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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展輝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確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展輝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簡字第20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然輕罪之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遭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損失金額鉅大,然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各有不同,然原審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卻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

洪金蓮、魏均芳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第6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亦有未恰。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

決就量刑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遭騙款項提領,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與洪金蓮、魏均芳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入監前務農,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改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

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靜香」、「小叮噹」、「甜甜」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拔水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需扶養祖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5,計算至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64萬3,387元【計算式(以帳戶列算):50,108+120,000+150,000+119,000+99,000+99,290+5,989=643,387】,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643,387×0.5%=3,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74號被 告 林展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香」、「小叮噹」、「甜甜」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0.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林展輝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香」、「小叮噹」、「甜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洪金蓮 112年2月9日16時2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9日17時51分許 2.111年2月9日17時57分許 1.29,985元 2.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至18時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共15萬元 2 魏均芳 112年2月8日20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9日18時31分許 2.112年2月9日18時35分許 1.99,999元 2.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9時7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共12萬元 1.112年2月9日18時32分許 2.112年2月9日18時34分許 1.99,999元 2.50,01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9時22分至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 共15萬元 1.112年2月9日18時47分許 2.112年2月9日18時53分許 1.99,999元 2.19,021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9日19時33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 共11萬9,000元 3 宋怡蓉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13日19時19分許 2.112年2月13日19時22分許 1.49,989元 2.4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19時31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廣場) 共9萬9,000元 1.112年2月13日19時38分許 2.112年2月13日19時41分許 3.112年2月13日20時13分許 1.29,989元 2.9,208元 3.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20時19分至2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共14萬9,000元 4 王岑軒 (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19時56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許 30,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20時21分至27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共8萬9,000元 5 羅雨滋 112年2月12日19時4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13日17時29分許 5,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3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 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