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靖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尚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113.12.30終止委任)
袁啟恩律師(113.12.30終止委任)陳佳雯律師(113.12.30終止委任)葉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靖海先後於民國111年8、9月間、同年10月5、6日間某時,陸續拾獲東興模特兒衣架行遺失、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未填載、票號P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以及名稱不明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張靖海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經張靖海撤回上訴)。詎張靖海與劉尚維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靖海冒充介紹人,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向王華玉佯以其可介紹買家、大量購買古董云云;復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1分許,由劉尚維冒充議員參選人之員工即陳姓古董買家,偕同張靖海前往臺北市○○區○○街王華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劉尚維佯裝查看該址1樓之古玩、瓷器等商品,並與王華玉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該等商品;其後,再由張靖海電話聯絡王華玉假意討論欲以何種方式支付價金,並佯稱陳姓買家同意以1,900萬元購買王華玉上址1樓及地下室之全部古玩、瓷器(下稱本案古董)云云,王華玉誤信為真,遂同意出售本案古董;張靖海則於同年月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冒用本案印章名義人之名義,在本案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本案印章之印文,復在支票上填妥票面金額1,900萬元、發票日111年10月8日,用以表示本案印章名義人簽發前揭支票之意思而偽造支票;再於同年月8日,偕同不知情之員工王聖文、其子張晁維(王聖文、張晁維2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5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王華玉上址住處,由張靖海透過視訊聯繫劉尚維,渠等2人一同向王華玉虛偽指稱王聖文為劉尚維之子,代替劉尚維到場進行交易,並由張靖海將本案支票交付王華玉支付價金而行使之,王華玉因此陷於錯誤,將本案古董交予張靖海、王聖文、張晁維,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交付仲介費190萬元予張靖海,足生損害於本案印章名義人、王華玉。
二、案經王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張靖海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1-332、349-350、424-425、459-461頁),並表明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上訴,且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3頁);被告劉尚維表明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外,其餘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3、275-276、331-332、350、424-425、459-46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被告張靖海部分:本院就被告張靖海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⒉被告劉尚維部分:本院就被告劉尚維被訴部分全部審理。
貳、被告張靖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刑上訴):
一、被告張靖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且本件起因被告張靖海曾於110年向告訴人王華玉(下稱告訴人)購買瓷器一批,經鑑定後均為贗品,被告張靖海認為受騙,心生怨懟才犯下此一違法行為,請審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張靖海偵審皆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告訴人損失,態度良好、惡性非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張靖海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㈡本院衡酌被告張靖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冒用他人名義偽
造本案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古董,造成告訴人受有1,90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寡,被告張靖海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重大損害,且已擾亂金融秩序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又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則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判斷,難謂有何客觀上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靖海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足採憑。
㈢至被告張靖海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其損失等節,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靖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持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古董、仲介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其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張靖海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參以被告張靖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張靖海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張靖海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靖海
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就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原審對被告張靖海量處上開刑度,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略增2月之刑度,核與被告張靖海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量刑過重可言。再者,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張靖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劉尚維部分(被告劉尚維全案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165、192、236-244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尚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
訴人出價,伊在跟告訴人視訊通話時,沒有說是叫伊兒子出面代替伊去現場,伊說又不是伊要買,為什麼伊要去,伊也沒有行使票據,為何會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如果伊是共犯,為何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分到利益。伊是因為張靖海透過伊向李希賢借款150萬元,期限快到,張靖海說要賣一批古董才能還錢,伊才答應去幫他看貨云云;被告劉尚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張靖海係因資金需求而向劉尚維請求調借款項,並言明2個月內還款,劉尚維乃向友人李希賢商議出借款項150萬元,劉尚維多次提醒張靖海記得還款,但張靖海均表示有古董正在處理,且多次提出不同票據請劉尚維向銀行照會,欲以之清償借款,甚至以該等支票調借款項,劉尚維亦是為了該筆借款,才會應允張靖海於111年10月4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看古董,是張靖海聲稱要買一批貨,請劉尚維前往幫忙看貨,並希望能請朋友幫忙鑑定及請劉尚維幫忙賣,劉尚維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㈡經查:
⒈被告張靖海先後於111年8、9月間、同年10月5、6日間某時拾
獲本案支票、本案印章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古董及仲介費190萬元予張靖海;而於此期間,被告劉尚維係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1分許,偕同被告張靖海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查看古玩、瓷器;又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郵局提示託收後,雖因金融機構作業疏忽,一度於同年月13日獲得兌現入賬,惟於同日晚間經郵局查詢本案支票已遭退票,遂緊急通知告訴人歸還已提領之部分款項,並將告訴人帳戶內餘款予以管制、禁止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張靖海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3556偵卷第661-665頁、原審卷第151-153、323-384、本院卷第152-153、235、424、457-482頁),且於偵查中就其帶同被告劉尚維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古玩、瓷器等商品,且其與證人王聖文、張晁維一起搬運本案古董等經過供述屬實(23556偵卷第77-95、469-491、513-521、567-571、762-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文、張晁維、證人即台北橋郵局經理廖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4246他卷第54-60頁背面、23556偵卷第21-25、55-59、389-397、425-433、439-449、807-811頁、原審卷第326-335頁),亦為被告劉尚維所是認(23556偵卷第259-264、403-417、原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426-430、475-477頁),復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照片、張進財(阿海)名片、查詢其他預收/預付款結餘詳情、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託收票據存款單、本案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交易電子序時記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1年10月8日收據、張靖海分別與張晁維、王聖文之LINE對話紀錄、王聖文與張靖海Telegram對話紀錄、張晁維與王聖文LINE對話紀錄、張靖海行動電話相簿資料、張靖海行動電話電話錄音譯文、錄音檔光碟、劉尚維行動電話相簿資料、111年10月8日、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及錄影光碟、111年10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及錄影光碟、111年10月31日查扣物品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12月15日合金中和字第1110004588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附件證據清單),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長期擺攤賣瓷器、
玉器或銅器而認識綽號阿海的張靖海,111年10月初,張靖海打電話說他有一位朋友可以跟伊大量買貨,事成之後他要抽一成介紹費;後來,於10月8日拿貨的前幾天晚上張靖海先來伊的店裡,當時買家還沒到,張靖海跟伊說買家叫「陳國維」,也跟伊說他要抽一成的介紹費。買家到後,沒有自我介紹,只有說是張靖海介紹他來買貨,並當場跟伊談價錢。買家用手機拍照,整間店都拍起來,他和張靖海一起看東西,伊開價後買家殺價,討價過程都是伊跟買家講價。伊說1,650,買家說1,500,最後1,500萬成交後叫伊包起來,伊當時還有問他錢什麼時候給伊,張靖海就跟伊說來拿貨的時候就給伊錢,之後就離開了。1,500萬是張靖海帶來的那個買家決定的。之後,張靖海有打電話問伊貨包好了沒,跟伊說既然都要賣了,乾脆連地下室的一起賣一賣,他出價1,900萬,伊就答應他了,所以最後成交是1,900萬,也因為這樣伊後來才給張靖海190萬的介紹費。10月8日載貨當天,張靖海帶2人來,跟伊介紹穿格子襯衫的男生是買家的兒子,穿格子襯衫的男生在張靖海面前從一個資料夾中拿1,900萬的支票跟2張單據給張靖海,然後張靖海把支票跟單據拿給伊要伊簽名,伊還問為什麼要簽2張,張靖海才跟伊解釋一張是收據,一張是一成傭金的費用,買家的兒子沒有說什麼話,但支票跟單據確定是買家兒子拿的。張靖海還有跟買家視訊,買家在視訊的時候還有跟伊說他今天沒辦法來,由兒子代替他來等語(偵23556卷第21-25、425-4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111年10月4日2位被告到伊店裡跟伊接洽買賣古董時,買家名字是張靖海講的,他說有一個陳姓買家,是張靖海帶劉尚維來買古董,張靖海有說要買骨董的人是劉尚維,當時劉尚維就在看東西、拍照。111年10月8日張靖海來搬貨時,有跟伊說王聖文是劉尚維的兒子,代替他來搬東西。張靖海有用視訊跟伊和劉尚維通話,劉尚維說他沒有空,今天叫他兒子來等語(原審卷第327-335頁)。
⒊證人王聖文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8日,現場有伊、張靖海
及王華玉在場,張靖海有打視訊電話,但對象伊不清楚,伊印象中張靖海在視訊通話中有提及「是買家的兒子」及「買家今天沒空是兒子出面交易」,但是電話另一頭說什麼伊不太清楚,講完電話之後,張靖海就從伊這將他的包包拿過去,並從包包內把文件夾給王華玉,伊有看到文件夾內有A4紙張,好像也有支票等物品,但A4紙上寫什麼伊不清楚等語(23556偵卷第699-7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所述實在,警詢時講得比較完整正確,因為事發距離現在時間太久。伊與劉尚維不認識,當天是張靖海找伊去現場搬東西,因為伊平常穿著比較邋遢,張靖海跟伊說要穿正式一點,不要那麼邋遢,但伊沒有問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51-355頁),且有前引張靖海與王聖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⒋證人張晁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張靖海找伊和王聖文去告訴
人住處搬運貨物,張靖海說是古董,他有傳LINE跟伊說,叫伊請王聖文穿正式一點,事後王聖文有跟伊說,是張靖海請王聖文當他的關係人,說是誰誰誰的兒子,姓名伊不記得了,是伊父親要王聖文去當誰誰誰的兒子,這個誰誰誰就是買家的兒子等語(偵23556卷第165-170、445-447頁),且有前引張靖海與張晁維之LINE對話紀錄、張晁維與王聖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⒌審酌上開證人就被告張靖海指示證人王聖文冒充買家即被告
劉尚維之子,前往告訴人住處搬運貨物、完成交易,期間告訴人、被告張靖海曾以視訊電話與被告劉尚維聯繫,且其等確有提及被告劉尚維沒空,由其兒子代表出面交易等情節,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歷次說法均相一致,各該證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各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劉尚維之動機與必要。上開證人所證前情,均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⒍參以被告張靖海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稱:10月8日前幾天
,伊用電話聯絡劉尚維,請他假扮買家,由伊去告訴人那裏搬貨,現場伊會請王聖文假扮買家劉尚維的兒子,搬貨當天,伊再跟劉尚維視訊通話,讓告訴人相信是買家劉尚維委託兒子王聖文買貨。通話過程其實很簡短,主要就是讓劉尚維對告訴人說現場由他兒子即王聖文交易;現場是伊交易,伊叫王聖文跟張晁維來搬貨,也是伊叫王聖文穿整齊一點,伊還有一個側背包請王聖文揹,給告訴人的支票、收據都是伊準備好,是先放在側背包請王聖文揹,支票、收據是伊從包包出來交給告訴人。這個案件是伊跟劉尚維講好要騙告訴人的貨物,整個計畫劉尚維都有參與。伊因為跟告訴人買到過假貨,所以想報復告訴人,伊有告訴劉尚維伊的企圖。他知道後就跟伊去看貨。伊對告訴人介紹劉尚維是買家,想買古董瓷器,伊說他是想要出來選議員的員工,叫做陳主任,但實際上劉尚維沒有要買。看貨當場,伊有跟告訴人稱陳主任全名是國偉,劉尚維就看告訴人的貨品。當時沒有喬定價格,價格是後來電話中談定1,900萬,買家是劉尚維,伊算是介紹人,有1成佣金。支付貨款方式就是拿伊撿到的支票支付。告訴人叫伊去搬貨前1、2天,他自己說地下室還有貨品,便宜順便出去,他跟伊說數量,伊就同意說要向買家說,伊有跟劉尚維說,但價金是由伊決定。劉尚維知道伊是用撿來的票支付價金,劉尚維知道大章是伊自己蓋,伊傳給他過有蓋小章的支票。劉尚維知道伊是用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交易當天也有打視訊電話給劉尚維轉給告訴人看,伊手指著王聖文,說這是買家兒子。伊跟劉尚維合謀要詐取王華玉,還沒講報酬如何分配,但是伊委託他賣,然後看賣的價錢好不好而定。伊拿到這190萬是傭金,當初沒有約定要跟劉尚維分這筆錢等語(23556偵卷第567-571、661-665、762-7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最先謀議要詐騙告訴人,因為之前跟告訴人買一批貨,伊覺得有點被騙的感覺,所以有些報復的心態。因為劉尚維當時常來伊家搬貨幫伊賣東西,所以找他幫忙。111年10月4日晚上伊到告訴人住處,伊跟告訴人稱劉尚維要出來選議員的員工,叫陳國偉、陳主任,用假身份是因為我之前就和劉尚維謀議要騙告訴人。10月4日晚上好像有講價錢是1,500萬元。10月8日搬貨前1、2天,告訴人打電話過來說地下室的就一起買去,伊記得她好像說2千多萬元,伊跟告訴人殺價殺到1,900萬元,這個過程伊有跟劉尚維說。10月8日時到告訴人的店裡,有用視訊跟劉尚維通話,為了讓賣家知道買家今天沒有空來,伊跟告訴人說王聖文是劉尚維兒子,劉尚維有跟告訴人打招呼,還有無講其他的伊不記得。伊有跟劉尚維討論用偽造的支票欺騙告訴人買古董,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伊等沒有講報酬,但是伊等之前賣掉的東西都是一人一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6-384頁)。
⒎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張靖海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劉
尚維亦自承:伊於111年10月4日有前往告訴人住所拍攝商品,期間伊聽聞被告張靖海稱「來拿貨就給你錢了」,而關於1,500萬元價格,是張靖海當著告訴人的面問伊值不值1,500萬元,伊因為有一個佛像全是玉的,伊就回答真的有,伊於同年月8日,有與告訴人視訊通話等情(23556偵卷第260、407頁、原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476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劉尚維於111年10月4日所拍攝之影片,告訴人確有詢問「那什麼時候給我錢?然後才來拿?」,被告張靖海則回稱「來拿的時候就給你錢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4-235頁)。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劉尚維確有與被告張靖海事前謀議,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提交偽造之本案支票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劉尚維確有購買本案古董之真意無訛。
⒏被告劉尚維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本件交易情節觀之,被告張
靖海在購入本案古董之前,尚未尋得買家,而在其取貨時,即需全額支付上千萬之價金,被告劉尚維於111年10月4日既已聽聞前揭被告張靖海與告訴人之間對話,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則果如被告劉尚維所辯,被告張靖海對外尚積欠債務未予清償,猶需提供來源不明之票據,請被告劉尚維調度資金,則被告劉尚維又何以信賴被告張靖海會以正當、合法之途徑向告訴人購入如此高價之本案古董,進而配合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查看商品、拍照攝影?再者,對於被告劉尚維而言,苟被告張靖海已具備足夠資力,在尚未尋得買家時,即可以全額購入本案古董,被告劉尚維在清償期限即將屆至之際,大可以要求被告張靖海直接償還150萬元,豈需等待被告張靖海不知何時可覓得買家、順利售出古董後,再予清償?又觀諸卷附被告劉尚維與張靖海之line對話紀錄(23556偵卷第287頁、原審卷第241-245頁),被告張靖海於111年10月5日傳送本案支票(尚未蓋用本案印章)及其所拾獲另紙空白支票(票號XQ0000000號)予被告劉尚維,並稱「幫我照會」、「很急」等語,則倘若被告張靖海提供之本案票據及另紙空白支票來源、票信均正常,又為何不直接以該等支票償還債務?而卷附對話紀錄中,亦從未見被告劉尚維提出先行還款、或以支票抵債之要求。凡此諸節,已足證明被告劉尚維明知被告張靖海係以偽造之本案支票充當購買本案古董之價金,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本案古董。被告劉尚維辯稱:伊只是因為張靖海欠李希賢錢,清償期限快到,張靖海說要買古董再出售後才能還錢,伊才會答應去看古董,張靖海請伊照會支票,則是為了請伊調錢云云,委無可採。
⒐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劉尚維雖未親自偽造本案支票並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然其與被告張靖海共同謀議,由被告張靖海冒充介紹人,被告劉尚維佯裝買家,並由被告張靖海偽造本案支票持以對告訴人行使,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本案古董及仲介費,被告劉尚維與張靖海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劉尚維辯稱其並未偽造、行使票據,不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不足採信。
⒑至於被告劉尚維一再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好處,顯非本
案共犯云云。然本案自被告張靖海、劉尚維2人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並於111年10月8日由被告張靖海、證人王聖文、張晁維3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搬運本案古董,被告張靖海於同年月13日取得仲介費190萬元後,告訴人旋於同日晚上6時許,即接獲證人廖嘉文通知本案支票遭退票而知遭到詐騙,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此經告訴人、證人廖嘉文證述在卷(4642他卷第54-56頁、23556偵卷第55-5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23556偵卷第45頁、4642他卷第74頁)。而員警旋即於同年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張靖海之住處、倉庫執行搜索,進而查扣部分本案古董;復於111年10月31日,再度查扣部分本案古董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參。佐以被告張靖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跟劉尚維合謀要詐取告訴人,伊等還沒有講報酬如何分配,但是伊委託他賣等語(23556偵卷第772頁、原審卷第336-348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張靖海、劉尚維2人詐得本案古董及仲介費後,渠等尚未及談妥報酬如何分配,本案古董亦未及賣出,即遭員警查獲。則縱被告劉尚維於本案查獲時並未朋分犯罪所得,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被告劉尚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尚維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論罪:
⒈核被告劉尚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⒉被告劉尚維與張靖海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劉尚維夥同被告張靖海盜用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本案
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劉尚維夥同被告張靖海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
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⒌被告劉尚維、張靖海為取信告訴人以取得古董、仲介費,而
偽以本案印章名義人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古董、金錢,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劉尚維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劉尚維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夥同被告張靖海持無法兌現之票據,向告訴人詐取本案古董、仲介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其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劉尚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劉尚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劉尚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⒉被告劉尚維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劉尚維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