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穎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曹晉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告訴人黃貴秀(下均稱其姓名)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黃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7,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㈡於111年8月29日10時59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被害人陳品蓉(下均稱其姓名)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6,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貴秀、陳品蓉之指訴、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黃貴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列印資料、黃貴秀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品蓉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街口帳戶,伊是因為遭詐騙提供防疫補助而提供個資與電話號碼,驗證碼亦是因為防疫補助網站內需要輸入才會遭詐騙,本案亦有其他被害人亦是被利用開設街口支付帳戶,若伊有不確定故意,定會清空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伊自己的款項也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93頁)。
五、經查:㈠本案以被告之門號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詐
騙集團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黃貴秀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黃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9,999元、7,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1年8月29日10時59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陳品蓉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6,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貴秀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1161卷,第7至8頁)、證人陳品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下稱偵4503卷,第9至11頁,原審1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104至108頁)明確,復有黃貴秀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161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網站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偵1161卷第10至12頁)、黃貴秀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61卷第14至15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61卷第17至18頁)、本案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61卷第20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61卷第22頁)、黃貴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1卷第23至24頁)、陳品蓉之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偵4503卷第15至16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4503卷第16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03卷第17至19頁)、本案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03卷第21至23頁)、陳品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03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03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03卷第31至3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112年9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8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驗證本案街口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
經查,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固有該會員資料可憑(見偵4503卷第21頁),然觀諸上開所載之被告生日為西元1981年3月5日,與被告為西元1992年出生者顯然有別,倘為被告自行申請,何以其出生年份顯不相同?是前開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請者,客觀上已有合理之疑問。其次,參諸本案街口帳戶驗證手機號碼、身分、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之方式分別為: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驗證身分資料-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本公司將向聯徵中心查詢驗證;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銀行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9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8號函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字號、個人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嗣作為驗證本案街口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之用。
㈢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方式俱大致相同:
1.證人即被害人黃貴秀、陳品蓉及劉英琦部分:⑴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黃貴秀、陳品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
案街口帳戶之緣由,均係因信任以衛福部之名義寄發之疫情紓困補貼通過之簡訊,方點擊簡訊之網址,進而輸入身分證、電話等個人資料,又因顯示防疫補助可透過網路方式匯款至帳戶內,再輸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輸入簡訊驗證碼,及申辦街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貴秀、陳品蓉所證述明確(見偵1161卷第7至8頁;偵4503卷第9至11頁;原審金訴卷第104至108頁),復有其等提出之簡訊擷圖及街口帳戶函覆其等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憑(見偵1161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偵4503卷第15至19頁),則上開被害人等遭詐之手法,核與被告所辯遭騙取個資及辦理街口帳戶等模式均屬相似,則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進而為他人盜用個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⑵又被害人黃貴秀於111年8月29日13時43、44分分別匯款49,99
9元、7,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於同日13時47、49分轉出同等款項至他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證人即該橘子支付帳戶之持有人劉英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收受防疫紓困之簡訊,進而填寫其個人帳戶資料,但遭他人以其名義盜辦橘子支付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橘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161卷第38至39頁)。⑶故依證人等人上開所述,足認其原係因信任以衛福部之名義
寄發之疫情紓困補貼通過之簡訊,方點擊簡訊之網址,進而輸入身分證、電話等個人資料,又因顯示防疫補助可透過網路方式匯款至帳戶內,再輸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輸入簡訊驗證碼及申辦街口帳戶而遭詐騙等節,俱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2.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智、林家德部分:⑴經查,帳號000000000號之街口帳戶持有人黃俊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曾收受防疫理賠申請核發之簡訊,進而填寫其個人帳戶資料,但遭他人以其名義盜辦街口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7至119頁),而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7日13時3、4、30、31分分別儲值20,000元、29,800元、37,000元、5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時9、11、31分分別轉匯49,800元、12,500元、37,500元至他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亦有街口公司112年10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21004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83至95頁),核與被告、黃貴秀、陳品蓉上開所稱遭詐欺之手法相符,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⑵證人即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支付帳戶林家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收受防疫補助通過之簡訊,進而填寫其個人帳戶資料,但遭他人以其名義盜辦悠遊付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參諸中信帳戶於同月28日0時3分儲值25,26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時3分轉匯25,260元至他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亦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而證人林家德因其悠遊付帳戶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81、29017號以其可能遭詐騙或他人冒用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7頁)。
⑶準此以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林家德、黃俊智所遭遇之上揭
情況亦屬相似,故被告是否確有申辦並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等情,顯有可疑之處,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綜合上開自本案街口帳戶轉出款項之帳戶持有人等人及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被害人等人顯係遭防疫補助之簡訊詐騙,進而提供個人資料,再遭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街口等帳戶,經核與本案被告所受之詐欺手法相似,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為真。
㈣本案街口帳戶所綁定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有正常金流,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不同:
1.經查,本案街口帳戶所綁定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綁定資料見偵1161卷第20至21頁)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79至119頁),自109年3月4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1年8月27日止,該帳戶內均有正常金流之流動,餘額均有數萬元不等,且作為日常信用卡扣款等用途,可知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所用,且帳戶內均有相當之款項,其是否會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作為綁定本案街口帳戶之用一事,已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會提供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乙節有別。
2.又審酌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上開黃俊智、林家德、劉英琦等人所開立之帳戶,此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9至119頁、第121至123頁),而證人黃貴秀、陳品蓉、黃俊智、林家德、劉英琦等人遭詐欺之過程,已如上所述,其等均未有因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案件經起訴或判決之紀錄,已難認該等人員為被告之共犯或為被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況且,被告自身亦因款項遭轉出而受害,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會避免自己遭受損害之常情及現況相違,自難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及故意。是以,被告係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址為政府所發布,一般人亦極有可能在收受上開假冒政府所提供之簡訊之情況下未加設防,進而填寫個人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門號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亦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門號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欲以前揭方式騙取本案門號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詐騙被害人等人乙節,應堪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遭騙個人資料,與本次手法
相同,均係依照對方指示接受簡訊並操作,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應更警覺、小心應對,故被告前已有被騙之情事,本次收到一通署名是衛生局的簡訊,復不加思索,照指示操作,嗣發覺款未入帳,容任該帳戶更被詐欺集團於用以收受被害人黃貴秀、陳品蓉之匯款,該帳戶在詐欺集團手中,可繼續持以詐騙他人,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甚至亦有多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情事,尚難以曾遭詐騙後,即反推再次受騙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質言之,是否構成犯罪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或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時,自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經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認被告因受防疫補助之簡訊,進而輸入個人資料,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疫補助之申請,至於政府雖有防疫補助詐騙之宣導,然被告疏未查證簡訊網址之真偽或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即填寫個人資料及為他人收取簡訊驗證碼後交與對方,容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址為政府所發布,一般人亦極有可能在收受上開簡訊之情況下未加設防,進而填寫個人資料,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門號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門號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反推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受詐騙集團詐騙,於本案竟未更加警覺、小心應對,被告收到衛生局的簡訊,復不加思索,照指示操作,容任該帳戶詐騙他人等節,遽作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而提起上訴,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容有失諸公允之虞,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故而,本案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時,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及本案門號所申辦,並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再轉至他帳戶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推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法律適用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