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仲彥
藍國同
張志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31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第10949、11505號、第15339號、第14373、14534、15753號、第16169、16236、17144號、第17658號、第18313、19138、19428號、第20739號、第21560號、第25268號;112年度偵字第687號、第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仲彥刑之部分、藍國同有罪部分;張志翔部分,均撤銷。
曾仲彥前項撤銷部分,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藍國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翔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曾仲彥及藍國同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李鴻智、黃繼彥(李鴻智、黃繼彥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陳冠宇」、「大頭」、「宇川」、「小牛」、「和尚、「阿莫」、「小胖」、「錢公子」、「排骨」、「迪麗勒巴」(或 「熱巴麗迪」)(均由警方另行追查)、李俊潔(通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角色為:由黃繼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外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取得謝兆杞、藍國同、陳秉宏、張宸睿、陳律言、張志翔等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無證據證明謝兆杞、陳秉宏、張志翔等三人係基於幫助或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人頭帳戶使用,謝兆杞、陳秉宏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張志翔部分,詳如以下論述。另張宸睿則經原審判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另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將渠等帶至指定之處所即「龍門客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愛九份」(址設:新北市○○區○○巷00號)、「山尖路」(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民宿(俗稱「控站」或「控點」即監管人頭帳戶之處所,),交由李鴻智、李俊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年籍不詳成員予以集中監管。而曾仲彥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上址「山尖路」控點之跑腿工作(即幫忙購買飲料、餐點、香菸、檳榔等日常生活用品之分工角色),且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其參與之分工角色,在「山尖路」民宿之控點對人頭帳戶提供者謝兆杞、陳秉宏、張宸睿等人之持續進行監管,並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許,在「山尖路」民宿內,見謝兆杞因不明原因毆打藍國同,遂徒手毆打謝兆杞,並將其以童軍繩綑綁,私行拘禁在「山尖路」民宿內,從而達到對控點人員有效監管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廖彥真、任佳玲、黃美慈、林玉琳、徐曲美、林紫情、楊淑淳、李秉昇、侯力維、賴政憲等人(下稱廖彥真等10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內容【以上廖彥真等10人部分,即為原審所認定曾仲彥有罪部分,此部分係檢察官對曾仲彥為量刑上訴。故本院以下僅就廖彥真等10人部分之附表列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等部分),至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其他編號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故不列出。惟為清楚對照,就附表之各編號仍維持原審判決之記載,特此說明】,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或透過層層轉帳匯款之方式,將詐騙之贓款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迄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謝兆杞利用洗澡之機會,趁機從「山尖路」民宿之浴室窗戶爬出並循山坡逃跑,綽號「阿登」或「阿國」之人見狀,旋即要求同在民宿受監管之陳律言幫忙搬運木梯,供其等下樓找人,曾仲彥則係指示同在民宿受監管之張宸睿與其一起持棍棒在後追捕,致謝兆杞於逃跑途中,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髕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復於同(7)日晚間10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獲報前往「山尖路」民宿查訪,當場發現曾仲彥、藍國同、李鴻智、李俊潔及其餘在該處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再擴大詳查核調資料,始悉上情。
二、藍國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約定以8萬元之價格,將其個人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藍國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同意在指定處所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惟期間僅取得部分報酬2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佯以投資名義,誘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5時12分許,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該帳戶轉匯49萬9,984元至上開藍國同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49萬9,98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本案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出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㈠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8月14日審理時所述,就原審判決被告曾仲彥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36頁)。是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仲彥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另就原審判決被告曾仲彥無罪部分不當(即起訴書之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3〉及被訴對張志翔犯私行拘禁等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就被告藍國同(包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張志翔部分,係全部上訴,併說明之。
貳、被告曾仲彥部分
一、有罪部分(量刑上訴)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曾仲彥有上開犯罪事實,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6、8、附表四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監管謝兆杞、陳秉宏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九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曾仲彥既有上開法定之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認應再加重其刑度,即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潘惠君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潘惠君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詳原審判決第58-59頁),其受詐騙依指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匯款之帳戶為張宸睿之中國信託帳戶,然其匯款時被告曾仲彥已遭查獲,故此部分與被告曾仲彥無關,併此指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曾仲彥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仲彥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告曾仲彥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仲彥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曾仲彥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曾仲彥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㈢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仲彥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為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曾仲彥與本案所犯10罪,乃數日間之事,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仲彥因擔任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角色,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3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對張志翔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曾仲彥涉犯上開罪嫌,固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惟被告曾仲彥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龍門客棧」、「愛九份」、「山尖路」民宿3地點,伊參與的只有「山尖路」民宿此控點,「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之控點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張志翔自該處逃跑之事,「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控點所發生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㈣本院查:
⒈被告曾仲彥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始點(即111年3月4日凌晨
2、3時許)及其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在「山尖路」民宿之控點擔任跑腿工作)等情,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再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於原審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過「龍門客棧」民宿、「愛九份」民宿、「山尖路」民宿,是我從APP找了「山尖路」民宿,另外兩間「龍門客棧」、「愛九份」民宿,是陳冠宇跟我說叫我把人帶過去而已,我先到「龍門客棧」,當時在場的人有李俊潔、陳冠宇當時也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在「龍門客棧」也是看人,買東西,當時有五到六人被看管,他們都很配合,因為他們是為了錢,在「龍門客棧」時,李俊潔也在,但是當時他沒有負責看管,是另外一個人跟我一起看管,後來陳冠宇找好「愛九份」民宿,叫我將人從「龍門客棧」帶到「愛九份」民宿,由我跟李俊潔帶張志翔、陳律言、李麗君、陳秉宏,我記得的就這些人,我們在愛九份民宿大約只有6、7天,李俊潔跟我一起在看管,在龍門客棧時,我跟另外一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一起負責看管,還有一位陳冠宇在場,這些是負責看管人頭戶的人,在「愛九份」民宿時,是我、李俊潔負責看管人頭戶,當時張宸睿、陳律言、陳秉宏、李麗君、張志翔在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22-324頁);與其於原審111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所供稱:「龍門客棧」沒有陳秉宏、陳律言、曾仲彥、黃繼彥、藍國同、謝兆杞、張宸睿,有住過的是李俊潔、張志翔、蔡博昇;「愛九份」民宿除了曾仲彥、藍國同、謝兆杞、黃繼彥外,其餘都有去過;「山尖路」民宿有我、曾仲彥、李俊潔、張宸睿、謝兆杞、藍國同、陳律言、李麗君,張志翔有住過龍門客棧跟愛九份民宿,但他從「愛九份」民宿轉移到「山尖路」民宿的過程中就逃走了,沒有住過「山尖路」民宿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99-100頁)。足徵被告曾仲彥供稱其僅待過「山尖路」控點一節屬實,堪以採信。⒉又觀諸同案被告張志翔於原審111年9月27日審理所供述:在
民宿的期間,我記得有李鴻智、李俊潔、張宸睿,李鴻智負責管人,張宸睿是被管的,只有李鴻智控制我,李俊潔沒有控制我等語(原審卷四第93-94頁),與其於原審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在龍門客棧待1週左右,愛九份民宿待了約2至3週左右,在龍門客棧時,李鴻智將我控制住,叫人家打我,李鴻智、李俊潔,還有另外兩個我忘記姓名的人打我,李俊潔瘦瘦的有帶老婆跟一個小孩去,所以我對他印象比較深刻。李鴻智叫我交出提款卡、存摺、印章、雙證件、手機,我就被控制住直到我脫逃為止,在龍門客棧跟愛九份民宿都一樣,都被控制住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九第85頁)。再互核比對其於原審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不認識本案被告藍國同、曾仲彥,沒有看過他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原審卷九第446-447頁),益徵同案被告張志翔在遭受控管期間,僅分別居住過「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並未包括「山尖路」民宿之事實,洵堪認定。⒊承上,以被告曾仲彥上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分工
角色,僅限於在「山尖路」民宿之控點,並未參與監管同案被告張志翔居住過的「龍門客棧」及「愛九份」民宿此節觀之,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至5、編號8至9、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有部分係在被告曾仲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前,然被告曾仲彥於同案被告張志翔遭控管期間,既未參與該控點(即「龍門客棧」、「愛九份」民宿)之角色分工,則就此部分,實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被告曾仲彥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憑採。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曾仲彥被
訴上開部分之證明犯罪積極證據,亦無從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曾仲彥就起訴書附表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仲彥被訴以上部分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曾仲彥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睿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及同日偵訊具結後均證稱:伊於3月5日前4天左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載到淡水一間2層樓的透天房子,3月5日早上伊就跟藍國同、曾仲彥還有一個7日要天黑的時候跑掉的大哥(即謝兆杞),從淡水的據點一起回到愛九份民宿,3月5日的下午就搬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則於同年3月8日警詢時及同日偵訊具結後證稱:伊加入集團後,從2月23日至25日是在基山路的民宿,25日至3月4日是在愛九份民宿,於3月4日傍晚才從愛九份民宿轉移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於同年7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愛九份民宿都很配合李鴻智、李俊潔,當時「阿莫」、「阿儒」、「阿賢」、「阿賢女友」說要去另一個控點,帶走一大批人,那時候愛九份民宿加上伊有6個提供帳戶的人,由李鴻智跟李俊潔掌控,「阿莫」、「阿儒」不定時會回來;愛九份民宿最後一天的時候,「阿莫」帶著藍國同、謝兆杞、曾仲彥過來,好像是李鴻智開租來的車載著我們去山尖路的民宿;編號5彩色照片所示之人是曾仲彥,他自己有提供人頭帳戶,也有管控我們,曾仲彥在愛九份民宿最後一天跟山尖路民宿都有管控我們等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111年3月4日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愛九份民宿」控點之最後一日,且該日被告曾仲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有至該民宿從事管控之分工,此與被告曾仲彥自承係於111年3月4日凌晨即加入本案集團工作乙節亦相吻合。又依證人張志翔於同年3月7日於警詢時供述其係於同年3月5日23時許趁對方管控人員待其他人頭帳戶去其他地點時脫逃等語,以及其於同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經提示含有被告曾仲彥之彩色指認照片表時明確供稱:編號5彩色照片所示之人(即被告曾仲彥),伊在被監管的現場有看過1次;這個人認識李鴻智、李俊潔,這個人在現場做什麼伊不知道,是伊逃跑前一兩天他才來愛九份民宿等語,均可證被告曾仲彥於同年3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確有前往愛九份民宿,而證人張志翔當時尚未脫逃,其所交付之帳戶尚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等節。⑵、自前開證據與卷內書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曾仲彥確自111年3月4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管控工作,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至5、8、9、12、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即被告曾仲彥111年3月4日加入集團至同年3月7日22時40分許遭警查獲前)以及對共同被告張志翔私行拘禁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犯關係。原審未審酌上開事證即逕以證人李鴻智、張志翔之證述為被告曾仲彥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認定,即有未合等語。然查:依卷證所示,被告曾仲彥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僅「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起」至「同月7日止晚間10時多許」,前後僅四日多之時間,故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3所示各被害人於「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起至同月7日止晚間10時多許」之該段時間以外之匯款,即顯與被告曾仲彥無關。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8、9、12、13有關被害人於「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起至同月7日止晚間10時多許」其間之匯款部分,雖係被告曾仲彥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然被告曾仲彥自查獲時即一再堅稱其所負責之控點為「山尖路」民宿處所而已,而警方於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多許前往山尖路民宿查訪時,被告曾仲彥亦確實在場而遭警當場查獲之,是被告曾仲彥辯稱其所負責之控點僅「山尖路」民宿一節,尚屬可採。而被告曾仲彥與本案所參與之犯行僅四日多之時間,縱雖離開該處而偶至其他控點,即難以推認其亦有參與其他控點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從嚴認定認被告曾仲彥所參與者僅「111年3月4日凌晨2、3時起至同月7日止晚間10時多許」發生於「山尖路」民宿控點之犯行(即附表一至附表四之10罪部分),至被告曾仲彥被訴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3部分及共同被告張志翔在愛九份民宿控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等犯行,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另敘明:附表五編號14至20之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張志翔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曾仲彥無涉,故就此部分,自毋庸為被告曾仲彥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曾仲彥上開無罪部分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藍國同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藍國同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
犯行,先辯稱:伊沒有交本子,是對方把我整個包包都拿走,裡面有存摺,對方如何去使用伊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76頁號);再改稱:伊有交帳戶,但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本院卷第470頁)。
㈡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佯以投資
名義,誘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林玉琳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5時12分許,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所提供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內;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該帳戶轉匯49萬9,984元至被告藍國同所提供之富邦銀行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又轉匯49萬9,980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155-157頁),復有告訴人林玉琳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林玉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告訴人林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藍國同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偵卷第33、37-43、45、47、61-6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㈢被告藍國同於本院雖否認有出賣帳戶之事實。然其有提供所
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乙節,已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供述: 我在LINE上認識綽號「大頭」之人,我當時有金錢需求,就拿我的台北富邦存薄、提款卡、密碼,該帳號有申請網路銀行,將前開存薄、提款卡、密碼交給大頭,大頭說一本帳戶8萬元,人要給他們控管,一週後,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有答應,對方有派車在桃園火車站載我,我帶我富邦銀行的本子、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1支手機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都交給他們,但他們有把手機跟SIM卡分開,並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並沒有使用我們的SIM卡,手機跟卡都是他們保管當中,他們是否合起來使用我不知道,我們到桃園某地,當時有8、9人陸續到約定地點集合,我在桃園火車站上車,司機我不認識,他們只有交代我們到哪個點上車,當時我到火車站時有兩個人在車上,有一個司機,還有另外一個人,我沒有上車,因為他們說要再等兩個人來,所以最後是5個人在車上。之後到平鎮,他們說換車到別的地方,換車後我們5人就去淡水,在那邊住大約2、3天,我跟另外兩個賣本子的人在第三天的時候把我們分開,跟不同的人走,之後又移動到金山九份,在九份時,我住三天的時候,看到有人被打,因為那個人會偷東西,偷香菸,我是有帶錢過去的,我就請曾仲彥幫我買酒、香菸,我請大家一起抽煙,結果那個人用煙灰缸丟我的頭,結果他們就把那個人拖進去裡面打,那個人一直往外跑,之後警察就來了,在警察搜索時,我大聲回話是因為我不認識他們,警察就要來搜索我,警察破門進入時,我有跟警察對嗆,在第一個地點,有一個叫「登」的人,約20歲多,另一個人叫「阿智」(音譯)控管我,另外有一個女孩子好像是「阿登」的女友,阿登的女友好像是未成年,所以就把她放走了。吃住均在民宿,我有在裡面喝酒,因為都不能外出,我沒有拿到錢,我有交出本子,銀行有寄資料給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銀行將我的帳戶凍結,因為金額出入太多複雜,加上警察介入,所以就將我的帳戶暫停使用,我覺得我賣薄子要負責,因為導致別人做壞事,我只有去「山尖路」民宿,這是第二個地點,他們在吵架說為什麼他們都沒有收到錢,我回答說跟我吵也沒有用,我也沒有收到錢,我自己有帶錢去,所以我想說我先拿出錢想說買酒請大家,然後有一個人就是跳樓的那個拿煙灰缸打我頭,我沒有去追,我是被看管的人,怎麼去追人,他們的人我需要看到照片我才知道名字,跟我一樣關在那邊的人我也需要看到照片才知道,(提示基檢111偵2053號卷第107至109頁彩色照片編號1至10)編號2是我,編號3的人有看管我,他是「阿登」,本名是李俊潔;編號4是阿登的女友;編號5不認識沒有看管我;編號7有看管我,他有進進出出,幫我們買東西,大部分時間都在看管我們,有兩個門,他負責看守前門,「阿登」是負責後門;編號8不認識,沒有控管我;編號9沒有控管我;編號10沒有控管我;編號11沒有控管我,跳樓的人沒有在上面,編號8、9、10、11都是被控管的人,他們有說他們跟我一樣都是拿本子來的。顧前門即編號7的人在中途,就是在第一個地點時,他就給我2萬元,並說剩下7天要去另外一個點,但六日不算天數,原本約定控管兩個禮拜要給我8萬元,但之後就沒有拿到錢,在新北市瑞芳區山尖路民宿有人跳樓時,編號1、2、4、6、9、10、11沒有去追人,有去追人的有編號三即「阿登」、編號5曾仲彥、編號7李鴻智有去追跳樓的人;編號8有沒有去追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追人,所以我不清楚有沒有人拿棍棒,我去那裡是去賣帳戶,我知道會被控管,我也願意被控管,但是他們沒有照約定走,我有問編號7李鴻智說還有6萬元為何沒有給我,李鴻智說上面的人還沒有撥款下來,我不清楚我的戶頭被拿去哪裡,第一個地點就是在墳墓的地方,第一批人與上面控管之人不同,我是將簿子交給绰號「大頭」約20歲之成年人,過了5、6天第二批看管的人就來了,曾仲彥是「阿登」的弟弟,但不是親的「阿登」是哥哥,他們以哥哥弟弟互稱,在民宿時,吃的部分有人會出去買便當或會買菜回來煮,買菜的那個人是瘦瘦高高的,因為他們煮的很難吃,所以我就說我是廚師,我自己煮給大家吃,我只知道一個胖胖壯壯的是主要上頭的人,他會交代另一個矮矮瘦瘦的人去做事情,矮矮瘦瘦的人會再交代給高高瘦瘦的去做,他們俗稱兄弟,矮矮瘦瘦的自稱是哥哥,高高瘦瘦的自稱是弟弟,賣本子的人是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本子最後是在胖胖壯壯的人身上搜索到,我覺得我去賣本子給人家,這部份我需要負責任。因為我為了賺2萬元所以答應他們開出的條件,我才到約定的桃園火車站與他們會合等語明確無訛(原審卷三第380-382頁,卷九第137-138頁、第447頁),佐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琳之指述(見基檢111偵3164號卷第155-157頁)、上開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職是,被告藍國同就自己為賺取2萬元之報酬,而出賣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時已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出賣帳戶之事實,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職是,本件被告藍國同除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藍國同有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是經手告訴人受騙之任何款項,或有任何把風、接應行為,又或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玉琳受騙過程之事前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且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此外,除出賣帳戶之報酬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藍國同就告訴人林玉琳受騙款項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分得其他不法利益,縱被告藍國同於受監管期間偶有幫助料理三餐,實不足認被告藍國同對告訴人林玉琳遭詐欺部分,具有任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地位,而與同案被告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黃繼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因此,被告藍國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認識他們,我也沒有打別人,在民宿時,吃的部分有人會出去買便當或會買菜回來煮,買菜的那個人是痩痩高高的,因為他們煮的很難吃,所以我就說我是廚師,我自己煮給大家吃等語,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藍國同就上開事實欄二
所為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查:被告藍國同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否認犯罪,且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故被告藍國同於本案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者比較如下:
⑴罪名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藍國同於本案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自白減刑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藍國同於偵查、原審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曾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㈦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藍國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藍國同於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藍國同因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接受看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訊據被告藍國同矢口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本院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國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藍國同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贅述。
⑵是故,本院審酌被告藍國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時,雖明知該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正犯用以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轉匯之用,然依本案現有卷證,僅足證明被告藍國同對涉及幫助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藍國同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是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藍國同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認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藍國同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亦乏積極明確之證據,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藍國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藍國同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㈨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認被告藍國同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藍國同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藍國同於本案僅係幫助犯,理由已如前述,而其所涉及者僅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玉琳部分之第2層帳戶一次犯行而已,且其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監管於控點之中而犯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藍國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及原審量刑過輕等節,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藍國同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國同之品行,為智慮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案,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屬非是,其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又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藍國前已供述有取得部分報酬2萬元部分,但未扣案,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國同與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等人
於111年3月4日、3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民宿,因懷疑人頭帳戶提供者謝兆杞向警方報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謝兆杞,並以童軍繩綑綁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謝兆杞;謝兆杞於該時起遭藍國同、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陳律言、張宸睿共同私行拘禁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趁洗澡之機會,從該處民宿浴室窗戶爬出後循山坡逃跑;李鴻智、陳律言、曾仲彥、張宸睿則共同持棍棒、木梯等物追捕,謝兆杞因逃跑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髌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跛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藍國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藍國同涉犯上開罪嫌,固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惟被告藍國同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謝兆杞先打伊,在場監管他的人看到,就制止他,現場很亂,但伊沒有要打他的意思等語。㈣經查:
⒈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兆杞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指稱有
遭被告藍國同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成傷之情節,其①於警詢時證述:編號2、3、5是一同毆打我的人,編號2(即被告藍國同)是最可惡毆打我的人等語(111偵2053號偵卷第102頁);②於偵查中證述:(觀看照片回答)是,警方有給我看照片指認,包含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張宸睿等語(111偵2053號卷第584頁);③於原審證述:傷害我的有五個,就是李鴻智、曾仲彥、李俊潔、藍國同、張宸睿等語(原審卷五第286頁),並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11偵2053號偵卷第665、667頁)。
⒉惟被告藍國同均始終堅稱當時係先遭謝兆杞以煙灰缸毆打,
並非其打謝兆杞一節,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藍國同是否打謝兆杞?)不清楚,但我聽藍國同說謝兆杞有打他,他們應該有互毆」、「(還有誰打謝兆杞?)我不在場,沒看到」、「(你確定沒有人打謝兆杞,還是你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藍國同有打他,我聽說因為謝兆杞先拿煙灰缸打藍國同,所以藍國同才打他」等語明確(111偵2053號偵卷第574頁;原審卷四第10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潔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為何要打他?)好像謝兆杞先拿煙灰缸丟藍國同,二人就打起來」等語(原審聲羈15號卷第37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於原審112年8月8日證述:「(是否記得謝兆杞?)有印象」、「(被告謝兆杞是否有於111年3月4日或5日在山尖路民宿被打?)日期不知道,但謝兆杞有被打」、「(謝兆杞被誰打?)被我打」「(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人打?)我忘記了」「(你是否記得是你自己毆打謝兆杞,或有其他人毆打謝兆杞?)我自己打他我知道,我打的時候只有我自己,我打完之後,有沒有其他人打他我不知道」「(藍國同當時是否有參與毆打謝兆杞?)沒有印象」、「(你記得謝兆杞有用煙灰缸打藍國同的頭,為何?)因為他們吵架,我不記得吵架的原因」、「(謝兆杞拿煙灰缸打藍國同的頭與你打謝兆杞是否是同一天?)是」「(你那天為何打謝兆杞?)因為謝兆杞打藍國同,當時控點是我管的」、「(藍國同是否有帶自己的錢到控點內?)有」、「(藍國同是否有出錢買東西請其他人吃?)有」、「(藍國同是否有請其他人抽菸?)有」、「(在控點時,你看到謝兆杞拿煙灰缸打藍國同的頭,藍國同被打之後有無反擊打謝兆杞?)沒有,藍國同被打之後就摀著頭蹲在地上」「(所以你沒有看到藍國同打謝兆杞?)沒有,是我打的」、「(謝兆杞打藍國同前,藍國同有無先動手打謝兆杞?)沒有」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原審卷九第404至407頁)。因此,上開起因係告訴人謝兆杞拿煙灰缸打被告藍國同的頭,洵堪認定。⒊良以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謝兆杞上開指訴並未提及自己先以煙灰缸打被告藍國同之重要情節前提下,其對被告藍國同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可採,已有疑慮。縱同案被告李鴻智證述曾「聽聞」被告藍國同與告訴人謝兆杞有互毆之情形,而同案被告李俊潔證述曾「看到」被告曾仲彥、藍國同一起打告訴人謝兆杞乙節,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並非親眼所見之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李俊潔之證述可信性亦甚為薄弱(其自承偵訊筆錄有部分不實,且否認犯行,其所為證詞難認有卸責偏頗之情),即不得遽認被告藍國同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⒋況本件起因,係告訴人謝兆杞先莫名持煙灰缸傷害被告藍國
同,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仲彥上開證述內容,亦徵被告藍國同在遭受告訴人謝兆杞以煙灰缸敲擊頭部後,即摀著頭蹲在地上,當下並無任何反擊之動作,衡諸被告曾仲彥毆打告訴人謝兆杞之原因,乃係因其為負責管理控點之人,則在其與被告藍國同之間並無特殊情誼情況下,倘若2人當下真的發生互毆之情形,其為對控點人員進行有效之管理,當不至於僅針對其中一人,而放任一方恣意毆打對方。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藍國同在遭告訴人謝兆杞以煙灰缸毆打後,有出手還擊,然其行為究竟對告訴人謝兆杞是否造成傷害,亦或造成何種傷害之結果,均屬未知,且亦無法排除證人謝兆杞所受之顏面部挫傷、左髌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跛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之傷害,係其在逃跑時所另外造成。因此,被告藍國同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洵堪採信。⒌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藍國同被
訴此部分之犯罪證明之積極證據,亦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藍國同有對告訴人謝兆杞為上開之傷害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藍國同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判斷,就被告藍國同被訴此部分傷害、私行拘禁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㈤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兆杞於歷次警詢、偵訊、審訊時就被告藍國同確有動手毆打其乙節之供述均一致,縱原審認證人謝兆杞就自身先動手毆打被告藍國同之部分未據實以告,然常人對自身可能涉及之罪責確有可能避重就輕,不應僅憑此即認證人謝兆杞所言均不可採信,且縱認此節為真(即確係因證人謝兆杞先毆打被告藍國同而生後續衝突),倘依卷內事證已足證被告藍國同與證人謝兆杞係互毆,亦不因證人謝兆杞先動手而阻卻被告藍國同之刑事責任。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智雖於111年9月27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未見被告藍國同動手毆打證人謝兆杞,然證人李鴻智於同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實相當明確供稱:謝兆杞當時跳樓是因為他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後,他幻想自己有報警,而我們因此要打他,但是謝兆杞本人並沒有拿手機。我當時剛好出門,我知道有藍國同、張宸睿、曾仲彥有打謝兆杞,我有親眼看到藍國同用拳頭打謝兆杞等語,審酌準備程序期日相較審理程序期日更接近案發日,且證人李鴻智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之描述甚為詳盡,當認證人李鴻智前次供述較為可採。⑶、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潔除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證人謝兆杞先拿菸灰缸丟被告藍國同,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證人李俊潔於同年4月7日偵訊時亦供稱:(藍國同是否打謝兆杞?)有,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而證人李俊潔嗣於審理中就其自身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亦均為認罪表示,證人李俊潔應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藍國同之動機。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律言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陳秉宏跟跳樓逃跑的人(即謝兆杞),有被繩子綁起來跟毆打;陳秉宏是被李俊潔毆打,拿甩棍敲頭,跳樓逃跑的人則是被李俊潔、曾仲彥及藍國同毆打等語;陳律言嗣於同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山尖路民宿,謝兆杞有說我們全部的人都想要對他不利,應該是因為謝兆杞有吃藥所以神智不清,謝兆杞一直維持那樣的狀態,有被藍國同、曾仲彥、李俊潔毆打等語,亦可證被告藍國同確有動手毆打證人謝兆杞。故並非僅有證人謝兆杞之單一指訴,尚有其餘證明被告藍國同有動手毆打證人謝兆杞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依卷證所示,被告藍國同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乃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僅牽涉一位被害人而已,且其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監管於控點中,其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依其原審自白時所陳之情節,其於控點中所為多從事打雜工作,實難認定被告藍國同有與其他成員共同私行拘禁謝兆杞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又當日係被告藍國同先遭告訴人謝兆杞毆打,謝兆杞再被其他集團成員毆打成傷,可見當時場面之混亂,則被告藍國同是否確有與其他成員共同毆打謝兆杞,非無疑問,原審據此而為被告藍國同有利之認定,就被訴此部分對謝兆杞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張志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等人,於111年2月21至23日之某時及其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向黃繼彥接收陳律言及陳秉宏及向不詳人接收張宸睿、謝兆杞、張志翔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後,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於分工中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管方式為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渠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淡水區之民宿,以方便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宸睿及陳律言於提供人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後,並共同參與監管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志翔之所提供之如附表五(即起訴書之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張志翔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術,欺騙如附表五所示之劉政棕等13人而詐得附表五所示金額匯入張智翔之帳戶,即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並為使該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張志翔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與其餘提供帳戶資料之謝兆杞等成員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淡水區之民宿。認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被告張志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3罪),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志翔之供述、黃繼彥、李鴻智、李俊潔、曾仲彥、藍國同、張宸睿、陳律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被告張志翔中國信託帳戶(戶名張志翔、帳號000000000000)、日盛銀行帳戶(戶名張志翔、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張志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先前到場之陳述(包含偵查、原審及本院113年7月22日之準備程序),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自願提供帳戶,是他們說他們工作缺人,叫我過去工作,然後他們薪水是用匯款的,叫我帶提款卡、存摺、雙證件,結果過去之後就被監管起來,如果逃跑就會被毆打,李鴻智、李俊潔會打人,「迪麗勒巴」用facetime叫我過去九份老街工作,前往之後遇到李鴻智,他把我帶到民宿内,就被控制行動,我的雙證件(身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跟日盛的存摺及提款卡,是被現場叫「小胖」跟「阿莫」拿走了,我一開始不肯交出,他們就毆打我,他們還有問我網路銀行的密碼,因為我怕再被打,所以最後就交出去了,我看最後是「阿莫」拿走的,當時小胖負責看管我,我不知道誰拿去用,我大約月初去的,大約去了2週。當時食宿是他們會買泡麵或一些食物回來,我們不能離開他們的視線,我們當時只能在房間内不能離開,或是要他們看到我們,我常看到的就是李鴻智、李俊潔、「阿莫」監管我們,他們輪流睡覺休息,我是被騙去工作的,最後我是逃跑的,我是趁要把我們換到另外壹個點的時候,我趁大家不注意的時候趕快跑,跑了二十分鐘,到老街上攔計程車,跟計程車司機借手機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爸在家裡等我,坐計程車坐回家,到了我家,請我爸爸幫我付錢,我再跟爸爸講這件事情,我們先打165,然後隔天到淡水中正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四、經查:㈠如後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劉政棕、廖彥真
、夏慧、陳文淵、游惠文、任佳玲、蘇鄭惠珠、蔡佳容、吳琬琳、林玉琳、李淑琪、黃慧珍、李佳紋等13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並旋經提領或轉匯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政棕等13人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並有告訴人劉政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17、41、43-45、47-51、71-73頁);告訴人廖彥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6-7反面、8、9頁反面、18、19頁反面、20、20頁反面);被害人夏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交易平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第23-55、69、71、73頁);告訴人陳文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41、42、47、49-77、79頁);告訴人游惠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第11-16、19-20、49-71頁);告訴人任佳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43頁;111年度偵字第17144號卷第55-75、87、89、91頁);告訴人蘇鄭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第25-30、31、33-42頁);告訴人蔡佳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卷第49-57、71-73、59-63、64頁);告訴人吳琬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欺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卷第16-18、19-20、22-25、26-36、65-89頁);告訴人林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1560號卷第31、32、37-43、45、47頁);告訴人李淑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第57-70、87、93、73-81頁);告訴人黃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236號卷第13、15、19-31、55-83頁);被害人李佳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投資APP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428號卷第25-31、33-51、53-5
5、57、59、61頁);被告張志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79-106、109-112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劉政棕等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及過程,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張志翔對告訴人劉政棕等13人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匯入其帳戶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翔固然因應聘工作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資料
,惟其察覺與詐騙集團有關,卻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愛九份」民宿控點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嗣後於111年3月5日晚間趁機逃離後,再於111年3月7日報警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翔於111年3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到九份老街的7-11九份門市附近面試工作,對方將我帶到愛九份民宿,就將我的存摺、提款卡、雙證件、手機拿走,要我交出網路銀行密碼,我不肯交付,他們便將我手腳用繩子及束帶綑綁並限制行動帶進民宿裡面,知道111年3月5日23時許對方的管控人員帶其他人頭帳戶去其他地點,我趁對方人員不足時脫逃,我衝到九份老街街口後便趕緊上計程車回淡水。...我在通訊軟體「飛機」APP看到有應徵鐘點人員,我點進去後就有兩名暱稱「谷阿莫」、「熱巴利迪」的人向我聯繫,約我到7-11九份門市碰面,他們將我帶到民宿,他們將民宿包下,民宿有兩個房間,兩間房間都有各約5名也遭詐騙的人被管控在裡面,我有嘗試離開但又被帶回來,我沒辦法求救,只要有人想離開或不服從他們的指令就會被他們毆打,民宿內跟我一樣遭遇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對於被害人劉政棕等人報案說被騙有匯款到我戶頭的事,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向被害人聯繫或行騙,帳戶被拿走也都不是我使用,我帳戶被他們使用,我沒有獲利等語;及被告張志翔於111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111年3月24日第3次警詢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陸續向警方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鴻智等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張志翔於第3次警詢時,有一併向集團成員李鴻智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告訴,有其上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偵卷第670-672頁、第675-676頁、第451-456頁)。
㈢又被告張志翔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沒有
驗傷,但陳秉宏目睹他們打我,且他也被對方綑綁」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偵卷第459頁)。雖同案被告陳秉宏於同日偵查中稱:我沒有看到張志翔被打或妨害自由,因為我被打,頭痛整天渾渾噩噩,我也不清楚張志翔有沒有用束帶被綑手腳等語(同上偵卷第469頁)。然同案被告陳秉宏與被告張志翔二人係同在愛九份民宿控點,依陳秉宏歷次所述:①111年3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網友「小天」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只要提供2本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資料,約經過5天後,就可以領到2萬元,我就答應,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就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及華南銀行帳戶、台新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我在第一天就覺得氣氛不對,就說要離開,但他們不讓我走,約5個人一起拿棍棒攻擊我,其中一人是李鴻智,我被打到暈過去,醒來後發現全身、頭部、手、腳等多處流血,全身都是傷,我就沒辦法逃跑,也不敢再跑。從被打那天起,我雙手就被李鴻智用童軍繩綑綁起來,住所地移動時,才會解開,被拘禁時都無法對外聯絡,不讓我打電話等語(同上偵卷第116至118、320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天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我走,把我打到頭流血、動都不能動。李鴻智、李俊潔在九份民宿的時候有打我,曾仲彥是到最後一個點才進來的等語(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扣走拿去賣等語(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八第191頁)。
是同案被告陳秉宏所述在愛九份民宿控點所遭遇之情節,與被告張志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幾乎相同。及同案被告謝兆杞亦係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在山尖路控點,遭被告曾仲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多人毆打受傷並逃跑等情,亦如事實欄所述(此為被告曾仲彥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又同案被告陳律言於111年3月8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稱:我於111年2月25日至3月4日是在愛九份民宿,現場有詐欺集團成員李俊潔、李鴻智管理,通常如果聽話可以溝通就是用言語,有些人不聽話就會用武力制伏,在愛九份民宿有一個綽號「山雞」的有被用束帶及繩子綁起來(經指認綽號「山雞」之人即為張志翔),有聽說後來張志翔後來從愛九份民宿跑走了等語(同上偵卷第147-148頁、302-304頁)。另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亦在控點遭監控、毆打,有①謝兆杞於111年03月07日及翌日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左髂骨骨折、右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右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右手掌部撕裂傷;左側髖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右側第一腳趾遠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躕骨骨折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665、667頁)、②陳秉宏於111年3月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受有頭皮陳舊性傷口、右手第四指指關節移位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8日驗傷診斷書(同上偵卷第125頁)。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劉政棕共13人雖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有匯入款項至被告張志翔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張志翔係因求職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監控在愛九份民宿之控點,期間並遭毆打綑綁,且最後係趁機自控點逃跑並報警,足認其並非在自願之情況下提供其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張志翔否認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志翔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志翔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志翔被訴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志翔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張志翔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志翔所為應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審論以幫助犯不當,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眾多告訴人受損甚鉅,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志翔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張志翔無罪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又附表六部分,即檢察官於原審時對被告張志翔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惟被告張志翔上開起訴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故就附表六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即曾仲彥及藍國同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原審判決):謝兆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國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廖彥真 於111年2月3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邀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需充值後始提供服務云云,向廖彥真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廖彥真以取款為由要求對方匯回款項,僅成功取得5萬167元【含上開所匯款項,廖彥真前後共計匯款 14萬5,030元予該詐欺集團】 2 任佳玲 l11年1月15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任佳玲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嗣任佳玲以家人擔心其投資為由,要求對方先匯回部分款項,僅成功取得20萬元【含上開所匯款項,任佳玲前後共計匯款337萬5,000元】 3 黃美慈 被害人 111年3月2日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慈,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黃美慈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林玉琳 111年2月13日某時許,林玉琳下載投資股票APP即「PLCG」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該APP之客服人員,再以要求其匯款換取系統內錢包之美金用以投資之方式,向林玉琳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49萬9,984元至藍國同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至另一由詐騙集團所支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5 徐曲美 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曲美,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後,請其下載投資黃金之交易軟體「PLCG」,再以投資名義向徐曲美實施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04分、0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4萬元至謝兆杞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僅成功出金2次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陳秉宏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林紫情 於111年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情,邀請其下載投資股票合眾APP,再以投資獲利云云,向林紫情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後為取信林紫情,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 3 楊淑淳 於000年0月下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息,邀請楊淑淳加入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楊淑淳實施詐騙。 111年3月7日上午9時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秉宏上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三(同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8):張宸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6 李秉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秉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 8 侯力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力維,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張宸睿上揭帳戶(第二層)附表四(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陳律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8 賴政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政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陳律言上揭帳戶附表五(同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五、張志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帳戶)涉嫌詐欺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及金額 1 告訴人 劉政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政棕,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4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廖彥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彥真,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56分、3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2萬元、4萬5000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被害人夏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慧,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58分、3月3日下午5時17分、3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文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淵,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游惠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惠文,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13分、14分、3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4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任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佳玲,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蘇鄭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鄭惠珠,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8 告訴人蔡佳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佳容,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告訴人吳琬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琬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3月3日下午1時11分、3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2萬7000元、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0 告訴人林玉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琳,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54分、下午2時2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 告訴人李淑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琪,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66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2 告訴人黃慧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珍,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43分、3月4日上午11時38分、39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張志翔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3 被害人李佳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紋,以投資名義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190萬元至張志翔上揭日盛銀行帳戶。 共計13名被害人涉詐騙金額計603萬7000元附表六:張志翔併案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4至20部分
(帳戶同上張志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新臺幣) 併辦案號 1 蔡巧明 於000年0月間起,以虛假投資網站向蔡巧 明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向蔡巧明實施詐騙。 於111年3月3日,至星展商業銀行松仁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39號 2 鐘千詠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鐘千詠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鐘千詠實施詐騙。 111年2月27日、3月1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ATM,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轉帳轉出該帳戶。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14534、15753號 3 黃星評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黃星評佯稱加入投資聊天室等語,向黃星評實施詐騙。 ①1.111年2月24日19時53分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②111年2月24日19時58分許,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1日16時27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④111年3月1日16時28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⑤111年3月3日14時52分許,網路轉帳匯款7萬1,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⑥111年3月3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23萬3,000元至張志翔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第19138號、第19428號 4 鄭偉玲 於111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虛假投資網站向鄭偉玲佯稱加入聊天室可幫忙操作其投資黃金等語,向鄭偉玲實施詐騙。 111年3月4日16時05分許 ,匯款3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5 王鈺婷 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玉鈺婷,佯稱:投資獲利豐厚,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向王鈺婷實施詐騙。 111年3月1日18時3分、20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39號 6 陳俊曄 於111年2月16日起,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向陳俊曄實施詐騙。 111年2月26日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即遭匯出帳戶。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68號 7 余智光 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智光,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向余智光實施詐騙。 自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48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止,匯款共計15萬元至張志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7號
主文附表編號 相對應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二編號1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3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三編號6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三編號8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四編號8 曾仲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