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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傳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傳倫與周○○為大學同學,孫○○、少年周○○分別為周○○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因涉及少年周○○【民國00年0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周○○、孫○○之姓名均併予遮掩)。詎謝傳倫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無證據顯示謝傳倫知悉少年周○○為少年),於111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向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使用之暱稱「謝傳倫」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謝傳倫」個人頁面上,張貼「這個最淫畜女【孫○○(貼文記載原名)】,張開它那張淫嘴說屎尿話了,它說—妳看周○○(貼文均記載原名,謝傳倫此部分所涉加重誹謗周○○部分,未據告訴)最愛妳,妳鼻孔那麼大,長這個樣子周○○最願意姦淫你,還帶妳雜交,許○○(為避免因揭露許○○全名而得特定記載少年周○○姓名之貼文,爰併予遮掩)妳要把所有的錢都給我們哦,台南的所有房產都過戶給周○○,以後少年周○○(貼文記載原名)叫妳大媽媽」等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孫○○、周○○、少年周○○關於姓名及家庭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孫○○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孫○○、周○○、少年周○○。嗣孫○○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之住家(地址詳卷),經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上開貼文內容,並於同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少年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茲為避免少年周○○之資訊遭揭露,關於少年周○○之姓名、少年周○○之父母即周○○、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少年周○○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以「○」遮掩相關資訊。又為避免因揭露案外人許○○全名而得特定記載少年周○○姓名之貼文,爰併予遮掩,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上網瀏覽被告臉書頁面得知本案上揭貼文並於同日報警,距離被告本案實際行為時不到1個月,並無逾「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之6個月告訴期間,故告訴合法。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傳倫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傳倫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臉書上面的貼文都是事實,上面所說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全都是在告訴人臉書上面自行公開的資料,自行公開的資料沒有保護的必要,我是被害人,我把自己遭受的遭遇,從107年開始紀錄,小孩姓名也是他們自行已經公布,在網路上都已經可以查到,我貼文的內容是有證據,他們帶我老婆許○○去雜交,我是被害人,我跟許○○是同居的女友,我們沒有登記,我為了寫書,請求她給我時間寫完,許○○父親過世只有通知周○○,我講的是事實,毀謗的部分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利益所得,我是紀錄我自己的遭遇,我沒有利用他們的個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帳號「謝傳倫」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並於貼文中一併提及告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且被告與被害人周○○為大學同學;上揭貼文所張貼之被告臉書頁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下稱偵5493號卷】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偵81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被告於上開帳號臉書頁面張貼上揭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見偵5493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貼文內容乃指摘告訴人向案外人許○○表示:被害人周○○願意與許○○發生性行為並偕許○○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因此許○○應該將名下房產過戶給告訴人及被害人周○○、被害人少年周○○並應稱呼許○○大媽媽等語,從「大媽媽」一詞可知被告乃暗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周○○為夫妻、被害人少年周○○為告訴人與被害人周○○之子女,而藉由指摘告訴人向許○○陳述如上揭貼文內容所示言詞,寓意告訴人默許配偶與許○○、其他第三人為性交,甚至自願讓許○○擔任「大媽媽」,自己則為「二房」。而告訴人於偵訊時業證述:其要告被告誹謗,被告所張貼之文字都是不實的事等語明確(見偵81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我國法並未承認多夫制或多妻制,依社會通念,上揭貼文內容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三、關於被告是否可證其所張貼之上揭貼文內容為真實,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㈡被告雖辯稱所述皆為事實,惟觀之被告所提有關指稱告訴人

與他人「雜交」之相關書證,或係被告自行將被害人周○○之照片及姓名後製張貼於不詳網頁畫面之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6頁),或係被告自行於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張貼前開經後製之不詳網頁畫面之擷圖(見審訴卷第37頁),或提供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本院卷第65頁)、面部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此均非可合理相信被告上揭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況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已張貼過相同內容之貼文、告訴人也知悉等情(見偵8111號卷第31頁、審訴卷第26頁),故告訴人乃於109年2月5日以臉書訊息向被告表示「大哥,我們從來沒有私下聯絡你臺南的朋友,更不可能去找她,不信,可以對質,更不懂你所謂骯髒事是什麼,你可以說清楚嗎?或是你出面對質,不要在這誣賴我們,我跟○○(即周○○)從來沒有打過電話,更不知道大姐家在哪……」等語(見審訴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上揭貼文內容不實一節相符,益見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其所言非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以及被告幾乎全無查證,甚至在告訴人向被告澄清後被告仍不改其行為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上揭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明。又被告上揭貼文內容乃另指摘、暗示告訴人、被害人周○○之不實性隱私,未見被告如何自辯以保護被告之合法利益,是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是被告辯解委無足採。

四、被告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乙節,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貼文中一併提及告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及告訴人默許被害人周○○與許○○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少年周○○要稱呼許○○為「大媽媽」等語,係暗示告訴人、被害人周○○為夫妻;被害人少年周○○為告訴人與被害人周○○之子女,而使瀏覽者可藉告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連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本人,而足識別「告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家庭」等個人資訊,是被告上揭貼文所揭露告訴人、被害人2人資料,均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供稱係自臉書、Google網頁上蒐集告訴人(得被害

人2人同意)自行公開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並提出相關臉書頁面、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及其他網頁擷圖(見偵8111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被害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經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合理相信上揭貼文內容為真實之證據,且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均已如前述,被告張貼上揭貼文而不當利用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個人資料乃告訴人(得被害人2人同意)自行公開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張貼上揭貼文內容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對告訴人部分、對被害人周○○部分未據告訴)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論處。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核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周○○之姓名、家庭等個人資料之事實,應認已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此部分法條,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對被害人少年周○○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至經告訴人傳送訊息勸阻,仍執意張貼上揭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被害人2人隱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書、收入來源為退休金,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述皆是事實,已有查證,另伊所公布的資料都是告訴人、被害人周○○自己在網路上公布的個人資料,應該沒有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且伊只有講將來這個小孩周○○怎麼面對,完全沒有任何攻擊,原審判決有誤,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不合,且就相關法律之解釋亦難足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