媛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4月1日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2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1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1、365、425頁,本院卷二第147-155、159-165頁),上開證人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查」之情形。又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姚重華、游媛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游媛華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所為,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等相關規定後,經其具結所為之證詞,此有該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可稽(偵5840卷第87-91頁),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游姚媛華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姚重華於111年1月20日、同年3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係姚重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訊問筆錄可查(他卷第119-122、300-301頁),本院衡以上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之依據,無庸贅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貸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新臺幣) 繳款情形 1 姚重華 1.申請日期:110年1月2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貸款金額55萬元。 3.貸款期數60期、期付金10,395元。 4.撥款日期:110年1月28日。 8萬元 僅繳款2期,尚欠本金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車輛未能尋獲) 證據 1.110年1月20日簽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他333卷第11頁) 2.110年1月28日本票、授權書(他333卷第13頁) 3.姚重華、葉桂臻對保簽約照片(他333卷第15、17頁) 4.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與匯款通知書(他333卷第19-21頁) 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13日北監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他333卷第127-129頁) 6.110年1月15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他333卷第315頁) 7.110年2月2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偵14360卷第149-151頁) 8.110年1月28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14360卷第153-155頁) 9.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偵14360卷第157-159頁) 10.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14360卷第161-163頁) 11.裕融公司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姚重華汽車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原審卷第171-172頁) 12.裕融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額計算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本院卷第243-257 頁)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方式、金額 貸款人實際取得款項 繳款情形 2 游媛華 1.申請日期:108年8月3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貸款金額65萬元。 3.貸款期數60期、期付金12,480元。 4.撥款日期:108年8月30日。 9萬元 111年11月2日清償貸款 證據 1.108年9月6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偵14360卷第131頁) 2.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偵14360卷第133頁) 3.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14360卷第135-137頁) 4.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偵14360卷第139-141頁) 5.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14360卷第143-145頁) 6.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37571卷第19-2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571卷第49頁) 8.裕融公司112年6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游媛華汽車貸款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原審卷第179-183頁) 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方式、金額 貸款人實際取得款項 繳款情形 3 林麗雅 1.申請日期:109年3月16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貸款金額84萬元。 3.貸款期數60期、期付金16,716元。 4.撥款日期:109年3月20日。 17萬元 僅繳款13期,尚欠本金19萬3,263元以及相關利息(輛後續由裕融公司尋獲取回) 證據 1.109年3月16日簽立之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陳文峯及林麗雅109年3月16日簽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報告及報送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林麗雅工作地點及工作中照片、陳文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考績(成)通知書、林麗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4360卷第37-47頁) 2.109年3月27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偵14360卷第167頁) 3.109年3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14360卷第169-171頁) 4.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影本、匯款通知書(偵14360卷第173-175頁) 5.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14360卷第177-181頁) 6.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3日車輛取回證明書(偵11830卷第47-49頁) 7.裕融公司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林麗雅汔車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原審卷第171-173、177頁) 8.裕融公司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債務人林麗雅之還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犯罪事實一、㈣ 編號 貸款人 貸款方式、金額 貸款人實際取得款項 繳款情形 4 羅松輝 1.申請日期:110年3月15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貸款金額62萬元。 3.貸款期數60期、期付金11,086元。 4.撥款日期:110年3月17日。 14萬元 111年7月26日清償貸款 證據 1.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士檢偵20224卷第73-75頁) 2.檢察官當庭拍下羅松輝與黃智群(暱稱「K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士檢偵20224卷第77-91頁) 3.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士檢偵20224卷第161-162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840卷第27頁) 5.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偵5840卷第47頁) 6.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松輝之車貸清償狀況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159-161頁)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群
姚重華李格榕葉桂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智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姚重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格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葉桂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群是汽車買賣業務員,深知民眾辦理貸款購買新車時,貸款公司或銀行都會要求該新車必須設定動產抵押權,並要求不得將該新車隨意轉讓他人,以免有礙債權的擔保。竟仍為賺取佣金,規劃所謂「購車貸」之方案,亦即安排並無購車資力與意願,但有資金需求之民眾,隱瞞實情向銀行辦理購車貸款,待購得新車之後即將該新車轉讓給二手車商,由二手車商支付一筆「讓渡金」給欲貸款之民眾,黃智群從中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至於該輛新車後來會怎麼樣、銀行能不能順利追償,並不是黃智群關心的重點,也沒有任何確保的方式。黃智群基於這樣的規劃,而為如下犯行:
㈠李格榕之前因為曾經向黃智群辦理過「購車貸」,所以知道
「購車貸」的運作模式,因得知姚重華、葉桂臻有資金需求,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他們2人介紹給黃智群辦理「購車貸」,以此方式便利黃智群進行後續詐欺取財犯行。而姚重華為了順利貸得款項,在了解「購車貸」方案以後,明知自己並沒有真的要購買新車的意思,並隱瞞其等會將購買的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智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群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將姚重華欲貸款5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黃智群並要求葉桂臻替姚重華擔任保證人,而葉桂臻因為自己也想要辦理購車貸(但後續被裕融公司拒貸),明知姚重華並不是真的要購車,而黃智群會將所購得之新車轉賣給其他二手車商,但仍在黃智群之要求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同意擔任姚重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便利姚重華、黃智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裕融公司誤認上開購車交易為真,誤信姚重華願以所購得之新車為擔保品,有提出保證人,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10年1月28日撥款55萬元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國都公司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黃智群,黃智群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而姚重華實際獲得8萬元之款項,但後續無力繳納車貸,其所購得之新車亦不知所蹤,使裕融公司難以追償(上開車輛未能尋獲,姚重華尚欠本金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
㈡黃智群知悉游媛華有資金需求,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
過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遂以「購車貸」之方式,明知游媛華並沒有購買新車的真意,也隱瞞之後會將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與游媛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群於108年8月30日前某日將游媛華欲貸款6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誤認購車交易為真,誤信游媛華將以購得之新車作為擔保品,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08年8月30日撥款65萬元與國都公司,國都公司則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黃智群,黃智群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而游媛華實際獲得9萬元(游媛華業於111年11月2日清償上開貸款)。
㈢黃智群知悉林麗雅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
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遂以「購車貸」的方式,明知林麗雅並沒有購買新車的真意,也隱瞞之後會將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與林麗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群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日將林麗雅欲貸款84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誤認購車交易為真,誤信林麗雅將以購得之新車作為擔保品,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09年3月27日撥款84萬元予應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都公司,應予更正),太古公司則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黃智群,黃智群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而林麗雅實際獲得17萬元(上開車輛後續由裕融公司尋獲取回,林麗雅尚欠本金19萬3,263元以及相關利息)。
㈣黃智群知悉羅松輝有資金需求,且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
小額信用貸款方式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遂以「購車貸」之方式,明知羅松輝並沒有購買新車的真意,也隱瞞之後會將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之事實,而與羅松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群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將羅松輝欲貸款6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告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使新光銀行誤認購車交易為真,誤信羅松輝將以所購新車所為擔保品,債權擔保無虞,隨即於110年3月17日撥款與國都公司,黃智群隨即將上開車輛低價轉賣二手車行,羅松輝實際獲得14萬元(羅松輝業於111年7月26日清償上開貸款)。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智群、李格榕、姚重華、葉桂臻(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4人的答辯:㈠黃智群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詐欺,這些人購買的車子都
是交給冠利汽車,至於冠利汽車如何處理我沒有過問,我的規劃是,貸款金額是車價的八成五,正常使用一年之後,車子可以循正常途徑賣掉,賣掉的錢可以還車商的讓渡金,還可以清償銀行貸款,不會有呆帳的問題。這幾件會出問題是因為車主沒有正常去繳納到12期。
㈡李格榕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介紹姚重華給黃智群,我
知道姚重華想要貸款,我之前也有跟黃智群貸款過,我介紹姚重華給黃智群的時候,我自己的貸款還在繳納中。
㈢姚重華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單純借貸,我否認有詐欺,
我向黃智群辦理購車貸款,我實際只有拿到8萬元,我只有繳納一期,後來車子也找不到。黃智群有跟我說要繳到12期,但我手頭周轉不過來就沒有辦法繳,我沒有看到車子。
㈣葉桂臻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初也是因為借款的需求所以聽
信黃智群的話,他跟我說是租賃貸,要我跟姚重華互保,但後來姚重華有核貸,我沒有核貸,我跟他們之間沒有共謀計畫。
二、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㈠被告4人對於客觀事實都沒有爭執,核與證人游媛華、林麗雅
、羅松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可以先行認定無誤。也就是說,黃智群確實有以上開「購車貸」的方式,替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等人辦理購買新車的車貸,並且在車貸撥款之後,就將所購得的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而李格榕也確實有介紹姚重華給黃智群辦理「購車貸」,葉桂臻也確實在姚重華貸款的過程中替姚重華作保。
㈡被告4人雖然都認為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詐欺。但依照刑法第33
9條第1項的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本院以下將說明為什麼被告4人的行為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的正犯以及幫助犯。
1.黃智群的「購車貸」方案,是行使詐術,使銀行或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
①所謂行使詐術,是指在交易過程中故意告知不實資訊,
或者是在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大家都知道,向銀行或是貸款公司貸款購買新車的時候,銀行或是貸款公司一定會要求在新車上設定動產抵押權,把該輛新車當作貸款的擔保品,如此一來,若是貸款的人日後繳不出貸款,銀行或是貸款公司就可以將該輛車輛取回拍賣,增加債權受償的可能性。所以銀行或是貸款公司一定會要求貸款人要妥善保管該輛新車,不能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將該輛新車讓給不知名的第三人。
如果銀行事先知道購買新車的人,在拿到新車之後馬上就會把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那沒有銀行或貸款公司會願意核貸。
②裕融公司跟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所簽立的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8點明確的載明:「抵押物提供人非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如擬變更、改良、增設、廢棄等情事亦需先經債權人之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新光銀行與羅松輝所簽立的借款契約書亦明確載明羅松輝需提供汽車為擔保品,均足以印證銀行、貸款公司在辦理汽車貸款的時候,是非常注重擔保品(也就是所購買的新車)的保全。
③然則,黃智群所規劃的「購車貸」方案,是計畫在貸款
人一拿到新車之後,就將新車賣給中古車商,換得一筆款項,再與貸款人朋分。如果黃智群在貸款的時候誠實向銀行或貸款公司告知這樣的規劃,本院可以確定銀行或貸款公司一定會拒絕核貸。換言之,黃智群、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雖然在申請貸款的時候,都答應會好好保管擔保物(新車),但實際上他們都知道那輛新車很快就會交給二手車商使用。從而,黃智群、姚重華在辦理事實欄一、㈠,以及黃智群在辦理事實欄
一、㈡至㈣的汽車貸款時,都沒有誠實告知上開資訊,假裝貸款的人是正常購買新車的消費者,這樣的行為就是行使詐術。
④裕融公司與新光銀行以為貸款人會妥善保管所購得的新
車,絲毫不知黃智群、姚重華以及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等人在獲得貸款購入新車之後,就會馬上把新車轉賣給二手車商,使債權的擔保品易主,在錯誤評估貸款風險、擔保品可靠度的情況下,始准許核貸,並且撥付貸款至指定帳戶,裕融公司與新光銀行都是陷於錯誤才會交付財物。
2.不法所有意圖的說明:①所謂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稱「不法所
有意圖」,是指在法律上本來是沒有權利可以取得或享用該財物,卻使用不法的手段讓自己或他人取得,並居於所有人的地位而使用、消耗該等財物。至於有沒有意願在事後返還等值財物,只是行為人事後有沒有心要去彌補犯罪損害的問題,跟不法所有意圖的判斷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果以詐欺的手段騙取他人金錢,並且把那筆錢用掉之後,就不能以自己有意願事後償還,來主張自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黃智群以詐術讓裕融公司、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
款,讓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等貸款人可以獲取貸款購入新車等事實,都已經明確認定。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在法律上本來是沒有辦法可以取得這筆購車款項的,但他們以詐欺之非法手段取得之後,將這筆款項用於購買新車後轉賣,等於就是利用不法手段去取得這筆本來不應該獲得的錢財並加以花用,可以認定他們對這筆核貸的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就算依照黃智群的規劃,在極其順利的情況下(包含貸款人有按期繳納貸款、車子沒有失蹤),有可能可以順利償還其等之貸款,又或者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有意願在事後償還這些款項,但這些也只是他們在事後有沒有能力、有沒有意願彌補其等犯罪所生的損害而已,不影響他們對貸得的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
3.黃智群與姚重華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黃智群規劃了「購車貸」方案,隱瞞了這個方案將會使銀行擔保物不知所蹤的重要訊息,向裕融公司以及新光銀行辦理車貸,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已經說明如前。而姚重華自己也承認當時自己是要貸款,並不是要買車,從頭到尾他都沒看到車,車子直接轉第二手就出去了(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19至120頁),黃智群也說他有在通訊軟體裡面詳細跟姚重華他們說明「購車貸」的方案,也會請每個貸款人簽署讓渡書及權利使用的委託書(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303頁),足見姚重華是知道用這種方式貸款,假裝自己是正常購車的消費者,但實際上卻是將所購買的新車轉給二手車商,不符合與裕融公司的購車貸款動產擔保約定,卻仍然為了獲得金錢而與黃智群配合,可以認定姚重華與黃智群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4.李格榕、葉桂臻有幫助黃智群、姚重華進行詐欺取財的行為:
①李格榕自承自己曾經與黃智群辦理過「購車貸」方案(
本院卷第118頁),所以李格榕也很清楚「購車貸」方案實際上會將所購買的新車賣給中古車商,不符合核貸款公司要求妥善保管擔保品的規定,卻仍然介紹同樣有貸款需求的姚重華向黃智群辦理貸款,讓姚重華、黃智群又可以再度向裕融公司以「購車貸」的方式進行貸款而詐取財物,所以,李格榕這樣的行為是幫助黃智群、姚重華向貸款公司詐欺取財。
②葉桂臻是因為自己也想要辦理貸款,所以同時與姚重華
一起跟黃智群配合辦理「購車貸」,在黃智群的要求下,與姚重華相互擔任保證人。葉桂臻雖然說她得知這個叫做「租賃貸」,但她也說她得知的方案內容跟姚重華得知的一樣,也就是並不是真的買車,而是利用買車辦理貸款,再將車輛轉賣給二手車商(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21頁)。因此,不管貸款的方案叫做「購車貸」還是「租賃貸」,葉桂臻都知道貸款後所購買的新車會交給二手車商,用這種方式去向貸款公司辦理車貸而沒有誠實告知,就等於是以詐術詐騙貸款公司,則葉桂臻在姚重華的貸款案件中擔任保證人,有助於黃智群、姚重華的貸款成功通過,而順利詐得款項。所以葉桂臻的行為也是幫助黃智群、姚重華進行詐欺取財。
③起訴書雖然認為李格榕、葉桂臻都是詐欺取財的共同正
犯。但是要成立共同正犯,必須是行為人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或者是親自實施了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會成立。李格榕僅是介紹姚重華、葉桂臻給黃智群,讓他們去辦理貸款,李格榕並不是自己要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也沒有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葉桂臻在姚重華的貸款案件中,自己並不是貸款人,所以不是為了自己犯罪,擔任保證人本身也不是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對黃智群、姚重華的犯罪施加幫助而已。
所以李格榕、葉桂臻都不構成本案的共同正犯,僅構成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黃智群規劃了「購車貸」的方案,隱瞞了這個方
案會把銀行擔保物也就是新車轉讓給二手車商套現的重要訊息,分別與知情的姚重華、林麗雅、游媛華、羅松輝共同向裕融公司、新光銀行辦理購車貸款,黃智群、姚重華構成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李格榕、葉桂臻在知情的狀況下,分別擔任介紹人以及保證人,都有助於黃智群、姚重華犯罪的實施,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㈣黃智群、葉桂臻聲請傳喚二手車商林恩宇,主張黃智群是將
所購得的新車交給林恩宇。然而本院認為黃智群規劃的「購車貸」方式之所以構成詐欺,就是因為黃智群會將所購得的新車,在貸款公司、銀行均不知情的狀況下,交給二手車商套現。所以不論黃智群是把車輛交給誰,或者二手車商如何處理車輛,其實都跟黃智群、葉桂臻會不會構成犯罪無關,所以證人林恩宇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黃智群就事實一、㈠至㈣的犯行,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姚重華的行為也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李格榕、葉桂臻均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認為黃智群、姚重華、李格榕、葉桂臻就事實一、㈠部
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李格榕、葉桂臻均是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而黃智群、姚重華2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亦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書所援引的法條即有未合,而本院業已在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可能變更的法條與罪名(本院卷第325頁),爰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續予審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是參與犯罪態樣的不同,不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黃智群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與姚重華、游媛華、林麗雅、羅松輝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主張黃智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黃智群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智群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黃智群構成累犯的前案是在協助他人購買汽車的過程中,侵占他人向銀行申辦的貸款,雖然都是與汽車買賣相關,但是與本案犯罪情節其實並不相同,前後案之間並無事實上的關聯性。且該案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可否認為被告對於自由刑的感應力薄弱而有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有可斟酌之處。因此本院基於慎刑考量,認為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㈤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李格榕、葉桂臻並不是親自實施犯罪之人,僅是對於黃智群、姚重華的犯行從旁施加助力,犯罪可責性較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競合:
黃智群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時間都有相當間隔,行為也各自獨立,足見是出於不同的犯意所犯,應予數罪併罰。
㈦量刑:
1.黃智群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黃智群規劃出「購車貸」這
個方案,雖然看起來包裝的很巧妙,但是對貸款公司跟銀行來說就是一種詐術,而對於出面貸款的人來說,其雖然可以拿到一點款項,但卻會因此吃上官司,還要背負一整輛新車的貸款,其實損失慘重。所以「購車貸」這個方案,對於銀行、貸款人而言,都是雙輸,反而是黃智群可以賺取佣金,而且不用背負任何債務,其犯罪手法相當惡劣。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損害:黃智群在本院審理時從頭
到尾都堅持不認罪,顯然並沒有體認到自己的行為錯誤在哪裡,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在量刑上給予寬減。黃智群的行為造成裕融公司、新光銀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貸款金額的損害,而姚重華尚欠本金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林麗雅尚積欠本金19萬3,263元以及相關利息,游媛華、羅松輝則已經自行還清貸款,部分損害已經獲得填補,但因為不是由黃智群償還,所以在量刑上無法給予優惠。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黃智群之前曾因為侵
占他人貸款之款項而被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黃智群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未婚,需照顧父親。
2.姚重華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姚重華是因為有貸款需求,
所以跟黃智群配合向銀行進行假買車真貸款的不法行為,雖然姚重華是正犯,但他並不是主謀,而是聽從黃智群的指示進行本案犯行,加上黃智群是汽車買賣業務,表面上有其專業,姚重華只是一個要貸款的客人,對於黃智群言聽計從並非不可理解,而姚重華也因為做了這個貸款案而背負了大額債務,與其所實際貸得的款項不成比例,某程度上,姚重華可以說是得不償失。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姚重華始終否認犯行,
認為自己只是聽從黃智群的話去申辦貸款,所以覺得自己沒有犯罪,不過姚重華並沒有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多做爭執,浪費司法資源,所以本院認為姚重華的犯後態度還不到惡劣的程度。再考量姚重華實際獲得的財物為8萬元、目前積欠裕融公司的債務為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賠償。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姚重華在100年間以前
有竊盜前科,但近期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為高中肄業,從事砂石車駕駛,未婚,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3.李格榕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李格榕因為自己曾經跟黃智
群配合過「購車貸」方案,所以也介紹同樣有資金需求的姚重華、葉桂臻給黃智群。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李格榕同樣也是信任黃
智群的貸款方案所以才介紹客戶給他,並沒有深入參與本案,所以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李格榕的行為,間接造成裕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收回的損害,也就是姚重華所積欠的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李格榕目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而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以及其為高中肄業,在手機行上班,已婚,需照顧三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4.葉桂臻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並特別注意下列情事,認為應該從輕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葉桂臻因為有資金需求,透
過李格榕的介紹向黃智群辦理「購車貸」,因為同時與姚重華一起申辦的關係,所以被黃智群要求要跟姚重華互相擔任保證人。而葉桂臻實際上什麼好處都沒有得到,卻因為這樣背上姚重華未清償的大筆債務,某程度上葉桂臻也是黃智群「購車貸」方案的受害者。
②犯後態度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葉桂臻在本案中不僅什
麼好處都沒得到,還背上大筆債務,所以可以理解葉桂臻堅持不願認罪的想法,再加上葉桂臻並沒有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多做爭執,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為其犯後態度不算太差。而葉桂臻的行為,也間接造成裕融公司受有債權無法收回的損害,也就是姚重華所積欠的53萬3,814元及相關利息。
③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葉桂臻在102年間曾經
因為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拘役50日,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為專科畢業,從事一般行政,單親,需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四、沒收:㈠黃智群自承每辦理一個「購車貸」案件,可以獲得2萬元的報
酬(本院卷第322頁),以此標準計算,黃智群因本案共獲得8萬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姚重華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都自承其實際拿到的貸款
約8萬多元(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18頁),雖然後來在審理程序改稱是拿到7萬多元,但其也承認記憶不清(本院卷第323頁),因此應該認定姚重華因為本案有拿到8萬元的貸款,此部分為姚重華之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李格榕、葉桂臻都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犯罪事實一、㈠ 1 姚重華110年1月20日簽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 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1頁 2 110年1月28日本票、授權書 同上卷第13頁 3 姚重華、葉桂臻對保簽約照片 同上卷第15、17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與匯款通知書 同上卷第19至21頁 5 110年2月2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第149至151頁 6 姚重華110年1月28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7 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 同上卷第157至159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同上卷第161至162頁 9 姚重華110年1月15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111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315頁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13日北監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同上卷第127至129頁 1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姚重華汽車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犯罪事實一、㈡ 1 108年9月6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第131頁 2 游媛華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同上卷第133頁 3 游媛華108年8月30日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同上卷第135至137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 同上卷第139至141頁 5 108年8月30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書 同上卷第141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同上卷第143至145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37571號卷第49頁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游媛華汽車貸款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犯罪事實一、㈢ 1 林麗雅109年3月27日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卷第167頁 2 林麗雅109年3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同上卷第169至171頁 3 林麗雅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影本、匯款通知書 同上卷第173至175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同上卷第177至181頁 5 林麗雅109年3月16日簽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陳文峯及林麗雅109年3月16日簽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個人信用報告及報送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林麗雅工作地點及工作中照片、陳文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考績(成)通知書、林麗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同上卷第37至47頁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1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13日車輛取回證明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0號卷第47至49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林麗雅汔車貸款資料及還款紀錄 本院卷第173、177頁 犯罪事實一、㈣ 1 羅松輝110年3月8日簽立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161至162頁 2 羅松輝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47頁 3 檢察官當庭拍下羅松輝與黃智群(暱稱「K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77至9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度偵字第5840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