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尚緯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張倉梧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31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梁尚緯、張倉梧均無罪,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就附表編號6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倉梧曾提供其萬泰銀行帳戶予證人蔡思庭使用,並依證人蔡思庭之指示提領款項,尚乏充分證據支持,本院不予採認,並補充說明理由如後;另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108年8月22日」,應更正為「102年8月22日」。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震歐、被告梁尚緯、證人蔡思庭3人係國小、國中同學,證人蔡思庭並與被告張倉梧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訴外人陳震歐前以欲將國外貨款匯入臺灣為由,要求證人蔡思庭代為徵得人頭帳戶,並許以匯款金額5%之報酬,證人蔡思庭允諾後即向被告張倉梧及梁尚緯2人徵得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之帳號提供訴外人陳震歐,且依訴外人陳震歐之指示將匯款金額10%作為被告張倉梧及梁尚緯提供人頭帳戶及領款之報酬,嗣證人蔡思庭於接獲訴外人陳震歐通知各該人頭帳戶匯款入帳後,即分別聯繫被告2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證人蔡思庭,再由證人蔡思庭依陳震歐指示將款項轉交黃建添匯出境外,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2人需提供帳戶供陳震歐之國外金流匯入,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之5%或10%比例計算之鉅額報酬,復針對帳戶之用途刻意隱瞞資金來源,自難謂對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產及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用途全無預見。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❶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俱未記載屬何被害人、如何受詐欺而匯款,已無從證明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亦未敘明被告2人與證人蔡思庭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固有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告2人之帳戶,並由被告2人結匯提領款項之情形;然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陳震歐、或陳震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接觸,而均係透過證人蔡思庭介紹、邀約,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並依證人蔡思庭之指示取款,而被告2人與證人蔡思庭在本案當時,均係認識多年之友人,具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且證人蔡思庭當時所經營之餐飲企業營運狀態良好、頗具規模,堪認對被告2人而言,證人蔡思庭為熟識之人,且係經營連鎖餐飲業有成之老闆,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協助取款」之情形,實有不同,尚不足認其自始即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對被告所為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至於就被告張倉梧是否有出借附表編號6所示之萬泰銀行帳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張倉梧就此部分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萬泰銀行部分,我並未出借給證人蔡思庭,是萬泰銀行主動通知我有外幣匯進來,我就去提領,我以為是我做國際貿易的佣金收入有入帳了,就拿來用,沒有交給證人蔡思庭,後來輝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明公司)及該公司之客戶GUENTHER SCHOELL提告說是有因為被詐騙,才將錢匯到該帳戶中,我認為該案告訴人是匯錯帳戶,所以已將款項還給他,我不可能做詐騙行為等語。經查:
⒈附表編號6所示萬泰帳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經GUENTHER
SCHOELL匯入款項,且該筆款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2年9月16日假冒輝明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與輝明公司之德籍客戶GUENTHER SCHOELL,要求GUENTHER
SCHOELL將貨款匯至該帳戶內,致GUENTHER SCHOELL陷於錯誤匯款等情,固有輝明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GUENTHER SCHOELL於警詢時之指證、以輝明公司名義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等1份、萬泰銀行帳戶102年9月26日結售美金5993.23元之水單、交易傳票與取款條等事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第9頁正反面、11至17、23至24、25至28、44至45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卷第28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一第283至287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⒉證人蔡思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倉梧提供幾個帳戶給
我,我不記得了,就其提供給我的帳戶,有錢要匯入時,訴外人陳震歐會通知我,我就會要求被告張倉梧在銀行通知款項匯入時告知我,我們再一起去把錢領出來,但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張倉梧至萬泰銀行領錢附表編號6款項,雖然該筆金額比較小,但因為這已經是9年以前的事情了,沒辦法記得等語(見原審111訴146卷二第182至184、189頁),是以證人蔡思庭就是否有向被告張倉梧借用該帳戶已無法記憶。⒊卷內輝明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淑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告訴人GUENTHER SCHOELL於警詢時之指證、以輝明公司名義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等1份、萬泰銀行帳戶102年9月26日結售美金5993.23元之水單、交易傳票與取款條等事證,全無顯示假冒輝明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輝明公司之德籍客戶GUENTHER SCHOELL,要求GUENTHER SCHOELL將貨款匯至被告張倉梧萬泰銀行帳戶內之人,與證人蔡思庭、訴外人陳震歐有何關連性,亦無該筆款項係訴外人陳震歐通知證人蔡思庭聯繫被告張倉梧提領並結匯為新臺幣後,提領現金交付予證人蔡思庭之事證。且附表編號6匯入款項之金額為美金5,993.23元,與證人蔡思庭借用被告2人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金額均將近美金50萬元相較,亦顯不相當,被告張倉梧辯稱未出借該帳戶予證人蔡思庭,該筆款項與證人蔡思庭無關,尚非無據,難認被告張倉梧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萬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蔡思庭作為匯入該筆款項之用,而與證人蔡思庭有何共同詐欺GUENTHER SCHOELL之舉。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倉梧有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萬泰銀行帳戶予證人蔡思庭,並依其指示取款,尚欠依據。
⒋被告張倉梧雖有結匯、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行為,惟此
一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事前與施詐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張倉梧於結匯、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預見該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而仍容任其結果發生,自難認其具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張倉梧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萬泰
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蔡思庭作為匯入該筆款項之用,而與證人蔡思庭等人有何共同詐欺GUENTHER SCHOELL之舉,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張倉梧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張倉梧帳戶內之款項則僅為美金5,993.23元,顯然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卷內既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所涉前置詐欺犯罪之所得達500萬元,此部分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能
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2人因圖報酬,有將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斷,尚須衡酌被告2人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⒊被告梁尚緯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蔡思庭係小學就認識的多年
好友,蔡思庭說有國外貨款匯入之節稅需求,需要外幣帳戶,伊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協助蔡思庭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第13至14、123至125、176至17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跟證人蔡思庭、陳震歐認識大概三、四十年,是小學同學,不是一般的朋友,交情很深,當初是我在替證人蔡思庭早餐店裝潢,當時證人蔡思庭在電視台的財經節目有特別介紹他,訴外人陳震歐有加盟證人蔡思庭的早餐店,後來訴外人陳震歐就說他有出國去拓展早餐店的業務,證人蔡思庭找我幫忙,表示證人蔡思庭跟訴外人陳震歐在國外收了加盟金要匯回來臺灣,但金額比較大,要避稅,所以需要跟我借用帳戶,當時因為我在跟我前妻打官司,無法借他帳戶,所以我就請我父親梁北斗去開立外幣帳戶,並且提供給他們使用,證人蔡思庭告知我這個錢的來源是加盟金,所以我要求每次提款時要證人蔡思庭本人跟我、我父親一起去提款,因為是我父親的帳戶,所以由我父親出面提領,每次提領完之後我們就是把現金交給證人蔡思庭,蔡思庭有幾次要包紅包給我跟我父親,我們都不收,我父親說如果之後被查稅怎麼辦,蔡思庭說稅費由他負責,就我們個人所知,因為錢是從透過銀行匯進來的,如果是有問題的,不會從銀行進來,所以我把事情的來龍去脈盡我所能的問清楚,我不知道他們要利用帳戶作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07至114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蔡思庭認識很久,我跟蔡思庭是從國小、國中的同學,畢業後有繼續往來、聯絡,案發時他有上財經節目專訪,他事業有成,賺很多錢,他那時候跟我說他生意要擴展國外,在國外要招收加盟店,所以加盟金會匯給他,他說金額太大怕被查稅,故請我幫忙,在當時,我跟前妻打離婚官司,我說我不方便,請他找我父親梁北斗,因為我父親也認識蔡思庭,蔡思庭是透過我跟我父親談,蔡思庭會找我主要是因為他的早餐店找我去裝潢,蔡思庭要我提供外幣帳號,因為國外的貨款要匯入臺灣,我提供我父親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的外幣帳戶給蔡思庭使用,蔡思庭會在錢匯來之前通知我,等錢匯進帳戶後,會與我及我父親一起臨櫃提領轉匯後的新臺幣,領完錢之後,蔡思庭就整袋拿走,我要求蔡思庭跟我一起去是因為金額比較大,有什麼問題當下就可以處理。我沒有想到,我只是單純幫忙,不曉得會扯到詐騙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足徵被告梁尚緯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之目的,係為便利證人蔡思庭與訴外人陳震歐自國外匯入商業款項之用,而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等情,前後供述明確且大致相符。
⒋被告張倉梧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訴外人陳震歐,本案是
因為證人蔡思庭跟我說,他與國外有生意往來,問我有無帳戶供他使用他有國外款項會匯入,他怕被查稅,所以拜託我幫忙,我跟他從民國88年就認識,想說認識這麼久,之前他也幫過我,所以我才把玉山跟聯邦銀行的帳戶借他匯入款項,他當初只是跟我說以後會有好處,我只給他帳號而已,存摺、印章還是由我保管,證人蔡思庭說有國外的貨款要匯進來後,我就去提領交給他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第115至120、148至149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82至84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63號卷第28至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我跟證人蔡思庭是十幾年的朋友,他當時是跟我說他有在做外國的貿易,會有國外的資金匯入,希望我幫他做結匯,我有提供聯邦銀行帳號與SWIFT CODE給證人蔡思庭,之後聯邦銀行通知我有款項進來,我就去提領交給證人蔡思庭,附表編號2我去聯邦銀行取款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有跟蔡思庭借錢,所以蔡思庭有給我200萬左右,就是每次去領,我拿100萬,總計200萬,我一直以來都有向證人蔡思庭借款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一第97至103頁、原審111訴438號卷二第63至77、131至141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我有拿給證人蔡思庭,證人蔡思庭跟我說有國外的貨款需要匯入,他有節稅需求,故跟我商借外幣帳戶,我當時跟證人蔡思庭一直有金錢上面借貸關係,也認識十幾年,他也是做大生意的人,故我沒有懷疑便把帳戶借給證人蔡思庭節稅,我不認識訴外人陳震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足徵張倉梧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予對方之目的,係為便利證人蔡思庭自國外匯入商業款項之用,而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並堅詞否認有同意提供其萬泰銀行帳戶帳號予證人蔡思庭等情,前後供述明確且大致相符。
⒌就被告2人出借附表編號1至5帳戶,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
證人蔡思庭、訴外人陳震歐等人匯入詐欺贓款,而有詐欺犯意與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部分:
⑴證人蔡思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的小學同學陳震歐向
我借用帳戶,當時我本來要借用自己的帳戶予陳震歐,係因陳震歐提及我有經營事業,恐遭查稅,而轉向他人借用,過程中,伊不曾懷疑陳震歐,因陳震歐係其小學同學,家裡很有錢,也在非洲、澳洲經營外貿事業,更係因陳震歐之父過世,陳震歐才向我提及請我幫助借用帳戶及協助結匯、交款事宜,我認識被告張倉梧很久,大概納莉颱風那一年認識(即90年),當時被告張倉梧在擔任連鎖早餐店業務,我跟被告張倉梧他們公司加盟,我在102年間有跟被告張倉梧借用外幣帳戶,我跟被告張倉梧說有朋友需要外幣帳戶,有海外貨款要進出、要買貨;我跟被告梁尚緯是復興國小、國中的同學,也認識很久了,被告梁尚緯一直都是在做裝潢的,我跟被告梁尚緯還有一起開過娃娃機的場子,被告梁尚緯還有裝潢我的公司,我也有找被告梁尚緯提供外幣帳戶,我向被告梁尚緯說提供外幣帳戶就可以幫助到我與被告梁尚緯共同的國中小同學陳震歐,我跟被告梁尚緯說這是陳震歐的貨款,陳震歐跟被告梁尚緯不是很熟,我不記得被告二人有沒有過問款項細節,但如果被告2人有問,我會回答是陳震歐需要節稅,海外的課稅很重,至於給被告2人的報酬,就是錢匯進來的時候陳震歐指定的金額,我就拿給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04頁、第209至217頁),可知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陳震歐、或陳震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接觸,而均係透過證人蔡思庭介紹、邀約,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並依證人蔡思庭之指示取款,而被告2人與證人蔡思庭在本案當時,均係認識多年之友人,具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堪認被告2人所述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帳號之緣由,係為供證人蔡思庭自國外匯入商業交易款項尚非子虛。
⑵證人蔡思庭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曾經做過電腦周邊耗材
公司,後來開了早午餐連鎖店,一直到現在都還在經營,我的早午餐連鎖店在102年有拿到最佳人氣獎,店鋪數量應該在20家,當時也有在海外授權,7、8年前在馬來西亞有開店,我找的朋友包含被告2人都是信任我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3頁、第217頁),並有相關週刊報導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二第97至104頁),可知案發當時證人蔡思庭經營之企業營運狀態良好、頗具規模。在被告2人當時之認知中,蔡思庭係經營事業有成之長年友人,尚無足夠證據顯示其等知悉蔡思庭涉及本案詐欺或洗錢活動,此與當今以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協助取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犯罪情節,實有不同。是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對於證人蔡思庭之信任而提供渠等帳戶並協助領款等情,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
⑶卷內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時,已知悉或預見該
等帳戶將供詐欺取財使用,亦不足證明其等於嗣後結匯、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已知悉或預見所經手者為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而仍容任並為上開行為,自難認其等具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甚且,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查本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筆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之款項,分別為美金134,965.27元、149,972.71元、67,961元,經結售為新臺幣4,039,511元、4,392,701元、1,994,316元(見本院卷二第188、190、167頁),卷內既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3至5各筆款項所涉前置詐欺犯罪之所得達500萬元,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違反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洗錢罪嫌,自有誤解。
⑷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提供帳戶,期許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並
協助提領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以上,已與常情有違,就證人蔡思庭究竟如何透過此方式節稅,亦無法清楚說明,又節稅本即含有不法逃漏稅之可能性,足見被告2人對所為係非法行為,已有預見而具違法意識,更何況,若僅為單純不違法之借用帳戶行為,則同案被告蔡思庭、訴外人陳震歐何須大費周章,不使用親人之帳戶,而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等語,質疑被告2人所辯。然本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對象,係相識多年且有實際往來之證人蔡思庭,證人蔡思庭於當時經營具相當規模之事業,並以海外商業款項匯入及節稅需求向其等說明借用帳戶之緣由,被告2人對款項來源之判斷,因而有其具體之信賴基礎,此種信賴固不能當然排除犯罪故意,惟於評價高額報酬所具有之證明力時,亦不能割裂不論。綜合前揭帳戶提供經過、雙方往來關係及結匯、提款情節,尚不足排除被告2人係相信證人蔡思庭所述商業款項來源,而為取得利益或協助友人始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合理可能性。故被告2人就證人蔡思庭何以需借用其等帳戶,未多加質疑並究明節稅方式,或因可獲利益而降低警覺,縱有思慮不周,亦不當然等同於其等已實際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發生,對於借用帳戶可能涉及稅務上不法之認識,與對於匯入款項係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所得之認識,亦非同一事項,尚不得逕予推論;再審酌被告2人除提供帳戶予證人蔡思庭所涉及之案件外,並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案發當時為102年,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與洗錢之集團犯罪,非如今時猖獗而為民眾熟知,公訴意旨復未能說明何以依被告2人之學歷、工作經驗,於案發當時具備察覺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特別知識及背景,縱認證人蔡思庭借用他人帳戶帳號並非交易常態,亦不能逕以當今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證人蔡思庭會將帳戶作為詐欺或隱匿重大犯罪財物而使用。從而,被告2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不等同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證人蔡思庭有與訴外人陳震歐等人共犯詐欺犯罪,仍提供其等帳戶帳號供證人蔡思庭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是檢察官所指各項情節,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難據此遽認被告2人具有與證人蔡思庭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關於被告張倉梧提供帳戶予證人蔡思庭及依指示取款之認定,雖有未洽,惟其對被告張倉梧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其餘部分之無罪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尚緯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張倉梧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31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尚緯、張倉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梁尚緯、張倉梧(下稱被告二人)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同案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由被告梁尚緯於民國102年8月6日前某時,提供梁北斗(即梁尚緯之父)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梁北斗,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梁北斗聯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梁北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梁北斗中信帳戶);被告張倉梧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張倉梧,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張倉梧玉山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倉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予蔡思庭後,再由蔡思庭告知陳震歐前開帳戶均得作為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其後陳震歐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陳震歐再通知蔡思庭分別聯繫被告二人將前開外幣款項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二人每次可得取款金額10%之報酬,蔡思庭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5%作為報酬,蔡思庭再將餘款依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交付予黃建添(暱稱「小黃」)再行匯出,以此方式而隱匿自己及他人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
㈡被告張倉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用,竟仍與蔡思庭、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掩飾自己與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開立之萬泰銀行帳戶(戶名:張倉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張倉梧萬泰帳戶)、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資料予蔡思庭後,由蔡思庭轉交予陳震歐,並為下列犯行:
⒈蔡思庭、陳震歐所屬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於102年9月16日假冒輝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明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與輝明公司之德籍客戶GUENTH
ER SCHOELL,並要求GUENTHER SCHOELL將貨款匯至本案張倉梧萬泰帳戶內,致GUENTHER SCHOELL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7日,轉匯美金5,993.23元至本案張倉梧萬泰帳戶(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嗣陳震歐再通知蔡思庭聯繫被告張倉梧前往銀行將本案張倉梧萬泰帳戶內之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提領現金,以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張倉梧便於102年9月26日前往萬泰銀行松山分行,將本案張倉梧萬泰帳戶內之美金5993.23元結售為新臺幣,再將結匯後之新臺幣176,800元領出現金,被告張倉梧取得上開金額之10%為報酬,蔡思庭則於向被告張倉梧取款時當場自被告張倉梧所交付之現金中抽取5%作為報酬,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付予綽號「小黃」之黃建添再行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自己及他人上開犯罪所得。
⒉又蔡思庭、陳震歐所屬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侵入印度籍人士Srinivasan Ravi Shankar之電子信箱帳號內,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香港商Tricor公司,使Tricor公司透過英屬維京群島Tundra Gulf Oil ServicesLtd公司之帳戶分別於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10日轉匯美金424,963元、美金424,962元至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嗣陳震歐再通知蔡思庭聯繫被告張倉梧前往銀行將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內之外幣結匯為新臺幣後提領現金,以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張倉梧則分別於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2日前往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內之美金424,893元、美金424,935元結售為新臺幣,再將結匯後之新臺幣12,559,837元、12,571,702元領出現金,被告張倉梧取得上開金額之10%為報酬,蔡思庭於向被告張倉梧取款時當場自被告張倉梧所交付之現金中抽取5%作為報酬,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付予黃建添再行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自己及他人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倉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香港商SALAM公司、蔡思庭、張淑貞(即告訴人輝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GUENTHER SCHOELL、證人即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證人黃建添之證述、電報影本、以輝明公司名義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以Srinivasan Ravi Shankar名義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萬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萬泰銀行帳戶102年9月26日結售美金5993.23元之水單、交易傳票與取款條、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聯邦銀行帳戶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2日結售美金424,893元、美金424,935元之水單、交易傳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梁尚緯辯稱:伊與蔡思庭係小學就認識的多年好友,蔡思庭說有國外貨款匯入之節稅需求,需要外幣帳戶,伊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協助蔡思庭,但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等語;被告張倉梧辯稱:伊與蔡思庭係認識多年的朋友,蔡思庭說有國外貨款匯入之節稅需求,需要外幣帳戶,伊才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協助蔡思庭,但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俱未記載各被害
人受詐欺之經過、詐欺手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涉有如附表編號3至5之共同詐欺取財犯嫌。又被告二人縱有提供帳戶而受領如附表編號3至5之匯款及結匯事宜,然上開各款項已無從證明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則自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至5之金流為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洗錢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被害人,固有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犯罪事實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告二人之帳戶,並由被告二人結匯提領款項之情形。然就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蔡思庭之經過,證人蔡思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因小學同學陳震歐向伊借用帳戶,伊當時本來要借用自己的帳戶予陳震歐,係因陳震歐提及伊有經營事業,恐遭查稅,而轉向他人借用,過程中,伊不曾懷疑陳震歐,因陳震歐係其小學同學,家裡很有錢,也在非洲、澳洲經營外貿事業,更係因陳震歐之父過世,陳震歐才向伊提及請伊幫助借用帳戶及協助結匯、交款事宜,伊認識被告張倉梧很久,大概納莉颱風那一年認識(即90年),當時被告張倉梧在擔任連鎖早餐店業務,伊跟被告張倉梧他們公司加盟,伊在102年間有跟被告張倉梧要外幣帳戶,伊跟被告張倉梧說伊有朋友需要外幣帳戶,有海外貨款要進出、要買貨;伊跟被告梁尚緯是復興國小、國中的同學,認識很久了,被告梁尚緯一直都是在做裝潢的,伊跟被告梁尚緯有一起開過娃娃機的場子,還有裝潢伊的公司,伊也有找被告梁尚緯提供外幣帳戶,伊跟被告梁尚緯說提供外幣帳戶就可以幫助到伊與被告梁尚緯共同的國中小同學陳震歐,伊有跟被告梁尚緯說這是陳震歐的貨款,陳震歐跟被告梁尚緯不是很熟;伊不記得被告二人有沒有問細節,但如果被告二人有問,伊通常就會說是陳震歐需要節稅,海外的課稅很重,至於給被告二人的報酬,就是錢匯進來的時候陳震歐指定的金額,伊就拿給被告二人等語(訴字146卷二第193至194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至202頁、第204頁、第209至217頁),可知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直接與陳震歐、或陳震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被害人接觸,而均係透過證人蔡思庭介紹、邀約,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依證人蔡思庭之指示取款,而被告二人與證人蔡思庭在本案當時,均係認識20年以上之友人,具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認知經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所匯入或認知係跨國洗錢行為,自屬有疑。
㈢且證人蔡思庭當時均告以被告二人:「本案係因有國外貨款
匯入臺灣之需求,而需要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協助節稅」,縱然可得部分成數之換匯報酬,亦非顯與常理有違之事,況提供帳戶收取外匯辦理結匯之行為,本身並非違法之交易行為,於三角貿易中,或有關稅貿易障礙地區交易時,亦偶有所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證人蔡思庭、陳震歐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匯入被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非無疑。此外,證人蔡思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曾經做過電腦周邊耗材公司,後來開了早午餐連鎖店,一直到現在都還在經營,伊的早午餐連鎖店在102年有拿到最佳人氣獎,店鋪數量應該在20家,當時也有在海外授權,7、8年前在馬來西亞有開店,伊找的朋友包含被告二人是信任伊,當時渠等也都各自有工作,不是靠領錢過生活等語(訴字146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3頁、第217頁),可知證人蔡思庭當時所經營之餐飲企業營運狀態良好、頗具規模,此有相關週刊報導可參(訴字146卷二第97至104頁),堪認對被告二人而言,證人蔡思庭不但係認識超過20年之友人,且係經營連鎖餐飲業有成之老闆,並非收入來源不明或參與犯罪組織、經營不法犯罪之人,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協助取款」之情形,實有不同,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基於對於證人蔡思庭之信任而提供渠等帳戶並協助領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難逕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
㈣又被告張倉梧固聲請傳喚證人陳震歐,然因依公訴人所舉之
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張倉梧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陳震歐早已出境並經通緝中,自無傳喚之必要及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表(民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被告 帳戶 1 香港商SALAM股份有限公司 公訴意旨俱未記載。 告訴意旨略以:不明人士盜用伊所屬之NETMEDICAL集團律師HARVEY ROGERS之電子郵件,或利用外觀近似HARVEY ROGERS信箱之虛偽電子郵件,向伊指示匯款,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02年8月6日/ 美金375,000元 梁尚緯 本案梁北斗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2年8月9日/ 美金520,000元 梁尚緯 本案梁北斗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2年8月15日/ 美金688,000元 梁尚緯 本案梁北斗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2年8月23日/ 美金140,000元 梁尚緯 本案梁北斗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 印度籍Srinivasan Ravi Shankar 公訴意旨俱未記載。 追加起訴書意旨:蔡思庭、陳震歐所屬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侵入印度籍人士Srinivasan Ravi Shankar之電子信箱帳號內,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香港商Tricor公司,使Tricor公司陷於錯誤,透過英屬維京群島Tundra Gulf Oil ServicesLtd公司之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 102年12月5日/ 美金424,963元 張倉梧 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 追加起訴書 102年12月12日/ 美金424,934.93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424,962元) 張倉梧 本案張倉梧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 102年12月17日/ 美金919,934.94元 梁尚緯 本案梁北斗聯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Hersha Capital Inc. 公訴意旨俱未記載。 108年8月22日/ 美金134,965.27元 張倉梧 本案張倉梧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David Stockman 公訴意旨俱未記載。 102年10月4日/ 美金149,972.71元 張倉梧 本案張倉梧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Rodney Skelton 公訴意旨俱未記載。 102年10月17日/ 美金67,961元 梁尚緯 本案梁北斗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6 Guenther Schoell 追加起訴意旨:蔡思庭、陳震歐所屬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即於102年9月16日假冒輝明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與輝明公司之德籍客戶GUENTHER SCHOELL,並要求GUENTHER SCHOELL將貨款匯至被告張倉梧之萬泰銀行帳戶內,致GUENTHER SCHOELL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02年9月17日/ 美金5,993.23元 張倉梧 本案張倉梧萬泰帳戶 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