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和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4、1298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和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和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靜妍」之成年人(下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陳靜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陳靜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周和騂即以此行為幫助「陳靜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靜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蘇啟偉、汪妏憶、彭茂興、張石峯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汪妏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彭茂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周和騂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靜妍」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也不知道被害人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是冤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陳靜妍」使用,並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供「陳靜妍」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陳靜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蘇啟偉、汪妏憶、彭茂興、被害人張石峯(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4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0814卷第38、43至46頁;偵12985卷第13至16頁;偵13289卷第28至30頁;偵417卷第14至17、23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15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13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848號函及其檢附帳戶異動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告訴人蘇啟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蘇啟偉手機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汪妏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LINE財經一路發【核心粉絲班】聊天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告訴人彭茂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張石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814卷第15至21、41至42、73至80、85至8
7、95、101至103頁;偵12985卷第47、57至86、133至139頁;偵13289卷第49、63至70、75至79頁;偵417卷第35、41、
43、69至74頁;原審卷第45至49、67至157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4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水電及保全等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0814卷第23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聽過或看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不法用途之宣導等語(見偵10814卷第126頁),則被告對於前開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陳靜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陳靜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一併提供「陳靜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號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陳靜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0814卷第28、12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才改辯稱其係受到「陳靜妍」感情詐騙,才會依其指示交付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⑵復觀之前引之被告與「陳靜妍」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
見原審卷第69、76、144、146頁),可知「陳靜妍」於雙方認識初期,即以投資外幣理財為由,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許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且強調雙方關係並非親密無間,若雙方親密無間則不會給錢等語,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持續向「陳靜妍」要求給付酬勞等情,顯見被告實係為貪圖高額報酬並非僅單純基於情感因素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靜妍」使用無訛。
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未曾見過「陳靜妍」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陳靜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靜妍」見面,而「陳靜妍」以給予被告每日2,000元酬勞之方式徵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陳靜妍」使用,每日即可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然被告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陳靜妍」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
見原審卷第90至91、103、108、143頁),可知「陳靜妍」屢次在LINE中教導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與銀行行員應對之話術,且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2日時,曾告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有行員與外面的車手配合,把人頭帳戶額度開到3,000萬元,故鼓勵被告另外申請其他銀行帳戶並繼續提點被告如何回應銀行詐欺關懷詢問,而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3月19日再次提點被告於銀行行員撥打回訪電話時應如何回應,顯然亦點明銀行端為了近來詐欺、洗錢猖獗之勢有諸多防範措施,衡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知識水平與一般人無異,且已年逾不惑,長年做水電及保全工作,非無相當之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之「陳靜妍」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卻未曾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其與「陳靜妍」之「愛情」或為「陳靜妍」提供每日2,000元之酬勞,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靜妍」使用,而容任「陳靜妍」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靜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靜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彭茂興、被害人張石
峯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2161號),核均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偉、汪妏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彭茂興、被害人張石峯遭詐騙部分(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60、2161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4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妹妹,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啟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世光助理-曉琳」及「華景證券Annie」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蘇啟偉佯稱:在華景證券網站上創立帳戶及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汪妏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特助-怡婷」及「Rosaly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21日10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汪妏憶佯稱:在宏潤證券網站上申請帳號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汪妏憶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彭茂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彭茂興佯稱:在時富證券軟體上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彭茂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日9時51分許 268萬1,6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張石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19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張石峯佯稱:在華景證券APP上開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石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56分許 5萬元