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岳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譚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譚岳民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黃百令、吳佳容、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楊嘉元、葉文淵、幸偉仁、郭承羲、陳仁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此部分均未據起訴)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虛偽之詐騙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任善璋、蔡德貞匯款參與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先由譚岳民依照陳正國之指示,由楊嘉元、葉文淵帶同譚岳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譚岳民填寫取款憑條後,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款、領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領現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任善璋、蔡德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譚岳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28頁),然嗣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未遂犯,而非既遂犯(本院卷第262頁),經審判長闡明確認上訴範圍後,被告表示要對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2)全部上訴,而非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譚岳民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3至65、263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8988號卷第7至11頁、偵緝字第2411號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80、85頁、本院卷第63、270至2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任善璋(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235至241頁)、蔡德貞(偵字第37003卷一第250至255頁)及同案共犯黃百令(偵字第37003卷一第67至74 頁、偵字第37003卷二第363-365頁)、吳佳容(偵字第37003卷一第13至22頁)、高三峰(偵字第37003卷一第277至291頁)、呂欣頤(偵字第37003卷一第303至327、335至339頁)、陳正國(偵字第37003卷一第347至355 、363至377頁)、張志祥(偵字第37003卷二第3至9、13至22頁)、葉文淵(偵字第37003卷二第29至35頁)、幸偉仁(偵字第37003卷二第65至71頁)、郭承羲(偵字第37003卷二第83至105頁)、陳仁宏(偵字第37003卷二第137至147頁)、楊嘉元(偵字第37003卷二第43至46頁)等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6928號函檢附譚岳民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字第2411號卷第71至75 頁)、匯款交易收據、取款憑條等、譚岳民取款影像照片(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111至114 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139頁、他字第4889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任善璋,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231至232、245至2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德貞,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249頁、256至261頁、偵字第28988號卷第63至6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6月28日北桃園字第1118400282號函檢附譚岳民轉帳交易傳票影本(偵字第37003號卷二第287至291頁)、蔡德貞提供匯款憑據、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8988號卷第2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臨櫃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是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被抓(本院卷第26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0年8月16日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05、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附表編號1部分,任善璋匯入本案帳戶之際,被告已因另案為警查獲,佐以被告供承有填寫取款憑條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知此部分之臨櫃提領人,應係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填寫之取款憑條臨櫃提領,而非被告親自提領。從而,原審認定係楊嘉元、葉文淵帶同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並將提現之款項交付陳正國,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是110年8月16日上午約10至11時另案提款時被警察抓,任善璋遭詐騙匯入款項遭提領的時間(當日12時許),我人已經在派出所,且該250萬元現在尚存在本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應論以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9、262頁)。惟查:
㈠任善璋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0時26分匯款2
50萬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139頁),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139頁)。是於任善璋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之際,詐騙集團已對該款項建立管領支配之狀態,此時加重詐欺之犯行即已既遂,不以該款項經提領、匯出為必要。被告辯稱應僅成立詐欺未遂,並無可採。
㈡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139
頁),可知任善璋匯入2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110年8月16日12時11分許經臨櫃提領並匯款182萬6143元、於12時16分許臨櫃提領67萬4000元,此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構成洗錢既遂犯行。被告辯稱應構成洗錢未遂,亦無可採。
㈢又任善璋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並非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指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第4889號卷第61頁),並無任何該250萬元匯入、存入或留存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該250萬元尚存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本案應構成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云云(本院卷第29頁),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提款時遭查獲,已
如前述,惟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外,並供承:我有寫取款憑條等語(本院卷第263頁),且該有取款憑條可稽(偵字第37003號卷一第111、113頁),是被告將取款憑條填寫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款項,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必要行為,創造行為之危險性,縱則其於110年8月16日10時許因另案遭逮捕,然其後續並未能採取必要之措施以排除該危險或防止詐欺集團將任善璋匯入帳戶之款項遭匯出或提領,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影響力,難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自仍應就此部分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應構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之加重事由,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均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偵查中檢警未就犯罪情節詳加訊問明白並究明被告是否認罪真意,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辨明、自白,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應以審理中自白即可;另被告於本院雖抗辯為未遂犯,但仍不失承認主要犯行,應寬認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任善璋、蔡德貞緯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入款項,嗣被告將之匯出或提領。依上開說明,其目的或為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製造斷點,或透過移轉予其他組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掩飾、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
第2411號)之事實,與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犯:被告與黃百令、吳佳容、高三峰、呂欣頤、陳正國、張志祥、楊嘉元、葉文淵、幸偉仁、郭承羲、陳仁宏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次按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同法條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之人,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如法律對其他犯罪未特別設有類似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願意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犯後態度」有利考量,尤以現今詐騙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成員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金流之處置、詐欺手法之檢討與精進,形成巨大、強而有力之詐騙產業,若非有內部集團成員主動供出共犯成員,實難以逐一查獲集團上游階層、幕後首謀。是倘電信詐欺被告自白並供出共犯,使偵查機關得以擴大追查共犯,以瓦解集團網絡,避免詐欺集團持續犯案,當認為該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悔過之真摯表現,而得作為刑法第59條之一切情狀考量。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固值非難,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檢警機關被告是否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名冊詳本院卷第77頁)並因而查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復(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犯嫌譚岳民於遭警方逮捕後,確實陸續供出共犯○○○、○○○〈姓名詳卷〉,後續再行查獲相關犯嫌」,有該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49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筆錄及告發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復稱:「均有查獲到案並提起公訴」,有該署113年2月16日桃檢秀宿111偵37003字第1139019507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1頁至149頁,起訴案號詳卷,起訴之事實非本案犯行,乃集團其他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集團共犯,使得檢警得以查獲、追訴,足認被告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二罪,未及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②附表編號1部分,任善璋匯入本案帳戶之際,被告已因另案為警查獲,是附表編號1款項之臨櫃提領人,應為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楊嘉元、葉文淵帶同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匯款及提款),並將提現之款項交付陳正國,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③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供承:領取詐騙之款項並非交給陳正國,而係交給楊嘉元或幸偉仁其中一人,因為他們兩人輪流開車,蔡德貞這次錢交給誰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2頁)。審酌卷內資料無從確認被告係交予楊嘉元或幸偉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係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但非陳正國)。是原審認被告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給陳正國,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主張附表編號1部分應構成未遂犯,固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以有供出集團共犯並因而查獲,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陸、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且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多名詐欺集團成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分別從輕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含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沒收:㈠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得款項經被告轉匯、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1 任善璋 110年7月6日 引誘被害人加入LINE股票分析群組後,誘騙其至虛假之「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虛偽之股票項目 110年8月16日 10時26分許 250萬元 譚岳民本案帳戶 110年8月16日 12時11分許 提領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臨櫃匯款182萬6,143元 110年8月16日 12時16分許 提領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臨櫃取款67萬4,000元 2 蔡德貞 110年7月間 引誘被害人加入LINE股票分析群組後,誘騙其至虛假之「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資虛偽之股票項目 110年8月13日 9時45分許 52萬元。 同上。 110年8月13日 10時53分許 提領人:譚岳民 臨櫃取款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