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告訴人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肢體,並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面,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右側肋骨第8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者,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行為人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生口角及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提出離婚後,我就盡量不提早回家,避免製造紛爭,當天是我要進房間拿衣服準備要洗澡睡覺,但是告訴人檔在門口不讓我進去,告訴人阻擋時我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是告訴人先動手,妨害我的行動自由,後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當天是告訴人刻意挑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並發生肢體拉扯行為,拉扯後,告訴人跌坐地面,告訴人嗣後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6、49、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1-13、3
9、40頁),並有前揭慈濟醫院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耕莘醫院112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及截圖等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43、117-123、125、127頁,原審訴字卷第37-6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始終辯稱係告訴人阻擋在房間門口不讓其進入,且告訴
人先動手,其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7:被告抓住告訴人抬起的右手。
播放時間07:48:被告的左手向前伸,手的位置在告訴人 的右胸。播放時間07:50:告訴人抬起右手揮向被告方向。
被告(稱):妳再打我播放時間07:51: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播放時間07:51:告訴人伸出左手、五指打開向被告。
播放時間07:53:告訴人雙腳彎曲、呈往後坐的半蹲姿勢。 播放時間07:53:告訴人的姿勢轉變成前後腳打開並彎曲。 播放時間07:55:雙方在門口附近發生拉扯,被告的左手 背碰觸到告訴人的正面身體。
播放時間07:56:告訴人跌坐在地。
此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7-60頁)。由卷附之光碟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屢次伸手拉扯或揮向被告,被告因而以單手抓住告訴人抬起之手,阻止告訴人之攻擊或阻擋舉動,因此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及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並無以雙手推拉告訴人或出拳毆擊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
㈢佐以本案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偵卷第67-109頁),顯示告
訴人先一直要求被告搬走,被告表示告訴人沒有權利要其搬走,告訴人即要求被告不准進房間,之後即聽聞被告稱「你再打我,你不要」、「你不要太過分喔」、「你打我,你先動手的」等語(偵卷第83頁),益見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出手阻擋其進入房間,其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乙節,非不可採。
㈣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結婚17年,經常吵架,
有談到離婚,(案發時)這個房間都是被告在使用的,白天被告不在,我也會使用,因為我們的東西都放在裡面,晚上那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就離婚及財產分配使用乙事達成協議,或經法院予以裁判,則被告斯時應尚有進入案發地點之房間拿取其衣物之權利。而告訴人先行拒絕被告進入屋內,又積極在該房間門口阻擋,不讓被告進入該房間,並有出手之動作,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妨礙其進入該房間之行動自由,且在告訴人出手後為防止自己身體受到傷害,遂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而與之產生拉扯推擠,並非被告先行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可徵被告初始應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其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始出手為上開防衛行為。
㈤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從證明被告有權利濫用或防衛過當之情:
1.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至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部分等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5、127頁)。該等傷勢核與前揭錄影影像截圖及錄音勘驗結果呈現被告及告訴人因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及推擠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上開傷勢應係該次爭執所造成。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17-12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輕微之表層皮肉擦挫傷、紅腫及胸部壓痛,傷勢程度及範圍均非嚴重,受傷部位集中在手、腳關節部位,此與一般人發生爭執時,行為人避免遭對方動手攻擊受傷而抓住、控制對方之手,對方則因重心不穩容易發生跌倒或撞傷之結果相合;反之,行為人若係有意攻擊傷害對方,會朝對方全身各部位盡力搥、打、抓、捏、推、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各部位均遍佈嚴重程度不等之傷勢;兩種情形,自屬有別。本案依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應屬前者,即被告僅係單純防衛抵抗,避免自己受傷,是本案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濫用防衛權利、初始即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或者防衛過當之情事。
2.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至該院就醫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已相隔5日;參酌前開案發時之錄音與錄影光碟內容尚無從佐證被告當時之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右側肋骨第八根骨折之傷害,自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肋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爭執一開始被告就把我
拉進去房間,他突然衝進來把我拖進去房間,他抓住我的雙手,然後把我甩出來撞到門,之後我就跌坐在房間門旁邊的地板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此與前述案發時錄音與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吻合,亦與告訴人手部挫傷僅出現在右手,並非雙手之情形非屬一致,參以告訴人當日亦證稱:我們結婚17年,經常吵架,有談到離婚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長期不睦,則告訴人前揭證詞既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自亦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發生緣由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一直要求被告搬走,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使用之房間,且檔在房間門口不讓被告進入,嗣又出手阻擋,被告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先行出手並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仍繼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情,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應屬不罰,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告訴人固有先
抬起手的動作,然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對被告而言,尚難謂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嗣後2人互毆,則被告與告訴人均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並無防衛意思,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縱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存有現時不法之侵害,然告訴人阻止被告進入房間時,僅抬起並揮舞右手,而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手部,順勢發生擠壓、碰撞,導致告訴人因站不穩跌坐在地而受有右胸壁壓痛、左肘部瘀傷、雙側膝部紅、右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復參酌被告對雙方存有體型、力量、身高等差異知之甚詳,則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屬防衛過當,從而,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檔案,並參酌告訴人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等,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何以對被告造成現時不法之侵害,
被告所為何以係正當之防衛行為,且無權利濫用或防衛過當之情,業據原審詳予論駁,並據本院一一補充說明理由如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