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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文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ay pasa」、「ZON

G HAN」(宗翰)等成年男子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中),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葉文傑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ZONG HAN」(宗翰)先在臉書上與黃蓉真搭訕,而互加LINE以聊天培養感情,再向黃蓉真誆稱:其子自樓梯上跌落受傷,必須開刀而需醫藥費,向黃蓉真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蓉真陷於錯誤,允為借款,「ZONG HAN」(宗翰)並將黃蓉真之LINE提供予暱稱「okay pasa」,由「okay pasa」進行後續之交款聯繫。嗣於同年9月16日15時許,黃蓉真依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摩斯漢堡店」(下稱「摩斯漢堡店」)內面交10萬予「okay pasa」所派遣到場之葉文傑,葉文傑於取得款項後,乃依「okay pasa」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其後,「ZONG HAN」(宗翰)再向黃蓉真佯稱:要寄送包裹給黃蓉真,但因包裹被扣押,需再付50萬元通行費云云,然因黃蓉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續於同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黃蓉真攜假鈔50萬元於基隆市○○區○○街0號「7-11基隆南站門市店」(下稱「7-11基隆南站店」),交付予「okay pasa」所派遣負責取款之葉文傑時,為警當場逮捕葉文傑,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蓉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葉文傑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9月16日、9月19日有分依「okaypasa」之指示向告訴人黃蓉真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和「okay pasa」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okay pasa」是運輸公司經理,說國內有人要跟國外的人買東西,需要找「運鈔員」,要找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把錢運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詢問我是否能幫忙,並把黃蓉真的LINE給我,我並沒有犯罪。嗣改稱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okay pasa」對我保證,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若有事情的話,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黃蓉真於112年9月起,遭「ZONG HAN」(宗翰)以人位於蘇丹,其子摔落樓梯需要醫藥費云云為由,向告訴人虛偽借款10萬元,並由「okay pasa」與告訴人聯繫,指示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5時許,前往「摩斯漢堡店」內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ZONG HAN」(宗翰)嗣再以要寄包裹給告訴人,但須給付運費云云為由,要求告訴人再給付50萬元,續由「okay pasa」再次派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13時40分許前往「7-11基隆南站店」向告訴人拿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9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頁),並有告訴人與「ZONG HAN」(宗翰)、「okay pasa」(後將暱稱改為「安妮」;參原審卷第101頁)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okay pasa」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97號第51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3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9197號第29頁至第31頁)及遭扣案被告所持用與「okay pasa」、黃蓉真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及要求黃蓉真簽收之受委託書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是1位經理,叫我加告訴人的LINE,叫我和告訴人聯繫,幫告訴人寄東西,沒有人指使我,是告訴人叫我幫忙運送50萬元。「okay pasa」不是我說的經理,是黃蓉真拜託我去收錢的。112年9月16日我沒有去跟黃蓉真收1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9197號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中次辯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到基隆來,說有50萬元,委託我把東西送給別人,但還沒有說要送給誰,警察就抓人。扣案手機內所留存我和「okay pasa」的對話,是「okay pasa」臨時加我,僅了一堆沒用的話,因「okay pasa」和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才會給告訴人的個資。我有於112年9月16日在「摩斯漢堡店」和告訴人見面收了10萬元,之後把錢交給誰,忘記了。我這份運鈔的工作,是朋友介紹的,朋友是誰不一定,報酬要看委託人高興,我不知道告訴人和外國人的關係,只知道是受告訴人委託,要拿錢再去買比特幣,把錢匯到電子錢包內云云(見偵字第9197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又辯稱:我於112年9月16日有向告訴人拿10萬元。之後要和告訴人拿50萬元,但這50萬元是假鈔,是「okay pasa」把告訴人的LINE給我,「okay pasa」是運輸公司的經理,我和「okay pasa」是在臉書上認識,他說需要運鈔,需要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我以前當過保全,有運鈔過,「okay pasa」說是有人要跟國外買東西,價錢比較便宜,所以要收現金,要把錢送去點鈔公司點鈔,一次可以賺工錢1,000至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問他為何不用匯款的,但「okay pasa」有跟我保證做的事都是合法的,是運輸公司,從事運鈔行為,如果有事,公司有律師可以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中另改辯稱:我是受告訴人委託去運鈔,將鈔票運給「okay pasa」,我是把告訴人給的10萬元拿去買比特幣,「okay pasa」叫我去高雄比特幣中心買比特幣,第2次向告訴人收的50萬元是假鈔,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他對我保證說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有事情的話,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7頁),互核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程序、審理中所述,就其是否認識「okay pasa」?究受何人委託向告訴人收款?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何人?所收款項作何用途?等重要情節,所言前後不一、翻異多次,且互相矛盾,均難以遽信。

(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依「okay pasa」指示先與告訴人聯繫、依約前往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亦因向另案被害人張素珍取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2年8月21日偵查終結起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9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和「okay pasa」是在臉書上認識,都是用Messenger聯繫,「okay pasa」說要把錢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我之前有當過新光保全,做過運鈔工作,我也有問「okay pasa」為何不用匯款的,但「o

kay pasa」保證說做的都是合法的,從事運鈔的工作,如果有事,公司有律師可以幫忙解決,但我不知道運輸公司的名稱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第84頁至第85頁),從中足見被告與「okay pasa」並非熟識,亦不知所謂「運輸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司帳戶,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客戶取款之理,而被告對於「okay pasa」為詐騙集團已有認識,更知悉「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始會詢問何以未循正常匯款管道收款,況被告所謂擔任「運鈔員」,亦僅是將其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照「okay pasa」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okay pasa」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並無所謂「驗鈔」或運送到「運輸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段歷次所辯,均難採信。

(四)再被告雖辯稱:我係受告訴人委任,告訴人有簽署委任書,委任我運鈔云云,然由扣案由告訴人所簽署之「受委託書」2紙觀之(見偵字第9197號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其上均僅有告訴人黃蓉真(甲方)之簽名而已,但乙方(運鈔員)、丙方業主各係何人?因何業務委託運鈔?如有糾紛何以不得向乙方追究?等關鍵事項均未載明,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何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已難認此係告訴人出於真摯意思表示下所為之簽署,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是「ok

ay pasa」在LINE上說要請他的兄弟來收錢,後來被告加入我的LINE後,有用LINE與我聯繫,說老闆叫被告來收錢。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9月16日,我就把10萬元給被告,該次被告有叫我簽署一張收據,說要把收據拿回去給他的老闆。卷附112年9月16日受委託書就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收據,我沒有看內容,被告說是收據,我就簽名還給被告,並把10萬元也交給被告。後來對方又說要50萬元,我覺得不對勁,報警處理後,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約在基隆火車站的7-11交錢,被告又拿了受委託書給我,說這是收據,要我簽名,收據上面日期「112年9月17日」是我寫錯日期,收據是112年9月19日當天寫的,後來警察就逮捕被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益徵被告所要求告訴人所簽署之「受委託書」,純係以話術使告訴人誤認為交付款項之收據而簽署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另辯稱:「okay pasa」告訴我,對方如果不簽委託書,就不要收錢云云,顯知被告僅係純粹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甚明,且所謂要求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亦係詐騙手法兼事發後自保手法之一部分,衡情若真係從事正當之運送業工作,依約到場時,豈會事先預想身為委託運送一方之告訴人會不願意簽立委託書,更不會有輕易放棄完成收款、運送工作之可能。進而,被告辯稱:我係受告訴人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我收到告訴人給的10萬元後,是依照「okay pasa」的指示去高雄比特幣中心購買比特幣,轉到「okay pasa」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徵被告明瞭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合常理,已如前述,猶遠自高雄北上,而於112年9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得逞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欲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取得款項後預計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此情顯非買賣商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運送業、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加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云云,但被告上開行為模式亦顯非所謂之幣商於為營利行為時之正常態樣,是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全然知悉,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一次可以賺工錢1、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被告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okay pasa」等人之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六)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上揭所示之被告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ZONG HAN」(宗翰)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之指示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才想到,我無罪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縱使「okay pasa」之本名確為莊名勝,此節亦絲毫不會影響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供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被告依「okay pas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具有運鈔經驗,並因另案相似案件經檢警調查起訴,已如前述,對於上開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上述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及「okay pasa」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ZONG HAN」(宗翰)等人分擔詐騙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ZONG HAN」(宗翰)等人詐騙告訴人後,再由「okay pasa」指示被告親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人所交出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112年9月16日、112年9月19日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詐欺集團上層,雖其於112年9月19日之收款行為,因黃蓉真察覺有異,交付假鈔而未遂,惟均係被告於主觀上基於取得詐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1次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五)被告與「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二、三專畢業、自述之前從事過保全人員、管理員等工作、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廠牌REDMI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okay pasa」及告訴人所用之物,而由被告所製作,於取款時要求告訴人所簽署之受委託書2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有獲取不法利益,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受委託書5張、委託書1張(簽署人張慧如)、空白委託書2張、現金2萬元、統聯客運購票證2張、台灣鐵路局車票1張,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涉案程度不深,希望從輕量刑。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okay pasa」對我保證說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有事情的話,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查被告確有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