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書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國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書(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力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達成和解,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全數賠償予力羽公司,故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800萬元部分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不法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之犯行,因而得以免除
其對第三人林清軒之債務。而林清軒因信賴被告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認其確有合法代表力羽公司之身分而簽收相關單據,林清軒為善意第三人,自非不當得利乙節,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800萬元犯罪所得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力羽公
司因本案受有之資金損害800萬元乙節,有力羽公司提出之113年8月2日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第79頁、第8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實際合法賠償力羽公司,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
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及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原審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8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固值肯認,然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負責人,未能克盡己任為公司全體股東謀取福利,竟貪圖自己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力羽公司高達800萬元之資金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力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書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嗣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為求自其他股東張志誠取得力羽公司股份,遂委由另一股東林清軒以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價格遊說張志誠出售36.2%持股,並約明協商成立後,王國書願支付1,900萬元之報酬與林清軒。詎王國書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形式上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相關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再分別自力羽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線上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林清軒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人為力羽公司,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15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清軒,實則作為王國書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於108年及109年發生會計憑證呈現股東林清軒借支共800萬元之不實結果,並產生800萬元之資金損害。
二、案經張志誠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國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358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有私下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不實會計憑證、背信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公司要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所以股東陳秀枝叫伊跟林清軒談把張志誠的股份買回來,用伊個人名義買,但過戶到公司名下,伊是跟林清軒協議若有拿到股份才給付報酬,後來張志誠的股份也沒有買回來,當時林清軒說他手頭緊要向公司借款,伊有同意,才將公司資金借給股東,當時陳秀枝有在場見聞林清軒簽立借據,伊才有辦法匯款給林清軒,伊並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8日至110年4月20日擔任力羽公司之董事長,在任職期間於108年7月16日跟證人林清軒協議,透過證人林清軒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持股,並於109年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張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27、229、332頁),並有力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被告出具108年7月16日委託授權聲明書、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109年1月5日委任書、證人林清軒與張志誠間108年9月15日股權處分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新北檢他字卷第5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2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
1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力羽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以股東借款名義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證人林清軒帳戶內及簽發200萬元力羽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收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清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342至343頁),並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玉山銀行台幣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力羽公司支票1紙及借據2紙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嗣力羽公司於109年4月18日依借貸契約關係向證人林清軒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未果,力羽公司因而產生800萬元無法填補之損害,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及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力羽公司敗訴在案,是力羽公司確實因股東借款名義而匯款及開立支票予證人林清軒,事後卻仍無法主張返還借款之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1.細觀卷附力羽公司與證人林清軒間2紙借據內容,均載明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簽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及「證人林清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力羽公司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證人林清軒親收點訖」等字樣(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倘依上開契約約定,證人林清軒應係108年8月28日向力羽公司共借款600萬元並一次取得全數借款,惟對照力羽公司實際上匯款、開立公司票據日期及金額卻為108年8月28日300萬元、9月10日200萬元、109年1月13日300萬元,是借據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等情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遍查全卷亦無證人林清軒所簽發相關借款之擔保本票,業經證人陳秀枝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又參以本案借據內容,針對該筆借款相關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重要事項,皆付之闕如,且未見證人林清軒有何實際付息之舉,此為證人黃芳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本案借據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復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而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力羽公司依法本不得任意將公司款項貸給自然人股東林清軒,否則被告將負有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端讓自身陷於不必要之責任風險。況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要拿報酬1,900萬元,收多少錢總是要有一個證明,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這是報酬,伊當下的認知是伊拿了錢就是一個收據、證明,被告叫伊寫借據,伊就簽了一個收據表示伊有拿錢,被告說伊拿錢不簽,伊不認怎麼辦,所以伊才簽借據,實際上伊並沒有向公司借錢,只是拿伊原本應有的酬金,因為以伊來講伊也不能跟公司借錢,當時因為錢是從公司這邊拿出來,被告跟伊講公司作帳關係,需要這部分文件資料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7、346至347頁),反觀證人陳秀枝到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伊說林清軒要借款,伊並未跟林清軒確認過,轉帳傳票由蔡珮琦做出來被告蓋章之後,被告叫伊匯款,伊就匯款,林清軒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林清軒有收到這些錢的意思,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將這筆錢作成「股東林清軒借款」記賬,伊並不清楚林清軒實際取得力羽公司之資金原因,因為該份借據是事後錢給林清軒,伊才看到這個借據,匯款當下伊沒看到這個借據,伊是依照被告指示及轉帳憑證去匯款,匯了之後才看到這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至218、221至223頁),及證人蔡珮琦到庭證稱:關於轉帳傳票上「股東-林清軒借款」是被告一開始就跟伊說的,伊才這樣記,不然伊不敢寫,伊作完傳票後,會送給被告蓋章,被告蓋完章,伊再去作後續執行,由證人陳秀枝負責匯款,伊在做現金支出傳票時,沒有印象有看到這2份借據,純粹是被告給伊的指示說公司可能有錢要匯出去給股東,是股東借款的性質,要先做在傳票上,伊的訊息來源是被告,但實際上林清軒跟公司到底有無借款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7頁),足見本件證人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除被告片面說詞外,毫無任何直接在場證人可證,證人陳秀枝及蔡珮琦等人皆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又轉帳傳票亦屬證人蔡珮琦間接製作公司內部憑證,並非原始外部憑證,自難作為被告供述之其他佐證。至於上開借據、有證人林清軒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雖屬證人林清軒親簽無訛,然核其簽名之舉,僅止於確認證人林清軒已簽收公司款項之意,此經證人林清軒、陳秀枝證述如前,又上開借據無論內容記載(欠缺還款期限及利息約定)或製作時點(先匯款後立約),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契約之製作形式及流程不符,是其可信性極低,無足憑採。
3.準此,證人林清軒既已否認有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又無其他積極可信事證得以證明此一借貸契約關係,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證人林清軒並無依約返還力羽公司借款義務在案,應認本案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一事並非真實。
(三)本案被告有以力羽公司款項支付個人委任報酬:
1.次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6日授權委託證人林清軒向證人與證人張志誠洽談購買其36.2%力羽公司持股,並於109年1月5日約定給證人林清軒報酬為1,900萬元,既認定如前,而證人林清軒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獲得力羽公司款項共800萬元,可見證人林清軒自力羽公司取得款項時點非但與被告個人約定給付委任報酬時點相近,又證人林清軒本身既無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事實,且力羽公司當時亦無返還股東投資款之解散情事,則證人林清軒在被告應允下陸續收取力羽公司上開款項,雙方顯有相當合意約定關係之基礎使然。
2.再依證人林清軒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付完全部的報酬,他是800萬元,他就是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這樣付給我,好像是公司的電匯跟支票,這個錢就是給我的報酬,伊因為酬庸先拿,要有一個證明,被告就叫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等於是伊有拿錢的證明,這張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跟伊說是酬庸的錢,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後,報酬款項都是被告用力羽公司電匯給伊或拿支票給伊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參以證人林清軒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我知道阿,你得你應得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走了,因為責任是我當董事長。
證人: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0萬而已。
被告:對阿,你拿800我知道阿,我又沒說你多拿,我也知道我給你800而已啊。
證人:阿我該得的利潤勒。
被告:你這樣說就不對了哦,當初我就講好,這800,我
們總共1900,你是說1900處理掉張志誠的股份,0000萬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講。
證人:你怎麼講這樣,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零800,他拿7000萬,我凹38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阿,阿這個算報酬嘛,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酬嘛,啊我給你800了。
證人:是我喬事情的獎金,哪裡不合理。
被告:對對對,就獎金嘛,合理啊,我也沒有說不合理啊。
證人:那對,那既然合理。
被告:我也給你800了嘛。
證人:那你是不是要再給我1100。
被告:對對對,現在我的意思是說那張志誠他這個動作,
我就說沒關係,不然找張志誠出來,大家喬一喬,你是要怎麼做,金流做出來,不要讓我有問題就好了,都可以。」等情(見另案高等法院110上字第28號卷第93至95頁),顯見雙方已約定證人林清軒所取得800萬元性質確屬被告委任其洽談張志誠股份之報酬至灼。
3.細觀卷附相關委託授權聲明書及委任書(見北檢他字卷第53至55頁),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立約簽署而已,並未見有何力羽公司大章蓋印一併確認,且遍查全卷亦無該公司針對購回股東張志誠股份而通過委任證人林清軒出面協商之內部決議過程資料,足徵該次委任證人林清軒遊說股東張志誠一事,應屬被告私人委任關係無訛。從而,證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既與力羽公司無關,是其自力羽公司取得匯款及公司支票,亦與一般公司「股東借款」有別,則被告指示證人蔡珮琦於108年8月28日、9月10日、109年1月13日分別以「股東-林清軒借款」名義填具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後,陸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交付200萬元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充作被告與證人林清軒間私人委任報酬支付之方式,應可認定。
4.準此,被告擅以負責人身分利用力羽公司資金作為支付證人林清軒之委任報酬,既非用以清償力羽公司債務,僅屬免除被告個人給付債務,致其獲得此一解消債務之消極利益,堪具不法為己所有意圖,並生損害於力羽公司甚明。至於,力羽公司事後有無再以資產買回股東張志誠持股乙節,核屬力羽公司與證人張志誠另外約定情事,無礙被告為上開背信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身為力羽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珮琦製作股東借款之不實現金支出憑證、轉帳憑證等會計憑證,並匯款及開立公司支票給證人林清軒,以清償私人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而將力羽公司匯入林清軒帳戶600萬元及交付公司支票200萬元與林清軒等活動均虛偽記載為股東林清軒向力羽公司借款之不實事項記入相關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又此部分所涉力羽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查被告為力羽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股東借支為名義,應允林清軒取自力羽公司800萬元款項充作王國書私自委託林清軒之協商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亦為否認答辯(本院卷第370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珮琦填具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同一違背力羽公司任務目的,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並完成匯款給林清軒以履行私人委任報酬債務,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屬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亦屬接近,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指示蔡佩琦填製108年8月28日、9月10日及109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的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不同法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力羽公司董事長,其明知林清軒並未向力羽公司借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當知力羽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竟將力羽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力羽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個人支付委任報酬,致力羽公司損失800萬元,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起訴後因清算考量而決議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385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力羽公司損害金額非微,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企業社之工作經歷、月收入2萬多元及須扶養1名在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挪用力羽公司800萬元充作私人支付委任報酬,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第三人林清軒800萬元債務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又第三人林清軒基於被告間委任契約而有償取得力羽公司款項800萬元,並本於信賴被告具合法代表力羽公司身分而配合簽收相關單據,難謂第三人林清軒確實明知被告所為即屬違法,是善意第三人林清軒所獲得款項性質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不法利得,亦經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第三人林清軒已無不當得利在案,故上開800萬元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劉 芳 菁
法 官 游 涵 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