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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齡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齡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並透過網路518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後,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唐家鋐」之成年人(下稱「唐家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唐家鋐」向邱齡晏稱將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借給公司使用可以協助升職加薪等語,邱齡晏聽聞上開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以自己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報酬,竟仍與「唐家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唐家鋐」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齡晏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起至同年11月2日8時50分許止期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鋐」使用,以供「唐家鋐」作為匯入及匯出款項之用,並依「唐家鋐」之指示,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唐家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電話向陳芳文佯稱:陳芳文及其配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報告帳戶資金流向證明財產狀況,並查扣其等財產,如不欲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接受審問,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芳文陷於錯誤,先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25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稻埕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由邱齡晏依「唐家鋐」之指示,先將上開款項中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邱齡晏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美金500元。嗣經陳芳文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齡晏(下稱被告)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其與不詳人士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其目的僅在證明其係遭詐欺而為本案犯行,實乃彈劾證據之性質,本院亦未援引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先予敘明。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美金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鋐」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幫竺墨文創有限公司工作,對方叫我在網路上找衣服的資料並把它編輯成檔案,要銷售到國外及臺灣的夜市攤販;當初公司要轉薪水,我才會把帳戶給公司,那是轉薪水要用,我只有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但不是我轉帳匯款的;我不知道它是詐騙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

不詳方式上網,並透過網路518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且依指示與「唐家鋐」聯繫應徵工作後,依「唐家鋐」之指示,透過LINE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鋐」使用,以供「唐家鋐」作為匯入及匯出款項之用,並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唐家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陳芳文佯稱:告訴人及其配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報告帳戶資金流向證明財產狀況,並查扣其等財產,如不欲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接受審問,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9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許、同年月23日10時24分許,先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稻埕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將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大部分款項先經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046卷一第165至167、169至170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688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467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046卷一第311至36

3、365至383頁;偵13046卷二第5、25至30、39至72、83至第87、89、9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唐家鋐」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之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046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13046卷一第311至363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

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或匯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採購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未將大慶玉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業務人員收回之貨款匯入大慶公司之帳戶而侵占入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旋於109年間因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悉公司之貨款應匯入該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內,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顯非正常合法之公司貨款,且對於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予「唐家鋐」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知悉甚詳。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人。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竺墨文創公司的員工,這個工作是我在518人力銀行網頁上應徵的,當時老闆以話術告知我說借給公司個人帳戶使用可以協助升職加薪等狀況,所以才答應給老闆,然後老闆(LINE暱稱「唐家鋐」)都會告知我何時會有貨款進入,然後叫我協助幫忙轉帳,協助的5次轉帳行為每次都是以100元美金作為獎金獎勵,我沒見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140至1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唐家鋐」見過面,我幫公司匯款5筆,每次匯款到約定的帳戶,可以拿到(美金)100元的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每次美金100元做為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不僅未曾與「唐家鋐」實際會面並認識,且「唐家鋐」要求被告先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每次美金100元做為報酬,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轉匯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轉匯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外幣帳戶資料之「唐家鋐」於取得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外幣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鋐」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唐家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及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內有衣服檔案之隨身碟供本院參酌(見偵13046卷一第311至363頁;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95頁)。然查:⑴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轉帳不是我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我的臺幣(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美金帳戶(即外幣帳戶)提供給老闆使用,然後轉匯的行為都是我做轉帳等語(見偵13046卷一第1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唐家鋐」跟我說他要跟國外廠商進購國外的衣服,要培養我去跟國外廠商談,從111年12月19日到同年月23日前後有5筆金額,總共994萬元匯款我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後來有將上開款項轉匯到我美元帳戶(即外幣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且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13046卷一第311至36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21日均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美金換匯、轉帳事宜,並向對方表示「我換了喔」或「我要換了喔」等語,之後即傳送換匯/外幣轉帳資料及國外匯款申請書pdf檔等資料予對方等情無訛,顯見被告確有依「唐家鋐」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⑶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提

出之隨身碟內衣服檔案內容所示,雖足認被告確有依「唐家鋐」之指示製作上開隨身碟內衣服檔案,然尚難以認定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唐家鋐」使用,並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原因究竟為何,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辯稱:因為我是經營公司

,對方跟我說廠商要匯款,對方說要培養我去國外跟廠商接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公司要轉薪水,我才會把帳戶給公司,那是轉薪水要用;我不知道它是詐騙公司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曾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採購等工作,理應知悉正常公司帳務處理流程,並知悉公司之貨款應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內,無論國內外之公司,其資金進出均需有所憑據、穩固可信,方能正常運營公司,若非涉及不法之事,豈會甘冒資金遭侵占等風險,而使用非公司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之用。本案被告供稱其自始至終未曾與「唐家鋐」見面,「唐家鋐」於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供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後,竟要求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後更佯稱要將公司貨款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實與一般正常公司治理之常情有違,且公司欲培養被告從事與外國廠商接洽等事宜,與公司貨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並無任何關聯性,遑論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國內匯款,並非外國廠商之匯款,益徵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顯非「唐家鋐」所稱公司貨款,而係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於案發前既曾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採購等工作,並因犯侵占罪及幫助洗錢罪,分別經臺中地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審理中(案發時),對此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則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轉匯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獲得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且於案發前曾擔任行政會計及行政採購等工作,並因犯侵占罪及幫助洗錢罪,分別經臺中地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審理,當清楚金融機構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公司帳務處理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唐家鋐」詐欺告訴人而來之贓款乙事,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竟無視於此,仍依「唐家鋐」之指示轉匯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參與「唐家鋐」之部分犯行,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唐家鋐」所轉匯之款項係詐欺詐騙告訴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具有與「唐家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因公司要轉薪水,其才會將帳戶提供給公司,其不知道公司是詐騙公司云云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唐家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旋由「唐家鋐」指示通知被告將其中大部分款項轉匯至外幣帳戶,再自外幣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等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唐家鋐」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轉匯款項,有為詐欺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唐家鋐」之指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唐家鋐」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行為之分工,而與「唐家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唐家鋐」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唐家鋐」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唐家鋐」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㈥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沒見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14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唐家鋐」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又被告雖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唐家鋐」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唐家鋐」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唐家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條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之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行政會計及採購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唐家鋐」使用而獲得薪資3萬6,000元及零用金美元共5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全數匯出,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只取得薪資3萬元,並未取得美金50

0元,此部分不應追徵其價額云云。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詐騙集團是以何種對價關係要求你協助轉匯做使用?)有,老闆除了給薪水3萬6,000元之外,協助的5次轉帳行為每次都是以100元美金作為獎金獎勵;(問:你本次協助參與詐騙團詐騙陳男匯款的行為總共獲利多少?)除了薪水之外,就只有5次轉帳給的獎金共500元美金(換匯約共1萬5,000元),總共約5萬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3046卷一第141至142頁);又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3046卷一第333頁)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11月薪水36000元-11/22借支15000元=21000元 扣除借支 剩下要領的薪水是21000元」等語予對方,足認被告每月向「唐家鋐」領取之報酬為3萬6,000元無訛,審酌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為本案犯行,且先後5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又被告每次轉匯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時,可獲取100元美金之零用金,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111年12月之薪水3萬6,000元及美金500元(即100元×5=550元),且均未扣案,則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