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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千慧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指述,其手機內之電子郵件信箱zxc00000000@gmail.com內之件信均遭移除,原先綁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遭更改,並遭人使用外掛程式遠端監控登入該電子郵件帳戶。另告訴人橘子遊戲帳戶所綁定支付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6日起迄18日止,有遭人盜用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共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既有使用告訴人手機,且有以上開電子遊件帳戶供和雲公司聯繫,足徵被告確有盜用告訴人橘子遊戲帳戶支付星城遊戲點數。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帳號為zxc00000000@gmail.com

之電子郵件,被告確有以該帳號向和雲租車註冊為會員並向和雲租車使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觀諸告訴人提出其zxc00000000@gmail.com帳戶內收受之郵件,固有其Go Share於109年9月6日、9月7日之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APPLE ID、新光行動銀行APP、INSTO Team帳戶認證電子信箱之郵件紀錄,惟上開信件均係登入失敗或變更裝置驗證碼、驗證電子信箱之發送通知,有前揭郵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114頁)。是由上開紀錄可知,被告縱有點選本案手機內之上開裝置,然該等裝置僅因有人登入而自動寄通知至告訴人之zxc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且未記憶告訴人帳戶之密碼,故被告所為仍因不知告訴人設定密碼為何而無法使用。從而被告之行為既僅係使用他人電子信箱註冊會員或作為收信地址,並非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要與刑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帳戶遭人使用外掛程式遠端監控登入帳戶等語。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各1份在卷足憑。而其於警詢中雖敘及上情,然其並未陳明究係以何方式知悉上情,又其所謂使用外掛程遠端監控等情,是否必使用上開手機方得為之,抑或以其他電子設備(例如:電腦)等亦得為之。故自難單以告訴人上開單一且不明之指述而認被告於持有上開手機期間有變更電磁紀錄甚明。

㈡再就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

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2,700元,並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部分。被告辯稱:伊沒有辦法開啟告訴人的橘子支付,因為沒有告訴人橘子支付的帳號祕碼,伊係登入自己的橘子帳戶使用等語。而依卷附資料,橘子支付之操作流程,除必需輸入帳號外,尚需以臉部辨識或輸入密碼之方式登入,方能使用實體商店之付款功能,有原審查詢之橘子支付操作流程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3-102頁)。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確知悉告訴人橘子支付之密碼,僅單以告訴人指述遭盜用時間係被告持有該手機,即遽認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2,700元乙節,實屬速斷。再者,卷內亦未見公訴意旨所稱中獎電子發票之編號、及領取後係匯至何人之帳戶,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領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本案手機內各裝置之密碼,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使用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及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持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千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慧與陳玓志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卻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向陳玓志借得邱羿夫委由陳玓志保管之手機(未扣案,下稱本案手機)後,即利用本案手機無故變更邱羿夫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之相關電磁紀錄(包含連結之GOOGLE帳戶、APPLE ID、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新光行動銀行APP、GoShare、橘子支付、INST

O Team),並自109年8月15日起,接續盜用邱羿夫前揭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註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租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帳戶及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千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羿夫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陳玓志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塘惟於偵查中之證詞、格上租車109年11月19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卡、和雲租車109年11月13日函覆警方暨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橘子支付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GOOGLE帳戶、INSTO Team帳戶、新光行動銀行APP、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GoShare帳號、APPLE ID遭盜用之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千慧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本案手機是陳玓志用密碼解鎖後給我使用的,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的裝置,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各裝置的密碼,所以我是登入我自己的帳號密碼,我沒有使用告訴人的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新光行動銀行APP、GoShare、橘子支付、INSTO Team等程式等語。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至7月將本案手機借給陳玓志使用,當時並沒有發現問題,但從109年7月20日後我便察覺本案手機機疑似遭人盜用帳號,我發現我的GOOGLE帳戶、INSTO Team帳戶、新光行動銀行APP、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GoShare帳號、APPLE ID、格上租車、和雲租車遭人盜用,及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2,700元,並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陳玓志私底下有將本案手機借給他的前妻楊千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卷【下稱偵卷】第9-13、15-19頁),並提出其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收受之郵件為證(見偵卷第87-122頁)。證人陳玓志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至7月間告訴人有把本案手機借我使用,後來被楊千慧拿去了,但之後就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0-102頁),被告對於有使用本案手機亦不爭執,足認告訴人確有於000年0月間將手機借給陳玓志所使用,陳玓志復借給被告所使用。

(二)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向和雲租車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8月14日至15日租車使用,復於109年9月7日以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向格上租車註冊為會員等情,有格上租車109年11月19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卡、和雲租車109年11月13日函覆警方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9頁、第81-85頁),被告亦自承有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作為和雲租車、格上租車之收信使用(見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zxc000000000000il.com帳戶內收受之郵件,固有其Go Share於109年9月6日、9月7日之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國泰世華KOKO網路銀行、APPLE ID、新光行動銀行AP

P、INSTO Team帳戶認證電子信箱之郵件,惟上開信件均係登入失敗或變更裝置驗證碼、驗證電子信箱之發送通知,有前揭郵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114頁),可見被告確有點選本案手機內之上開裝置,然該等裝置僅因有人登入而自動寄通知至告訴人之zxc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並因未記憶告訴人帳戶之密碼,故被告點選上開裝置後,未能登入告訴人之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本案手機內各裝置的密碼,根本無法使用等語,並非子虛,而被告之行為係使用他人電子信箱註冊會員或作為收信地址,並非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要與刑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2,700元,並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500元等語,然經本院上網查詢橘子支付之操作流程,除輸入帳號外,尚需以臉部辨識或輸入密碼之方式登入,方能使用實體商店之付款功能,有本院查詢之橘子支付操作流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02頁),且卷內亦未見公訴意旨所稱中獎電子發票之編號、及領取後係匯至何人之帳戶,而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領取,又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本案手機內各裝置之密碼,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使用本案手機以橘子支付向全家超商購買手機遊戲「星城」之遊戲點數及冒領帳戶內之中獎電子發票,顯見使用橘子支付裝置、領取中獎發票者,應另有其人,而與被告無關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