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理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理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王理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和告訴人陳泓維和解,希望判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否認犯罪,惟被告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FACEBOOK之遊戲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照片、系爭數字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我與被告因為打遊戲排位賽發生糾紛,我認為被告賣的帳號便宜很多、低於市價,所以在網路上表達認為帳號有問題,被告公布的系爭數字是我的手機門號,我從來沒有用手機門號作為遊戲ID,被告張貼的照片是比賽照片,學校網站可以找到,我沒有在臉書上公開照片或手機號碼,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因為我有唇顎裂、俗稱兔唇,所以被告用兔子來侮辱我,幫我取綽號,並用「腦殘」批評我腦袋有問題,我因此引來網友的嘲笑,也因此有人打電話來騷擾我,被告提出之遊戲排行榜名稱是可以隨意修改的,違規名單是玩家都可以自己整理的等語,互核被告張貼「兔子」、「腦殘」文字後緊接告訴人照片,且自照片可見告訴人面部確留有唇顎裂手術後痕跡,加以被告更於貼文後留言「長成這樣能活著也是你對生活的一種執著」,衡酌該被告張貼文字之整體情狀,其具有以告訴人之先天性面部特徵加以嘲弄,並以意指智力低下之「腦殘」用詞侮辱告訴人之意,足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數字是別人網路上傳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的,他的手機號碼在網路上傳,因為他之前有告別人,所以其他人可能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前辯稱不知系爭數字是否為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嗣後改稱系爭數字是告訴人之遊戲ID,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又一般人均知悉網路遊戲係公開環境,不知實際參與者身分為何,而我國手機業者對於門號編號方式均係以「09」開頭之10碼數字,此顯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國人所能認知之事,故以己之手機門號作為遊戲ID實難想像,況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亦使用符合前揭編號方式之手機門號,是其嗣後改稱系爭數字為告訴人之遊戲ID,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偵訊時坦承知悉系爭數字為門號始屬真實。被告係在網路上蒐集告訴人之照片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進而將取得之個人資料張貼在FACEBOOK上,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核屬利用行為;又被告係因遭受告訴人質疑所販售之遊戲帳號真實性,而為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其目的係為反擊,基此動機,益徵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在遊戲群組內之名譽而為,當具有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發布數則貼文之行為,其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糾紛,竟以告訴人所罹之先天性缺陷特徵侮辱之,更非法利用告訴人照片、手機門號,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並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標準折算1日。
㈢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6萬元,有聲請調解撤回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不佳,雖其於上訴後,已深知悔悟,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惟其刑度仍應較於偵查、原審中即坦承犯行之人為高,始符罪刑相當,罰所當罰之理,基此,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度,不宜再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而降為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於偵查、原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坦承犯罪,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