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明與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李文生等人共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5號土地),告訴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則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95號土地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而供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李游金英、李亭蓁及李品賞等3人復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將695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確認上開不動產役權存在。詎被告明知695號土地業經合法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亦明知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為既有巷道,供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129巷道路上放置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1輛及障礙物等,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在前開土地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藺善德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羅東鎮公所函文、相類案件之判決、律師函及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告訴人提供的光碟中工程車、混泥車沒有來,現場也有很多其他的車停在那邊,而且預拌車約15噸就進不去了,告訴人的工程車差不多24噸根本不能進去,還壓到另外的人的土地,伊車子停在那邊只有3天,也沒有阻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李文生等人共有695號土
地,告訴人則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695號土地現為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2弄,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李游金英、李亭蓁及李品賞於108年3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695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李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5至7、98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止之不詳時間,
曾將車牌不詳之貨車停放在前開巷弄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35頁、前揭偵查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必也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毀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固然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11年8月2日放置耕
耘機跟機車於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內,在111年8月5日被告把機車跟耕耘機換成貨車放置在那邊,直到111年11月初以後才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暫停小貨車,因為伊鐵牛車要修理,所以在那邊整理暫停。111年8月2日早上騎機車過去,把鐵牛車拖出來在那邊整理。鐵牛車只放8月2日一個早上,小貨車是8月2日下午停的,期間有開走又開回來。後來到111年11月2日,伊收到告訴人告伊的書狀,就沒有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所載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2日及111年9月13日,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小貨車不是每天停那邊,好像是8月幾日以前就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車子停在那邊 只有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是否確實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止,均在前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129巷道路上放置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1輛及障礙物等物,尚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藺善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小貨車停放該
處時,小貨車仍可以進出,大型機具包含吊運鋼筋跟灌漿需要用的大型車輛則無法進出,該處通行上相當困難,偶爾都會碰到鄰居設置的雨遮或鄰居在門口擺放的一些小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且證人李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巷弄是6米巷子,違建出來大概剩4、5米,告訴人的大車沒辦法進來,那邊是90度的轉角,一邊有房子、圍牆,只有一邊沒有圍牆,後面有空地,告訴人車子沒有跨過伊的空地沒辦法進去,要該處通通清空,大車才剛好可以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7、402頁),顯見告訴人之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係該巷弄道路本身狹窄所致,非因被告在該處停放車輛為唯一原因,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71、73、235頁),被告之車輛或鐵牛車等係停靠在巷弄之道路一側,而非道路中間,另一側猶能容納自小客車進出,顯見被告在該處停放貨車或放置鐵牛車等物,並非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即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審卷第231頁相片是機車及鐵牛
車,原審卷第235頁相片的藍色貨車是伊的,旁邊小客車是前面住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顯示被告確曾自路旁空地推出一耕耘機至路間或貨車停放於該巷弄等情。
然:
⑴關於機車及耕耘機部分
證人藺善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被告是在該處放置耕耘機及機車,但同年月5日耕耘機和機車移開放置在被告的空地,就沒有再停放在道路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之後就將耕耘機推進去了等語,被告辯稱係將耕耘機推出整理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⑵關於貨車部分
證人李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以前就都這樣把車子停在該處,那個位置左邊是被告的地,被告是他的土地後面,當時被告在整理公寓,裏面很雜亂,東西要搬走,樹都要遷走,所以被告陸陸續續在搬東西,不能說是故意停放在那裏等語(見原審卷第402頁),被告既係為整理物品,而一時在該處擺放鐵牛車或停放車輛,則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停放機具、車輛之行為,使巷弄通行空間更
窄,不僅原本可順暢通行之小型車需小心通過,甚至使告訴人大型機具完全無法通行,實已壅塞陸路並影響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之車輛或鐵牛車等係停靠在巷弄之道路一側,而非道路中間,另一側猶能容納自小客車進出,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認為足取。㈣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並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而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⒈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於停放車輛
或放置機車、鐵牛車等物之當時,並無他人在現場,則被告之行為縱使令告訴人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但僅屬對物之行為,被告並無透過此舉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從對他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強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該土地上,並無攻擊、加害他人之
意思,亦顯非屬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行為。準此,被告停放車輛或放置機車、鐵牛車等物在695號土地上,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即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罪。⒊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之車輛、機具於施工 期
間,必須經過本案695地號土地巷弄,卻執意將貨車停放 在巷弄,阻撓施工人員人車通行,顯已妨害告訴人依法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停放車輛或放置機車、鐵牛車等物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則被告之行為縱使令告訴人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但僅屬對物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此舉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檢察官前揭所述,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